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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审判证人证言采信机制

2017-06-07赵建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4期

(32500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浙江 温州)

摘 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审判制度作出重大改革部署,要求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本文拟从庭审中心主义出发,探析出庭证人证言的采信与分析,以抛砖引玉。

关键词:庭审中心主义;证人证言;采信

一、引言

全国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转变和更新刑事司法理念,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有效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和引导作用,确保刑事司法公正”。“庭审中心主义”明确定义为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数据表明,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中,存在明确证人的超过80%,然而真正出庭作证的却不足5%。

二、现行证人证言采信制度的缺陷

虽然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对多项刑事诉讼制度作出改革的同时,还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包括明确列举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确定对拒不出庭的证人可以采取强制出庭的措施,并对证人保护和证人补偿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如何采信证人证言方面仍缺乏明确可执行的规定。

(1)缺乏一系列可遵循的基本规则。比如,没有确立传闻规则,已有的少许询问规则的功效也被削弱。传闻证据规则是交叉询问规则的强力保障。

(2)缺少明确的询问规则。没有对主询问和反询问程序进行区分,致使所有规则被平等地适用于控辩双方。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和质疑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规则由于操作上的随意性,使得反询问方的询问往往变成了对主询问方的跟随发问。

(3)质证制度方面。质证是刑事庭审的中心环节。目前的庭审质证流于形式。实践中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一直在1%到5%之间徘徊。

三、完善证人证言采信制度的建议

1.明确基本规则

(1)传闻规则。排除传闻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限制书面证言的使用,并要求原始证人出庭作证,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立法可采取否定性列举的办法。

(2)意见规则。要求证人在向法庭作证时,只能就其感知的事实进行陈述,不能就其感知的事实发表意见、看法或进行推测,法庭禁止将意见作为定案根据,鉴定人除外。

(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对于被询问人而言,如果他的陈述会给自己带来法律上不利的后果时(指定罪和量刑),他有权拒绝回答,法庭不得强迫他回答。

2.设立交叉询问制度

交叉询问被英美国家誉为发现事实真相的“最佳装置”,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追求实质真实发现的目的契合。

(1)交叉询问的顺序。对于只有一方提请传唤证人作证的,首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主询问,再由另一方进行反询问,之后再主询问,再反询问,如此往复而交替进行。

(2)交叉询问应遵循的规则。①不得质疑己方证人规则。不得质疑己方证人规则,是指提请传唤证人作证的一方不得对本方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提出质疑。②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交叉询问中,对己方证人不能进行诱导性询问,但对对方证人则可以。③禁止混合式提问规则。反对混合式提问规要求询问必须简洁、清楚,采取“问者一问答者一答”的方式进行。

3.应确立强制力排除规则

作为一种最严厉的排除规则,强制性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三种“非法证言”:侦查人员“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4.推行独立陈述原则

“证据,易因时间之经过失其真实性。”[1]一般而言,证人证言的主观印象痕迹,离发案时间越近,印象越清晰,而随时间推移将会增加模糊性。故要保证证据信息的干净性,首次审判的基本要求应该是证据尤其是人证的不干扰,因此比较“单纯和干净”。

5.完善卷宗移送和庭后阅卷制度

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可能对法官心证产生影响,他们认为由控方汇集的这些证据材料,通常是控诉性材料,具有单面性而非控辩两面性的特点,可能产生片面强化法官有罪心证的作用。不过,笔者反而认为该制度恰恰具有相对合理性。

6.落实当庭认证制度

当庭认证制度是指法官对经各方质证后的证据就其真实与否、证明力充分与否当庭表态,宣布采信与否的诉讼活动。

(1)规范以先前不一致陈述弹劾证人。不一致程度。证人的庭上证言和以前的陈述之间只要存在任何的实体性不一致就足够了,并不要求达到前后矛盾的程度。

弹劾己方证人。可以允许弹劾己方证人的证词不一致程度,仅在证人完全否认先前陈述时才允许弹劾己方证人,以防止控方借此干扰或强迫证人作证。[2]

引入先前不一致陈述前的基础性询问。

(2)规范先前不一致陈述的实质性用途。

第一,法官面前所作的先前不一致陈述。各国一般的做法都承认在法官面前先前不一致陈述的证据能力。这一点我国可以借鉴,但需要建立相应法官庭前证据保全制度。

第二,检察官面前所作的先前不一致陈述。检察官作为公诉机关通常仅核实证据,较少询问证人,因此,赋予检察官笔录较高的地位缺乏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可以将检察官笔录和下述警察笔录一同处理。

第三,警察面前所作的先前不一致陈述。我国由于缺乏证据规则,警察笔录几乎都可以进行庭审,整个审判以侦查案卷为中心,难以确保发现案件事实的准确性,更不用说保障被告公平审判权。因此,应对警察笔录持更为谨慎的态度。

第四,被告方同意。我国被告人聘请律师辩护和指定辩护的比率仍不高,且何谓“明知”、如何证明都较为困难,如果规定“无异议即承认有证据能力”的制度,虽能确保控辩实施攻击防卫,使法庭活动活泼、顺畅,但在配套制度不完备的情况下,必然严重影响被告人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海天印刷有限公司1979年5月版,第62页。

[2]龙宗智:《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交叉询问制度》,載《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作者简介:

赵建薇(1980.12~)女,浙江乐清人,本科学历,现任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