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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股东权的保障制度研究

2017-05-20储贝贝��

山东青年 2017年2期

储贝贝��

摘要:我国《公司法》在单独股东权的基础上设立了少数股东权,更好的体现了股东平等原则,但在具体的少数股东权保障制度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少数股东权的保障对于防止单独股东权的重复恶意滥用、防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有着重要意义,在参考外国立法中关于少数股东权的主要保障制度,诸如多数规则、累积投票制、传来诉讼或代表诉讼以及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等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少数股东权的保障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少数股东权;累计投票制;股东诉讼制

我国公司法中所确认的股东权利,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以股东行使权力的方式作为划分依据,可将其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即为持有公司一股股份即可单独行使的权利,该权利不受持股数额多少的限制,具体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退股权和股份转让权等。而少数股东权即为“少数股东”才享有的权利,权利主体须为持有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一定比例的股东,具体权利内容包括股东代表诉讼、临时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与主持权等。

一、保障少数股东权的必要性

股东平等原则为股份公司制度中一项基本原则,实为公司应平等地对待、保障股东的权益,不得按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性质或比例的不同而实行差别待遇。确认和保障单独股东权是坚持股东平等原则的一大体现,而确认和保障少数股东权也对股东权利平等的实现和公司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少数股东权防止了部分股东对单独股东权的重复恶性使用。

少数股东权中有两项重要的权利,即临时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与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在公司实务中,股东大会的召开是一项及其复杂繁琐的程序。公司召开一次股东大会往往可能会使得董事会经营者耗时三个月以上的时间去进行筹划和准备工作,费时费心费力,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活动。公司被提起诉讼更是涉及繁杂的程序影响公司运营,甚至还会危及公司信誉,对其发展产生严重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若将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一系列直接与公司运营发展相联系的权利设置为单独股东权,那么部分恶意竞争对手或其他主体,就可以通过购买一股公司股票成为股东,随意重复的滥用其单独股东权利,妨碍公司正常运营,严重威胁公司发展。

故将该类权利设置为少数股东权利,规定持股份额到一定比例(我国《公司法》规定为10%)的与公司利益密切相关的少数股东,才可行驶该类权利,将恶意股东排除在单独股东权以外,有利于公司的运营和发展。

2、 少数股东权防止了公司多数决的滥用

股份公司实行“一股一票”的表决原则,这就使得持股比例大的股东往往实际控制着股东大会的决议,更为容易的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从而约束持股比例少的股东。这一制度当然有其高效运行的作用,但若操作不当,就很容易成为多数股东滥用以谋取私利,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正当权益的工具,使得少数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失去了实际作用。因而赋予股东以特殊权利,如代表诉讼等,使其从维护公司利益的正确角度出发,监督多数股东以及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当其利用资本多数决谋取私利而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可以代表公司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从而阻止该类行为或要求行为人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维护公司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十分有必要。

然而相较于单独股东权而言,少数股东权能更好地体现出原告的代表性。以公司名义对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等提起诉讼的行为,不仅对股东、董事个人产生不利影响,也会极大地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此时,若将诉讼权利设置为单独股东权,就不能保证原告即起诉股东能很好的代表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因而该权利只能有少数与公司利益密切相关的股东享有,才能更好的防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 外国立法中有关保障少数股东权的主要规定

1、 多数规则及例外

在英国的公司法律体系中,一般坚持“多数规则”,即少数股东不能以行为侵犯了公司权力或操作不规范而提起诉讼。该规则防止了一般股东对诉讼权利的重复恶性使用,但也使得少数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愈发严重。在此基础上,英国又制定出一些“多数规则”适用的例外情况,在法定情况下,少数股东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若经法院审理认为该诉求是合理的即解散该公司,但起诉主体须持有公司股份6个月以上。实则也是赋予了少数股东以特殊的权利。

2、 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针对资本多数决制度下少数股东表决权被“架空”的情况所制定的,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持股比例少的少数股东权利行使受限,产生诸多股东“用脚投票”的现象,故诸多国家在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允许持股份额小的意志一致的少数股东将其所享有的权利全部集中于某一代表人身上,由该名代表人以其所累积的全部份额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权利差距,更好的体现了股东公平原则,有利于公司更好的做出决策。但该制度也有一些固有弊端,如不利于代表人意志的表达、范围少而抑制了制度的实际作用等。故在适用该制度的一些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在累积投票制的态度上都由强制转向为许可。

3、 传来诉讼制度或代表诉讼制度

少数股东代表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行使制度,在美国被称为“传来诉讼”大陆法系中称之为“代表诉讼”,两种制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美国传来诉讼制度中,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公司大股东或董事的侵害时,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訴讼以维护公司利益。该项制度主要是少数股东用以保护公司而非个人利益的工具,在美国制度中,少数股东要提前该项诉讼须先经过公司同意且要求原告股东持有一定比例公司股票。大陆法系中的代表诉讼制度中,少数股东行使诉讼是一种直接诉讼行为,须其本身具有诉权。且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权益,也在于维护个人的权益。

4、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即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公司法人人格滥用,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特定事件中,针对特定主体,否认其股东的有限责任的法律制度。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当股东持有公司股份到达一定比例时,其实际上取得了该公司的控制权,若此时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或有限责任制度谋取个人利益,反而会使得公司股东为其行为“埋单”,其他无过错股东同其一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是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侵害。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刺破公司的面纱,打破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使该名股东对其自身行为承担无限责任,有效维护少数股东权益。

三、 关于完善我国少数股东权制度的建议

1、 完善累积投票制

从各国立法实践中可以看出,累积投票制对于限制资本多数决、最大程度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维护股东平等原则有着重要意义。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新《公司法》中以许可主义的立法态度明确确立了累积投票制度,但该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完善。

首先,累积投票制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且与其相关的《公司法》第105条的内容与《公司法》中的第103条内容相冲突,在实践中易出现适用错误的情况。其次,我国股份公司存在很多绝对控股的“大股东”,其他中小股东就算将其持有股份所代表的的表决权累积起来也无法与其相抗衡,累积投票制难发挥其实质作用。并且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虽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但为规定与此相对应的保障制度,无法真正保障该项制度的实施。其次应推进改革使得股权多元化,降低国有股的比重,努力减少大股东“一枝独秀”的情况,促进股权结构优化。

2、完善少数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

新《公司法》第110条中对少数股东权中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进行了相关规定,第三款规定,持有公司股份达10%以上的股东有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应加以修改完善。目前,我国公司制度仍处在起步阶段,大部分公司都存在国有股和法人股过度集中的情况,普通股东持有的股本较少且较为分散。并且公司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需要不停的吸收资本,发行股票,股东权利还会被不断稀释。所以股东想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是非常难的,这就使得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显得华而不实,无法具体适用以保护少数股东权益。故应根据国情,适当调整该比例至5%或更少,更好的保障少数股东权的实际实施。

3、完善股东诉讼制度

新《公司法》第152、153条及相关规定赋予了少数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这对限制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也是十分重要的。但在适用该权利的时候应注意和完善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为防止对该权利的重复恶意适用,对权力的行使主体应严格限制,在控股数量和比例上限制主体范围,设置为真正的“少数股东”的权利。在实践中也要就主体适格问题首先严格审核。其次,参考美国传来诉讼制度,规定该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即在请求公司内部救济仍不能维护公司、个人权益后,才可提起诉讼,防止法院过度干预公司运营。最后,还可适当扩大该权利的内容,如赋予股东除请求人民法院停止股东侵害行为的权利外还可提出股份售卖请求,公司解散请求等。

[参考文献]

[1] 李霖.轮少数股东权的法律保护——兼论完善我国《公司法》及制度[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02):P80-P84.

[2] 钱玉林.公司法实施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4.

[3] 刘明.论累积投票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

[4] 徐澤文.少数股东利益的事前保障机制——浅析企业并购视角下公司累计投票制度[J].法制与经济.2016(02):P80-P84.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