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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惠东渔歌样本的“非遗”保护机制研究

2017-05-26刘大坚

人民音乐 2017年5期
关键词:惠东渔歌代表性

东渔歌是中国民歌中颇具特色的一类,是2006年5月广东省政府批准并公布的广东省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之一,也于2008年6月入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实际走访惠东渔歌的主要分布区,笔者对其近年内在“非遗”保护方面的活动展开调研,旨在通过此样本研究全景式展现我国目前在“非遗”保护当中取得的成绩以及存在的问题。2011年,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开始正式实施,为我国的“非遗”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机制。但该机制运行状况如何,是否仍需进一步改进?本文择取了“惠东渔歌”这个在“非遗”保护方面的样本开展该问题的研究,通过相关分析,希望重构我国的“非遗”保护机制,进一步促进我国传统音乐文化的可持续发展。

一、惠东渔歌的地缘文化背景

惠东县地处广东省东南部,东与海丰县接壤,西靠惠州,北与紫金县相连,毗邻香港。这里生活着以捕渔为生的渔民约两万多人,长期过着海上生活,非常枯燥,面对大海蓝天,常常以歌自乐,以歌解忧。据广东新语(清代屈大均著)曰:“疍民亦喜唱歌,婚夕两舟相合,男歌胜则牵女过舟也。”惠东渔歌随渔民迁至而来,它具有独特的曲调、风格和表演形式,例如“妹仔调”“罗茵调”“啦打啲嘟啲调”等,歌曲旋律优美,有的抒情,有的委婉凄凉,具有咏叹调性,采用闽南方言演唱,形成别具一格的艺术形式和特点,渔民生活劳动均在海上,故其艺术表演形式多为独唱、对唱和齐唱,均无伴奏,是渔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作为粤地“非遗”的典型代表,惠东渔歌同时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文学价值和艺术价值。在历史价值方面,惠东渔歌从传入到现在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它对沿海一带的渔民在生产、生活习俗、娱乐等方面都带来很大的影响,为后人研究渔歌的历史价值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如惠东渔歌“嗳嗳调”的《乾隆登基十六年》,即是这方面的典型。在文学价值方面,惠东渔歌的歌词朴实,深入浅出,通俗易懂,从不同时代的渔歌歌词中,反映了沿海渔民的生活环境及地方文化特色。对研究惠东平海的“军声”(它是综合普通话、闽南话、客家话及地方方言为一体的地方语言)提供了重要的历史和文化依据。同时,惠东渔歌为现代文学作品的创作提供了大量的素材。如本土作家杜林先生创作的长篇小说《代代人生》,还有《惠东文学》《惠东诗词作品集》等等,从题材方面来分析,与惠东渔歌歌词的含义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在艺术价值方面,惠东渔歌品种繁多,旋律优美,曲式结构简单独特,多为复二句体,且衬词、衬句多,29种调名均是惠东渔歌的衬词衬句。它是现代音乐创作的珍贵音乐素材。20世纪60年代中央歌舞剧院的大型歌舞剧《南海长城》、广东作曲家徐东蔚创作的男女声二重唱《渔家四季尽春光》,均是取材于惠东渔歌。

二、惠东渔歌的“非遗”保护现状考察

近年来惠东渔歌受到各方面的关注虽有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明显缺陷。笔者于2015年10月5日、2015年12月6日、2016年6月13号三次赴惠东县进行实地考察,得到许多宝贵的一手资料。通过这一系列实践调研的总结,可以得出惠东渔歌在“非遗”保护方面的两个重要机制:来自公共机构的保护机制和来自“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私人保护机制。

(一)公共机构保护机制

对于“非遗”来说,来自公共机构的保护机制应当说是最首要的保护方式。早在1979年秋,惠东县文化局就根据国家文化部关于全面普查民间歌曲的通知,成立民间音乐普查小组。收集了4个渔区的原生态渔歌四十多首(其中渔歌曲种29个),于1980年秋编成手抄本。关于21世纪以来的主要保护活动的展开,笔者通过查阅历史资料,并结合对相关艺人的采访,将主要公共活动进行了统计(见表格1)。

表格1表明,公共机构多次参与“搭台”演出和举办评奖评优评奖评优将年来在来的主要保护互动特点也得到了典

型体现,丰富的文学,“培育”惠东渔歌的表演者,推动惠东渔歌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尽管整体取得的“非遗”保护成绩优秀,但近年来也日渐出现了活动减少、形式愈发单调的问

题,显得后劲不足。

(二)私人保护机制

代表性创承人是惠东渔歌保护最强大的民间力量。传统惠东渔歌的传承方式是以家传为主,偶有师徒传承,且以女性演唱为多。另外群唱时的双方对歌,使得互相传授也是其中一种形式。2012年成立的惠东渔歌业余学校将这一传承方式做了较大的改变,培养了更多的年轻人,更符合了时代的需要,但由于师资和学员都不稳定,目前效果并不理想。而后文中的表格2是惠东渔歌的主要传承谱系及代表人物统计表。

表格2显示,惠东渔歌的代表性传承人年龄较大的居多,雖有个别相对年轻的传承者,但总体形势不容乐观。近年来,代表性传承人在惠东渔歌保护方面的功能式微:受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影响,一部分渔民弃渔进城打工,或是从事非渔业生产,而改革开放以来受外来文化的冲击,如音像制品、文学作品、电视媒体等大量进入沿海各地渔民生活,渔民忽视了自己的传统渔歌。伴随着老年渔歌手相继去世,在普查中发现老年歌手仅剩三十多位,后继者不多,新的渔歌作品也开始减少,很多年轻人不愿再学唱当年的渔歌。

三、惠东渔歌样本下现行“非遗”保护机制的反思

惠东渔歌的样本是当前“非遗”保护实践的缩影:一方面,通过公共机构的重视和若干法律保障机制的实施,惠东渔歌的“非遗”保护问题确实取得了一定成果;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这一系列保护成就仍然存在的潜在桎梏,即不管是来自公共机构的保护机制还是来自“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私人保护机制,均在取得一定成绩后进入发展空间有限的窘境。而这一系列问题与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所设置的“非遗”保护法律机制的局限有关。

(一)公共机构保护机制的缺陷和成因

惠东渔歌的样本分析折射出,不管是公共机构主持的“非遗”展示活动,还是在公共机构助推下与社会组织合作进行的“非遗”保护活动,都存在着“软约束”的成分。这类活动的推行并不是各地方公共机构在被施加了“非遗”保护方面的严格责任后的“履职”行为,而是一种颇有“面子工程”性质的“作秀”行为。这也从一个侧面揭示了为何近几年的公共机构保护机制后劲不足。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未明确公共机构在“非遗”保护上的责任,该法在总则部分规定,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譹?訛这虽然可以看做对公共机构“非遗”保护责任的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上,《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仅规定了公共机构对“非遗”的调查责任和项目名录的制定责任,?譺?訛除此之外,很难找到直接明确公共机构“非遗”保护责任的法律条款。在欠缺明确公共机构责任规定的背景下,财政能力有限的地方公共机构很难真正树立起长期的、规范化地推进“非遗”保护的机制。

(二)私人保护机制的缺陷和成因

从惠东渔歌的样本可以发现,尽管“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在惠东渔歌的保护上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但伴随着时代发展,惠东渔歌的传承性式微,甚至出现了传承人“青黄不接”的窘境。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来看,这一问题的产生是如下两个方面所综合导致的:

其一,代表性传承人的法律认定标准存在缺陷。《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2.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3.积极开展传承活动。?譻?訛这一规定对传承人认定标准的设定过于笼统,也没有明确认定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具体行政程序,不利于实践中“非遗”保护的开展。?譼?訛在“非遗”保护实务中,多主要依靠2008年文化部出台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操作。但相关规定亦存在问题,比如它将从事“非遗”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排除在传承人资格范围之外,?譽?訛而这类人员“在完全掌握了一项“非遗”后完全能够较好地将之加以传承,也应当将其纳入传承人范围予以支持。”?譾?訛再比如,该规定将传承人申请的主体限制为“公民”,即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譿?訛这也与理不符。“任何一个略有尝试的人都可以想到,对于很多领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保护和传承,都是依托于各类企业、公益组织,将代表性传承人授予该类组织而非个人,是最恰当不过的了。”?讀?訛

其二,代表性传承人的履职保障存在缺陷。《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明确了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但并未进一步明确这些职责履行的具体保障机制。地方文化主管部门尽管被要求对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活动应当提供必要的场所、经费资助和支持活动等,?讁?訛但缺乏相关责任的具体履行标准。当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资格,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这就出现一个十分矛盾的情况:一方面,代表性传承人被施加了众多义务但却匮乏保障机制;另一方面,政府并不具有严格的法律责任,却单方面具有解除傳承人资格的权利。

四、惠东渔歌样本下“非遗”保护机制的重构

上述基于惠东渔歌样本所折射出的问题,可总结为“公共机构保护机制的虚化”与“私人保护机制的弱化”。作为一个针对“非遗”领域的促进型立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部分内容已沦为“口号式的鼓励”,“无法落实而又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类似的问题在我国的其他促进型立法中亦有不同层面的体现。?輥?輯?訛因此,有必要从重构“非遗”法律保护机制的角度,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若干法律制度的未来修订提供必要的指引。

(一)在公共机构保护机制方面要实现公共机构“非遗”保护责任的强化

一方面,要在现有的公共机构对“非遗”的调查责任和项目名录的制定责任之外,单列一部分内容专门规定公共机构的“非遗”保护责任;另一方面,要从配套法律制度改革的角度对上述公共机构的“非遗”保护责任施加助推,如相关财政和人员的配给、“非遗”保护成果展示平台的集中构建,等等。除此之外,应当明确在公共机构为落实相关责任时的法律责任机制,进而确保法律应有的威慑作用。

(二)在私人保护机制方面,要实现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完善

首先,应当出台一个更为明确和健全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申请和审批机制。改变《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存在的若干不正当规定,将从事“非遗”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和非属公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均纳入得以申请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范围。并明确传承人申请的实体资格和程序要求;其次,健全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权利义务体系,一方面通过明确代表性传承人制度所享有的权利的形式,为其履职提供一个优化的环境;另一方面,也明确其在履职不当时的若干法律责任,并应当建立起一个传承人流动名录,当在位传承人怠于履职或履职绩效差时,由后位者“取而代之”,这便能有效保障在传承人身份发生交接时的有效制度整合。

(三)在两种机制的衔接方面,要建立起有效的信息与职责沟通机制

公共机构保护机制和私人保护机制应当呈现出相互促进和补充的局面。必须将二者结合起来,建立起有效的信息与职责沟通机制。可以想到的方案有:首先,可以通过公共机构培育的形式,将各“非遗”职业者尤其是代表性传承人予以集中,依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成立一个社会组织,通过强化其内部控制机制的形式,将公共机构保护和私人保护的力量予以有效整合。其次,还可以考虑建立起“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联系人”机制,即由特定的公共机构工作人员将代表性传承人的制度诉求予以传达,实现两种保护机制的有效信息沟通。

笔者基于惠东渔歌保护实践的样本研究,全面地折射出了近年来我国在“非遗”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即公共机构保护机制的虚化和私人保护机制的弱化。基于此,本文提出了一个系统化的制度改进方案,寄望于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这一现状,进而完善我国的“非遗”保护机制,促进包括惠东渔歌在内的中华民族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

参见《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条。

参见《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章、第三章。

参见《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九条。

邱隽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宏观调控法律机制研究——以代表性传承人制度为视野》,刘大洪主编《经济发展中的法治与效益研究(2013)》,湖北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

参见2008年文化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李华成《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与支持——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9至31条》,《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参见2008年文化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邱隽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宏观调控法律机制研究——以代表性传承人制度为视野》,刘大洪主编《经济发展中的法治与效益研究(2013)》,湖北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

参见《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条。

参见《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一条。

沈木珠《国际金融危机下我国产业法的作用、问题与完善——以中小企业促进法为例》,《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

[项目名称:2016年广东省教育厅特色创新项目(人文社科)“广东沿海渔歌研究——从惠东渔东”为例(项目编号:2016WTSCX056)]

刘大坚 星海音乐学院音乐学系副教授

(责任编辑 刘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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