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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无情 法援有爱

2017-05-17杨庆国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司法局

司法所工作 2017年10期
关键词:五河县集团股份法律援助

文 杨庆国 [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司法局]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16日晚上9点多,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某家具店老板欧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猎豹”小型越野车沿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行驶至某交叉路口附近时,车辆驶出路面坠入路边正在施工的污水池中,造成欧某死亡和车辆受损。欧父身体有残疾,欧母又无工作,二人均无其他生活来源,家里的顶梁柱倒了,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欧父办完儿子丧事后,于2016年3月21日抱着一线希望来到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过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同意,指派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张先庭律师办理此案。

【办案过程】

张先庭律师接受欧家夫妇委托,担任他们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先庭律师认真分析了案件,对案件事实和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认为打这场官司必须有明确被告。张先庭律师首先到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本起事故卷宗,但从卷宗中无法反映出污水沟工程是何单位施工。随后他在五河县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中查询到污水沟工程事故施工单位为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先庭律师又到五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查阅档案,调取到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五河县城投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和招投标文件等,锁定了责任主体。

张先庭律师收集了相关证据后,代理欧家夫妇将涉案的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到五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6万余元。

2016年7月8日,五河县人民法院一审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此案。经过庭审、法庭辩论,张先庭律师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发表以下4点代理意见:(1)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欧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被告施工相关联。(2)被告对受害人欧某死亡结果存在过错。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台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夜间照明警示标志造成欧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欧某死亡赔偿金等赔偿应根据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欧某户籍虽在五河县某乡镇某村,但是欧某1993年起跟随父母在五河县城生活。2010年4月1日,欧某在五河县城登记注册五河县某家具店,从事木制家具加工、批发、零售。欧某的营业执照、常年居住地社区证明、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是合理合法的。(4)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比例。虽然欧某对自己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张先庭律师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的施工现场不是公共场所,是桥下水面,没有占道施工。被告称:我方承建的施工合同书上约定涉及法律手续的审批应属发包方,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方有责任。即使事故发生现场在我方工地,也不能证明与我方有关联性。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证据不足。事故证明中载明事故发生时路况良好,本次事故系由受害人欧某醉酒驾驶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为,2016年2月16日晚9点多,欧某驾驶无号牌“猎豹”小型越野车,沿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行驶至某交叉路口附近时,车辆驶出路面坠入路边正在施工的污水池中,造成欧某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欧某在道路行驶中对路面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发生事故的污水池属五河县城南新区八期路网建设施工范围。发包人为五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夫妻共同育有三个儿子,欧某系三子。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26936元/年=538720元、丧葬费254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年×17324元/年÷3×2=183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酌定3000元,合计8009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欧某在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对路面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其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被告施工的污水池在公路与河道之间,施工时应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根据公平原则,以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欧家夫妇因欧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9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十日内未上诉,一审判决书生效,不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80099.6元,本案圆满解决。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张先庭律师凭借其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律师实务经验为受援人积极维权。案件所涉及法律问题的核心是侵权责任人和诉讼主体的确定以及侵权责任的界定,张先庭律师充分了解案情,及时找到案件的切入点,用事实和法律论证了被告在事件中应担负的法律责任,其大部分代理意见得到了一审法院釆信。本案的成功办理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了标杆影响作用。

张先庭律师在办案中尊重法律、依据法律,据理力争为受援人争取到一定经济赔偿,为两位老人提供了一定帮助,让他们体会到法律援助无地域,法律援助充满人性的温暖和力量。

案件类型:民事(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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