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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下被保险人的列明义务

2017-05-18初北平

中国船检 2017年3期
关键词:保险人被保险人请求权

船舶保险下被保险人的列明义务

初北平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院长、教授

船舶保险常通过列明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以下义务:出险通知义务、提供相关单证的义务、征求保险人意见的义务、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实际上,被保险人的义务远不限于此,之所以强调上述义务,与其对保险人利益的影响不无关系。

出险通知义务

保险合同中通常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将其知悉的保险财产所遭遇的保险事故或损失通知保险人,人保2009年条款将通知时间限定为被保险人知悉事故或损失发生的48小时内。其目的在于:

及时通知保险人可以使得保险人采取步骤调查分析索赔以及可能导致索赔的事故,及时安排检验、施救或指定律师扣船,以减少保单下承保损失的发生。保险人希望展开独立的调查,修理保险财产或恢复原状。在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抗辩或直接与第三人协商。保险人越早获得证据越能更好地保障其利益,如果有所迟延,证人可能无法找到,记忆可能模糊。如果第三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因丧失了对第三人索赔抗辩的机会,可能陷入非常不利的地位。可见,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是保险与防灾减损相结合原则的体现。

本条款虽然将被保险人的事故通知义务明确地限定为48小时,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并不拘泥于时间上的限定,而是重点考量未及时向保险人报案是否对理赔有实质性的影响,是否与其后产生的损失与费用具有因果关系。

例如,在温州市远航海运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远航公司在其船舶发生事故后,未能在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法院认为,即使远航公司在24小时之内通知保险人,本案因共同海损产生的救助费用仍然会发生,及时报案与施救费用损失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只作为保险人仍将负赔偿责任的原因之一。

另外,在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争议焦点之一是严重超时报案问题。从原告的书面报案时间看,距保险事故发生确实较长。但从被告拒赔的理由看,其依据主要源于保险条款第18条与第20条。第18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48小时内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第20条约定:被保险人不履行第16至第19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从该两条约定看,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赔的,一般不应拘泥于是否在48小时内报案,而更应着重考量是否及时采取合理施救保护措施,或者超过48小时报案对于采取合理施救措施或决定是否理赔有实质性的因果关系上的影响。本案中,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说明48小时后报案对于是否理赔所产生的影响,法院认为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按约定时间报案而拒绝赔偿。

远洋船舶在世界范围内航行,其发生海损的地点可能距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很远,为了方便海损案件的处理,了解和掌握保险船舶的状态,保险公司在世界各地主要港口长期聘请处理海事保险海损的代理人(Average Agents),协助保险人处理保险船舶在海外发生的海事。因此本条款约定,如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在国外,应立即通知距离最近的保险代理人,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承保的损失。

被保险人提供相关单证的义务

1、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及时提交保险单正本、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以及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海商法》第25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款对此规定中的证明和资料予以具体的明确和列举。根据该条款,保险人虽然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但是其范围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

一方面,证明和资料不应当超过保险人为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及赔偿范围或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必须。事实上,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并不一定需要所有上述列举的证书和文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会主动参与到事故的调查、勘验、处理以及调解和裁决程序中,因此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等资料,保险人本身就有,无需被保险人提供。此款的要求对远洋船东来讲似乎有些严格和多余。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必须以被保险人依一般情形的获得者为限,避免被保险人因无法达成保险人的要求而遭不利。因此,人保2009年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仅限于“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然而被保险人“能”与“不能”往往只凭被保险人的一面之词,并未引入客观的标准,法院又难以在所有的案件中,都事先认定相关的资料与证明是否是被保险人事实上“能够提供”的。因此,这样的措辞在实务中易产生纠纷与争议,容易被被保险人用来开脱义务,对于实务中有些不属保险范围的损失,被保险人往往都以无法提供为由不提供证明和资料,并对该等损失进行索赔。

2、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本规定是保险人对索赔进行核定的期限以及核定后赔偿期限所做的承诺,根据《保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法律规定保险人对索赔请求核定期限是30日,但是允许合同另作约定。考虑到海上保险案件的复杂性,本款将索赔核定期限延长至60天。

3、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款规定旨在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提供单证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情况的,保险人便无法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损失部分可以拒赔。可见,本条要求不提供单证与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同一份单证,由于理赔人员的水平不同,不同的理赔人员可能得出的结论也不尽相同。这在实务上会可能存在潜在的争议。

征求保险人意见的义务

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保险船舶应付的责任和费用时,事先需要取得保险人的同意,这与保险人所付的保险赔偿责任和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密切相关,否则,保险人得以在合理的范围内拒赔或扣减保险赔偿。另外,被保险人除应当事先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还应当积极参与诉讼,使得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控制在合理公允的数额。

在宏基燃料公司诉保险人太保财险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所属的油船“顺港168”轮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与两艘案外船舶发生碰撞。在另案即船舶碰撞纠纷案中,本案原告宏基燃料公司主张被撞船舶的修复费用有失合理公允,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其逾期向法院申请鉴定,因此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因此在本案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认可了碰撞事故造成的有关船舶损失的数额,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修船费等损失进行鉴定,此乃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原告在该案中对损失数额的认可是过高的,同时原告又存有行使诉讼权利不及时的失误,因而该案判决所确认的有关船舶损失数额仅对该案当事人有效,不能约束本案被告;有关案件受理费分担的判决亦不得作为向保险人索赔的依据。

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

1、向第三人索赔与保护时效

被保险人要先向第三人索赔,如期不付的情况下要保护诉讼时效。有学者提出,被保险人是否应当对未能在时效期间内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负责,主要取决于剩余时间,如果时间太短,他应自己先提起诉讼,然后再请求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接管诉讼程序。另外,就被保险人自身利益而言,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达成保险赔付的协议需要花费一定时间,一旦被保险人因无法成功从保险人处成功获得赔偿,转而再向第三方提起诉讼时,此时时效恐怕已经届满,被保险人将处于无法获得任何人赔偿的尴尬境地。因此,在等待保险人做出赔付时,被保险人如果能够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无论对自己还是对保险人都非常有利。

但是,无论是《海商法》还是《保险法》,都没有明文要求被保险人必须主动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只是规定在保险人的要求下进行必要的“协助”,“不得放弃”,“不得故意或过失使保险人丧失代位求偿权”。可见,被保险人的义务仅限于不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消极义务。但是人保2009年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诉讼时效”,即保险人通过约定合同条款,将被保险人所负的消极义务转化为积极主动保护代位权的义务。

2、转让赔偿请求权

人保2009年条款规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该条要求被保险人有义务将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其法律依据体现在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在解读该条款时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1)代位求偿权制度下,转移给保险人的权利是损失赔偿请求权,属于法定之债的范畴,其转移也遵循债权运作的基本原理。因此,保险人在主张代位求偿权时首先应当证明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且保险人主张的代位求偿权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

在印度国家航运公司等与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海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涉及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航运公司为其所属的“普拉吉特(LOK PRAGATI)”轮向联合印度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北海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后,船舶在航行中进水沉没。联保公司在对航运公司予以全部赔偿后,向北海公司主张代为求偿权。北海公司抗辩联保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前提是发生损失是由北海公司造成的,本案联保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不成立。法院认为,联保公司因普拉吉特轮进水坐沉,已向航运公司赔付,系其履行保险合同。联保公司向北海公司索赔,须证明普拉吉特轮进水坐沉的原因系北海公司造成的。本案审理查明,船舶坐沉系航运公司所为,与北海公司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在被保险人不具有对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联保公司向北海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没有法律依据。

(2)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是法定的债权转移。“法定”意味着: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非以当事人的意志而转移。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此请求权于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金给付义务后,当然地、直接地转移于保险人,使其得以自己之名义代位行使之,无需被保险人之转移行为。”“债权转移”则意味着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求偿权是从被保险人处转让而来的,债权的性质、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仅仅是债权人的变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范围不能超过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法院审理的依然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

在麦瑞兹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等诉瑞克麦斯热那亚航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保险人CS海运株式会社、嘉星海运株式会社就其经营的或所属的“重阳”轮向原告保险人投保,保险期间内,“重阳”轮与热那亚公司所属的“瑞克麦斯热那亚”轮相撞,导致“重阳”轮沉没全损。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另案中,热那亚公司诉请为要求CS海运株式会社赔偿两原告各类修船损失和营运损失1000万美元。CS海运株式会社在该案中主张其依法可享受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金额约为105万美元。根据中国海商法规定,享受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销,赔偿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本案原告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依据船舶保险单向被保险人予以赔付,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诉请的金额是否应在“重阳”轮光船承租人CS海运株式会社主张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予以抵销。这一问题取决于原告同享受责任限制的人即CS海运株式会社的关系,即原告的请求是否应视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况。

原告认为其系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依法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对热那亚公司只应享有权利不应承担任何义务。但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保险人在本案中行使的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依法代位被保险人CS海运株式会社、嘉星海运株式会社向热那亚公司主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对“重阳”轮造成的损失,原告向热那亚公司主张的诉权正是由CS海运株式会社、嘉星海运株式会社授予并转让的,因此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不能超越CS海运株式会社、嘉星海运株式会社,原告在本案中对热那亚公司的诉请应当视为就同一碰撞事故向请求人提出的反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在南通市江海疏浚打捞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更加明确的指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是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性质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性质相同。

该案中,上诉人南通市江海疏浚打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在原审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为中昌海运,被告是疏浚公司,同时中昌海运将其保险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加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的上诉人疏浚公司认为以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与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身份请求参加诉讼,诉讼请求性质不同。因此,保险人不能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申请追加作为原告身份参与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换言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追偿诉讼,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是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中昌海运以船舶碰撞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纠纷实质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仍是上诉人与中昌海运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这与中昌海运的诉讼请求基础是一致的。因此,上诉人关于中昌海运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同,被上诉人不能在本案中申请追加作为原告身份参与诉讼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时点。法定的债权转移的前提必然是保险人已经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并由此受有损失,从而需要根据将该损失法定地转移于作为终局负责人的第三人。换言之,在保险人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之前,由于没有法定的债权转移,保险人便不能对第三人主张请求权。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6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在上述宏基燃料公司诉太保财险公司一案中,在本案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被保险人宏基燃料主张,其在船舶碰撞纠纷案中承担过高责任的原因是保险人不参加船舶碰撞纠纷案的审理,未及时提供鉴定结论,因此保险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法院认为,保险人只有在赔付了四分之三碰撞责任的损失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才有权提起或加入到船舶碰撞纠纷案件的诉讼中去。可见,本案被告作为船舶保险人,在尚未对原告进行理赔前并未取得代位求偿权,也没有被碰撞案件的原告添列为当事人,因而其无权亦无义务参加到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中去。

根据人保2009年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同时,保险人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那么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之后,不知情的第三人又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 此时第三人的赔偿效力如何?保险人能否向被保险人主张返还保险赔偿?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而非保险人返还该笔款项,理由是,保险人一旦赔付即法定地获得了代位求偿权,第三人的赔付行为无效,保险人在没有丧失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另有观点认为,人保条款和海商法规定的仅仅是代位求偿权的内部效力,而其外部效力应是代位事实在第三人知情的情况才能生效,否则,对善意的第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他不仅要因保险合同的存在额外负担一个返还之诉,还可能承担因被保险人破产等而无法返还的风险。

(4) 中国法下,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的性质是法定的债权转移,属于债权人的变更, 因此保险人可以独立于被保险人而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直接行使请求权。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第95条以及《海商法》第252条规定,法条上明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可以”,而非第94条规定“应当”,可见以谁的名义起诉并非强制性。如果被保险人未“行使”索赔权,保险人是应当以自己名义起诉。

与此不同,英美法系认为:“保险代位权的本质乃是允许保险人处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而主张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保险人被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而向第三人主张请求权,而非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具体而言,在保险人的赔付能够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发生整体位移,被保险人丧失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而保险人则取得该权利,并由此能够独立于被保险人而直接针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在保险人的赔付不能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由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将产生债权的部分移转,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分别对于第三人享有请求权。

3、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在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保险代位请求的过程中,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实施其对于第三人所享有的任何有助于减少投保损失的请求权。正如Denman J法官在“Dufourcet & Co. v. Bishop”一案中指出:“只要保险公司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被告的权利……被保险人必须提供一切保险人所要求的协助……”。

被保险人有义务为保险人提供有助于减少投保损失的必要的信息与资料。提供必要的信息意味着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有关的一切情况,只要其有助于减少投保损失,被保险人都应当提供。事实上,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义务与后文提到的不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权益分别是被保险人义务的两个面向,前者是积极义务,要求被保险人为积极行为予以协助,后者为消极义务,要求被保险人在一定的限度内不作为以防护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

4、不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权益

根据人保2009年条款的规定,不损害保险人代位权益的义务意味着被保险人在没有获得保险人同意的情形下不能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

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一个已经被放弃的权利自然无法转移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单方放弃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实质上是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的损害,使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需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义务通常是指不能放弃向第三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以保障保险人可以行使追偿权。简言之,被保险人的义务为保障保险人的追偿权得以行使,而非得以实现。

人保2009年条款规定,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而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款。这与我国《海商法》的第253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法律和条款将“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和“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这两种情况进行单一地“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处理,似有不妥之处。

就被保险人的故意弃权行为而言,尤其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应依《保险法》61条第2款认定其与第三方的协议无效。因为实践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合意欺诈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受欺诈而不慎免除第三人责任的情况屡屡发生,如果将法律后果规定为保险人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就会使恶意第三人逃脱责任;如果将其后果规定为无效,由保险人继续行使求偿权就能合理地对恶意第三人进行惩罚。对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情形,造成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当对其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但问题在于,保险人做出实际赔付之后,即使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常常无法对已经做出的实际赔付进行相应扣减,因此有必要适用《保险法》第61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邬成路等船舶保险合同违约纠纷案中被告邬成路就其所有的“成路19”轮向原告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2008年5月5日,“成路19”轮航行于台湾以西洋面时发生舵轴断裂事故。邬成路委托被告晨洲公司就该事故向原告进行保险索赔。被告方向原告承诺就上述事故没有与他人签订过有损保险人权益的任何协议,保留了向包括船厂在内的任何第三方追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据此对被告予以保险赔偿,被告方将上述事故的追偿权利转让给了原告。

然而在原告向“成路19”轮的建造方提起的保险追偿之诉中(以下简称“42号案”),原告得知被告已与成路公司就“成路19”轮舵轴断裂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成路公司明确确认责任与厂方无关,放弃了索赔权。且在原告催告被告方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告知有关情况时,被告方始终拒绝向原告提供,妨碍了原告的追偿权,是导致原告在“42号”案中败诉的原因之一。法院认为,被告方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且在“42号”案中未按要求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已经违反了海商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及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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