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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保护必要性分析

2017-05-23罗杰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3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注册资本公司法

罗杰文

摘 要: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同时随着股东有限责任、法人人格独立、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弱化,再加之我国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的法律规范体系并不完善,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现实意义、法律意义、制度意义三个方面旨在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关键词:公司债权人;保护

一、现实意义角度的分析

纵观公司法发展进程,我国从市场经济的确认阶段走到市场经济发展的阶段,相对应的我国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的要求从实际缴付到分期缴付到现在彻底抛弃对于注册资本多寡、期限长久的管理。换言之,此番修改公司法弱化了注册资本对于公司信誉的担保。在这种情形下,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责任财产的现状如何将全部是市场选择的结果,而这种选择的结果往往又不会以一定的外部形式为债权人所熟知,因而债权人在选择交易对象的时候不得不加大对对方的资信调查力度,从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正常商事往来的成本,同时也加大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

二、法律意义角度上的分析

1.股东有限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指的是公司股东根据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于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够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最终基础是公司的责任财产,该笔财产正是各个股东以财产权换股权取得的結果,即便公司面对巨额债务,股东承担的也仅仅是取得股份为代价的出资,最终的结果则是当公司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时仅发生公司被责令重组、宣告破产等法律后果。

2.资本三原则的弱化

资本三原则指的是公司资本确定原则、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首先,关于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资本总额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必须全部认缴。在新《公司法》中对于资本的确定仅仅是确定在公司章程之中,也就是对于公司内部的股东具有约束力。其次,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指的是:公司在其存续的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对应的财产。现行《公司法》并未保障公司交易相对人关于获取公司的经营现状、分配股东利益的知情权。最后,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当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公司资本一经确定不得进行任何改动,只是说法律对于公司增资、减资的要求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但是此时的公司注册资本于公司债权人而言不过是一纸数字,大量的风险被外部化,作为公司债权人其利益受到侵害的概率大大增加了。

3.公司独立人格的限制

除了股东有限责任外,现代公司法中强调的就是公司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在引入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后,降低了公司成立的条件,更有甚者,公司注册资本将被闲置,空白的资本制度必然无法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此时过度的强调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无非将公司置于转嫁责任的工具。当然,现行公司法对也进行了相应的事后保障机制——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然而,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对于公司股东的实际资产信誉情况、履约能力也没有实际的保障。

三、制度层面的分析

公司在改革前采取的“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宽准入严监管”。在2013年10月27日,国务院召开常委会议研究部署公司初次资本改革制度提到:“宽进严管”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会议指出:“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关键,是要按照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创新公司登记制度,强化市场主体责任,促进形成诚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1.登记管理制度改革

对于公司登记机关,公司实收注册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申请成立之时登记的必要事项。实务中,一方面,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将大量的非法定事项但对于公司债权人较为重要的公司信息未公示,另一方面,公众获取登记信息的权利受到了重重阻碍,因此我们有必要强调登记信息的有效性、快捷性,开放更多公众切实可接触的平台,公示更多事关公司信誉制度、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维护交易安全。

2.规制股东出资义务改革

公司认缴制度虽不等于“任缴”制度,同时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也没有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但上述内容只需载明在公司章程中,公司登记机关不会强制干预。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中,仅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债权人能够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的途径为参与公司的破产程序,这显然大大折损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限制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难以认定:我们有必要对于何为“显著”给出不足的范围,我们在此可以参照《公司法》关于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的条件即: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无需达到公司资不抵债的程度。

(2)公司法人人格的虚化:虚化首先指的是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即:不按照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暗中抽逃资金减少公司责任财产、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创设关联交易关系进行打击。其次,对于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使得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无法分明,违背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规定;再次,针对公司大股东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

参考文献:

[1]徐学鹿.《商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年3月版第106页.

[2]葛伟军.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问题法律问题[M].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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