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内幕交易规制的修订及借鉴
2017-05-30方烨
方烨
摘 要:一个有效的资本市场要求信息能够准确充分及时地披露给投资者。除了一些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以外,一些人为的违规行为也在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内幕交易行为就是其中一种。内幕交易行为影响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影响国家证券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本文对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多年发展和完善进行阐述,基于我国证券法对于内幕交易的规制不足之处,从完善立法、加强执法等角度提出改进的意见。
关键词:证券市场 内幕交易 法律管制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7)01(c)-147-02
1 研究背景
内幕交易,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未公开之前,利用此内幕信息买卖该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从中获取更多利润或减少损失以至对其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
日本的证券市场规模现占亚洲的第一位,内幕交易相关的管制也发展和完善了半个世纪。在日本1948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中并没有直接明确关于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日本被国外投资者称为“内幕交易者的天堂”。日本对内幕交易的规制始于1988年,但当时对内幕交易主体和内幕信息范围的规定较窄,处罚的力度不大,之后又经过6次修改,逐渐形成《金融商品交易法》(以下 称《金商法》),并于2007年9月30日开始实施。
2008年之后,由于金融危机对全球经济的影响,同时日本国内接连多起内幕交易案件的曝光,日本频繁的修改《金商法》,逐步完善内幕交易管制。众所周知,日本与中国有着相近的文化背景,学习和借鉴日本《金商法》对内幕交易的完善,对我国治理内幕交易、更好地发展金融证券市场都有着深刻的意义。
2 日本《金商法》的修改
2.1 2008年《金商法》的修改
2008年,野村证券爆出内幕交易丑闻,公司一名中国籍员工及其两名苏姓中国朋友(苏春光、苏春成兄弟)涉嫌违反《金融商品交易法》关于内幕交易相关法律被逮捕。该员工名为厉瑜,2006年2月进入野村证券工作,一直在企业情报部工作。据日本证券交易等监视委员会的调查,在工作期间,他曾利用朋友的名义开设了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2007年4月,厉瑜作为负责人在得知富士通公司通过换股将“富士通元器件”收为全资子公司的消息后,在该消息正式公布之前,使用苏春成兄弟俩的证券账户,购买“富士通元器件”股票,并于此月出售。此间该股票价格从购买时的1700日元上涨到2200日元,三人通过此笔交易获取暴利约为490万日元。
除此之外,三人以野村涉及公司合并购买等内部消息为基础,三人涉嫌总共对21只股票进行非法交易,并从中谋利约5000万日元(约合341万元人民币)。
因此,日本于2008年修改《金商法》。
(1)从内幕交易的目的上,原法规定在对内幕交易征收课征金时,须以行为人是“为自己考虑”为前提。此次修法规定行为人不论是否是为自己考虑,均认定为违法行为。因为根据调查,“为他人考虑”多半也存在为自己获得利益的情形,所以此次修法删去了“为自己考虑”这一前提要件。
(2)《金商法》扩大了课征金的适用范围,原法规定对于内幕交易行为征收课征金,计算标准是将行为人在内幕披露之前买卖该股票的价格与内幕披露后次日的终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基准。事实证明内幕披露的效果往往不能在一天之内体现完毕。为此,此次修法对于内幕交易课征金金额的计算方法做了修改,将时间延长至两周。
在为自己考虑这一前提下,得知内幕消息无论是提前抛售或是提前买入,以出售价减去内幕披露后两周内最低(高)价之差,再乘以出售(买入)的有价证券数量,作为课征金金额(金商法第175条第1款)。
而新加入的“为他人利益”这一前提下,以自己从内幕交易获益人所得的报酬为违法所得;若是其他业务,则违法所得为内幕交易的对价。
2.2 2013年《金商法》的修改
2.2.1 修改背景
随后几年,日本因公募增资引发了多起内幕交易案件。2010年,日本金融监管当局开始针对野村证券的内幕交易事件展开调查。野村证券曾负责为国际石油开发帝石控股公司在澳洲的天然气项目融资发行新股,该项目工作人员却提前将此消息透露给三井资产信托银行,三井在该公司宣布新股发行之前对其进行卖空,等到行情下跌后以低价买进该股,从而赚取差价。凭借这一操作,三井资产信托银行赚取了约100万日元(合约12万美元)的差价利润。
之后,野村为配合调查进行自查,越来越多的内幕交易被爆出来了。2012年7月26日野村公布内部调查最新结果除这起内幕交易外,还有多起内幕交易行为。例如在担任东京电力、瑞穗金融集团等企业的股票增发承销商时,该公司员工向个别金融机构和基金投资人士透露内幕信息,导致产生一些不正当的股票交易。
在多起内幕交易从而引发日本金融市场的动荡下,日本政府决定改变由于课征金的较低造成内幕交易等证券市场违反行为猖獗的现状。日本金融界对外公布了2012年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等部分修正法律案》。
2.2.2 修改内容
(1)对信息传递和交易推荐进行规制,原来的《金商法》未将信息传递和交易推荐视为违法行为,而他本人并未进行内幕交易,则不会单独对其进行处罚。而如今对于这类信息传递和交易推荐,可进行刑事和行政处罚,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金(对法人罚金的上限是5亿日元)或两者并罚,并可没收或追缴违法所得(金商法第197条第2款,第198条第2款和第207条)。同时对于证券从業人员则可处以行政处罚,从该客户所获当月手续费、报酬3倍的课征金;如果还涉及承销业务的,则要加上证券承销业务报酬的一半。而上述两者以外的人,则处以内幕交易违反所得的一半。但如果信息传递只是一种潜在的危险,最终没有进行内幕交易,未对证券市场的公平性造成实质危害,则不构成犯罪。
(2)对2008年内幕交易处罚计算方式有所改变。因为根据2012年查处的几起公募增资的内幕交易案件,大部分是由于主承销商的员工向其客户内幕信息,然后由基金经理进行内幕交易。按原有的计算方法,为他人利益进行内幕交易时的课征金额过低,远远少于客户最终所获利益,差距甚至达到数百倍,无法有效地防止内幕交易。因此,将原来的“为他人利益”这一前提下,处罚金额为实施内幕交易当月全部报酬的3倍,不再只考虑是否为资产管理而实施内幕交易以及所占的比重,甚至可能包括將来带来的收益(金商法第175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第3项)。
(3)扩大要约收购关系人的范围。因为日本证券市场上要约收购的现象较为常见,一般都会对目标公司的股价产生较大影响。而且这种内幕信息的起源一般不在目标公司,反而是在发起要约收购人一方,但原《金商法》并没有明确把目标公司的相关人员包括在该关系人的范围内。2013年修改后,明确将目标公司相关人员包括在该关系人的范围内(金商法第167条第1款第5项)。
(4)由于内幕交易管制在减少市场内幕交易的同时也可能会对市场造成打击,所以2013年《金商法》增加了内幕交易的豁免情况。在上文所说的要约收购中,一般来说要约收购关系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比如因配股而取得的股票;应行使新股预约权而取得的股票等(金商法第166条第6款和第167条第5款)。
3 日本《金商法》修改特征
3.1 划清内幕交易的界限,增加内幕交易的豁免情形
逐步完善内幕交易前提,知情人员的界定范围,比如首先从交易前提,加入“为他人利益”,不再局限于“为自己考虑”,同时对信息传递和交易推荐进行规制,将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工作人员包括在关系人;同时,在对内幕交易进行管制的时候,增加了内幕交易的豁免情形,包括传递信息最终没有进行内幕交易,未对证券市场的公平性造成实质危害的行为,从而确保金融市场和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3.2 完善课征金制度
从2008年第一次修改《金商法》开始,日本金融局一直在扩大和完善课征金的范围。对出于不同目的的人以不同的方式处以课征金,对“为自己考虑”的内幕交易人直接处以非法所得,而对“为他人利益”的内幕交易人则以内幕交易所得劳动报酬作为非法所得。逐步完善课征金的处罚金额的具体依据和计算方式,加大了课征金处罚力度,同时加入刑事和行政处罚,提高违反成本,从而预防犯罪。
4 对我国的启示
4.1 我国证券市场现状
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也随之不断完善健全,但与一些证券市场起步较早的国家相比,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还存在一些缺失和模糊地带。
比如我国对内幕信息的界定是直接从信息内容范围进行界定过于抽象。在内幕信息认定方面,我国监管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而对新形势下网络、手机等新渠道的信息认定手段匮乏。对内幕消息传递层次挖掘不深,如我国近年来被查处的多起内幕交易案中内幕信息均为一次传递,与国外内幕信息多次传递相比挖掘不深。现行《证券法》在法律责任设计上表现出重行(刑)轻民的特点,导致投资者和受害者难以主张民事权利。
4.2 对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管制的建议
对此,在分析了我国证券市场和《证券法》的不足前提下,借鉴日本《金商法》变迁的历程,提出建议。
内幕交易犯罪案件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层面均存在极大的疑难性,所以需要明确目前还存在较大争议的明显异常交易行为、犯罪情节、数额等问题,为严惩控内幕交易犯罪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修改和完善内幕交易犯罪的入罪标准,适当降低入罪门槛。在证券市场做到信息及时准确的披露,实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同时对于信息披露的监管也要加强,促使上市公司积极主动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从而保证广大的投资者都能在一个相对公平的市场进行交易,进而避免内幕交易的发生。内幕消息可能通过多层传递,因此证券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需要在调查中挖掘信息的传递路径和层级,尤其要注意调查新开账户对这些股票的交易行为,充分确定调查范围,防止某些通过各种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行为人逃避法律的制裁。
强化证监会的调查权、检察权、行政处罚权等权力,发挥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责,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责任机制,建立以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监管为主,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为辅的全方位的内幕交易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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