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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广场舞权利救济的规则

2017-05-19鲁榛子

现代商贸工业 2017年9期
关键词:权利救济

鲁榛子

摘要:广场舞者们跳的欢腾愉悦,或排列整齐,或聚集成块花样尽显,音响声音时而震耳欲聋,这些也无可厚非的构成了城市夜空中的独特文化;但与之而来的激烈冲突也屡见不鲜,试图通过法经济学的视角,对广场舞的各方权利进行分析,从而抉择出最有利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规则,对多方权利进行保护。

关键词:规则选择;权利救济;权利界定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09.063

1广场舞的现象概述

广场舞,是一种以形体动作为主,融合了多种舞种进行表演的健身娱乐性项目。可是究竟为何致使矛盾如此尖锐,掀起了层层风波并毫无停息之兆呢?

(1)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有所提高,随之而来的精神需求也开始显现,广场舞这种无门槛、成本低、方便快捷的活动以其自身的特点深入人心。而以广场舞者为代表的公民,对公共财产的公共属性没有合理理解,以自我为主,忽略了他人权益。这是经典的“共享资源的悲剧”。

(2)对中老年人至关重要的文化活动空间的缺失。这种资源的匮乏,使得广场舞者们不得不使用免费的公共场地进行活动。

(3)责任主体的尚不明晰,使得管理者权限不明确,没有有效的管理。这就存在一个经典的制度经济学问题:集体行动的困境。当集体行动受多重辖区和治理权管制的时候,就会出现要么过度管理,要么扼杀活力的现象。就广场舞而言,其整治需要多元主体共同协商从而共同完善新的制度,促进相互间的合作。

2广场舞权利的界定与救济方法分析

2.1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不可让渡规则的概述

卡拉布雷西(Guido Calabresi)和梅拉米德(Dougles Melamed)从高交易费用的情况下提出了卡-梅框架,此框架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已经成为了研究法律救济的规则选择和进行相关的效率比较的一个主导范式。两位作者提出了三种法律救济的类型规则,即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可分割的规则。本文试图通过对以上三种规则的分析和比较,期待能就广场舞的不同主体间权利纠纷的问题选出最优解。只有合理的进行资源配置,才能最大化的满足各权利人的需求,实现社会的福利。

2.2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不可让渡规则的分析

若法律不允许法益的私人之间的转移,则称之为不可让渡规则;而在可转移的权利中,以是否能以当事人之间的自愿转移为标准,可再分为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现两类。

2.2.1财产规则分析

财产规则意味着国家允许和保护法益的自愿交易:“要想从拥有者那里得到法益,必须通过自愿交易,也就是从拥有者那里以卖方同意的法益价格加以购买。”此种规则即表明,法律在对初始权利进行界定之后,将法益的定价权赋予了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可见,财产规则实际上是一种事前的保护规则,通过保障让渡的自由性使得当事人的权益不受损。

2.2.2责任规则分析

责任规则表明,并非在所有情况下的自愿交易都是最优选择。法律对于初始权利进行了界定之后,不要求以自由让渡作为权利转让的方式。一旦法益受到了侵害,侵权人需要向受害人赔偿。而此法定价格是由第三方根据市场价格所決定的,更符合其本身的市场价值。可见,责任规则实质上是一种事后的补偿。

2.2.3不可让渡规则分析

在不可转让的规则之下,法律禁止相关权利的让与。是因为权利的转让会有损于经济效率,会阻碍资源的配置最优的实现。即表明,在明确法益归属的同时,即使在双方都自愿的情况下也不允许法益进行转让。因为此种规则禁止了相关的交易活动,所以此种规则就不再涉及法益的相关定价问题。

2.2.4广场舞的适用规则分析及初始权利的界定

不可让渡的规则中,因为权利是不可转让的,而依照通说认为对权利转让的限制会妨碍资源的充分利用,无法使利益达到最大化,同时可以阻碍了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所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一般不采用不可让渡性规则。而反观“广场舞”现象,所提及的三方的权利中,并没有涉及特定的市场,也没有降低这三者法益的社会和经济的价值。所以,不可让渡的规则被排除在外。

在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的框架下,居民和广场舞舞者之间的权利纠纷会产生四种不同的结果:第一是,居民一方享有休息权,采用财产规则来保护,也禁止他人对该项权利进行侵害,广场舞舞者在已经支付了补偿金的前提之下可以选择继续跳舞,但前提是必须弥补居民们的损失;第二种是居民一方享有休息权,但是通过了责任规则来进行保护,即广场舞的舞者可以继续在广场上跳舞但是对周围居民的叨扰应该支付相应的补偿;第三种则是将跳舞的权利赋予了广场舞的舞者,采用财产规则,居民可以和舞者相互交易;最后一种就是,将跳舞的权利赋予了舞者,采用了责任规则,即居民可以不允许舞者跳舞,强制买卖,但是需要根据法定价格予以赔偿。

而初始权利的界定问题,是运用法经济学原理进行权利保护和纠纷调解的基础与前提,公正的初始权利界定意味着各得其所,定分才能止争。产权在广场舞的相关利益冲突中,首先应该解决的就是权利的分配即界定问题。按照法律经济分析学者的观点,纠纷解决的目标是要追求效率最高和社会财富极大化,经济效率是判断财产权归属的重要标准。

而卡-梅规则要求交易成本之间以及社会成本与损害防免成本之间做出明智选择。笔者在界定初始权利归属时,采用了防止损害成本原则,即由防止损害成本低的一方承担责任。反观广场舞的各方权利的交易成本组成,最重要的是产生噪音时,各方能如何处理。广场舞舞者可以佩戴相关无线的耳机,甚至是改变跳舞时间,减小音量等方式;而居民则可以使用隔音玻璃,或者增设隔音墙,更极端的是搬家等等;显而易见的是,广场舞舞者权利的改变更容易实现防免成本的低价。至于公共场地的使用权问题,广场舞舞者可以适时使用,或者更换场地,而其他使用者可以去更远处,或者要求增加场地;而这些也体现出广场舞舞者的权利的改变会使得降低防免成本。

综上所述,当法授权利赋予广场舞舞者的时候,更有利于其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使得资源的配置实现最优化。

3“广场舞”权利救济的规则选择及分析

3.1广场舞舞者的跳舞权利和居民休息权——采用管制规则

正如之前的框架所提及,交易成本的多少在选择规则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单一的适用财产规则或者责任规则,会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1)在交易成本较低的情况下,财产规则优于责任规则适用;(2)在不存在高交易成本的情况下,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的结果与效率相当;(3)在交易成本高的情况下,责任规则优于财产规则。

“卡-梅框架确实存在着一个重要的遗漏,就是那些虽然允许他人私人交易但是施加了法定限制的法律规则。这些内容并非具有不可让渡性亦或是非财产性,而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对法益交易施加了具体的法定标准,即防止不当的外部因素对自由交易市场造成的影响和破坏。”而在广场舞舞者的跳舞权力和居民休息权的矛盾之间,笔者认为适用这一规则更加有效与合理。即管制规则。

首先,管制规则和财产规则有别。从交易成本来看,因为广场舞舞者和居民人数众多,其谈判的成本较为巨大,而通过一定程度的条件限制可以有益于权利的保护和权利矛盾消除的迅速落实。管制规则与责任规则也存在差异,通过了对交易方式的界定,由相关行政部门实施,通过第三方制订了一个法益的定价范围。其与不可让渡规则也有一定的不同,它仍然鼓励市场交易。通过与三种规则进行了对比,归纳为,管制规则是种不能完全自由定价的但仍鼓励交易的规则。既发挥了当事人之间的主观能动性,同时是对公权力的职能的进一步有效利用。

再者,从交易成本的角度进行分析,若没有法律的相关限制,广场舞的舞者们和小区居民之间因为人数众多,或者是双方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亦或是交易方式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等,必定会致使双方的权利不能尽其用。

综上所述,具体的做法是:允许并且鼓励广场舞的舞者和小区居民之间进行相关的交易与谈判,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定价,但是其价格必须在政府允许的定价范围内,其交易的方式也应该在政府允许的范围之内。因为政府的裁决,不是禁止所有或者特定主体之间的交易,而是对交易方式(不能漫天要价,恶意不谈判等行为)的管制,这样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

3.2广场舞舞者的跳舞权力和公共用地使用权——采用责任规则

在此框架之中,如果侵犯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这些法益的救济不仅可以来源于司法部门,还可以来源于相关的行政部门。因此矛盾中涉及的是公共场地的使用权,涉及多数人的利益,所以应该使用高效方便的规则。所以,在这两者之间的权利的救济笔者认为应该采用责任规则。

首先,并非所有的由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交易都是最优选择。在广场舞舞者和政府之间的冲突中,过度的占用公共资源,造成了噪音污染,这时就需要在“公共利益”的需要下,通过赋予政府管理权等相关的权利。

再者,从交易成本的角度考虑。如果对广场舞的相关活动进行谈判,无论是召集谈判的成本,亦或是之后的执行成本,都是格外庞大的;而在交易成本较大的情况下,使用责任规则是更加有利于资源配置最优的决定。

具体的应用,应该是:在责任规则之下,法益拥有双方之间不能自愿定价,法定价格由公正独立的法院或者是由法院委托的第三方决定,该定价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强制性,这可以避免了某些当事人凭借其优势地位造成的主观价格从而阻碍协议的达成以及揩油现象的发生。即广场舞的舞者和政府主体之间的交易是强制性的,若舞者干扰了多数人的公共场地使用权,则政府有理由进行强制买卖。根据责任规则所提出的价格体现着责任规则方便交易的优势,省去了市场的运作成本。

综上所述,当跳舞权与公共场地使用权发生冲突时,可采用责任原则。即广场舞者的跳舞权利可以被征用,但是与此同时,政府主体应该根据法院的定价给予舞者一定的补偿。

参考文献

[1]凌斌.法律救济的规则选择: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与卡梅框架的法律经济学重构[J].中国法学,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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