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医疗检察监督中律师角色
2017-05-20崔磊魏文娜侯金江
崔磊 魏文娜 侯金江
摘 要:律师角色定位应以律师价值为导向,以律师职业角色关系为视角。强制医疗检察监督中,律师与被强制医疗人的关系中,律师是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律师与检察机关的关系中,律师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监督的监督者。通过提升律师的职业素养,增强律师行业管理的独立性和自律性;加强律师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权利保障;统一检察机关内部监督部门,建立各机构和各部门联动协作机制去促进律师角色的实现,从而保障强制医疗检察监督。
关键词:强制医疗;检察监督;律师角色
强制医疗程序,是新刑诉法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决定和执行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为保障程序的依法顺利进行和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程序。在对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程序的研究中,从律师角色的角度探讨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程序的依法进行,并从实现律师角色的措施中去寻求该程序顺利进行的保障,对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程序和把握律师角色都有重要意义。
一、强制医疗检察监督中律师角色定位的价值分析
(一)律师角色定性的宏观价值分析
(1)律师角色的准确定性有利于提升律师社会地位,增强律师的职业认同感。律师角色定位是对律师自身或自身以外的某人或某团体的社会地位、社会身份、以及由此而应对社会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的理解、认同和预期。[1]在我国,由于当前社会缺乏对律师角色的合理定位,不同主体对律师存在片面认知,导致律师整体的社会地位较低。例如有些当事人认为,花钱请律师就为帮自己“钻法律空子”打赢官司。律师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其职责要求,但这并不是代表律师只是简单的“法律输出者”,这只是律师角色在市场经济中“商业性”的一面,这一面是情理之中且不可夸大扭曲。对律师角色准确定位,消除社会公众、不同主体对律师的角色偏见,才能逐渐从总体上提升律师角色的社会地位,增强律师的职业归属感与认同感,从而保障律师职业的向健康正确方向发展。
(2)律师角色准确界定对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推动法治建设有重要意义。在一项法官和律师能否成为“法律共同体”的调查中,绝大多数的法官和律师认为双方成为“法律共同体”并不可能也不赞同,其中一部分原因在于,法官和律师本身对律师角色缺少正确认识,很多律师因对角色认知偏差而展现的“挑词架讼”、“胡搅蛮缠”的形象,成为了法官眼中“最讨厌”的角色印象[2],从而影响法官进而影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所以律师正确认识自身角色,从而使公检法律界对律师角色有一个正确的定位与认同,对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有重要价值。同时正确定位律师的职业角色,明确其职责和价值,能更好的发挥律师在法治活动中的独特的功能和优势,促进我国法治事业的发展。
(二)律师角色定位的微观价值分析
(1)律师角色的准确把握,对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程序中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有重要价值。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程序中,由于被强制医疗人主体的特殊性,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认知和维护较弱,因此更需要辩护律师这一角色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若缺乏对律师角色的准确认知,则无法实现法律赋予律师的角色价值,律师也可能违反法律程序去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非法权益,而使被强制医疗人和律师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影响律师的角色形象,更谈不上对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所以对律师角色正确把握,是维护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保障。
(2)律师角色的准确把握,对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其职责有重要价值。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职责,但是追诉控告是其主要职能,且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和执行程序复杂,涉及到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全过程,所以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强制医疗检察监督职能的履行会出现懈怠或权力滥用情形。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程序中,准确的定位其在与检察机关关系中的角色地位,既不卑躬屈膝,也不胡搅蛮缠,积极发挥其角色价值,对推动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其职责有重要意义。
二、强制医疗检察監督中律师角色定位
律师角色定位应以法律职业关系为视角。角色不同于身份,不是静态的状态,它体现在与不同主体的动态关系中,所以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中探讨律师的角色,应以律师与被强制医疗人的关系和律师与检察官的关系为视角去判断,才能准确真实的把握律师的动态角色。
(1)律师是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维护者——律师与被强制医疗人的关系中的角色。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中,律师应运用事实和法律对被强制医疗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适用条件进行谨慎判断,以维护其实体权益。强制医疗适用条件的符合与否决定是被强制医疗还是承担刑事责任,是关系着强制医疗人实体权益的重要事项。若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认为被强制医疗人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某些条件,或律师发现被强制医疗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有关机关未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律师应根据刑事诉讼进行的阶段,对相关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提出申请,若有关机关拒绝答复或律师对答复不满,律师可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以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实体权益。
律师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中依法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救济权。被强制医疗人的救济权体现在对不服或不满有关机关对被强制医疗人权益的处理而享有的申请权。强制医疗人享有申请补充司法精神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外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有权申请复议等,这都是法律规定的被强制医疗人的救济权。若有关机关阻碍被强制医疗人依法进行权利救济,律师作为其合法权益维护者,可代被强制医疗人申诉、控告,请求检察机关的强制医疗检察监督。
(2)律师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督促与监督者——律师与检察机关的关系中的角色。律师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中不服侦查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申诉处理结果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来启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代理申诉、控告权,当被强制医疗人不服侦查机关对其申请司法精神鉴定的处理结果的;当不服侦查机关做出的对临时性保护措施的申诉处理结果的等情形时,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若办案机关是公安机关,律师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诉;若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律师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律师在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起有权查阅、摘抄、復制案卷。在强制医疗的审查起诉过程中,若检察机关不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违法不允许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不依法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医精神鉴定或律师在查阅案卷过程中发现检察机关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的等,律师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控告。上一级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律师的申诉控告对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进行监督。
在人民法院审理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案件中,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依法享有发表意见、出示证据进行质证、进行辩论等权利,若法院阻止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检察机关据此展开强制医疗检察监督。
在被强制医疗人被交付执行的过程中,律师应及时向有关机关了解交付执行情况,当发现强制医疗执行存在不定期检查、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律师可以受被强制医疗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检察机关监督。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申诉控告,并且及时审查处理,经审查对确有不法情形的,视情况提出检察建议、纠正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监督。
三、强制医疗检察监督中律师的角色实现
(一)提升律师的职业素养,增强律师行业管理的独立性和自律性
律师的职业素质是律师能否熟练的掌握并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及办案技巧,为委托人提供满意的法律服务的能力。律师要实现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中的角色价值,灵活运用法律和事实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就要不断提升自身职业素质,掌握办案技巧,提升法律服务能力。[3]提升律师职业素质的一个途径是提高律师的任职条件。在可以把握的律师入职的国家法律资格考试的标准中,通过限制报考条件和增加考试项目来提高报考的底线要求和考试难度,提高律师任职的硬性标准,这可以总体提升律师职业素质。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中可以更好维护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益。
增强律师协会的独立性,提高律师协会管理的自律性。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中,律师是督促、监督检察机关检察活动的角色,这要求律师职业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我国管理律师的律师协很大程度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影响,缺少法律行业的相对独立性。所以律师角色的有效发挥,就要改变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人员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使律师协会真正独立。例如律师协会的组成人员应从律师群体中选举,保持与国家行政人员的独立性。律师协会在保持相对独立性的同时要加强对律师的自我管理,增加管理权限,完善行业自律措施,减少司法行政机构的直接干预。
(二)加强律师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权利保障
(1)确立完善律师刑事诉讼豁免权。律师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中是监督检察活动的角色,其以个人力量面对国家机关,需要法律赋予其一定的豁免权保障。我国只有《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律师在辩护中的言论免于法律追究,但对于在诉讼中法庭辩护之外的未有规定,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律师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豁免权,包括: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职责发表的书面或口头言论,不得追究诽谤、侮辱、伪证或包庇等刑事责任;律师凡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不得受到拘留、逮捕、审讯和起诉等。[4]在刑事诉讼豁免权的法律保护下,可以依法在不同阶段对检察机关的检察活动进行监督,而不畏惧会遭到检察机关的“报复”,这有利于推动检察监督的依法进行,维护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益。
(2)将法律援助律师参与强制医疗程序提前至侦查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若在审理阶段才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侦查阶段的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律师的积极维护。另外,律师在审理阶段才被指派,受指派的律师只能通过对检察院提交给法院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进行质证,提出反对意见,从司法经验分析,这种质证或反对意见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采纳。[5]所以为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角色价值,督促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和切实保障被申请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应将法律援助提前至侦查阶段。
(3)将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救济方式由复议改为上诉,使律师可以代为行使上诉权,以实现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结果以“决定”的方式做出,被强制医疗人以申请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具有不合理性:①这具有明显的行政裁决色彩,不利于刑事诉讼的司法性。②对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程序,缺乏程序保障,复议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受到质疑。③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结果决定着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是承担刑事责任还是接受强制医疗,是影响实体性权益的结果,不宜使用决定做出。因此对强制医疗审理结果可借鉴日本《医疗观察法》的规定,改“决定”为“裁定”。对于救济方式,被强制医疗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可以上诉,被强制医疗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律师可以经被强制医疗人的同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引起人民法院的第二审,符合刑事诉讼的司法性,有利于达到权利救济目的,同时律师可请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上诉审的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
(三)统一检察机关内部监督部门,建立各机构和各部门联动协作机制
为保障律师角色的实现,检察机关要增强检察监督能力,健全工作机制以方便律师对检察活动的监督。《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但是公诉部门在审判阶段行使的是诉讼职能,若仍有公诉部门对强制医疗决定进行监督,则会导致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混淆与无法分离。所以为了规范检察机关监督部门,增强自身检察监督能力,笔者认为可参考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规定,即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由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这样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的检察监督统一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要建立检察机关与强制医疗有关机关、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联动的工作机制。一是要建立公安机关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信息通报和备案机制;二是建立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之间的通报和备案机制;三是要建立检察机关和医疗执行机构之间的联动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可通过派驻检察官或监察室方式实现对强制医疗执行的实时监督;四要建立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检察和案件管理部门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之间的信息流转工作机制,这是内部职能部门分工协作以共同实现检察监督的需要。[6]检察机关建立与公安机关、法院的案件信息通报机制,加强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的协作机制,促进了律师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角色实现,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
参考文献:
[1]孙文胜.论我国律师角色的定位[J].河北法学,2005,4
[2]栾少湖.关于“法官眼中的律师”与“律师眼中的法官”的调研报告[J].中国司法,2006
[3]尹永军,论我国律师社会角色的定位[J],安徽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10
[4]同[1]
[5]董林涛.中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比较研究[J],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2
[6]于昆、刘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河南社会科学,2015
作者简介:
崔磊(1966-),男,河南罗山人,博士,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中国刑法研究。
魏文娜、侯金江,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研究。
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课题一般项目(GJ2016D29)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