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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互联网消费权益保护研究

2017-06-03杜文泽

科学与财富 2017年15期
关键词:网络消费

杜文泽

(山西财经大学)

摘要: 随着互联网越来越深入我们的日常生活,网络消费模式也逐渐发展起来。相比于传统的消费模式,它显得更加高效和便捷,适应了现代社会快速的生活节奏。在享受网络消费带来的便捷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了它的风险。由于网络市场的虚拟性,导致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进而为网络欺诈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埋下伏笔。

关键词:网络消费;消费侵权;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

1 网络消费者概述

1.1 网络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是指为满足自身生活需要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这里的消费者仅指不以生产盈利为目的的自然人。网絡消费者是指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为满足自身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

1.2 网络消费者与传统消费模式消费者的异同

网络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本质上是相同的,但是在形式上又有明显的区别。传统消费模式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进行面对面的沟通,通过自己的亲身实践去体会与评价商品的优缺点然后再做出购买的决定。但是在网络消费模式上,消费者无法直接接触到商品实物,只能通过卖家在网络上做出的推广信息来做出购买判断,这就容易引起由于信息的不对称造成的网络消费欺诈。另外由于不能直接接触到商品也导致网络消费商品质量问题十分严重。这就造成了事实上网络消费者比传统消费者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因此促进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法制建设迫在眉睫。

2 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2.1 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解决;(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与经营者协商解决从实践中看,并没有产生预期的作用,因为经营者占据有利的优势地位,并不会真正做到公正的与消费者协商解决问题。对于寻求消费者协会和其他调解组织的调解,由于这些组织本身缺少法律强制力的保障,所以导致即便做出了有利于消费者的调解,也难以落实到实践中。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实际上是采用行政手段进行调解,做出的调解结果也不具备法律强制力的保障实施。因而消费者通常选择仲裁和诉讼具有法律强制力保障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关于消费仲裁,双方有约定的只能将问题提交有关仲裁机构裁决,并且做出裁决后双方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关于诉讼解决方式,虽然具有强制力的保障,但是由于消费者举证困难并且网络消费中侵权金额较少,消费者迫于维权成本提高而经常选择忍气吞声不了了之。这种对经营者不法行为的变相纵容在一定程度上又加剧了网络消费者权益侵害的严重性。

2.2 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侵害与保护现状原因分析

2.2.1法院管辖的确定不易

消费者和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交易,如果发生诉讼,大部分情况双方在线下的距离都很远,属于异地交易,因此首先就需要确定由何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如果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消费者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还要跑到很远的经营者所在地出庭,这无疑不利于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另外还有代购业务涉及海外的,管辖权的确定更加复杂,所面临的诉讼成本更加高昂。如果是根据“合同履行地”原则来确定管辖的话,又面临合同履行地不能准确认定的困境。因为目前网络消费的交货方式是通过快递送达至消费者手中。

2.2.2网络消费者维权代价高昂

我国目前《消保法》确认了消费者维权的五种途径,各个方法各有优劣:与经营者协商一致解决纠纷一般难以取得理想结果;寻求消费者协会或者政府部门的帮助进行调解又缺乏法律强制力的保证;因此在面对网络消费问题的时候还是仲裁和诉讼比较常用。但是由于消费者在网络上消费时一般购买商品都比较便宜,如果选择诉讼的手段反而会付出更高的代价,包括相关的费用和投入的人力,时间成本。

3 对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的建议

3.1 完善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工作

3.1.1对安全权的保护

这点可以分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两个方面。消费者进行网上购物收到货后,如果货物本身具有某些瑕疵会对消费者造成安全隐患,那么消费者的安全权就受到极大的威胁。更有甚者,面对消费者的差评没能做到痛改前非相反还会电话骚扰乃至进行恐吓,消费者承受了极大地人身威胁。因为大部分网络消费都是由互联网结算并且许多网站安全保密设施并不周密,有些不法分子就企图窃取消费者网络购物的账号,盗取钱财。

3.1.2对隐私权的保护

通过立法确立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这样消费者就会知道自己的私人信息什么时候在什么情况下会被经营者获取以及获取后用来干什么。这样的好处是一方面使经营者不能像过去一样在消费者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个人信息收集以及进行转卖等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助于提高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改善社会风气;另一方面有助于提高消费者对自我隐私权利的保护意识,只要每一个消费者都能向侵权行为说不,那么对于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制建设就能更好更快的展开。

3.2 加强对网络消费经营者合法规范化经营的监管

3.2.1提高网络消费市场的准入门槛

要求网络经营方办理更加详细真实的登记情况,以便于发生纠纷后消费者能有效的查询到网络卖方的真实信息而采取有效的维权手段;同时这样登记也便于行政部门理清目前网络市场管理的混乱现象,建立一套切实有效的对虚拟网络交易市场的监督体系。

3.2.2加强对网络消费市场的日常监督

就好比传统的市场监管有着工商局质量监督局等共同监督管理,那么更为复杂的网络市场也需要一个新设一个部门来监督其日常的经营状况。并且随着网络市场发展的日益成熟和规模的不断扩大,这个部门肯定也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越早设立越能积累更多的经验,为网络消费者维权提供切实保障。

3.3 完善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程序

3.3.1电子证据的认定

由于网络消费纠纷多数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的,所以作为最具有消费过程证明力的电子证据效力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以及证据的收集,使用,保存都需要法律作出详细规定。

3.3.2举证责任的倒置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是在网络消费纠纷处理上,如果好坚持这个原则,就会对处于弱势方的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造成打击。因为网络消费纠纷关于商品服务质量等问题的举证难度相对较大,消费者本身又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所以应该实行倒置的举证原则。

3.3.3诉讼权的管辖

目前我国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不过在网络消费市场的情形下,经营者与消费者往往分隔较远,如果强行适用这项原则,就会给本来处于维权困境下的消费者造成成本上的更大的压力。所以应该在管辖的适用上选择以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当然还要尊重消费者自身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平等自愿协商结果。

参考文献:

[1] 谢明希.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4.

[2] 周灏.网络消费侵权及损害救济研究[D].华东交通大学,2014.

[3] 吕宏璐.网络消费者维权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4.

[4] 田璐璐.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D].山东财经大学,2013.

[5] 侯继虎.论“知假买假”的法律适用[J].经济研究导刊,2012(26).

[6] 王从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若干问题的判例分析[J].政治与法律,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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