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框链接”与“实质替代标准”关系探究
2017-06-05刘福印
刘福印
(100081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北京)
“加框链接”与“实质替代标准”关系探究
刘福印
(100081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北京)
互联网的深入发展,也使得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层,一些新的互联网事情的出现,也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视频聚合应用;加框链接
视频聚合应用是指,其应用本身并不是内容的生产方,而是将各个视频网站的视频的进行编辑和分类,进而为用户提供一个一站式的观影体验应用。视频聚合类应用的存在最直接的原因是由于国内的视频网站较多,并且各家视频网站之间均有独家内容,用户为了找到自己喜欢的视频可能需要同时下载安装许多不同种类的视频app,而视频聚合软件的出现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用户在一个APP或者pc端的网站中可以观看各家视频内容。
但是随着视频聚合软件的增多,新的问题也随之产生,视频聚合应用通过链接的方式为用户提供视频网站,一般将链接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链接的方式,此类的视频聚合网站更像是一个导航网页,将用户直接链接到视频网站的播放页面,给用户以清晰的感知到被第三方网站,第三方网站的主界面,广告和推荐视频等都被完整的保留下来,这种的连接方式是颇受广大视频网站机构欢迎的,但是因为这种链接仍然存在贴片广告,并且用户体验相对来说较差。因此一些视频聚合网站就会采取第二种链接方式,即“加框链接”,其应用原理是指直接跳过一级界面,而直达到播放界面,在使用加框链接的方式时,用户往往是不能感知到其浏览或播放的页面进行了跳转,更有甚者是通过加框方式遮挡被链接视频网站的网址,并通过技术手段将被链接网站的贴片广告进行剔除,进而给用户创造一个较为优越的体验环境,但是这也给被链接的网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的损失。
探究其原理,在很多时候视频聚合网站由于采用深层链接时,实质上造成了对被链接网站的替代,而视频聚合网站或者app客户端本身和被链视频网站之间也多为竞争关系,因此涉嫌不正当竞争。
而实践中大多数的案例也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的。但是笔者却对此有不同的看法,首先被侵权者想要证明不正当竞争所需的证据,并不容易搜集,很多的涉及到技术层面的证据的很难被收集,此外还要证明被侵权者和视频聚合网站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此外还需要证明这种链接行为妨碍了被侵权者的正当的商业利益。
以不正当竞争处理此类事情最大的不足之处便是赔偿额度太低,无法填补被侵权者的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
比如:2015年,上海千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通过技术手段破解爱奇艺的设置的技术屏障,将在爱奇艺网站上会员才可以观看的视频内容,在其视频聚合软件“电视猫”上免费供用户观看,此案经上海浦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最终以上海千杉不正当竞争为由进行宣判,判决上海千杉赔偿原告爱奇艺经济损失10万元,律师费5万元。而爱奇艺方面则表示,此次在“电视猫”上发现的侵权视频超过100部,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相比此次判决的赔偿数额,显然是杯水车薪,也很难起到震慑侵权者的作用。
这里就有一个问题,按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对于大多数的视频网站而言,其向用户提供的即为信息网路传播服务,其亦是传播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
而对于视频聚合网站来说,其也提供令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服务,那么为何视频聚合网站却并不被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这是因为实践中对类行为,一般是以采用“服务器标准”,所谓的服务器标准其意是指权利主体是否从事了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应以其是否存储传播作品为标准进行判断。结合到本文中即是视频聚合的网站的服务器中并没有存储其提供传播的作品,如果其仅是以链接的方式将作品提供给了用户,其对传播内容本身没有编辑和制作的权利。对作品的内容和提供时间等并没有主动权。因此在实践中多是将视频聚合网站提供作品的行为归类为不正当竞争。
但是随着技术的发展,现如今加框链接的技术发展和变化已经愈发完善,单纯的依靠不正当竞争去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已经明显感觉不足。
因此在实践中十分有必要采用另一种标准去解决实践中的困境,即是“实质替代标准”其意是指不论视频网站是否存储了涉案作品,只要其行为,在实质上代替了被链接网站,可以令用户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服务,那么就可以认为其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采用此种标准最直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提供行为。这其中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列举。而随着信息技术发展和变化,将会出现新的传播方式和方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才没有在《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提供行为未列举穷尽,其意是为只要符合上述规定,就可认定为提供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在“实质替代标准下”视频聚合网站通过加框链接的方式,向用户传播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愈加多样,在处理这些问题时,我们应当看到问题的实质,而不是拘泥于形式。就实质上来看,视频聚合网站在形式和实质上为用户提供了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权利,因此并不能以其本身不存储作品而免责。这也是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应有之义。
刘福印(1992.1.3~),男,汉族,籍贯:河南周口,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学历:硕士研究生,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