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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婚疾病之法律问题研究

2017-06-06邓丽勤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4期
关键词:可行性

摘 要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有关禁止疾病婚姻的规定模糊不清,随着强制婚检的取消,相关现行法律之间产生了矛盾,本文试从禁婚疾病的依据和范围明确“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标准,提出解除禁止疾病婚姻的可行性这一命题,以期为解决实务中有关疾病婚姻问题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 疾病婚 禁婚 可行性

作者简介:邓丽勤,广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23

一、问题的提出

疾病婚,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界定,从文义上理解,所谓的疾病婚被认为是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患者违反法律规定而形成的婚姻。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7条第2款规定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者结婚,及第10条第3款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行为无效,与之相适应,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创立了婚前健康筛查制度,目的就是为了禁止有关疾病患者结婚。但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撤销了婚检之规定,至此,婚前健康检查不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然而,2009年8月27日修订的《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可见,两者规定相冲突,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患有特定疾病者结婚,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疾病传染他人或遗传至下一代,影响人口素质,为保障民族健康,国家从立法上作出规定,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结婚。

然而,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和明确的申明,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禁止结婚的疾病清单,进而导致婚姻登记部门在实务中执行困难。

严禁结婚的疾病范围或者说严禁结婚的疾病有哪些?根据《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据此一般认为医学上不应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这三種,而该法在附则中第38条进一步明确了这三种疾病的范围:一是严重遗传性疾病,依据《母婴保健法》第10条规定:此类患者在双方同意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有《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除外。1980年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的禁止结婚,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麻风病在我国已经基本消灭,并且也不是不可治愈的疾病了,所以在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删除了禁止麻风病人结婚的法律规定。二是指定传染病,据《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之理解,相关的医师对经婚前医学检查而确诊指定疾病者提出医学意见,并且准备结婚的应当暂缓结婚。三是有关的精神病,《母婴保健法》规定这类病人在发病期内应当暂缓结婚。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有规制患某种疾病的人禁止结婚,但是对于具体的疾病类型有所差别,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85条规定,禁止精神病人结婚。但有关禁止某些疾病患者结婚并非各国的惯例,其中法国、日本并未规定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禁止结婚,甚至一些国家法律也并未规定疾病患者所缔结的婚姻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况。如德国、英国、美国也并没有规定“患有疾病者禁止结婚”,反之,着眼于婚姻无效的角度,规定患有某些疾病可能导致缺乏行为能力或影响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缔结的婚姻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2条第一项第七款“有不治之恶疾”以及第八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得向法院请求离婚。基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反思婚姻的实质是什么?禁止某些疾病患者结婚的法理依据又是什么?疾病婚姻是否当然无效等一系列问题。

二、关于禁止疾病者结婚的适当性与否的思考

由上文有关禁婚疾病的论述可知,我国法律规定的禁婚疾病主要包括上述三种,而关于禁止疾病者结婚的适当性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的一个问题:禁止疾病者结婚的目的是什么?就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而言,如果患者本身已严重危害他人、甚至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法律通过禁止传染性疾病患者的结婚行为来遏制这种危害是合理且适当的;对于一些精神病患者,由于缺乏某些行为能力,尤其是婚姻行为能力,对是否缔结婚姻无法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意思表达的能力,则属于不具备结婚的必备要件“自愿”——意思的真实表达,从而禁止结婚,非归咎于疾病禁婚更合理,《婚姻法》将其纳入禁止结婚的范围也很合理。对于第三种“严重遗传性疾病”患者禁止结婚而言,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多认为是出于优生的考虑,但是如果纯粹是出于优生的需要而禁止这一类群体结婚,笔者认为值得反思:

(一)婚前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范围应当严格界定

我国1950年《婚姻法》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以及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结婚。1980年《婚姻法》做出修改后,第6条规定禁止未治愈之麻风病者或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者结婚。但笔者认为,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删除了“患麻风病未经治愈”,只概括性地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而结果是实践中无法操作。在其后实行强制婚检之时,有行政法规予以辅助实施,婚检机构直接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出具医学结论,据此激发的矛盾纠纷一般也都消解于医疗机构或婚姻登记机关中。一旦提起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将医疗机构的婚检证明作为判案依据,如此行之,这类案件的处理就变得相对简单,并且就当事人层面而言也较为明朗。撤销强制婚检后,疾病婚姻问题都集中到了法院。如应当如何判定当事人是否患上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哪一级的医疗机构有权做出鉴定等问题,都演变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既无可参照的医学标准,又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大多趋向于采取回避的方式,对疾病婚处理的态度是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将问题归结到患病的一方是否对另一方隐瞒病情或者欺骗的认定上,即判案的落脚点在于婚前是否有意隐瞒自身病情。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列举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种类和范围,且严格界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并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许多曾被禁止结婚的疾病已经得以治愈,因此,法律也应适时地得到修改或有关部门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如在麻风病得到治愈时,1975年10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秘书组关于麻风病患者治愈后能否准予结婚问题的复函》中就麻风病能否结婚问题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因此,在法条中应当采用明确列举并概括性规定对疾病婚姻问题作出规范,以便司法实务部门更好地适用法律,否则所谓的法律也只能是记载于厚厚的纸张上。

(二)婚前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是否当然无效

我国法律规定婚前患有婚后尚未被治愈的疾病婚当然无效。但若当事人并不自知婚前已经患病,亦不知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在另一方当事人也不知晓的情形下,当另一方当事人据此提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主张婚姻无效或离婚时,法院是否一律宣告婚姻无效或准予离婚?笔者认为值得思考:首先,有的疾病当事人是无从知晓,甚至连婚检也不能检测出来;其次,婚检机构作出的是一种医学建议:暂缓结婚而非“禁止结婚”,即决定权应当在当事人手中,至少不是在检测机构上,否则违反婚姻自由的规定;再者,如前文提到,如果认为一方是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者,基于优生而禁止结婚是不妥的,如果宣告婚姻无效即使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因为要解决优生问题可以通过采取“绝育”手段来达到,没必要宣告婚姻无效。因而,笔者以为婚前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者的婚姻不当然无效。

三、解禁疾病婚的可行性

首先,结婚与生育应当分开看待。中国传统家庭极重视生育,生育理所当然的被认为是婚姻的功能,并将之置于至高无上的位置,因此,婚姻不是现代意义上两性关系的结合而是生育子女的一个组织,其与生育关系才是重中之重。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社会保障功能增强,婚姻和生育没有必然的联系,况且现代人工生育技术亦可生育子女,这使得婚姻外的生育技术彻底瓦解了婚姻和生育的统一关系。再者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对生育观念也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而“丁克家庭”的传入,也促使不育文化在我国悄然兴起。尽管“丁克家庭”在舆论上仍存在诸多不同的看法,但不可否认其作为一种新兴的特殊家庭类型在各国扎下了根,也应与其他家庭类型得到社会的认可与尊重。

其次,现代医学的发展为解禁疾病婚姻提供了技术保障。受当时科技水平的局限,医疗水平不发达,很多国家在历史上曾为禁止生育而禁止结婚,这是基于婚育不可分离的观念导致的。随着人类认识的发展,人们意识到某些疾病患者结婚会把疾病遗传给后代,为了预防此类现象,不得不禁止某些疾病患者结婚。可见这种做法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人们的婚姻并不完全受制于生育条件或者优生状况,《婚姻法》一味地禁止某些疾病患者结婚,显然已经不甚合理了。再者,就目前我国的人工生育技术而言,不仅完全有能力解决某些生育上的障碍,还可以基于优生来选择胎儿的性别等,因而没必要为了禁育而禁止某些疾病患者结婚。

再次,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为解禁疾病婚姻提供了物质保障。农业社会生产力水平极低,婚姻首先是对财产的占有、合并或者继承关系,而非单纯的两性结合。古之传宗接代,即所谓《礼记.婚义》中的“继后世”,所以婚姻意味着要承担传宗接代的任务,婚姻和生育密不可分,因而在当时禁止某些疾病患者结婚也具有了可行性。进入工业社会后,生产资料的不断积累和丰富,婚姻不再是某种财产同盟,纵观各国法律史料记载,如英国1882年通过的《已婚妇女财产法》规定夫妻婚前婚后财产分别拥有、分别核算。随着工业化的进程,人们在经济和社会上相互依赖的程度减弱,婚姻不幸时予以解除。特别是在欧美国家掀起的“性革命”运动之后,人类的性行为和生殖相分离,个人独立感和追求快乐的个人自由权利增强。伴随着性与婚姻的分离出现了非婚生育,婚姻的主流地位受到冲击,人们寻求情感需求和精神慰藉的婚姻目的不容忽视。法律不应当以疾病患者不能人道或者不宜生育而禁止他們结婚,进而忽略那些疾病患者的情感与精神生活需要,剥夺他们的婚姻自由权。

最后,收养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为疾病婚当事人为人父母提供了法律保障。若是某些不适宜生养的疾病患者结婚后希望有孩子,可遵照《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收养子女,以期圆传统的“养儿防老”的愿望或满足情感的需要。我国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养儿防老”已经不再是生命堪忧之大问题,国家、社会肩负起更多的责任,人民生活更加自由民主和人性化。婚姻的实质不再是生育,更多的是人们情感的结合,生儿育女也不再是传宗接代,而是彼此情感的寄托,爱情的结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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