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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主体的认定标准

2017-06-06陈萍

法制博览 2017年5期
关键词:认定标准

摘 要:商主体是我国商法中较为重要的理论,但是,由于我国实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对商主体的解读依旧是典型的民事主体的解读,这导致了实证层面的无序和混乱。本文希望通过对国外商主体的认定标准的解读,分析我国对商主体的认定标准,以此来探寻实践中的复杂形态。

关键词:商主体;认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編号:2095-4379-(2017)14-0184-02

作者简介:陈萍(1994-),女,汉族,江苏扬州人,扬州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问题的提出

商主体,作为商法学中最基础的概念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在目前商法学比较权威的教材中,对商主体定义内涵的揭示是含混不清甚至有些是相互矛盾的。范健老师主编的教材《商法》对商主体做如下解释:“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这对于商主体的解释是典型的民事主体的解释。几乎都受民法中民事主体概念定义的影响,把商主体概念放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去定义。至于在其他层面,对商主体是否需要以依法设立为条件,是否一定为营利性质以及是否包含个人和机关等问题,理论界则存在很大争议,我国商法学理论对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概念的区别程度显然重视不够。毕竟民法只是解决一些民事主体的一般活动,而商法带有很强的专业性,是专门调整商事关系的。所以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不能只套用对于民事主体的。同时,一般教材中商主体的特点只是对其概念的解释,实证意义有所欠缺。所以,那些没有固定经营场所、走街串巷的小摊贩所从事的商业活动,能否认定为商事活动,摊主能否认定为商主体,商主体的认定标准究竟是什么,还存在疑问,本文希望结合城市小商贩的实证研究来探析商主体的认定标准。

二、我国目前对商主体的认定标准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是既没有形式意义的商法,也没有实质意义的商法。改革开放后种种政策的支持,商事关系得到了全面的发展,商法在我国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由于我国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对于什么是商主体,商事法律关系等都不明确,目前理论界有以下几种看法,第一,“商事法律关系主体说”,送种学说是典型的权利义务学说,指那些凭借自己的名义实行商行为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参加商事法律关系,拥有权利同时负担义务的主体,这种学说没有从根本上定义商事法律关系。第二,“商行为主体说”,这种学说是指凭借自己的名义实行商行为,独立地拥有民事权利及负担民事义务的主体。第四,“企业说”,这种学说认为商人即是企业。学界很多学者赞成这种说法。他们认为传统的商主体是由自然人所派生的法律人格,具体表现为商个人。随着经济发展规模的扩大,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商主体是企业,企业的自治机制能够确立商主体的独立地位,所以他们认为企业是商法主体。

目前我国最主流的观点是“法定主体说”,指的是拥有商事法律中规定的能力或资质,可以通过自己的名义实施经营行为,并且独立地拥有商事法律中规定的权利,同时负担商事法律中规定的义务的组织或个人。通过上述几种学说可看出,我国学者在对商主体的概念进行归纳的时候,通常关注的是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即商主体将不间断地实行某种把营利性当作目的的经营行为为前提,所有将特定的商行为当作其经常性经营行为的组织或者个人,都能够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被认定为商主体。那么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城市小摊贩能否被认定为商主体,他们的行为也是以营利为目的,且一般情况下都能保持持续性。但是有时遇到城市执法部门严厉打击或小摊主自身原因未能出摊,那是否就视为持续性的中断呢?所以,对城市小摊贩的主体地位认定也是一个难题。

三、城市小摊贩的主体地位认定

如上文商主体就是企业的观点所述,许多的法学家认为,由于现在经济活动对规模和组织形式的要求,未来的企业可以相当于商主体。而城市流动商贩尽管持续性地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贩卖活动,但是相对于企业而言,经营规模较小并且没有持续性特征,只能算是偶尔进行营利性活动,与一般民事主体无异。因此可以仅仅将其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地位。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商主体的特征在于营利性和组织性。这里的营利性不光光是对于补贴生活家用的需求,还应当有对于资本保值增值的功能。而且应当是经过国家确认的组织体,而城市流动商贩一般仅仅只将出摊视为一种补贴生活家用的功能,并没有对资本进行保值增值的目的,且没有组织机构,很明显不能作为商主体,只能是一般的民事主体。

也有一部分学者是主张城市小摊贩作为商主体地位存在的。他们运用了国外“小商人”的法律概念。小商人指的是,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很小,并且交易行为简单的商人。小商人制度与我国的城市流动商贩相类似,他们一般没有商号,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也不进行商事登记,可以认为属于小商人的范围。小商人比照其他种类的商事主体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较少,对其的法律规制相对没有那么严格,而且引入小商人概念对城市小摊贩的集中管理也会有利。

四、结论

我认为,城市小摊贩虽与个体工商户差不多,但是根据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米看,获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资质是公民个人独立的进行商事行为的必备前提也就是说,要获得商主体地位必须履行商事登记的义务。然而这类小商贩多数没进行登记从而不具有商主体资格。同时,主张城市小摊贩作为商主体的学者也支持移植国外“小商人”制度,但是毕竟我国目前还未有此制度,可以尝试将城市流动商贩纳入商主体的范畴,对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要那么严格,将其作为特殊的商事主体,既发挥其繁荣市场的功能,又能对其进行良好的管理。但是怎么使得小商人制度在我国现有的商法体系合理存在,又不显得突兀,是非常需要学界的精心研究和立法部门的立法技巧的。

[ 参 考 文 献 ]

[1]姜莉.关于商法学中商主体概念问题的探讨[J].河北法学,2007(8):1.

[2]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29.

[3]王书江.外国商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32.

[4]王菲菲.论商主体的类型[J].西部法学评论,2008(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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