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不可行性研究

2017-06-06张俊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4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

摘 要 近年来,犯罪低龄化趋势日益突出,社会上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也日渐增多。但是,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不能盲目依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解决问题。本文认为应针对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和可塑性强的特点,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根本上矫正其错误认识,以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发生, 不能“一降了之”。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 刑事责任年龄 教育为主

作者简介:张俊,河南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67

随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日益突出,有不少学者、法律工作者以及其他社会人士纷纷提出修改《刑法》,降低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刑年龄,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发生。但是,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不能比照成年人犯罪“一罚了之”。目前来说,单纯的依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缺乏可行性。

一、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界定及犯罪低龄化

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采用“三分制”,将十四周岁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起刑点。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問题的日渐突出,对于是否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也越来越多。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

刑事责任年龄是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必须达到的年龄。犯罪是有能力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活动。所以,犯罪主体具备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其行为能够受到刑罚处罚的必要条件。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认为:一个人应对其所犯的罪行负责;如果在其犯罪之际,只有 1/2 的意志自由,应当负 1/2 的责任;如果只有 1/3 的意志自由,则只负 1/3 的责任。 儿童因为心理、智力发育都还不成熟,对世界的认识有限,因此,不能正确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也就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鉴于此,当代各国刑法都以一定的年龄为标志,规定了正常自然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规定缔约国必须针对儿童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划分采用“三分制”,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不满十四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二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三是已满十六周岁,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可见,十四周岁是我国负刑事责任的起刑点,十四周岁以下,无论任何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

(二)犯罪低龄化问题突出

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青少年犯罪现象在我国日趋严重,目前低龄化已成为青少年犯罪的一个显著趋势。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在《关于刑法总则修改的若干问题》中提到:当前绝大多数青少年犯罪仍是在16- 25岁这个年龄阶段,14岁以下的少年犯罪尤其是严重犯罪案件虽然有,但毕竟是极个别现象。 而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在2014年展开的为期长达一年的调查显示,十六岁犯罪约35%,十五岁犯罪31.2%,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有所增加。 2015年,21世纪教育研究院发布的《教育蓝皮书》指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趋于低龄化。2016年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的青少年出现不良行为的年龄为12.2岁,青少年犯罪总数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14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达到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

此外,近年来未成年人在校园暴力犯罪方面问题愈发严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校园暴力案件的调研报告》显示,在2013-2015年各级法院审结生效的100件校园暴力刑事案件中,罪名相对集中,针对人身的暴力伤害比例较高,故意伤害罪占57%,故意杀人罪占6%,寻衅滋事罪占10%;性侵、侵财犯罪各占12%,聚众斗殴罪与绑架罪分别占2%、1%。

二、未成年人犯罪诱因

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问题不断升温,主要是青少年心理不成熟,缺乏足够的理智,使之对法律的禁止内容缺乏正确的理解,因而产生一系列负面效果,最终导致其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一)青春期心理具有不成熟性

未成年人,尤其是青春期的未成年人,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身体与心理发展的不平衡性。从心理学上来说,青春期的青少年正处于生理、心理的巨大转变、发育期,也是处于一个叛逆期。其心理正从不完善走向逐渐完善,世界观、人生观正处于形成阶段。同时,其心理也其为脆弱。各方面的变化让他们措手不及,也变得敏感、冲动,容易感情用事。对于外界的刺激,容易产生过激反应,甚至出现心理偏常现象。新精神分析学派埃里克森提出同一性危机,指出12-18岁处于心理人格发展的第五阶段,容易出现对自我缺乏清晰的同一感,不清楚或回避个人品质、价值观等问题。这是青少年生长发育的必经阶段,但若是处理不当,极容易诱发犯罪行为。

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在儿童期就与世界有了较多的接触,再加上现代家长对儿童早期教育的重视与投入的增加,使得现在的未成年人能接触到丰富的信息。比之过去的儿童,他们的知识量明显大增,视野更为广阔,对世界的认识维度也就更加深入。此外,我们不能否认近年来青少年身体发育“早熟”的迹象明显。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未成年人的心智已经发育得足够成熟,不能认为其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也相应的“早熟”。12-16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儿童向青年的过渡期。由于自身的智力、社会经验的限制,他们对善恶缺乏明确的观念,对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的危害性缺乏明确的概念;在思想上,还尚未摆脱儿童式的思维,受直观感情因导,且极不坚定,容易被外部因素影响左右;同时,又有旺盛的荷尔蒙使他们的情绪极其容易被调动。因此,如果缺乏正确的引导,暴力犯罪、冲动犯罪的几率就增加了。

(二)对法律禁止性行为缺乏意义性认识

由于未成年人各方面的不成熟性,使之虽然对法律的禁止性行为有所了解,但法律所蕴含的内在的意义却认识不足,即对违反法律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的危险性认识不足。

当今多数青少年对于法律都有一定的了解,但是由于道德教育、情感教育的缺位,使部分青少年生命意识淡薄,他们对于生命的不可重复性意识模糊,不能准确理解剥夺他人生命或被他人剥夺生命的事件中,对于受害人来说所造成的后果,其恶劣程度究竟有多严重。

在某些青少年意识之中,现实世界中暴力的使用与网络游戏中无异,在虚拟世界之中,可以随意使用暴力以满足自己的需求,但在现实世界中是被绝对禁止的。一个理性的人,可以自行区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的不同,并自觉遵守其的法则。而青少年则由于其自身心理的不成熟性,他们并不能准确区分其善恶,也不能区分其使用场合(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从而将其混淆,并选择一种能更快捷地满足其当前需求且约束较少的行为标准,并且按其行事。如此一来,选择抛弃道德、法律约束,转向直接暴力就成了自然而然的了。这就导致了青少年缺乏对于犯罪行为的规避意识。

因此,这种情况下的青少年犯罪行为,不是明知法律禁止而故意破坏的“恶”,而是对于其禁止性内容的意义不了解而导致的“错”;不是不知法、不懂法,而是不明白为何要守法;对为所禁止的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是缺乏预知能力,而是缺乏对其危险性的认识。

三、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可行性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不能完全按照对待成年人的刑罚方式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因此,就当前情况来说,依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并不具有可行性。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具有严重的反社会性

刑法对于犯罪的惩罚是基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按照库德里亚夫采夫的犯罪学观点:犯罪行为的动机作为犯罪行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在社会环境和个人生活经验影响下形成的推动力,它是犯罪活动的内部直接原因,并且表達了个人对犯罪活动所指向客体的态度。 龙勃罗梭的犯罪控制理论也主张处罚犯罪要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一致。我国刑法在认定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时,坚持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要求在认定为犯罪时,要求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并且存在着有机联系。未成年人犯罪相较于成年人犯罪,其最大的区别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反社会倾向明显偏低,主观恶性较小。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决定了大部分未成年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其对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单纯的依靠刑罚手段,一罚了之,不但不能产生良好的效果,反之,甚至有可能使之成为累犯、惯犯。这与现代刑罚设立的出发点是相悖的。因此,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与把控上,应该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主观危险性,由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消极惩罚转向积极的预防。最大程度的发挥刑罚对于犯罪者人格的矫正作用。

(二)违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相较于一般的犯罪人来说,未成年人可塑性强,如果能加以正确的引导,则更有可能改过自新,产生积极效果。反之,若处理不善,也增大了他们成为累犯、惯犯的几率。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处罚必须慎之又慎。因此,在对待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特殊群体时,刑法的教育功能和预防功能的价值远远大于其惩罚功能。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各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都采取了相对宽容的态度。

2007年制定的《<儿童权利公约>第10号一般性意见——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第32条认为:“低于 12 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国际上可接受的水平。”《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大会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决议》中也建议刑事司法制度不应适用于犯罪时不满14周岁的人。” 我国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始年龄定于十四周岁是符合国际通行标准的。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处理方面,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第一款都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第2款、《刑法》的17条第3款也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坚持“少捕慎诉”原则,以教育挽救为主。

可见,我国不管在立法还是司法层面对于未成年人都是采取宽容的原则,以感化教育为主要方针。如果轻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则不符合这一原则的精神要求。

注释:

[意]菲利著.郭建安译.实证犯罪学.北京:中国人名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34 .

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2233- 2234.

我国未成年犯罪呈低龄化趋势.京华时报.2015年4月21日刊.

犯罪低龄化困局待解.民主与法制时报.2016年8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校园暴力案件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16年6月2日.

[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著.刘兆祁译.犯罪的动机.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转自:张远煌.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现行刑罚制度的缺陷.法学论坛.2008(1).

猜你喜欢

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
Televisions
青少年恶劣事件频发引发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
提高安全意识促进健康成长
论降低未成年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
什么是犯罪?
重新检视犯罪中止
“犯罪”种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