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7-06-05颜迪
颜 迪
(999078 澳门科技大学 澳门特别行政区)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颜 迪
(999078 澳门科技大学 澳门特别行政区)
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形成于农村“五保”制度,是社会养老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该制度的相关立法过于粗鄙,使得审判实践对遗赠扶养协议 及其效力认定、协议解除及后果存在不同认识,致裁判难以统一。本论文主要分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产生及审判困难的原因,并对此提出一些立法建议,以期对审判实务、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解除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形成于农村“五保”制度,《继承法》中得以确认,是社会养老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解决鳏寡孤独者的生活扶养,减轻国家和社会负担,稳定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立法对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过于简单,致裁判者难以把握该类纠纷的裁判尺度。
一、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的审理难点
1.遗赠扶养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
涉及遗赠扶养的案件中,协议形式多样,名称五花八门,内容亦各不相同,有些遗赠人生前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过户给扶养人,因此是否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及协议是否有效成为裁判者审查的重点。
2.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
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情形各异,归纳起来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扶养人不(完全)履行协议导致遗赠扶养协议被解除。二是因遗赠人违约而解除协议。主要表现为:遗赠人生前另行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与他人形成遗赠扶养关系;另立遗嘱;将协议约定的财产出卖或赠与他人;扶养人提供扶养供给,遗赠人拒绝接受等。
二、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的原因分析
1.遗赠扶养的履行基础薄弱
首先,从情感上来看,遗赠扶养协议以契约为基础,双方为达成互利而联系到一起,缺乏像家庭成员之间的天然情感,责任感脆弱。其次,解决途径单一。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长期存在供养关系,难免出现生活矛盾,双方的信赖基础缺乏,以致矛盾发生后,双方的纠纷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2.法律规范缺失
对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规定较窄。从《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字义来看,遗赠人应限定为无法定扶养人、拥有一定财产、需要扶养的自然人,扶养人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无法满足社会发展及司法实践之需要。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除的规定缺乏。首先,关于协议的订立,《继承法》及意见对遗赠扶养协议的生效要件没有明示。其次,关于协议的履行,扶养人需要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对遗赠人进行扶养,如约定不详时,扶养的标准应如何把握;协议约定的财产应如何进行日常管理,收益应如何进行分配。再次,关于协议的解除。《意见》第56条规定赋予了协议人在“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情形下的单方解除权,但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具体情形没有涉及;扶养人原因致协议解除的“一般不予补偿”的后果,应如何去把握也未明示。如果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供养费用应当如何补偿;扶养人先于遗赠人死亡的,协议是否当然解除,解除后的供养费用应如何补偿等等,均有待法律的补充。
三、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完善
1.扩大协议主体范围
①扩大遗赠人范围。只要拥有一定个人财产,认为自己需要别人扶养,而别人又愿意对其扶养的,在不违背国家法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即可通过协商订立协议。②扩大扶养人范围。其一,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纳入扶养人之中。如一些宗教机构、慈善机构或者其他民间养老机构,参与到养老行业中来,依然将其排除在遗赠扶养主体之外,显然是不合适的,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优势。其二,将法定继承人纳入扶养人范畴。这不仅符合民众继承习惯,同时也是尊重自我决定权的表现。老年人将遗产留给自己最愿意给予的人,既满足了老年人的意愿,又能使被继承人尽心尽力扶养,可谓是两全其美。
2.明定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
①扶养人义务标准。扶养标准以约定为准,如果协议中未能明确扶养标准,可结合遗赠人的财产状况,以遗赠人过去的生活标准或当地平均生活标准为准。②遗产范围。协议约定的遗产范围可以是全部遗产,也可以是遗产中的某一部分,或是某一项特定遗产。扶养人继受遗赠人的遗产范围,协议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推定为遗赠人的全部遗产。
3.增补遗赠扶养协议单方解除
遗赠人恶意处分协议标的物的;遗赠人毁损协议标的物的;遗赠人就约定遗产立有多份遗赠扶养协议,未告知扶养人的;遗赠人无故不接受扶养人扶养,经催告仍不接受的,扶养人可单方解除协议。其次,扶养人故意杀害遗赠人的;扶养人虐待、遗弃遗赠人,情节严重的;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履行扶养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的,遗赠人可单方解除协议。再次,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了单方解除协议条件且条件成就的,协议任何一方均可解除。一方行使解除权,应通知对方。
扶养人在遗赠人死后知晓单方解除情形的,应区别对待。如生前处分遗产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取得该遗产时若为恶意,扶养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该遗产,遗产不存在的,应返还同等数额的价款;第三人取得遗产时若为善意,无偿取得的,以返还现存遗产或利益为限,有偿取得的,支付的价款应归扶养人所有,若价款已被遗赠人所消耗,扶养人可就遗赠人的其他遗产优先受偿。如遗赠人毁损标的物的,遗赠人有其他未列入协议遗产范围的遗产,扶养人可优先受偿。就约定遗产存在数份遗赠扶养协议未告知扶养人的,各扶养人就同一遗产按实际支付扶养费数额的比例受偿。
[1]齐恩平,肖玉超.遗赠中公序良俗原则判断标准之新探[J].天津法学2012.
[2]吴国平.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不足与养老功能的扩张——以立法完善为视角[J].法治研究,2013年11期
颜迪(1992~),女,广东省雷州市人,研究生,民商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