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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违章建筑物权效力归属研究

2017-05-24史宏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6期
关键词:权属

摘 要:随着我国城乡建设水平的不断完善提升,城市化进程速度的加快,违章建筑这种违法现象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显现在我国各地区,一方面违章建筑的出现严重阻碍了我国城市发展规划的实施;另一方面针对违章建筑的违法现象如何进行界定、确认违章建筑的归属我国目前暂无统一规定和标准,使得司法实践中处理该权属问题争议较大。因此,对研究了解何为违章建筑,探讨分析违章建筑物权效力的归属,无论是在法学理论方面或是司法实践方面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违章建筑;物权效力;权属

一、违章建筑的概念

1.违章建筑的定义

对于违章建筑,虽然其十分普遍的适用在我国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但由于我国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定义,以至于学术界对此有不同解释。一些学者认为,违章建筑是指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而另一些学者认为,违章建筑,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第一种观点虽然已经认识到建设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性的法律规定是造成违章建筑的最主要原因,但是是否只要违反了行政管理性规定的法律的建筑物都构成违章建筑?笔者比较赞成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该观点对违章建筑的定义有较为明确的援引,这样对违章建筑的定义不至于规定得过于宽泛,从而造成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引发行政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2.违章建筑的特点

违章建筑有如下特点:①违章建筑是违法行为所建造而成的工作物,也有学者称为“违法建筑。”该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把违法建造之行为分为程序违建和实质违建两类。“程序违建是指建筑物并未妨碍都市计划书,建造者得依一定程序申领建筑执照;实质违建,则是指建筑物无从依程序辅正,使其变为合法建筑物。”②违章建筑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两类。建筑物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建筑物是指人工建筑而成的所有东西,既包括房屋,又包括构筑物。狭义的建筑物是指房屋,不包括构筑物。房屋是指有基础、墙、顶、门、窗,能够遮风避雨,供人在内居住、工作、等进行其他活动的空间场所。

二、违章建筑物权效力归属各学说分析

我国违章建筑的建造人对其违法建造的工作物是否享有物权,学说界众说纷纭,其主要分为以下几类学说:

1.违章建筑无所有权说

该学说认为,我国不动产的取得是以登记的方式确定所有权为前提,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不能取得所有权。对于违法建筑,由于其因不能以登记的方式从而对外进行公示,因此,违法建筑没有所有权。我国学者周友军先生认为,“因为违法建筑先天的违法性,使其无法依法完成登记,所以建造人无法取得违法建筑的所有权。”该学说最大问题存在于误将《物权法》的登记公示行为理解为不动产经登记才产生物权。该学说不仅对违法建筑先天存在的物权属性进行了排除,而且还否认了违法建筑上任何权利的存在。该学说观点都是不可取的。

2.违章建筑所有权说

违章建筑所有权说又分为违章建筑动产所有权说和违章建筑不动产所有权说。

(1)違章建筑动产所有权说。该学说认为违章建筑物的取得不符合我国《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合法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合法的报建批准手续,建造人也就无法取得违章建筑的所有权,且虽然违章建筑因违法性无法取得所有权,但是对于违章建筑中的建筑材料本身作为动产是合法存在的,其能成为动产所有权的客体,自然建造人也就可以对该动产(即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

(2)违章建筑不动产所有权说。该学说认为,建造人可基于建造之事实行为取得违章建筑物的所有权。其主要理由为:即使建筑行为违法,但也不能改变建筑物的不动产属性,确定房屋等建筑物的不动产地位的标准仍是其存在之物理属性。而且,存在房屋新建行为属事实行为,建造人于建造行为完成届时,即可自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不经登记,并不影响建造人就违法建筑物的所有权取得的效力。

(3)违章建筑占有权说。违章占有权说观点认为,建造人不能取得对违章建筑的所有权,只能享有占有权。笔者较为赞同该学说,理由下文会重点阐述说明。

三、笔者立场及观点

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制度之一,确立不动产的所有权只能通过登记形式。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得知,违章建筑在依法登记之前,该违章建筑之建造人不能取得该建筑的所有权,只有经过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才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然,对于我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情形,我国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以及《物权法》第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分别为: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显然,对于第一点,违章建筑明显不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而对于第二点,由于违章建筑的存在的“先天违法性”,自然也就排除了合法性,违章建筑对于该两种例外情形均不满足。综上可得知,建造人不能取得对违章建筑的不动产所有权。但是,虽然违章建筑的建造人无法取得违章建筑的所有权,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违章建筑在被确认违法或者强制拆除之前,其仍作为一种财产形式而客观存在,该“财产”对于违章建筑的建造人其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而占有作为一种主体对于物事实上的占有和支配,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违章建筑的建造人对于该建筑物能否行使和支配某些权利的矛盾处境。

因此,承认占有权说观点的积极之处在于既可以对违章建筑人的事实上的占有状态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避免社会资源浪费,又可以阻碍公权的无限扩大化,导致公权力的滥用损害公共利益,最大程度使公权力与私权利之利益均衡。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周友军.违章建筑的物权法定位及其体系效应[J]法律适用,2010(4)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

史宏伟(1992~),男,土家族,贵州贵阳人,贵州民族大学2014级民商法专业在校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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