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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可抗力

2017-06-07张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4期
关键词:不可抗力司法认定

(621000 西南科技大学 四川 绵阳)

摘 要:在关于不可抗力制度的立法体制和其实践问题上,世界各国对于能否构成不可抗力经常会产生争议。然而,到底什么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范围是什么,如何科学理性地界定不可抗力等很多问题都还未得到定论,在理论和实践中仍然面临着众多难题。本文紧紧围绕着不可抗力的认定及判断标准进行分析,从理论和实践,进行了完整的分析,并且对对疑难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希望在理论和实践上对不可抗力的认定等有所帮助,以促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但是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水平的日益快速发展,如何界定不可抗力这一问题越来越复杂。

关键词:不可抗力;判断标准;司法认定

一、不可抗力的判断标准及司法认定

1.论述不可抗力的定义、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宏观地来说,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现象,它是独立于人的意志和人的行为的。行为人之行为和他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不存在过错。反之,如果让行为人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负责,那么对他来说是不公平的。[1]

理论上,一般将不可抗力之要件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①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就是指其定义中的“不能预见”。它强调的是不可抗力这一现象是客观的,不是主观的,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关于对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即“不可预见”的判断,应该是根据社会现有的技术水平或当事人的现有认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对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具有预知的能力。例如,据有关数据显示,现在的天气预报的准确率达到了百分数之九十以上,同时人们对狂风暴雨的避免能力也达到了大大的提高。[2]②不可抗力的客观要件是指其定义中的“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也就是说对于某一客观现象的发生以及其发生程度当事人是无法做出安排或处置的,只能任其发生或发展。

2.不可抗力引起的損失是否也属于“不能”之列

笔者认为,不可抗力制度的“三个不能”判断标准针对的仅仅是客观现象本身,而不包括该客观现象所导致的损失。根据以上理论观点进行分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是针对客观现象本身的而不是客观现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

二、对我国立法和司法中不可抗力问题的思考

关于对不可抗力不能只是简单地根据法条表面的含义来认定,而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件来做认真判断。我国民法上确认不可抗力的“三不”标准其立法精神基本体现出折衷说[3](除此之外还有主观说和客观说)的思想,它强调不可抗力主观上具有不可预见性,客观上具有不可避免性和不可克服性。就让我们从具有折衷思想的“三不”标准结合本案来认定不可抗力。

1.“不能预见”

预见这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人们对客观现象的预见能力与预见程度是随着人类智慧和科技水平的不断发展而提高的,不仅如此,人文与政治社会中的某些事件的发生也是私法行为中的主体所难以预测的:主观上的“预见”可分两类。(这里主要研究和分析与本案有关的自然力量,没有具体分析社会力量):①当事人主观上一点都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比如说绝大部分的地震、雪崩等;②当事人主观上不能准确预见的客观情况[4],比如说少部分的地震、暴雨、台风等。第一种情况,我们可以很明确的肯定它们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因为其完全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个不能”标准,目前任何争议。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况来说,确定完全不能预见与不能够准确预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能够准确预见是指人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见其发生但是对于其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程度等不具有准确预见的能力。笔者认为,完全不能预见与不能准确预见所带来的损害后果与责任量化问题上具有重要区别。在责任量化时,应当双方适当承当各自的责任。

2.“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

这两个标准是从不可抗力的客观方面来说的,指的是不可抗力具有客观必然的特性,其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尽管当事人尽了合理的努力也不能组织它的发生。由于对不可抗力之不能预见部分争议比较大,对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理解难度不大,文章笔者主要想着重就不能预见不能谈谈自己的观点,再此就不对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两个方面进行过多的言语。

综上所述,结合理论和实践,笔者认为在认定方面不可抗力应当包括完全不能预见和不能准确预见这两种情形,在归责方面不可抗力带来的损害后果和责任承担问题上,两者具有重要区别。

三、法律关于不可抗力制度的完善

1.如何认定不可抗力,笔者认为应该严格依据“三个不能”的判断标准并结合具体事件进行分析和判断

具体而言:

首先,关于不可抗力主观要件的认定(这里的不可坑里主要指的是自然力量)。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两个方面来把握:①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当事人应当具有不可预见性。在这里笔者要着重强调的是主观上的不可预见性包括完全不能预见和不能准确预见,这两种情况对于损害后果和归责而言具有重要意义;②对于认识的主体而言,应当以不可抗力发生地的一般公众的认知为标准,同时不应该以专业人士的认知为准。

其次,关于不可抗力客观条件的认定即对“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认定。笔者认为也应当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主要把握:①不可抗力具有客观必然的特性,其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尽管当事人尽了合理的努力也不能阻止其发生;②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失不属于“不能”之列,尤其是“不能克服”这一标准它的适用范围仅仅是不可抗力这一客观现象本身而不包括由该不可抗力引发的损害结果。

再次,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主要是因为当事人无过错。所以,笔者认为,无过错这一判断标准要得到强化。

总之,笔者认为在认定方面不可抗力应当包括完全不能预见和不能准确预见这两种情形;在归责方面不可抗力带来的损害后果和责任承担问题上,两者具有重要区别,需认真分析。笔者认为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应当得到完善和补充。

2.不可抗力之确认与限制自由裁量权之矛盾

我国法律在对不可抗力制度的规定相对来说是过于宽泛,仅仅是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判断标准,这导致在司法过程中造成法官很大自由裁量权,不好的结果就是同样性质的案情由于法官的价值所向不同而导致不同的裁判,从而影响当事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魏振瀛著.《民法》,北大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2]刘凯湘,张海峡著.《论不可抗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06期

[3]张黎.《论不可抗力》,硕士毕业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

[4]蔡雅洁.《论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硕士毕业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

作者简介:

张璐,(1992.5.1~),女,西南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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