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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污染水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探究及完善对策

2017-05-30白佳鑫陈卓媛刘文燕

安徽农业科学 2017年8期
关键词:水污染犯罪构成刑法

白佳鑫 陈卓媛 刘文燕

摘要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国水污染日益严重,已经威胁了人民健康,制约了经济发展。研究表明,我国现在的刑事立法还不够完善,存在如缺少具体的水污染犯罪罪名等问题。通过对水污染犯罪问题的研究,结合当前国内外的实际,总结出设立单独罪名、明确新设罪名概念、完善犯罪构成、弥补个罪法定刑等完善建议。

关键词水污染;刑法;犯罪构成;危险犯;法定刑

中图分类号D924.3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0517-6611(2017)08-0256-03

Exploration and Perfection of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of the Waterenvironment Pollution Crime

BAI Jiaxin,CHEN Zhuoyuan,LIU Wenyan*(College of Law, Northeast Forestry University, Harbin,Heilongjiang 150040)

AbstractWater is the foundation of human life and development, but waterpollution in China is more and more serious, which has threatened people's health and restricted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Researches show that, our country's criminal legislation is not perfect, and problems like lacking of specific charges of waterpollution crime exit. In this paper, through the research on the problem of waterpollution crime, and combining with the current situation at home and abroad, some suggestions were summed up, such a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eparate charge, clearing the concept of this crime, improving the constitution of crime, making up the crime of statutory sentence, distinguishing between crime and noncrime, the boundaries of such crimes.

Key wordsWaterpollution;Criminal law;Constitution of crime;Potential damage offense;Statutory sentence

目前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综合性,而水环境污染罪的特点以及犯罪构成都比较复杂,仅将其归入环境犯罪整体不利于本罪与环境刑法部分的他罪相互区分。此外,污染环境罪仅规定了“污染水体”并且与“污染土地”“污染大气”等规定在一起,而现实中它们的属性以及作用有很大差异。因此,设立专门的水环境污染犯罪的罪名具有相应的合理性、重要性、迫切性以及可行性。笔者拟就新设独立罪名——水环境污染犯罪在立法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并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几点建议,希望对水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1污染水环境犯罪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1关于水污染罪概念的界定模糊不清我国1979年的《刑法》没有水污染犯罪的规定,并且1997年新刑法修订之前采用的是附属立法的模式,而新修订的刑法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刑法修正案(八)》又确立了污染环境罪。随着法制的发展以及新的水环境问题的出现,虽然国内学者都主张增设独立的罪名,但对于水污染犯罪概念的界定问题众说纷纭。关于水环境污染犯罪概念的主张如下。

1.1.1水污染罪或污染水体罪说。是指违反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污染水环境的行为[1]。此观点定义的罪名虽然是“污染水体罪”,但是其侵害对象指向的是水环境。所谓水环境,指的是自然界中水的形成、分布和转化所处的空间环境。

1.1.2 污染水环境罪或水环境污染罪说。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实施某种行为,致使有害物质介入到地表水和地下水中,严重威胁到水的有效利用,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2]。

以上2种学说代表了当前我国污染水环境犯罪的主流观点,两者既有联系又存在差异。对内容的界定上,2种学说大同小异,但前者指向对象是水体,后者是水环境。在生活中,水体和水环境是两个不同概念,因此两者所包括的范围也有所不同。

1.2对于新设罪名的犯罪構成存在缺陷通过研究与比较国内外水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笔者总结出我国水环境污染罪的犯罪构成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之处。

1.2.1犯罪主体。水环境污染罪的主体既包括单位,又包括个人,现实生活中以单位犯罪为多数。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通常,许多单位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会产生大量污染物,若治理则会花费大量的治污费,而行政罚款又远低于治污费,于是会出现“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难以有效预防水污染事故的发生;而若对个人予以刑事制裁,则因单位的成员众多,难以确定具体的责任人。在这种情形下,单位犯罪频繁发生[3]。因此,很多学者认为应将单位作为此类犯罪的单一主体,这样就能够更有效地规范单位对水资源的利用和开发,从而预防水环境污染犯罪的发生,但是这种做法却忽视了自然人犯罪,只要是年满18岁的公民侵犯了本罪的客体,也可以构成本罪。此外,在某些单位实施犯罪过程中,也伴有自然人犯罪的情形。

1.2.2主观方面。水环境污染罪的主观方面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是在我国《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中,其主观方面要求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仅为故意,而因过失犯罪的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罚,而实践中许多水环境污染行为虽然并不存在故意,但其结果仍然给国家、社会以及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危害,而这样的规定就造成了环境刑法的体系混乱,不足以对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予以切实保护。

1.2.3犯罪客体。水环境污染罪的客体具有多重性:一是侵犯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即行为主体违反水环境污染法律法规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质污染或破坏水环境;二是侵犯水环境权,即侵犯了国家、法人、公民享有生存和发展的水环境权利;三是侵犯国家、法人、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包括水生物和人体健康[1]。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应为“水”,关于水污染罪侵害对象“水”的范围,国内立法并不明确。有学者认为水要分为地表水、地下水、海洋水或者是河流、湖泊、沼泽、水库、地下水等,也有学者认为海洋水应单独保护,不包括在内。

1.2.4客观方面。水环境污染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向水体排放、傾倒、处置污染物或有毒物质,严重影响水的合理使用,或者足以产生危害后果的行为。在《刑法》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中涉及环境犯罪的各种罪名中,除了极少数罪名外,绝大多数以结果犯作为惩罚对象,而没有以危险犯作为惩罚对象[4]。即本罪的主体所实施的污染水体行为只有造成一定后果才能构成犯罪,亦即只惩治结果犯,而结果犯的既遂不仅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且要求必须发生法定的结果。没有危害后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显得不完整或者说犯罪客观方面存在缺陷。实践中将本罪认定为结果犯存在很多弊端,首先,水环境污染犯罪具有“潜伏期长”的特点,也就是说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由于污染原因难以查明以及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周期漫长,甚至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以至于不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其次,水环境污染犯罪危害持续时间长,因果关系复杂且难以认定。由此可以看出,将本罪认定为结果犯表面上是为了切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实际上是对犯罪的纵容。而且只注重危害结果使得刑罚仅仅成为事后处罚的工具,因而丧失了刑罚的预防功能,也使得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心存侥幸,制约了刑罚的作用,从而难以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5]。

1.3关于本罪法定刑的相关规定不够科学根据《刑法》的338条以及《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条规定不利于对水环境污染犯罪的防治。首先,由于实践中水环境污染犯罪一般是从事特殊行业的主体所实施的,例如水电公司、造纸厂、工程师等,他们往往掌握着特别的技能或这一领域的专业知识,那么发生水污染就可能是他们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或者不具备从事这类职业的特定资格。很明显,自由刑和罚金刑并不能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其次,本罪的法定刑最高只规定到7年,相对于犯罪无害后果来说,刑罚程度偏低,不足以产生威慑作用。

2对完善水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建议

2.1确定水环境污染罪的概念根据国内立法以及学理的经验,笔者认为水环境污染犯罪应界定为“水环境污染罪”,即个人和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或者有毒物质,对水体做出不利改变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使水环境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在实践中,水体一般是指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水库等[6],此处将本罪的对象指向水体符合法律的严谨性和系统性。此外,水环境污染犯罪应该包含过失和故意,危险犯和结果犯也都应纳入此概念。

2.2完善水环境污染罪的犯罪构成

2.2.1确定主体。我国部分学者认为水环境污染罪的行为主体仅定为单位,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十分不妥,因为在我国水环境污染的案例中个人触犯本罪虽然极少,但是并不能因此就将这种行为排除在外,一旦出现民法和行政法处罚力度难以矫治的情形,刑法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也体现了环境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的原则,而且这不仅是政治上的诉求,亦是法律具有拘束力的选择准据[7]。因此将个人列为本罪的行为主体十分必要,此处的“个人”指的是已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

2.2.2主观方面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目前我国环境刑法针对水环境污染犯罪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水环境污染罪的特殊性,很多学者建议有条件地引入严格责任。笔者也赞同此观点,理由是:①采用严格责任会对水环境污染犯罪产生警示作用,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否认被告以没有过错为抗辩条件,也就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或者故意才构罪的条件限制,因此具有很强大的威慑效果[8]。②通过研究域外立法的经验发现,目前已经有很多国家采用严格责任来追究本罪的刑事责任,例如日本的《水污染控制法》中规定:只要存在事实上的侵害行为,无须行为人主观的过错即可构罪。笔者认为我国可以略加采纳。③确立无过错原则亦可减轻司法机关压力,节约司法成本,并且有力地维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符合本罪设立的目的。

此外,采用严格责任也需要张弛有度,不能一味增加行为人的举证压力以及畏惧心理。笔者建议在严格责任这个大条件下,可以区分过失和故意的刑罚,并分别量刑。这样则更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2.2.3客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水环境污染罪的客体应界定为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行为人未按照法律法规污染水环境亦或是对水资源的破坏其实都是对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损害。而关于水环境污染犯罪的对象“水体”的范围的界定可考虑借鉴德国刑法经验,即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水。因为环境犯罪的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对客体的规范也应慎重考虑,既要防止犯罪行为的遗漏,又要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

2.2.4客观方面加入危险犯。我国现行环境刑法对于水环境污染犯罪只处罚结果犯,即只有造成危害后果才可构罪,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成“污染环境罪”,也降低了水环境污染犯罪的构罪标准,但是本罪仍以危害结果作为条件而并未融入危险犯,这是非常不利于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正如之前提到仅以结果犯构罪存在诸多弊端。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环境刑法应该引入危险犯,而所谓危险犯,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首先,环境污染的治理方向是以预防污染为主,将本罪的客观方面界定为危险犯可以使人们产生畏惧的心理,更能对水环境进行前置化的保护,即可以在实害结果出现前打击水环境污染犯罪,从而减少水环境污染罪的发生。其次,在危险犯是否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争议上,笔者认为其不违反谦抑性原则,水环境污染犯罪不仅体现立法者对水环境保护力度,也能尽最大可能打击犯罪行为,这正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最后,引入危险犯可以有效解决危害结果不确定、因果关系复杂、水环境污染的潜在性和积累性等问题,并且可以防止重大危害后果的发生,这在国外立法中也有所体现,在实践中的效果也非常明显,如美国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便是很好的證明,因此我国也可以从中吸取经验。

2.3加大刑罚的处罚力度并增加资格刑首先,在实践中,水环境污染犯罪的主体多为单位,此类犯罪主体多为营利性的企业法人,追求经济利益是此类主体的目标,相应的对于社会利益的重视程度就不够充分。这也就导致很多单位为了追求巨大的经济利益而不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而且,此类主体实施的行为对社会危害高于个人犯罪,尤其是在水环境污染方面,因此,对单位犯罪应加重处罚力度,这样可以使法人、企业的犯罪人权衡违法的后果与可取的利益,在主观上遏制犯罪的想法。此外,我国现行环境刑法对于水环境污染犯罪仅规定了自由刑和罚金刑,缺少对资格刑的规定。所谓资格刑,在我国主要指剥夺政治权利,而具体到水环境污染犯罪上,可以设置为限制从业资格、剥夺职位等。由于本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一般都具有专业技能,所以对从事这些特殊行业并且污染水环境的行为人采取暂时性或永久性剥夺他们从事这一特定职业或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的措施,更有利于预防本罪的发生。

3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水环境污染犯罪愈加凸显,造成水质的严重恶化并且给人身、财产以及环境带来巨大损害。环境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治理手段,在民法和行政法治理不力时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完善水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便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增设独立罪名、确定本罪的概念、解决犯罪构成问题以及完善刑罚来弥补现行环境刑法立法的缺陷,更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谦抑性原则。此外,完善水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对于减少水污染事件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维护良好的水事秩序以及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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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王志敏,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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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刘定湘.水污染罪入刑分析[J].人民珠江,2015,36(3):5-7.

[4] 邓禾,黄锡生,峥嵘.关于我国水资源刑法保护的完善[J].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4,26(3):80-84.

[5] 孔庆梅,李发亮.我国水污染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4):77-81.

[6] 《中国水利百科全书》编辑委员会.中国水利百科全书:第2卷[M].2版.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6.

[7] 沈绿野,赵春喜.水污染犯罪危险犯初探:以环境犯罪类型化为视角[J].西部法学评论,2015(3):10-18.

[8] 刘家君,何立京,吴臣.水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3(36):256-257.

安徽农业科学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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