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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毁坏财物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的司法认定浅析

2017-06-06焦珊珊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4期
关键词:占有盗窃罪

摘 要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不同,对于以毁坏财物为目的的盗窃行为存在认定上的争议,“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永久排斥他人对财物的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并同时建立一种新的占有关系的一种主观心态。以毁坏为目的的盗窃行为,事实上侵害了以占有为基础的财产秩序,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地毁坏财物的行为,并不侵害占有制度和财产秩序,仅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关键词 占有 盗窃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财产秩序

作者简介:焦珊珊,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69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30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武某因邻居曹某在背后讲其坏话,便心生怨恨产生将曹某放于二楼卧室内的香烟窃出予以毁弃的想法,后以溜门入室方法窜至曹某家中,将一大袋约20条香烟窃出,后将上述香烟掷到山下湖邵家埠大桥的江里。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武某为泄私愤,以毁坏财物为目的溜门入室实施盗窃,并将窃得的香烟掷入江中毁灭。犯罪嫌疑人武某的行为系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盗窃罪?存在较大的争议,北京、云南法院也曾有过类似的案例,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武某的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最主要区别点就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排除权利人占有,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的意思。” 即非法占有的意思包括支配意思+利用处分意思。这样才能发挥犯罪个别化的机能,将盗窃罪与其他财产犯罪区分开来。 本案中武某只具有以非法损毁方式剥夺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目的,并且秘密窃取香烟后直接予以毁坏,而没有将财物归自己或他人占有、使用的打算,不应以盗窃罪论处。

其次,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往往根据当时环境和财物的物质特征,决定是就地毁坏,还是移至他地毁坏,只是方法或者手段不同罢了。如果行为人秘密将公私财物移动于其他地方毁坏,其行为与就地毁坏性质一致,不能因为有秘密移动财物行为而作盗窃罪处理。本案中武某将香烟带至江边损毁的行为与其在被害人家中将香烟就地毁坏性质相同,均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武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非法占有目的指排除权利人占有,非法控制他人财产的目的,即侵犯权利人对财物的事实占有状态。作为主观要件的犯罪目的,查证并非易事,行为人甚至会提出幽灵抗辩,需要我们通过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和常理事实合理推定。本案中武某着重供述其毁坏的动机,但是犯罪动机对定罪没有影响,其行为的盗窃性质并不会因此改变。武某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溜门入室、窃取香烟、予以毁坏,像合法占有人一样处分财物的客观行为便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如果行为人潜入被害人家中,当场直接毁坏财物,再逃离现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但本案中武某将财物窃出以后逃至江边予以毁坏,有一个完整的入户盗窃行为,入户将财物秘密窃出的行为表明了其主观上更大的恶性,因此应以盗窃罪定罪。

再次,根据牵连犯相关刑法理论,基于毁坏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后予以异地毁坏,属于手段行为与犯罪目的的牵连犯。毁坏目的是武某实施盗窃行为的内心起因,也可以说是犯罪动机。武某对于其手段行为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明知的,最终达到目的行为中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原则,对武某应认定为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中对以敲诈钱财为目的的盗窃行为的定性也利用此理论进行案件定性。

三、评析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犯罪嫌疑人武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犯罪嫌疑人武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何为“非法占有目的”

(1)“非法占有目的”争议观点评判。目前关于盗窃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解释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也主要是上述案例中分歧意见中的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利用意思说”对于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的限定过于严格,使许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脱离于法庭审判之外,并不可取。

具体来说,由于利用处分的意思必须是秘密窃取财物当时的主观状态才构成盗窃罪,如果基于毁坏意思而非法获取财物,事后并不毁坏而是加以利用,便难以构成盗窃罪,至多算作故意毁坏财物中止。基于隐藏目的获取财物,更无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后行为人加以利用也无法构成犯罪。而第二种观点“排除意思说”也存在质疑之处,在行为人基于使用目的非法获取财物,后发觉财物有长期利用价值不归还或嫌麻烦直接予以抛弃,由于在实施非法获取行为时不具有排除权利人所有的意思,便难以认定为涉嫌犯罪。

对于两种观点的质疑,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必然包含“利用的意思”,而“排除意思说”在结合“占有”的原有之意及盗窃罪所要保护的刑法法益进行合理解释后完全可以解决上述质疑问题。

(2)“非法占有目的”的应有之意。“占有”在新华字典中解释有:一是用强力或某种手段获得;二是拥有,掌握;三是处在(某种地位)。百度词条解释为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窃罪中盗窃故意以外的主观超过因素,该如何从本质上予以探究?这一问题的解决必然需要首先回答刑法规定盗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什么,以妥当解释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从刑法目的和章節设置来看,设置侵财类犯罪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中已形成的各种财产制度和财产秩序。” 而维护“事实上的占有状态”是保证财物有序流通的最底线。因为占有是“所有人(合法占有人)行使对财产的其他权利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便无所谓使用、收益、和处分。” “为了保护基于正当合法理由的占有,其前提是有必要保护占有本身。” 因此笔者认为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其实就是“事实上的占有状态”。

“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包含物理上和观念上的支配、控制状态。物理上的占有是权利人对物具有的实际支配力;观念上的占有则包括根据社会观念、人之常理推知的占有和根据法律规定推知的占有。做出这样的解释主要是因为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所有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并非刑法保护的财产法益的应有之义,将被害人窃回屬于自己所有的被财物的行为,盗回所输赌资等行为排除出犯罪圈,而行为人主观认为应系他人通过法定程序或者合理有效约定占有,应当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自己的所有物被依法扣押时,所有者窃回财物的,便成立盗窃罪。

因此,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应理解为:行为人具有永久排斥权利人对财物的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同时建立一种新的占有关系的主观心态。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武某通过和平的手段秘密将被害人放于卧室的香烟盗出,使香烟完全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永久性排除了被害人对香烟的占有,并且使自己也控制了香烟,按照自己的意愿对香烟进行了处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事实上侵害了被害人的占有。

(二)就地毁坏财物和将财物窃出后予以毁坏是否可以区别对待

根据上文论述,盗窃罪与毁弃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占有,“因为只有所有者才有毁弃财物的自由,只有在没有侵害他人的占有又毁弃财物的,才构成毁弃罪。” 这也是将财物窃出后予以毁坏与就地毁坏的最大区别。但是有学者提出质疑,在许多场合行为人毁坏财物的前提是获取财物,将故意毁坏财物罪限制在没有侵害占有的情形内,将会导致盗窃罪打击面过宽?

笔者以为,区分财物窃出后予以毁坏与就地毁坏正是考虑到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区别所作的区分。而并非简单从行为人的动机划分。正是因为盗窃罪侵害了整个财产秩序的基础,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过是毁坏了财物本身,并不侵害占有制度。而占有正是财产秩序的基础。因此,在住宅内外毁坏财物表面上看是一致的,实际上是对财产制度的不同侵害,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

由此可见,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客观上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占有。侵害了他人占有的毁坏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侵害他人占有的毁坏财物的行为,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按照上述观点也解决了行为人以毁坏财物的意思取出财物,予以保留利用的司法认定,行为人有毁坏财物的意思将财物取出侵犯了他人的占有,行为人取出财物后保留利用建立了新的占有关系,可以认定为盗窃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武某虽较为明确的自始至终是毁坏财物的故意,实施的是毁坏财物的行为,但是武某如果在被害人住所内毁坏香烟,住所内通常认为财物还没有脱离被害人的支配,也更容易被发现,武某未侵犯被害人对香烟的占有,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武某入户将香烟窃至被害人住所外将香烟毁坏,香烟脱离住所地财物一般认为也就脱离了被害人的支配,对武某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是合理的。

注释: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张云祥故意毁坏财物案,最终判处被告人张云祥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李丰盗窃案,一审法院将被告人李丰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李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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