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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危机时代下美国信用评级监管制度研究

2017-06-06方傲兰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5期
关键词:后危机时代监管制度信用评级

摘 要 后危机时代下,各国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改革措施愈发大刀破斧。美国信用评级监管制度的改革很大程度上是在金融危机的趋势下被动进行的。本文对美国完善信用评级监管法律和开展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改革进行的积极探索和制度重构进行了详细剖析,并于此对中国信用评级监管制度完善以启示。对于信用评级业尚不发达的中国,必须立足国情,借鉴各国的经验与教训,完善我国信用评级监管制度,以期信用评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信用评级 后危机时代 金融危机 监管制度

作者简介:方傲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98

一、引言

金融危机的爆发引起了全球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关注。无论证券市场的准入机制为注册制抑或核准制,信用评级机构一直以中介机构的角色参与上市公司准入或证券发行的实质审查工作。随着《巴塞尔协议III》的修订,新的国际金融监管标准出炉,为信用评级套上了一层安全锁。

从国家的角度观察,美国在信用评级行业立法改革中的大刀破斧举措为各国之前列,现对美国证券市场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演变及现状进行归纳和分析,以期对我国证券市场信用评级行业的监管制度完善有所启示。

二、金融危机中美国信用评级失灵原因

(一)垄断阻碍评级技术的进步,使评级模型失去科学性

1975年起,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开创 “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组织”( NRSRO)的概念,并通过“无异议函”的形式确认了三大评级公司(惠誉评级公司、标准普尔公司和穆迪投资者公司)等为首批NRSROs,甚至直接将这些评级中介机构的评级结果运用到金融监管实践中,使得信用评级业自由准入的门槛(尤其是成本)越来越高。然而对于此等重要的准入制度,却一直缺乏SEC的明确定义,和经权力机关规范的审批程序,以及透明的申请过程。

(二)各种利益冲突对信用评级机构中立性的破坏

1. 付费方式

评级机构广泛采用由发行人付费的模式。由于在该模式下,评级机构更趋于受制于利益驱动的服务机构,评级机构与证券公司互相参股现象也非鲜见,存在因经济压力和利益冲突而提高评级的可能性。

此外,阶梯收费模式将导致“评级购买”现象的疯涨,最终使得评级虚高;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2. 附带业务的利益冲突

信用评级机构在金融市场中将营利范围扩展到了其他附带服务,如风险管理的咨询服务和预评估服务等;而在之后的评级过程中,评级机构亦将受制于之前的预评估结果。附带服务也使得评级机构的角色变成了市场的直接参与者,代表了发行人的利益,也排斥投资者的利益。

3. 评级机构内部利益冲突

随着评级机构普遍上市,及其评级机构“董监高”与业绩挂钩的薪酬计算方式和不稳定的任期,使得管理层开始抛弃“维护声誉”这种长期利益,而对短期收入最大化情有独钟。加上有些雇员或持有评级对象的证券、或兼职于评级对象、或与评级对象存有特殊的商业关系或私人关系,更无法排除评级对象与评级机构相互持股的情况,都促使评级机构在竞争与压力下被发行人“俘获”,产生“评级购买”。

(三)法律责任的缺失

在1982年制定的436(g)规则中,SEC豁免了NRSRO按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作为“专家(expert)”的法律责任;2002年美国国会工作组的报告也同样为法律责任的缺失埋下隐患,指出NRSROs免于承担除证券欺诈之外的任何法律责任,甚至是因基本注意义务而产生的过失责任。 除此之外,在普通法规范也存在法院对信用评级机构“合法边缘审慎行为”的普遍支持现象。 究其原因,主要由于传统上信用评级机构 “现场调查”的义务较“非现场调查”要小得多。此中介性质的活动使得信用评级机构往往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对于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保护,以第四权的立场立于不败。

三、金融危机后美国信用评级监管制度的改革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政府迅速对信用评级市场相关的立法理念进行了充分的检讨与反思,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改革方案。2008年12月,SEC出台了针对2006年《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的修正案,该法案提高了信用评级的透明度,加强了对各种利益冲突的控制,并强化了评级责任与保障评级行业的竞争性的规定。2009年,美国政府正式颁布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使得評级程序的完整性大大提高,且许多法律中的“信用评级要求”条款得以废除,代以“达到信用标准”。而2010年7月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的《多德-弗兰克法案》,是其改革中最为大刀破斧之举。

《多德-弗兰克法案》改法案的立法宗旨就是要减少政府监管对信用评级的依赖,并强化对NRSRO的监管,以提高信用评级的可靠性。而第九章专门对“投资者保护及加强证券监管”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中第三节第931-939条更是具体涉及“信用评级机构监管规章的完善”。

这些改革立法主要集中在明确市场准入和评级方法,促进良性竞争市场形成;优化对各种冲突问题的处理,重塑信用评级中立性;加强评级机构的内部治理;弱化对外部信用评级依赖;和强化法律责任上,最终扩大了美国信用评级的监管法律制度范围,形成了新的信用评级监管体系,

四、后危机时代我国信用评级监管制度改革的启示

为了规范评级,我国也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如2013年国务院发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由于信用评级在我国属较新行业,在“学习式”发展中不可避免存在一定问题,我们可借鉴美国在金融危机后进行的一系列改革重构措施,促进中国信用评级法律制度的改革。

(一)将信用评级业的发展上升到国际金融安全的高度重新审视

加入WTO后,我国的法律和政策均未就外国信用评级机构进入我国信用评级市场的资格加以明确限制,导致我国信用评级市场实际已形成了对外资的全面开放。外资信用评级机构如美国穆迪和标普等,如今掌握了世界80%的信用评级市场,其更是以中国信用评级市场2/3的份额,拥有中国资本市场极强的话语权。外资机构的评级对象甚至已经囊括了我国通讯、能源、军工等敏感地带和经济腹地。而我国信用评级市场“走向国际”战略却屡屡受到国际市场准入门槛的限制。

(二)完善监管体制,改善多机构共同管辖的现状

在“一行一委三会”的总体金融监管格局下,我国对信用评级的监管表现为政出多门: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与监督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信用评级;发改委在企业债券发行中规定评级行为及执业质量;证监会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信用评级。 这不仅浪费资源,还往往造成监管的重叠和真空。由于三个部门在监管内容与理念上也存在较大差异,没有一个监管机构有能力或权力从全局的角度统筹规划中国评级机构,和整个信用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在相关法律中尽快明确同一的监管主体,达到金融监管一体化,以发挥信用评级市场的整体功能,是我国信用评级监管改革的重要考虑方面。

(三)把握历史机遇,积极参与国际监管合作

后危机时代下,各国金融市场的联系和依赖均有加强,特别是随着《巴塞尔协议》的实施和成员国的增多,金融监管国际化趋势已日益明显。如果各国监管不一致,不仅会削弱监管的效应,风险在国家之间的转移也在所难免,影响国际金融的稳定,国际信用评级业同样面临优化重构。作为多个国际组织的重要成员,我国应充分利用这些多边政策提供的协调平台,抓住历史性机遇,在新制定的国际金融标准中尽可能掌握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话语权。同时,也应借助区域合作扩大影响,并积极参与双边合作,以便使我国本土评级机构的国内和国际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结语

信用评级是控制国际金融市场制高点的重要经济工具。美国信用评级业在过去经营中所暴露出的垄断性、非中立性及法律责任缺失促使了其功能的异化,并进一步助推了本轮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与蔓延。在金融危机的巨大压力下,美国开展了一系列针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以期重新实现信用评级机构的最初设立价值,恢复其市场竞争性和中立性,并加强有效监管。

我国信用评级业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相关监管制度尚未統一建立,法律缺位、多头监管的格局,使得我国迫切需要在立足于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借鉴各国的经验与教训,完善我国信用评级监管制度,以期信用评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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