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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诉法解释》第31条的若干思考

2017-06-06方硕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4期
关键词:格式条款效力

摘 要 在互联网广泛普及以及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今天,格式合同因其简单、方便的特点也得到较为广泛的适用,但与此同时,与格式合同效力有关的纠纷,尤其是其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争议也逐渐增多。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对此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本文拟从运用该条文作出判决的“天猫管辖协议被认定无效案”出发,对《民诉法解释》第31条进行简要评析,并针对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 格式条款 协议管辖 效力

作者简介:方硕,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166

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对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效力所作的专门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之前司法实践仅依据《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实体法对此类案件作出处理的法律漏洞,但该条文又存在规定较为简略的弊端,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此类管辖权异议案件非减反增现象的出现。因此,细化该条文的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天猫管辖协议被认定无效案”案情简介及分析

黄某将天猫公司诉至其家庭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因其在天猫商城购买的商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天猫公司主张:《淘宝服务协议》中约定“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因天猫公司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故天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院管辖。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应采用“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即应以明确且显而易见的方式使一般民事主体可以正常获悉与其权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具体到本案,天猫公司的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大量繁琐资讯中并不属于采取了“合理方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天猫公司与消费者订立的协议管辖条款使消费者承担了较重的成本支出,损害了消费者提出合理诉求的权益,因此认定天猫公司管辖协议无效。

有学者在评议此案时认为“海淀法院的判决为解决电商、微商和众创时代出现的管辖权问题和格式条款问题提供了一个可以被广泛借鉴的开创性的思路。其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从维护社会公平和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充分平衡管辖利益之争,以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是值得提倡的立场。”在笔者看来,该教授的评议在肯定审判法院的同时,也肯定了《民诉法解释》第31条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但应当看到,在以该条文为依据的判决中大多数法院采取的理由无外乎两点:一是从消费者角度出发,减轻消费者的诉累;二是从商家角度出发,未能“以合理方式”尽到明显的提示注意义务。前者自然无可厚非,但后者的评判标准就显得模糊了许多:究竟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才能算作是合理方式?合理方式究竟应该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这些问题法律条文没有给出答案,审理该案件的法院亦未作出明确的阐释。

二、关于《民诉法解释》第31条的简要评析

在《民诉法解释》第31条发布之前,对于上述同类案件法院最终大都做出了格式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裁定,且大都援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实体法中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这在个案中也起到有效维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但通过《民诉法解释》明确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有力地将该问题重新纳入到诉讼程序的范畴,这就为法院及当事人在遇到此类纠纷时提供了更清晰也更具体直接的引导。应该说,该解释的发布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人民法院办案效率都发挥着较大的积极作用。

但同时应当注意,目前的《民诉法解释》中只用一个条款来规定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难免尚会出现问题。首先,法条规定较为简单。其没有规定当事人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期间,同样也没有规定法院认定条款无效后案件的后续处理。通常协议管辖条款认定无效,该合同纠纷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当事人需要再起诉。其次是该条款对于“合理方式提请注意”的规定没有具体阐明。司法实践中,究竟采取什么样的方式算作采取了合理方式,合理方式应该达到什么样的程度都没有标准可采,这就会出现可操作性较低的问题。尤其是在实践中也存在尽管经营者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但协议管辖条款本身就显失公平,这也很难全面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按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协议约定的管辖权法院究竟是否有管辖权不仅取决于相对方是否提出了该条款无效的主张,也取决于受诉人民法院对经营者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认定。因此,此类规定还会存在一方当事人对法院做出的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注意的认定不服并上诉的情形。由此反而可能会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订立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起鼓励作用,使消费者承担不合理的诉讼风险,增添额外的诉讼环节,加重法院及当事人的诉累。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德国对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订立主体作出了限定,规定只有商人之间可以订立此条款。此规定虽显绝对化,但可以有效地抑制经营者在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中将协议管辖条款列入格式合同的冲动,较好的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操作起来也较为简单快捷,从根本上杜绝此类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发生。

美国则通过长期的判例实践对此类条款进行了细化,并由此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规则来审查格式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其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合理通知标准和解约退款自由。其通过审查合同字体大小、字体加粗等物理特征,以及相对人是否有机会阅读合同条款,将法院对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判定具体化,增强了此类条款的可操作性。与德国相比,其并未绝对化的否定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間订立此类条款,而是通过对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来作出判断。其对我国《民诉法解释》第31条的细化及增强可操作性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并未绝对化的限制订立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主体,而是对该条款适用的程序作出了限定。其对小额诉讼程序中非商人间的协议管辖作出绝对禁止的限制,但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则未禁止,即该条款是否有效不仅取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提出了移送管辖的申请,还受制于受诉法院对管辖权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认定。大陆《民诉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大致借鉴了台湾地区的模式,接下来可以考虑对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进行区分,这样不仅可以保护弱势消费者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对消费者意思自治的尊重。

四、关于《民诉法解释》第31条的几点完善建议

目前来看,我国《民诉法解释》第31条自出台后有效弥补了法律漏洞,发挥了较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成文法固有的滯后性等特点,笔者针对前文提到的几点不足之处,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一)细化条文,增加主张无效的理由

目前我国对主张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无效理由只局限在了经营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但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适用此种情形,也存在经营者的确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但基于消费者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经验缺乏等原因而忽视甚至漠视该条款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中,可以由法官综合当事人住所地距离、差旅成本、时间成本等因素,与诉讼标的额进行比较,如有明显差距或显失公正的情形也应当允许消费者提出条款无效的主张。这种规定扩大了目前司法解释中认定条款无效的情形,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更全面的保护。

(二)对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加以区分规定

由于小额程序本身诉讼标的额就比较小,诉讼成本可能要远远高于诉讼标的额,因此消费者往往会因此而放弃诉诸法院。我国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禁止小额诉讼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订立格式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这样既避免了德国做法的绝对化,也可以很好的利用小额程序的特点,通过对该程序中格式协议管辖条款的禁止,有效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考虑到格式合同的存在及运用也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结合我国大陆的具体情况,应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在普通程序中有条件的认可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认为格式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由于大都排除了消费者自行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而仅限定在经营者所在地法院,因而会增加消费者的诉讼负担并使消费者有可能放弃维权,故赋予消费者主张该条款无效的权利。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格式合同的积极作用,应当认定若条款本身合理且经营者也采取了明显能使消费者注意的方式,视为消费者已经同意,那么其本人就应当受到该管辖条款的约束,不宜再认定条款无效。

(三)规定权利行使期间及后续处理方法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即为对方当事人设置了行使救济权的期间(言词辩论之前)和后续的具体处理方式(不得上诉),这与我国大陆地区相比就较为完善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因此,我国也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处理模式做出如下规定:如果经营者与消费者通过格式合同订立管辖协议,但是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那么消费者可以在言词辩论前向法院提出该条款无效的主张,法院在做出无效的认定后可以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至于该条文在法律中的位置安排,笔者认为其可以在编写到协议管辖制度的末尾作为但书规定,也可以列入移送管辖的具体情形。

五、结语

《民诉法解释》第31条的出台可以说在很大意义上弥补了过去我国仅依据实体法对格式条款协议管辖效力做出认定的漏洞,在一定意义上也起到了保护弱势消费者利益的目的。但其在适用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因此也敦促我们进一步认识《民诉法解释》对格式合同协议管辖规定中需要改进的地方,从而使该条款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由此也将有利于形成社会所倡导的温暖而有人性的司法模式。

参考文献:

[1][德]罗森贝克著. 李大雪译.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江伟.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

[3]张晓敏.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评析.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4月.

[4]蒋剑伟.美国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评析.法学评论.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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