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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标准实施抗辩

2017-06-07邓莹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4期

(610207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摘 要: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及日新月异的科技创新与发展,标准与专利不断融合并涌现出大量的标准必要专利。专利被纳入标准后,专利权人对标准的实施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案件逐年增加,从专利法角度规制法定的侵权抗辩事由将对涉及标准专利的侵权判定产生深远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24条的规定开创了专利侵权诉讼中运用标准实施抗辩的先河,具有显著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标准必要专利;标准实施;专利侵权

近年来,随着科技创新水平的不断深化,在以通信、电子行业为主的各行各业中,标准必要专利不断涌现,随之而来的因标准专利引起的争议纠纷也逐年增加。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一个较为典型及普遍的新兴法律实践问题,既是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标准为由主张不停止其实施行为。对于上述抗辩是否成立,国内理论界及实务界均长期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看法,在2016年3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通过第24条就各方能形成共识的典型问题予以明确,基本确立了推荐性标准(即非强制性标准)及其明示所涉专利的情形下适用标准实施抗辩的情形。该条文在专利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视角下探究专利信息披露背景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进而确定是否判令停止标准实施行为以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这仍属于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抗辩理论,而并不直接越及竞争法域的问题。

一、对《解释二》第24条条文的解读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整体分析和理解,标准实施抗辩,涉及到标准对专利信息的披露情况,而该披露情况影响了标准实施人对标准所涉及专利的知悉程度,标准实施抗辩能否成立,取决于该标准实施人对标准专利知悉程度的主观状态。

《解释二》第24条第1款从被诉侵权人主体的主观认识出发,若其仅以认为实施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抗辩不侵犯该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并不能据此反向推导出标准未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认定规则。

该条第2款从权利人及被诉侵权人二者主体有无主观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程度方面确定其主张是否能够得到认定。该条款将专利权人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故意违反并导致合同无法达成,而被诉侵权人无明显过错作为支持被诉侵权人标准实施抗辩主张的“前置条件”,即所谓“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在此种情况下,对于专利权人诉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一般可不予支持。该条款的设定体现了注意义务与法律责任相对应的原则,也符合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标准中的专利权利的原则性规定。

该条第3款对上述第2款中的“实施许可条件”做了限定性说明,规定了标准专利许可条件,该规定仅对标准实施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据此提出抗辩后承担的许可条件如何定量的问题进行了阐释,明确了法院在确定上述实施许可条件时,应当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进行综合考虑。

第4款规定了标准实施抗辩的例外,即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标准中的专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主张标准实施抗辩的成立要件

由于标准必要专利问题涉及面广、复杂度高、难度大,我国目前对于专利标准化的法律制度没有完整、具体的操作规则,在立法层面,无论是从专利法的角度还是从标准化法的角度,现阶段我国都没有对专利标准实施过程中的救济方式及抗辩理论进行明确的规制。专利被纳入标准后,专利权人对标准的实施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案件逐年增加,從专利法角度规制法定的侵权抗辩事由将对涉及标准专利的侵权判定产生深远影响。

在目前形势下,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主张标准实施抗辩从而对抗专利权利人诉求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成立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涉案专利必须是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这是被诉侵权人主张标准实施抗辩的前提条件,即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标准信息,应是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对于未披露专利信息、国际标准、强制性标准等问题,目前的国内立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尚无明确的规制。

其次,标准专利权人存在过错,即专利权人在与被诉侵权人协商该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时,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按FRAND原则承诺的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这是被诉侵权人主张标准实施抗辩的客观要件,也是抗辩成立的主要因素。

另外,被诉侵权人无明显过错,即被诉侵权人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并在专利实施许可协商中不存在明显过错。这是被诉侵权人主张标准实施抗辩的主观要件,但被诉侵权人仅以认为实施涉案标准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抗辩不侵犯该专利权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标准中的专利的其他规定。

三、结束语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解读及对标准实施抗辩成立要件的分析,可以看出,在非强制性标准及其明示所涉专利的情形下设计标准实施抗辩制度,既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明确了“国家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必要专利”的暂行规定相一致,又在司法实践中为被诉标准专利侵权人提供了救济路径,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标准专利权利人利用优势地位滥用权力。

参考文献:

[1]张平.论涉及技术标准专利侵权救济的限制[J].科技与法律,2013,(05).

[2]徐曾沧.我国技术标准实施中的专利侵权问题及立法规制[J].WTO经济导刊,2007,(09).

作者简介:

邓莹(1987.12~)男,汉族,四川遂宁人,法律硕士研究生,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