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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2017-05-31张娅洁张慧玲

经济师 2017年5期
关键词:环境侵权制度体系民事责任

张娅洁+张慧玲

摘 要: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习总书记在2016年强调“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明确了保护环境的决心与信心。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从而可使环境违法行为“违法必究”。文章在立足我国国情基础上,对比分析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制度规定,指出我国在公民环境权、环境侵权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以及环境侵权中的诉讼时效等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并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实际提出有效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 制度体系 建议

中图分类号:F205;DF4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7)05-088-02

俗言身体健康是革命的本钱,那么对于一个社会而言,环境安全则是其发展进步的前提。在追求发展的道路上,几乎每个国家都犯过相似的错误,即先经济后环境,以破坏环境为代价取得经济发展,现在看来,不得不说此举是没有远见之举。今时今日,环境污染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已严重阻碍到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然而我国在环境侵权方面的预防机制以及应对措施并没有革命性的变革,所以本文希望通过对我国环境问题现状的分析以及提出的些许建议为其做点滴贡献。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述

目前,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法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说辞,但主要有广义与狭义两大类。而其最核心的争论焦点则是围绕着环境破坏是否应包含在环境侵权行为之中。从英美的“生活妨害”、德国的“干扰侵害”、日本的“公害”来看,这些国家都采用了广义的概念,分析这几个国家的环境现状与环境法体系,笔者则较为赞同广义说,这样可以极大地提升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而就其存在的赔偿问题,可以成立赔偿基金,债券等。

在环境侵权的原则问题上,众多法学者主要有三种认识:第一种是突出“违约论”,把污染、破坏环境行为鉴定为违反环境法。而我国对环境侵权的规定散落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众多法律文件中,所以这种观点缩小了环境侵权的范围。第二种是强调环境侵害者造成的法律后果,这种说法加重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也对企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社会和谐。第三种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行为主体因不履行其相关义务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其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通过对比分析,笔者较为赞同第三种说辞。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有其特殊性,如其主体的多样性、损害后果的广泛性、复杂性等,这就决定了我国在对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上要更加谨慎与细致。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

经济与社会的不断发展,使环境问题的关注度不断提高,法律方面也取得了不小的进步。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为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奠定了基础,其中把保护环境和保护环境不被破坏明确作为了公民的义务;而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使环境保护真正成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与责任,由此开启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的新篇章。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则使因环境污染而承担法律责任规定合法化。2016年新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其条款新增一倍多,工业部相继发布《工业节能管理办法》,环境问题落实到各个部门、各个省份,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环保体系。但环境侵权案件仍时有发生,这也就说明了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仍任重道远。

(二)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1.公民环境权的缺失。从最近网民发起的“环保风暴”和民众的抗霾运动中,可以看到我国公民对环境问题的重视以及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无奈。公民环境权的缺失,使公民不能有力地对企业污染行为进行监督,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免于受损,也使环境侵权中的民事救济由于环境权利的缺失而无处可寻。特别是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而法不禁止即合法的原则又降低了它的可操作性。在社会发展中,我们经历了农业时代的黄色文明、工业时代的黑色文明,如今,我们必须向绿色文明转变,落实公民的环境权。

2.归责原则规定不严谨。《民法通则》124条中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许有学者认为这条法规确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并不等于我国立法对其的认定,理由有二,第一,該条文中包含了“违法性”要件,属于过错推定原则。第二,该条法规并没有规定责任的范围以及免责事由,而这些漏洞说明了我国在立法上的逻辑混乱。但即使我国确立了该原则,其仍有缺陷,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产业的发展状况的层次和侵权形态的多样,单一的归责原则难以实现社会的真正公平,应向多元归责发展。

3.承担方式存在不完善。环境侵权的环境法律主体特殊,损害后果极为严重,若环境侵权继续沿用普通侵权行为适用的同质赔偿制度,对于一些恶性的污染破坏行为不进行严厉惩罚,则无法补偿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无法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应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

在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赔偿损失,即对造成的后果进行经济补偿、排除危害,即对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进行去除、恢复原状和对造成的后果进行修复三种,不难发现,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面有其重要意义,但其在实践却很难落实,如受害人何种情况下可要求恢复原状,要求恢复到什么程度,如果恢复原状使侵权行为人代价过大还是否执行。因此,恢复原状这一承担方式还需要进行细致的规定。

4.不可抗力不适宜作为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目前,我国多数学者普遍认为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有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而且我国《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以及部分单行法都承认不可抗力。但基于环境侵权自身的非一般性,其是否可以作为免责事由还需进一步的分析研究。

一般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基本都是普通民众,而环境侵权行为人则是具有较强经济实力或者掌握最新的社会信息的企业、公司和工厂等,其领导者一般有着较强的学业素质,而这些主体遭遇不可抗力后,其对社会和环境的危害不容忽视,如果这些主体以不可抗力为由不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那么由谁来对环境、对公众负责?而若由国家进行救济,实质上还是对受害人的不公平。

5.环境侵权中的诉讼时效制度缺乏科学性。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把普通的时效期限延长一年,成为3年,其起算日期从受害人知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损时开始计算。但这种规定仍然未能完全考虑周到。第一,在关于诉讼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上。由于该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滞后,而且有些行为是由于多种因素累积起来才造成的,这样受害人往往难以举出充分的证据来维权,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诉讼时效应该增加受害人知道加害人是谁这一条件起计算。第二,我国《民法通则》在其基础上还规定了长期诉讼时效制度,时间为20年以下,如果超过,法律则不予以保护。但环境侵权行为的潜伏期较长,由此可见,这一法律规定相对来说时间还是较短,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维护。

三、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1.承认公民环境权,并把环境权写入宪法。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型的权利,这不置可否是人类的一大进步。把环境权纳入法律,对于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则更为直接,有法律依据。因此,建议在我国宪法中明确环境权,一来表明国家的重视,二来可以提高公民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积极性。

2.统一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对于《民法通则》中环境侵权违法性的有关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应该把这个违法性中的“法”作扩张解释,认为其还应包含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所不支持的行为。但这种解释未免太过牵强,倒不如直接排除民法通则中违法性前提,改为一切企业、工厂或公司的环境污染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排污行为是否会影响环境不是以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来衡量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其积极的意义,但应采取区别对待的做法,在适用该原则的基础上,对于一些非一般的侵权行为,则采取其它原则,并规定该原则的适用范围。

3.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限定恢复原状情形。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并合乎社会与法律规定弥补同质赔偿的缺陷,可以同时实现民事救济和法律制裁的作用。但该制度应规定其适用范围,如适用于恶意的环境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原则应以预防为主,因此对其应有所约束,保证该制度的实施。

恢复原状在法律运用中有积极意义,适用时,应确保在社会目前的经济科技水平下,受损的财产有恢复的几率;其次,还应确保加害人此行为所承担的经济压力不应过高;最后,在难以实施,则要选择其它的责任承担方式,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环境侵权行为有时会对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创伤,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承认了环境侵权中的精神赔偿制度,而我国则未做出相关规定,仅有所提及,这不能满足环境侵权案件的需要,不能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合理保护,因此我国需要明确该方面的规定。

4.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免责事由应适当缩小。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时,必须明确损害结果的全部原因,如若不是或者难以证明,则加害人应承担部分责任,但这样也无法解决不可抗力与无过错责任相冲突的问题,受害人的权益也不能被有效保护。因此,不可抗力在案件中的适用应分时间地点与场合。

5.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诉讼时效制度与救济制度。

(1)适当延长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损。由于环境侵权案件自身的特点,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案件的起算时间应更改为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损及赔偿义务人时,时效为三年。

(2)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由于环境纠纷越来越突破私益呈现社会化的特性,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仅能突破以往的司法制度对原告的资格限制,还能提高社会对环境保护的热情,有力制止环境污染行为的发生。在美国一些州已经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可以加以借鉴学习,加大社会环保组织的培育,倡导公民积极参与。

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很大一部分是依赖于环境资源的,这就导致了经济发展与环境安全之间的不协调,为了弱化这个矛盾,环境保护法应运而生。对于因经济发展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对公民权益的损害,环境侵权责任法就起到了填补损害、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可见,不断地完善发展环境侵权法对社会经济发展意义重大,需要我们的不懈努力。

参考文献:

[1] 侯佳儒.中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8)

[2] 沈德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6)

[3] 王金兰,吴炳文.环境侵权行为法律救济路径之研究[J].河北法学,2016(11)

[4] 张新宝,汪榆淼.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再法典化思考[J].比较法研究,2016(5)

[5] 周珂,林潇潇.环境损害司法救济的困境和出路[J].法学杂志,2016(7)

(作者单位:山西师范大学 山西 041000)

[作者简介:张娅洁(1994—),女,汉族,山西长治人,山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张慧玲(1969—),女,汉族,山西襄汾人,山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德育教育。]

(责编: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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