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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2017-06-06雷蕾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4期

摘 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婚姻中一人的合法权益被过错方非法损害,致使婚姻关系破碎,所遭受的损害无过错配偶在离异时,享有权利请求损害赔偿,其要求出现过错的一方配偶需承擔一定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自建立以来,于今在立法与实践中都不断显现出缺陷与不足,亟待完善。

关键词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举证难度 赔偿主体

作者简介:雷蕾,北京林业大学法学专业学生,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164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一次被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对于我国婚姻立法来说是一次意义非凡的变革,拥有里程碑的意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不光是从形式上对婚姻法的立法进行完善,同时也使得受害当事人申请损害的救济有法据可循。该制度不但侧重于对婚姻家庭权利进行保护,同时对于婚姻家庭中违反相关行为的一些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法律制裁。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内涵浅析

在2001年4月28日,我国颁布在经过修订后《婚姻法》,在该法律中对于离婚损害提供一种新型赔偿制度。该法律中第46条规定:由于以下几种情形而造成离婚的,婚姻双方中无过错一方可请求进行损害赔偿:发生重婚情况;有配偶前提下与他人同居;施加家庭暴力;虐待及遗弃家庭成员。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有夫妻关系的双方,此中一方的不法行为(即上述的四种行为之一)侵害了对方的配偶权,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而因此受到侵害的无过错一方起诉要求过错方给予一定赔偿的制度。

据上述,我们可知,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限定为过错配偶方,而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享有该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也仅仅限定为配偶关系的另一方。

因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过错方的行为触犯了公序良俗或者触犯了法律,涉及了夫妻双方的利益,故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则必然囊括一部分的伦理道德规范,它作为社会的一项默认基本道德规范,而上升成为一种法律规范,是道德的法治化。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通过对该制度内涵进行阐明及分析,对当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了解其立法内容和其中包含的道德、法律内涵,然而法律需要实践的检验和证明,事实表明法律在实践中却存在诸多缺陷。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之后,由于现代社会发展变换迅速,新的问题随之而来,尤其伴随着舆论上的道德谴责,在社会发展的趋势与大众的呼声中,司法实践中法律显现出的缺陷在立法中不断的予以完善。

(一)适用范围太狭窄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 46 条仅仅列举了当夫妻离婚时,惟有一方出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况之一时,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在这些情况存在的前提下,其中受害方才有权利享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惟有过错方施行法条中所限定的其中一种行为,才有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除此之外的情形便被排除在了法律的界限之外。即使是法律不可能彻底包括导致离婚的全部违法行为,然而第46 条仅规定了这四种情形太甚狭隘,给予了不法分子滥用法律的空间。

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案件的区别非常大,极其复杂,这里列举的四个情况虽然有一定的普遍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涵盖绝大多数对无过错方的严重损害。笔者认为,如此狭窄的损害赔偿范围显然会使无辜当事人的损害难以弥补而违反立法目的。

例如,通奸、骗婚、欺骗抚养子女等等多种情形,也应纳入离婚损害的赔偿范围。

(二)被害方举证难度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己方提出的主张进行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让无过错方承担了巨大的举证责任。

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是复杂而困难的,特别是在起诉重婚的赔偿、同居或家庭暴力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怎么举证成为最大的难题。首先,以“同居为例”,过错方第三人同居的行为往往很私密不易被发现,过错方本身便很难发现。其次,即使是她(他)们能够经过偷拍、录音等方式获取线索,其证据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性也会被质疑。此时,受害人不仅在举证上要承受巨大物质和精力的消耗,而且会让受害人的心理遭受二次伤害。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1.权利主体

我国当前《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中规定,有权利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惟有夫妻两人中的“无过错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过错方往往不仅会对配偶做出违背法律、道德的行为,还会对于其他的家庭成员造成伤害。以骗婚为例,同时会对子女、父母造成巨大的心灵冲击。那么,其他等家庭成员本身也是受害者,他们是否可以获得损害赔偿呢?答案是否定的。

2.义务主体

据婚姻法之规定,受到侵害的无过错方可以取得救济赔偿。即,承担责任的主体仅限于没有过错方的配偶一人,也就是说,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包括对婚姻进行破坏,致使婚姻终结的“第三者”。

第三者插足属于社会上十分不道德的一种行为,不但严重违背社会良好风气及秩序,并且对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良好关系也会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当今社会,“婚外恋”发展愈演愈烈,已然成为离婚和家庭破裂的重要原因,但就我国当前婚姻法而言,其对于第三者并未规定需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在,这对受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十分不利。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的完善

在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严重过错行为之中,在笔者看来,对于任何一种方式而言,主要违反《婚姻法》中相关基本原则,并且导致婚姻家庭被破坏的,均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比方说婚外通奸、嫖娼、骗婚、配偶一方有吸毒赌博等陋习且经过教育,仍屡教不改的等等。

但事实上,这还不足以概括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加添一则:“其他导致婚姻家庭破碎并对配偶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法官可以根据社会公序良俗和自身的道德感知进行自由裁量,把过错方的“过错”仔细适度的考量,只要其错过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我认为都有进行损害赔偿的机会与空间。这样,巩固了法律的稳定性,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系统与全面。

(二)举证规则的完善

1.立法层面

(1)确认无过错方个人取证的合法性。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规定,对于任何一种证据而言,应当在具有合法性基础上,法院才能够采用。然而,就实际情况而言,由于各个方面客观条件存在影响及限制,很多受害配偶方为能够获取证据往往都要侵害另一方隐私权。若法院确认这些证据对第三人隐私权造成损害,则这些证据也就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配偶方采取各种寻求证据的方法以获得离婚损害赔偿,其通过跟踪、偷拍、录音等手段获得的证据应认定是合法的。例如,为能够获取配偶与第三者同居证据,而进行录音、拍照及录像等,在这种情况下处于考虑受害方合法权益,则法院应当认定这些证据具备法律效力。但是采取这些措施时应注意法律与道德边界,不能对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隐私、造成威胁和侵犯。

(2)法律应规定相关单位采用协助手段。例如居委会、村委会以及其他有关基层单位,并通过邻里调查等形式,会对夫妻生活的环境,以及基本的生活关系有一定的了解。法律若规定这些单位在必要时可以最大程度地协助受害方配偶取证,在这种大力支持的前提下,受害方能够获取损害赔偿的可能性也就会得以较大程度提升。

2.司法层面

依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规定,在一些必要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一定帮助,使其更好收集证据。经过上述案例,可发现对于无过错一方而言,单纯依靠自身力量很难收集到相关证据,因而法院应当给予其一定支持及援助。在一些必要情况下或者紧急情况下,法院应当帮助当事人进行调查及取证。

另外,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法院可积极主动取证,以缓解受害配偶方在举证方面存在的一些压力。此外,公权力的参与,具有强制力性质,有利于更好地取证,法院可以帮助当事人找出有关证人,并且要对证人积极鼓励,使其能够消除所存在厌讼心理,从而可积极作证。除此之外,法官应当对当事人积极引导,使其能够主动收集在诉讼中比较关键的一些证据,向法院提交,比如保证书,收据存根,信件,聊天记录等。但是仍需认真而谨慎遵守调查取证的相关原则,保证司法程序的正当合法性。

(三)明确请求权利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

1.应明确权利主体

婚姻的损害和缺陷状况不仅损害了配偶(无过错当事人),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受重大损害,与受害方一样,还应具有损害赔偿主体资格。譬如,在父母离婚后,双方子女只能跟随夫妻其中的一方生活,若生活费及教育费等相关费用仅由一方承担,会带来极大的生活负担。显然,离婚损害赔偿是必不可少的支柱。另外,父母的离异、虐待及施暴等一些不良行为,均会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严总不良影响,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沉重的伤害与打击,现实的调查结果显示这样的伤害甚至会延续到未来,也就是说这样的危害并非暂时性的。假若未成年子女不具有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的资格,没有法律的保护,这是明显非正义的且违背道德的,同时也违反了保护弱者的法则。

综上所述,对于子女及父母等相关家庭成员而言,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也应当将其纳入请求权人。

2.确定责任主体

根据司法解释,对于责任主体而言,其具有特定性特点,特指存在过错的一方配偶,并不包括对婚姻关系造成破坏的第三者,仅仅只能通过道德伦理来谴责,竟没有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

笔者认为,第三者行为不但违背社会伦理,并且对被害人配偶权利也造成损害,因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是应当对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于具体情况应当进行具体分析,也就说第三者对他人婚姻造成破坏会具有不同情形,也会有不同主观状态,在主观方面存在过失或者故意,在社會影响方面大小也存在较大差异,对于不同情况应当区别对待。比如不知情的第三人,第三者主观不具有故意,实质与受害方一样,不应当将其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在进出处理时可选择道德谴责及批评教育等相关方式。而明知对方已婚而故意为破坏对方婚姻与家庭的行为,而导致家庭破裂的结果,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三者对受害配偶的配偶权造成侵犯,与过错配偶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种情况,第三者理应承担责任。

综上,纵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中存在着诸多的弊端,但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我们仍旧不能否认该轨制的里程碑意义,我们在社会实践中,不断发掘不足并进行认真考究,汲取各方建议,不断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王允利.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安徽大学.2014.

[2]张尚字.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郑州大学.2006.

[3]胡羽平.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西南政法大学.2012.03.16.

[4]张凤英.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和完善.吉林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