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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性质以及在我国的应用

2017-06-06佟炫雨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4期

摘 要 海上运输是国际贸易的主要运输方式,而在海运中,提单往往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承运人凭单放货是国际贸易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实践中,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现象还是屡见不鲜。文章首先介绍了无单放货概念与构成,结合实践提出确认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性质在解决无单放货现象中的必要性;接着分析了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性质目前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的三种观点;最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中对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性质的部分进行了简单的评析;并对此提出几点建议,希望为中国航运事业的发展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关键词 无单放货 侵权说 违约说 竞合说 《维斯比规则》

作者简介:佟炫雨,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177

一、无单放货概说

(一)无单放货的定义

无单放货来源于英文“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无单放货这一说法,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以及司法实践中一种约定俗成说法,它不是法律所赋予的概念。

构成无单放货责任必须满足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承运人在主观上,对于提货人并未持有正本提单这一情况,必须是明知的,具有无单放货的故意;第二,在客观上,办理相关的海关手续之后,提货人就取得该货物完整的权利,可以在贸易中自由流转;第三,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利益损害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因为承运人的放货行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就无法取得该货物。

(二)无单放货的现状

承运人向持有正本提单人交货是国际海运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正本提单先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在所不论,但是,在无论是科学技术还是航行技术都如此发达的今天,船舶航行速度越快,就越容易就造成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的倒置现象。并且国际贸易交易过程复杂,单证流转程序以及银行议付程序的复杂性明显滞缓了提单的流转,甚至在某些特殊货物的交付过程中,提单手续将更为复杂,有的甚至要经历多次或上百次的手续,这更加降低了提单流转的速度。就是在这种由于航速提高、投递延误、提单流转过程延误等而导致货物与提单到达顺序倒置的情况下,对于船东而言,最保险的方法是等待。但是这种做法,一方面,不利于国家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消极的等待往往使承运人陷入恐慌,并面临着巨大的商業压力。承运人可能等到花都谢了也没有等来正本提单持有人前来取货。高额的滞期费或仓储费在所不问,能否继续履行其他即将到期的运输合同也是一个未知数。而对于收货人来说,等待也就是意味着损失,与货物有关的交易也会停滞不前。于是,收货人会向承运人力求凭保函而不是正本提单提取货物,虽然承运人知道无单放货是有风险的,但承运人仍然在利益的驱使下却不顾风险,如果收货人可以提供保涵和副本就冒然交付货物。这也就是所谓的“无单放货”。

二、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性质

该行为对于国际贸易秩序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在航运发达的今天更是应该引起广泛的关注。处理好无单放货的问题对国际贸易的发展以及保障相关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而解决无单放货问题的核心,就是正确的认定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性质。因为这对判决的结果、责任的承担起到决定的作用。

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性质的不同学说:

对于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性质,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认知上的差异。主要观点有:违约责任理论、侵权责任理论和竞合理论。

(一)违约责任理论

根据民法理论,合同有效存在是所谓的违约行为的前提条件,没有合同或合同无效,违约行为是不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的或者双方约定的义务,是损害合同债权的行为。一般来说,承运人将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应被认为违反运输合同。

英国法规定,可以将可转让的提单看作是一份协议,提货人可以凭正本提单要求放货人交付货物。根据《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承运人与提单合法提货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有效。当提货人依据正本提单要求放货人放货,却没有提到货物,可依约对承运人提起诉讼。

依据国际惯例和相关运输管理法律规范的规定,当提货人凭借正本提单要求提货,放货人未能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违约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侵权理论

提单从贸易合同中来,又到贸易合同中去。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买卖合同中,首先,双方在自愿原则下订立合同,买卖双方将货物运输交给承运人,卖方从承运人手中获得交货提单,以此实现与买方的交易,即将提单交付给买方以获得相应货款,货款交付方式是间接的,由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进行交付。最终买卖双方一方获得提货单一方获得相应货款,完成此次交易。这里提货单的法律性质就是物权性质的,提货单持有人具有该提货单下的货物的物权。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实施了侵权行为是追究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行为是否违法,行为是否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联系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无单放货中,承运人主观上往往都有过错,具备了在主观条件。客观上承运人无单放货,实施了不法行为,在行为上的具有不法性。而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的后果是导致正本提单持有人无法实现其上述物权,也就是造成了损害的事实,而造成该损害事实的原因就是上述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该行为满足了以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

在交易过程中,无单放货行为主体包括:承运人、仓管员、船舶代理、港口经营者以及该港口所在地的国家法律明确的其他人员。除承运人之外的其他人实施的无单放货行为均属于第三方放货行为。无单放货是在没有正本提货单的前提下进行的放货行为,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文认为,针对第三人无单放货行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的人可以认定为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有的人可以认定为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要根据第三人与承运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承运关系而定。如第三方放货人与承运人具有法律上的代理关系,第三方放货人的行为所造成的侵害结果应当由放货人向正本提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卖方依照承运合同的规定向承运人提出赔偿;如果第三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具有法律代理关系,第三方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则须要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事实上,卖方与第三方根本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卖方可以向第三方提出侵权赔偿,因此第三方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如上文所说,放货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是将货物交付给了没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的确满足了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不法性、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这侵权行为四要素,但是,提单持有人与放货人之间存在的明显的货物承运合同关系此避重就轻显然不妥。

(三)竞合理论

正如上文所述,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即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凭正本提单放货义务,这就涉及到承运人的违约责任问题;另一方面,持有人基于该提单对货物享有拟制占有权,这就从侧面赋予了改提单物权属性。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则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该项权利,又涉及到了其安全责任。因此,许多学者认为无单放货构成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也就是说,提单同时可以具备物权属性和债券属性。

笔者认为,该种观点较为合理。提单记载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部分是承运人所收受的货物概况描述,如大小、数量以及质量等情况,因此可以认定提单具有物权性;另外,提单还记载了关于货物提取的条款,这具有合同性质,放货人与持单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上述相关“货物概况条款”及有关“运输条款”的记载,以上两部分内容都通过文字的形式表现在同一个提单上,因此该提单不仅具有了物权性质,也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只是片面的看到其物权效力来追究侵权责任,或者只看到其债权效力来主张其违约责任,都是不妥的。

三、无单放货法律责任性质在我国的判定

我国最高法关于无单放货行为所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颁布相关规定,在改规定出台之前我国法院审理此类型案件主要依据的是我国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颁布实施的《海商法》,以及起到辅助作用的《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这样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当今国际贸易实践的,严重的影响我国的法律秩序。

根据该《规定》第3条第1款不难看出,对于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性质我国采取了竞合说 。

该《规定》的进步意义显而易见。首先,《规定》结束了我国对于无单放货案件司法混乱的局面,解决了无法可依的状态。其次,竞合理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规定》既满足了合法性,又最大程度满足了合理性,进而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 。

然而,該规定也存在一些尚未明确的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首先,如上文所说,追究其侵权责任时,应具备构成侵权责任的四要素,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损害事实以及该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规定》对于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的内容以及界定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很难确定损害事实的范围,留下了空白。这样既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终局性,更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

其次,根据该《规定》第3条第2款 ,可以看出该规定还是出现了法律上的空白,其他法律规定指的究竟是什么法律并不明确,不符合立法明确化和规范化的要求。

我国作为航运大国,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问题应当力求填补立法缺位,加强司法实践的准确性,维护司法统一性和终局性。担负起作为航运大国的国际责任。因此,我们要对国内海商法律体系的构建进行检讨,以无单放货这一现象为出发点,真正解决我国国际贸易运输存在的问题,既要避免在解决国际贸易争议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也要避免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混乱,进一步促进我国航运事业的发展。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合同法1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