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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利益相关者角度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2017-05-25谭宏

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 2017年1期
关键词:利益相关者非物质文化遗产

谭宏

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运动在中国已兴起10多年了。10多年来,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这个成果的取得是中国社会各个阶层、各个社会机构和组织共同参与而取得的。作为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参与者,他们在参与过程中不仅为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做出了自己的贡献,而且会存在不同的利益诉求,这些诉求的取舍也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效果和质量产生直接的影响。如何调整好各方利益,有效地调动各方的积极性,是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就是要求各方以整体利益和目标为导向,做到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短期利益服从长远利益,最后在整体的工作推进中,完成整体目标,使各方都能受益。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益相关者;保护效果

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7)01-0140-07

2003年10月,第32届联大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掀起了全球性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运动。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中国加入该公约。2005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2006年,文化部出台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也在当年公布。2011年,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可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21世纪以来中国社会最重要的文化工程和文化运动,吸引了政府(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民众(遗产地民众和遗产地外民众)、组织(经济集团、社会机构)、学者(高校和科研机构人员)的广泛参与,也取得了一些显著的效果,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强烈的反响。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和保护运动取得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这是全社会参与的结果,如此大规模的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和保护运动,没有广泛的社会参与是不可能完成的,这也是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所倡导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所规定的。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一条非常清晰地说明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宗旨”是“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欣赏的重要性的意识”,第十一条“缔约国的作用”中特别倡导保护需要“各社区、群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也对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各方机构和组织的任务和责任进行了说明,不仅对各级政府的职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且还在第九条中说:“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2]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是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从社会管理和参与的角度来看,是一个涉及到社会组织和个体方方面面的社会形态问题,必然是一个多方利益协调的过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成功与否,取决于利益相关者的积极支持和参与。利益相关者“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能够形成项目组织的协同效应,是促进项目成功的关键要素”[3]。从实际情况来看,如果相关利益者不能协衡各自的利益,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中进行有效的合作,必然会造成整个保护工程的混乱,甚至会导致保护和传承目标的失败,这是必须要控制出现的状况。利益相關者是“任何能影响组织目标实现或被该目标影响的群体或个人”[4]。具体讲,在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相关利益者主要有:政府(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民众(遗产地民众和遗产地外民众)、组织(经济集团、社会机构)、学者(高校和科研机构人员),他们目前都在积极参与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但由于利益驱动不一样,使保护工作的发展并不平衡。在实践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离不开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投入和参与,充分发挥各利益相关者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合理有效地协调不同利益相关者的诉求,调整好各方利益,使利益相关者达到有效配合和协同,从而调动各方的积极性,可以更好地促进其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整体利益服务。

一、中央政府的利益必须得到强化

中央政府是代表一个国家行使其社会权力的最高国家机构,它代表着有共同的语言、文化、种族或者历史的社会群体的共同利益。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政府是特殊的利益相关主体”[5],是“战略利益相关者”[6]。中央政府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目标和利益的代言人。中央政府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利益诉求主要体现在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利用和保护,通过保护文化遗产从而达到国家民族自强、国家文化安全的目标。政府正是运用国家机器,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来保证这一利益目标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说:“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文化多样性的表现与体现,是一个民族国家能够在世界上存在的重要表现,保护好本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就是保护好了本民族的文化传统,也是对保护人类文化多样性的贡献。在联合国《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中就文化多样性对于民族国家的重要性作了清晰而明确表述:“文化多样性对于地方、国家和国际层面的和平与安全是不可或缺的。”[7]其实,自从20世纪70年代《保护世界遗产公约》颁布以来,遗产被正式纳入了世界各国的话语体系之中,而且其民族国家的意识也越来越重,到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颁布,使之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国家遗产在现代社会中已成为一个国家的文化遗产标志”[8]。世界各国为了表示自己的文化和历史悠久,都在尽可能地挖掘自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出现了相邻国家之间对“非遗”传统的竞争。

一直以来,我们非常重视“物质性的国家安全”——领土安全,对此是“寸土必争”,这是必须的国家意识。而对“精神性的国家安全”——文化安全,是有所忽视的。在一定意义上,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精神性的国家安全”更为重要。中华民族在几千年的历史演进中,经历了各种的风云变迁,但仍能够屹立在世界的东方,仍然是世界人类大家庭的重要一员,其核心就是中华民族的精神还在,文化还在。就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它是民族之根、国家之灵,一个民族国家最基本的基因就根植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之中。以色列民族在二战以前是“流离失所”,没有“国土”,但他们的民族文化传统还在,民族文化精神还在,也就是文化之“根”还在,所以二战结束后,他们能够在国际社会的帮助下,迅速在1948年建立了独立国家。现在的以色列被评价为中东地区经济发展、商业自由和整体人类发展指数最高的国家。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由一个贫穷落后(经济上)的国家,成为了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物质性的国家安全”已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但是,我们的文化“软实力”没有得到同步增长,其优秀的传统文化在西方文化(严格说也是源于西方传统的文化)的挑战面前,没有能够树立起应有的自觉和自信,在世界上还没有获得“唐宋时代”在世界文化中的地位。英国前首相撒切尔夫人曾认为,中国不是超级大国,其重要的依据不是因为经济不强大,而是“不具有强大的文化传播力”[9]。所以,我们应该在努力建设经济强国的同时,还应该加快推进文化强国的建设。

从近10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来看,“文化所有权”的争夺虽然不如“领土所有权”的争夺那么显性和充满“火药味”,但其隐性的争夺实际上已经开始。联合国主导下的申遗运动,是以主权国家为基本申报前提的,所以,有时候申遗也会上升为国家的文化主权之争,最著名的“申遗”案例就是“端午节”。2005年,韩国以“江陵端牛祭”成功申报联合国“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引起国人大哗,从而使中国加快了“端午节”的申遗工作,2009年以“中国端午节”之名成功申报为联合国“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从时间上看,“中國端午节”比“江陵端午祭”成为“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晚了4年。其实从文化发展的本身历史逻辑来看,端午节与中秋节、春节等农耕文明的节庆日,都应该同属于东亚文化圈之中的大中华地区以及韩国、日本、朝鲜、越南等国家,都是这些国家的重要传统节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联合国,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其所有《公约》都是由主权国家所认可的。因此,在全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热中,政府必然在强化民族国家主权的意识和责任中“卷入了遗产的表述、再表述和被表述中”[10]。所以,从维护民族国家凝聚力和文化安全的角度讲,中央政府层面还得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要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和领导作用,扮演好管理者、倡导者、监督者的角色,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运动向着保护国家文化传统,促进国家文化繁荣的方向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地方政府的利益必须得到统筹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各级地方政府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扮演了关键的角色”[1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政府“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具体实践中,各级地方政府具有两种目标和任务,一方面落实中央政府所要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目标和总任务,这是无可置疑的。这是一个长远的目标和任务。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又得考虑本辖区内的相关利益。在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中,本地区能够有什么利益获取。这是一个短期的目标和任务。从实际的保护和传承工作情况来看,地方政府可能更重视短期的目标和任务,而可能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看成一种短期的政治行为和经济行为。从21世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兴起以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已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文化工程而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在文化工作乃至经济工作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为了一项非常显性的文化工作。更能够体现工作的“业绩”,因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在经济利益和政治业绩上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意”[12]。对于地方政府而言,本地的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进入联合国、国家级、省级代表作名录,不仅可以使自己获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得好”的赞誉和政绩,而且还可以把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产业利用,从而拉动地方经济发展。

为了政治行为,就会只注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形象”,由此导致许多“形象工程”,而并不过多地考虑保护到底有没有取得实效。如,在建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过程中,各地出现了向中央政府争“名额”的状况,只要拿到名额后,就有“形象”了,就可以在总结和汇报时有了可填写的“数据”。而真正拿到手之后,又很难达到《文化部关于加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的指导意见》的目标和任务规定和要求。因为,一些地方政府不愿意为了长远的目标,对一些近期可能带来经济效益的规划和项目进行调整,不愿意为了民族和国家的长远和全局利益而暂时牺牲地方和局部的利益。为了经济利益,各地提出了“文化搭台,经济唱戏”的策略,由此,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保护过程中,由“主角”变成了“配角”,成为了陪衬“经济红花”的“文化绿叶”,成为了招商引资的广告词和招牌。更为严重的是,在具体的选择过程中,还只有可能为经济作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样式才能够成为“绿叶”,与经济不相关联的内容和样式,连当“绿叶”的资格都没有。这就造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不平衡现象:有幸成为“绿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样式,可能获取的关注和保护经费就多一些,保护条件就好一些;没有成为“绿叶”的内容和样式,就可能被忽视,其保护经费不足,不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必要的经费。其实,虽然我们提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但要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全部纳入文化产业肯定是不适当的,因为从总体上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属于文化事业的,不可能完全按照市场化、产业化的方式全部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早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运动兴起之初,中央政府就确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13]的十六字方针。这个工作方针很明确地把“保护”和“抢救”放在了最重要的位置,这也说明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文化工作,更多地体现出文化事业的属性。既然是社会文化事业,那就有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的投入,付出一定的社会成本。对各级人民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中的社会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都有相关的明文规定。从保护民族国家的文化利益来说,这种付出和投入是必须的,也是值得的。“利用”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重要方法和途径,这也是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所倡导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所规定的。但是,“利用”也是要合理的,不能过度地产业化、市场化,一旦过度,就会造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体内容和样式的伤害和破坏。因此,各级地方政府必须对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保护事业进行统筹,将其作为当地社会事业、文化事业的一个重要部分,该规划的要规划,该投入的要投入,促进当地经济社会的同步发展,“地方政府应始终坚持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承的方向,坚持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可持续发展理念,实现社会文化与经济价值的平衡发展”[14]。

三、当地民众的利益必须得到保障

各民族人民在自己所处的特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中创造出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样式,这是属于他们自己的文化传统,非物质文化遗产最终的保护和传承也是主要落地在当地社会或族群之中,“只有将当地社区作为一个重要的利益相关者来看待,保护和发展的平衡问题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15]。既然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的民众承担着保护和传承自己文化的责任,也应该获得保护和传承过程中的利益,这才能提高他们保护和传承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就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来说,其民众利益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失去利益的补偿。对于遗产地民众来说,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能会失去许多发展其他产业的机会,这就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利益补偿。这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各级政府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中都有一些体现。但还不够完善和充实。二是创造利益的分享。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样式,作为一种文化资源,被外来的“他者”进行开发和利用,获取了巨大的经济收益。而当地人如何在这之中,得到利益的分享,也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整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不仅需要鼓励各种社会资源参与,让他们在保护过程获得一定的收益,也应该关注当地人对自身发展的需求,让当地人分享适当的利益,这样不仅能够调动当地社会或族群保护自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积极性和自觉性,而且还更有利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域性、完整性、传承性,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落到实处,真正能够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质量和水平。

就现实情况来看,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绝大多数在老、少、边、穷地区,其经济发展水平相对滞后,民众生活水平相对偏低,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可能會限制一些产业在当地的发展,使之失去一些发展机会。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是在“活态”中完成的,不应该机械地、完全地按产生某种文化样式时的情景去“木乃伊”似地保护和传承,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靠贫穷是做不好保护工作的。文化的演变和发展是必然的,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核心价值基础上的创新也是文化发展必然性所要求。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在“被不断地再创造”。联合国《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之“经济和文化发展互补原则”中说:“所有个人和民族都有权参与两者的发展并从中获益。”小平同志那句至理名言——“发展才是硬道理”用在这里是很有说服力的。遗产地社会和族群也有享受现代科技成果和社会发展的权力,如果长期让他们一层不变,为保护而保护,当地民众显然是不会愿意的,这也不应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目的。保护是为了更好地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为了体现人类文化的多样性,使人类生活得更加丰富多彩,更加幸福美好,绝不是为了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样式保存下来,以满足一些人的“好奇”或“猎奇”。所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过程中,必须体现以人为中心的保护和发展理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的民众进行必要的经济补偿,以使当地人获得与其他社会成员同等的物质生活权力和发展机会,才能更好地激发他们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市场化、产业化后所得的收益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保护地政府和民众,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使其得到可持续发展。“必须保证文化遗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所需的利润分配。”[16]111在实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和利用中,遗产地民众愿意为开发者提供一些资源和服务,是希望获得一定的利益的。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当地人获取的利益是不够的,他们的付出与收益不成正比,“蛋糕”中的大部分被外来者(开发商、营销商、旅行公司等)拿走了。造成这种状态的原因是由于外来者的资本优势和政府为了短期的经济目标不断让步的结果。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在“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时,由于其原始积累的缺乏,不得不依靠外部的政治机构和经济集团来进行运作和投入,而这些机构和集团以“扶贫者”或“投资者”的身份介入以后,就逐渐变成了资源的控制者和经营的决策者了。而政府为了吸引更多的外来资源,还不得不制定许多“优惠政策”,向外来的机构和集团作出利益上的让步。实践证明: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被利用的过程中,当地人能够感到有利可获时,就会表现出积极支持的态度;反之,则会抵制或消极对待这种利用。所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中,无论是从保护利益上讲,还是从利用利益上讲,都必须充分考虑遗产地当地人的收益,才能使他们更具有保护的责任心和自觉性。当然,在这方面我们应该警惕过度“商业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影响,使遗产地出现“空壳现象”,遗产地居民由于得到了“实惠”,而“主动迎合这样的文化变迁”,“主动搬离地方”[17]。这样会使遗产地失去了“活态传承”的主体,造成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根本伤害,过度的商业开发必然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和地域性造成损耗和破坏。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比较好的方式是采取“谁受益、谁保护”的原则,所有受益者都应该承担起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四、经济组织的利益必须得到约束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每个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的责任和义务,这是无可非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最重要的特性就是具有活态性和传承性。这种活态性和传承性表明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只有在实际的生产和生活实践过程中,才能得到更好地保护和传承。正因为如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方针中也提出了“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从资源角度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特殊的文化资源,具有独特的经济价值,这对于社会组织和集团来说是具有极大的商业吸引力的,会诱发他们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工作。就具体的经济组织来讲,它们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之中,应该有两个利益目标:一是利用资本的力量“合理”地利用和开发具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样式,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参与到创造当代社会财富的生产实践之中,使这些资本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作出贡献。二是利用市场力量,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样式在开发和利用中,获得市场认同,获取一定的经济收益。对于经济组织的第一个目标,我们应该积极地提倡和引导,以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中的“造血”能力,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处于良性循环的格局之中。对于第二个目标,我们在支持其发展的同时,还应该加以必要的约束,以防止把保护作为“口号”和“过度”开发的状况出现。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资本的无限扩张性和资源的有限性永远是一对矛盾,资本的无限扩张必然会导致对可能作为生产资料的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无限掠夺,消耗殆尽。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有限的资源,过度地利用和开发显然是不行的,所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和利用更需要随时随地的保护。从资源属性上讲,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资源,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18],在市场开发中,必然会导致各种资本的竞相加入,以获取其资本扩张而带来的利润收入。就会导致这样的结果,虽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方针要求“合理利用”,但在实际的利用中,由于其“准公共产品的性质”,往往会出现“过度开发和利用”,在强大的资本力量下,政府不断让步,民众不断让位,造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所有者缺位”,经济组织逐渐“上位”为实际的利用者和经营的操作者。这时,如果他们忽视第一个利益目标,就会不断地放大第二个目标,抱着“知道暴风雨总有一天会到来,但是每个人都希望暴风雨在自己发了大财并把钱藏好以后,落到邻人头上”[19]的心态来对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出于急于收回投资成本并赚钱的需要,投资者“不愿停下来好好规划一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由此“引发了许多有违保护初衷的新问题”[16]100,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过程中“公地悲剧”“遗产造假”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对于经济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不能完全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调节,必须要用制度和政策的力量来加以束缚,来尽可能地保证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域性、完整性、传承性和原真性。在《中華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特别强调了对经济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支持和优惠,“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而忽视了对他们的管理和约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只在面上对一些破坏活动和行为进行了惩罚性表述,而对开发和利用中出现的具体伤害和破坏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对于经济组织在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时,其约束和惩罚力度还要加强。可以采取市场准入制度,对什么样的经济组织可以进入设置“门槛”,不是什么样的经济组织和集团都可以进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和利用的领域,这个要求是必须的。可以采取限制性措施,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对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在规模、质量、利润等方面加以限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和利用,不是规模越大越好,产业化程度越高越好,这是由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性所决定的;可以严格监督机制,有效的监督管理是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的重要保障;等等。这样可以防止经济组织过度进入,提高其开发和利用的质量和水平,可以防止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过度开发和利用,造成其资源的枯竭。就经济组织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来说,我们应该倡导它们所具有的社会责任,“既包括法律上的社会责任,也包括道德上的社会责任”[20]。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实际效果来看,社会经济组织在“开发”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过程中,强调其社会责任,并不是要求他们牺牲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且从一个更长远的目标上降低过度开发和利用带来的危害和风险,使其开发和利用能够有序地可持续发展。最终使经济组织的收益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都得到保障。

五、科研人员的利益必须得到规范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热兴起以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个重要的研究对象,吸引了历史学、考古学、艺术学、文学、人类学、民族学、民俗学、经济学、社会学、管理学、计算机科学等方面学者的广泛参与和研究,“都争先恐后地搭上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列车”[21]。人类学家庄孔韶说:人类学家“可以协助政府进行保护性行动的甄别”[22]。各个学科的学者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研究,是值得提倡的,多学科的介入,不仅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获得了学理上的支持依据,而且促进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化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定:“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作为利益相关者,学者仍然需要在两个利益间作出选择——是更加看重自己的学术利益,还是看重学术的社会利益。如果仅看重学术利益,可能会出现两个偏差:一是不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在现状,为了尽可能地挖掘“学术价值”,在调查和研究过程中造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伤害和破坏;二是不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客观价值,在项目评审中服从行政权力的安排,造成真正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价值不能得到完整和科学地体现。这在实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评审中时有表现,一个项目,领导(行政权力)已定了评价基调,专家只要按照领导的意思去做就行了,结果是大家都“OK”,项目获得通过,领导有了政绩,专家拿到了评审费,至于项目是否真正有价值已经没有人关注了。因此,应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中的行为和利益进行规范。

第一,必须尊重当地文化,这是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研究工作的前提。在实际的调查和研究工作中,不尊重当地人、不尊重当地文化的情况时有发生,出现这种问题的根源在于在研究者的头脑中存在一些文化偏见,以“外来优势文化持有者”自居来考察“当地文化”,而对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指手划脚。更为重要的是,学者们不能以某地或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言者”自居,越俎代庖,反客为主,这种代言者身份“有可能违背被代言者的真实诉求”。而且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违背公众的意志,妨碍公众的自由生活”[23]13。使当地人的遗产主人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得不到激活和释放。

第二,必须真实反映当地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样式和内容,具有明显的地方文化的特征,是一个有空间和时间限制的文化,因此,其研究成果必须以真实性为前提,不能为了所谓的“学术价值”的需要,“提升”“修订”其真实性样式和内容,更不允许“编造”“建构”一些“新”的样式和内容。这样的“成果”也许对于一个学者的职称评定等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不会有多少价值,会落入“随风飘逝的必须命运”[23]14。

第三,必须要有良好的职业素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者不仅要在自己熟悉的相关领域拥有较高的学科专业知识造诣,而且还要具有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知识,具有科学的文化遗产保护观念,熟悉文化遗产的相关法律法规,了解国内外遗产保护的现状和发展动向,准确把握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内容和程序以及法律规定,这样才能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的质量和水平。

第四,必须要有高度的责任意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者必须具备一个知识分子的责任和良知,要具有“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北宋张载)的情怀,不能仅仅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当作自己的研究兴趣,得到一些自认的研究成果,获得学界的肯定和认同,而是要站在国家民族的高度,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科学决策、科学方法提供学术指导。唯有这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者才能体现自己的学术价值、研究价值。绝不能做“蛀虫专家”“对当地的文化遗产,只讲开发,不讲保护”“只一味地为开发商怎样赚钱鼓唇摇舌”[24]。

六、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是一项需要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共同参与的工作,不同的参与者在其中可能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和约束。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事业来讲,明确和规范各个利益相关者的角色,建立起非物质文化遗产各方参与和协调有效的管理机制是非常必要的。我们应该以传承优秀文化传统、确保国家文化安全、提高民族自信和文化自觉的宏伟目标为前提,做到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短期利益服从长远利益,才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取得实效,使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在中华各地、各民族中代代相传。才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成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事业的重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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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毛家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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