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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婚约立法的必要性

2017-06-06李秋芳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4期
关键词:婚约法律保护

摘 要 我国的婚约立法尚属空白,但是婚约纠纷却层出不穷。将婚约问题进行立法规制具有必要性:婚约问题属于法律规制的范畴;法律应对婚约中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司法审判实践的不便也呼吁婚约的立法规制。在婚约关系中,自愿原则贯彻始终,有关婚约立法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关键词 婚约 信赖利益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李秋芳,三亚学院法社分院助教,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22

婚约,俗称订婚,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就将来结婚的有关事宜作的事先约定。 在我国古代,订婚是结婚的必备步骤。在现代,尽管订婚并非结婚的必要程序,但男女双方先订婚再结婚的现象依然广泛存在。而我国法律对婚约问题的避而不规,不符合立法趋势,婚约问题的立法规制有其必要性。

一、婚约不应仅由道德调整

订婚,作为民间广为接受并采取的一种婚前仪式,让男女双方产生未来将会缔结婚姻关系的信赖。因而在订婚之后结婚之前,往往涉及为结婚而给付彩礼、购置房产等问题,还经常性地产生未婚夫妻之间(包括双方父母之间)财产的赠与活动,以及未婚夫妻因共同居住而产生的一系列的人身、财产关系。目前我国仅对如何处置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以及婚前房产的赠与作了规定,由婚约而产生的其他问题则只能依靠道德规制。但现实生活中出现过的因悔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甚至因悔婚而造成当事人精神失常的案例 ,已经酿成了尖锐的矛盾,远远超出了道德的调整界限。如果依旧坚持婚约属于纯粹的道德问题,则“婚约就可能只是约束了有道德的受约人,对道德低下的人的任意毁约反而是一种纵容。不道德的人通过婚约约束有道德的人,限制对方与他人结婚的机会,自己却不受婚约的限制,这种不道德的行为就成了法律听任的结果。” 因此,婚约问题在道德调节不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时,就需要法律的适时介入,婚约问题属于法律的调整范畴。

另外,即使是针对彩礼问题,目前对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请求权的基础等基本法律问题也未予规定。而在比较法上,一些法制比较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如德国、台湾等民法都从婚约的成立、法律效力、解除撤销及相关的法律后果方面对婚约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二、婚约中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谈到婚约中的信赖利益,有必要先探讨一下婚约的性质。关于婚约的性质,在学术界契约说与非契约说之争由来已久。非契约说认为,婚约不是契約,而是一种事实行为,违反婚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侵权责任。契约说则认为,婚约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当不履行契约义务时产生的损害赔偿按债法规则处理。 笔者赞同契约说,婚约属于一种契约,是一种确立婚约关系的契约,是关于婚姻的预约。 主要理由如下:首先,非契约说的理论难以继续推导下去,非契约说认为违反婚约为侵权,但该学说对违反婚约侵犯的是何种权利都难难以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婚约是男女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关于将来缔结婚姻的合意,禁止包办、买卖婚约,禁止借婚约索取财物,在订婚后男女任何一方都可以解除婚约。

可见,在婚约关系中,男女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自愿原则贯穿始终,正好契合了“合同”的定义。

当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成立婚约关系后,善良的守约人会谨慎履行婚约的义务,积极地为将来缔结婚姻做好准备。同时,守约人也有理由相信对方将会遵守婚约,婚约的订立增加了婚约当事人关于未来结婚的期望。婚约中的信赖利益,就是指婚约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产生的利益。 如果婚约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婚约能够得到履行,而婚约却因另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被解除或者撤销,这时守约方可能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就像债法中对缔约人合理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一样,婚约关系中的合理信赖利益也应当予以法律保护。债法中的信赖利益主要涉及的是财产利益,包括当事人的缔约费用及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而婚约中的信赖利益,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利益。财产利益包括当事人为准备结婚而支出的各种费用;非财产利益损失包括守约方因年龄增长等原因而与他人结婚的机会减少而产生的损失,在一些情况下甚至还包括一方背信弃约时对守约方造成的精神痛苦等精神上的利益损失。

因此,既然债法上的信赖利益都能保护,那么婚约中的信赖利益就更具有保护的必要性了,否则,将会助长借婚约骗感情、侵害他人身心健康的行径。

此外,对婚约中的信赖利益给予保护,也可以合理解释婚约中的彩礼返还问题,我国规定了婚约中的彩礼返还规则,学界或将彩礼的性质认定为不当得利,或将彩礼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前者忽略了婚约中彩礼取得方式的正当性、合法性,后者从一定程度上否认了婚姻自由原则。而将婚约中的财产返还问题纳入信赖利益保护的语境下,则一切都可以作出合理解释了:在订婚时给付的彩礼,尤其是价值比较重大的财物,是当事人基于对婚约的信赖而向对方当事人而为的赠与,当婚约解除或者无法履行时,当事人的信赖落空产生了信赖利益的损失,这时基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应当返还彩礼。

三、加强婚约立法是顺应社会实践的需要

现实生活中,因婚约问题产生的争议又及其多,婚约问题往往涉及婚约的成立、效力、撤销解除等诸多问题,绝不仅仅只包括因婚约而发生的彩礼纠纷问题。婚约问题不仅涉及财产关系,也涉及人身关系。近些年来,我国关于婚约人身权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婚约尚属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为了解决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婚约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一而再地出台司法解释也实属无奈之举。但司法解释对于争议很大的婚约人身权纠纷也一直避而不归,丧失法律的引导功能。而这恰恰是需要立法者予以解决的问题。

另一方面,在民间订婚现象的广泛存在,也体现了人们希望通过订立婚约在婚约当事方之间形成一定的约束力,男女双方在亲朋好友的见证下通过举办一定的仪式订婚,形成未婚夫妻关系。订婚仪式不仅带有欢乐喜庆的仪式,也在周围群众亲朋之间形成了一种公示效应。即特定的男女之间已经形成了准婚姻关系,订婚之后应当谨慎守约,不得任意解除,不得再行与第三人订婚或者结婚;而作为婚约关系之外的知情的第三人,也不得与婚约关系中的一方订婚或者结婚。笔者相信这是通常人们订婚的目的之所在,并已在社会中获得群众的广泛认知,长期以来已经形成了一种习惯民俗。然而当前法律不承认婚约的效力则体现了习惯民俗与婚姻立法的冲突。

因此,顺应民俗习惯,加强婚约立法,明确婚约的效力,将合理的民俗习惯内化为法律,不仅仅通过道德的软性约束去规制婚约当事人,而是采取更为强硬的法律去约束当事人,这体现我们法律适应社会现实的能力,也是解决民俗冲突与婚姻立法矛盾的需要。

四、对“婚约立法违反婚姻自由”的驳斥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婚姻问题上所享有的充分自主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强制或干涉,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主张婚约立法就是要赋予婚约法律上的约束力。因为婚约是当事人双方关于未来缔约婚姻的预约,因此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反对将婚约问题法律化的一个重要论据就是赋予婚约法律效力与婚姻自由原则相悖。笔者认为,关于婚约立法违反婚姻自由的观点是站不脚的。

首先,婚约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訂立婚约,否则婚约的合法性将受到质疑。在订立婚约以后,当事人自愿履行婚约,如果当事人不愿履行婚约,还可以随时解除婚约。与一般的违约不同,守约方不得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契约,即婚约不能请求强制履行。在婚约的订立、履行、解除过程中,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始终是放在首位的。婚约自由与婚姻自由是一脉相承的。

其次,将婚约问题法律化,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是督促当事人谨慎地缔结婚约,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不得随意地与第三人缔结婚约或者婚姻关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这并不是说婚约必须得到强制执行,婚约当事人仍可以决定是否与婚约相对人结婚,或者在婚约解除后与第三人结婚,婚约当事人依然享有结婚的自由。只是毁约方需要赔偿守约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如果当事人确实不愿与相对人结婚,当事人也不会为了避免经济上的赔偿以牺牲未来的婚姻幸福而选择与相对人结婚。另一方面,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合理信赖之后,该方当事人才可能承担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很多情况下,单方解除婚约都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再次,在当今世界,无论是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几乎都明确了婚约制度的法律地位,赋予婚约法律效力,只是不认可婚约的强制执行力。 这些将婚约问题进行立法规定的国家恰恰是大力倡导和支持婚姻自由的国家。

婚约作为我国社会中广泛存在且具有长久生命力的民间习惯,仅仅依靠道德予以规制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实践的需要,法律放任对婚约放任不理是不合理的。将婚约问题法律化具有必要性,婚约不是纯粹的道德问题,现实生活中因婚约而产生的纠纷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的态势,而因婚约未履行造成当事人严重损失的情况也不在少数,只要依靠法律才能实现对婚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只有对婚约中的信赖利益予以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才能使婚约关系中的守约方利益回归订婚前的状态,让婚约当事人重新拥有其在作出订婚允诺前所享有的各种利益。

注释:

周安平.关于我国婚约的法理学分析.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3).

草红.痴情女孩“爱情保卫战”疯癫落幕.http://whwb.cjn.cn/html/2009-07/02/content_1642046.htm,2009-02-09/2017-01-04.

谢尊武.婚约法律问题探析.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6(4).

刘建霞.也谈婚约的概念、性质与效力问题.青海民族学院学报.2009(4).

谭英.论婚约中信赖利益.长春:吉林大学.2007.

袁志丽.对构建我国婚约制度可行性的思考.西部法学评论.2009(3).

王丽娟.婚约制度比较研究.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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