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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与一般性及其监管探讨

2017-05-17徐金喜

商业经济研究 2017年9期
关键词:普惠金融互联网金融

徐金喜

内容摘要: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对传统金融业务与市场形成强烈冲击,但其颠覆、规范、监管等问题也引发了业界与理论研究的重视。本文通过对互联网金融创新、开放、普惠、民主等特殊性以及金融本质、风险、监管等一般性的分析,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监管当局应当根据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功能不同而采取相应的监管方式。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金融本質 普惠金融 功能监管

近年来,第三方支付、P2P、众筹、移动支付、银行系电商、直销银行等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发展风生水起。虽然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意义与作用得到普遍认可,但在互联网金融是否是“打擦边球”、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如何平衡创新与规范等方面还存在诸多争论。这就需要对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特殊性与一般性进行分析,认识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从而实现有效的规范与监管。

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

(一)创新性

从阿里支付宝到微信红包,再到京东白条,互联网企业与电商以其庞大的客户、数据以及技术基础,不仅满足甚至创造了消费者的金融需求。这些企业向金融领域跨界的创新,引发了全社会对互联网金融在方便快捷的支付、提高存款收益、满足信贷需求等方面巨大作用的认识,甚至被看作是对传统金融的颠覆。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在金融产品成本、收益、便捷性、消费与投资主体、流程与要求等方面的优势,强化了相关企业与产品的社会影响,使得许多普通人士甚至学者将其看作是与传统金融完全不同的新金融模式,甚至因为多样化的创新将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看作是代表腐朽势力与新生力量的对立双方,两者间是你死我活的斗争,只有传统金融的退出、互联网金融占据主体地位才能推动社会进步,以此突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影响。

(二)开放性

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网络,突破了传统金融模式下对时间、地点的限制,从而可以随时随地获取信息资源和金融服务。互联网的开放特性使得服务的时间和空间得到了极大扩展,尤其是一些平台,如网贷、销售、理财等平台以及互联网金融门户的出现,使得金融消费者可以搜索与比较金融产品信息、方便快捷地进行支付结算、获取金融服务等,增加了金融功能的宽度、广度与深度,实现了为绝大多数消费者提供成本更低、更便捷金融服务的途径。

(三)普惠性

普惠金融概念始于联合国2005年宣传小额信贷年,是一种旨在有效、全方位地为社会所有阶层和群体提供服务的金融体系。相对于较容易获得全面金融服务的富裕群体而言,普惠金融更侧重于弱势或低收入群体能够以合理的价格,方便和有尊严地获取全面、高质量的金融服务。

互联网金融以其共享、协作、平等普惠精神为传统金融机构忽视的中小群体的与弱势群体的金融需求提供了便利有效的平台与渠道。一是广泛的参与主体。P2P、众筹、低门槛的理财产品等为广泛的投资者、融资者提供了有效的投融资渠道,而这些需求难以通过传统金融机构实现。二是便捷的金融服务。第三方支付、移动支付等使得消费者能够足不出户,利用电脑、手机等就可以享受到便捷的消费、理财服务。通过小贷、P2P、众筹等平台,融资者的资金需求可以通过商业信息或便捷的网络审核得到迅速满足,投资者也可以利用平台提供的资金需求信息选择理想的投资项目,增加投资收益。

(四)民主性

罗伯特·席勒提出的“对金融体系进行扩大化、民主化和人性化的改造……赋予普通民众平等参与金融体系改造的权力”,这是金融民主化思想的具体表达,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则为其实现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路径。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作为“搅局者”,即使难以对传统金融形成颠覆,但至少这种替代性金融的冲击,使得金融机构不得不通过提供竞争性的服务与产品,以巩固原有市场并参与以往忽视的新市场的竞争。传统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被打破,普通民众更加容易接触各类金融产品与服务。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的大数据、云计算、搜索引擎、社交网络等信息的更加对称化,为普通民众更大程度地、更积极地参与金融市场活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金融民主化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离所有人越来越近,通过对传统金融机构的改造分享垄断利润和制度红利。

互联网金融的一般性

(一)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未变

根据应用互联网主体的不同,部分人士提出市场存在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两种形式。首次公开提出“互联网金融”概念的谢平认为互联网金融涵盖受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精神影响的所有金融交易和组织形式。马云则认为“未来的金融有两大机会,一个是金融互联网,金融行业走向互联网;第二个是互联网金融,纯粹的外行领导”。樊志刚等也提出“‘金融互联网以资金流为核心,‘互联网金融以信息流为抓手”。中国人民银行(2014)则明确广义的互联网金融既包括作为互联网企业基于互联网技术从事的金融业务,也包括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的业务,狭义的互联网金融则仅指前者。

由此可知,虽然从主体或者客户端、大数据、云计算、社交网络等层面看,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互联网的主体或技术基础显著不同,可以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的、完全不同于传统金融机构的新型业态。但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互联网金融会回归本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并没有改变货币与信用、资本配置等金融本质,只是颠覆性地变革了金融功能发挥的特征与模式。

而且,互联网改变不了“经营资金和风险”这一金融本质,当前由于互联网企业跨界而存在的传统金融产品与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划分,随着金融混业的发展以及机构界限的模糊,最终会回归到金融的本质属性上来。

(二)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性质未变

互联网金融借政策东风发展势头强劲,但快速发展遗留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如P2P卷款潜逃与破产倒闭、客户信息泄露等。虽然由于平台规模较小,影响有限,风险问题并未引起市场的足够重视,但是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毕竟还是金融,实现金融功能的过程中存在诸多复杂的风险。一是传统金融的风险形式如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二是因其互联网性质而产生的风险,如技术风险、信息安全风险、法律风险等。

但总体来看,互联网金融因其在金融服务、资源配置、投融资等活动中流程、运作方式与传统金融的差异性,致使其风险来源、形成与传导途径、影响范围与速度等带有互联网的若干特质,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但这不会改变风险的基本性质。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仍然是金融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因为互联网技术基础而具有某种特殊表现形式的不确定性。

(三)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要求未变

当前规范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及其问题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三种:加强监管、平衡监管和宽松监管。

加强监管的理由是互联网金融的野蛮发展会使今后面对的监管比传统金融更细更严,监管会大大强化。宽松监管的理由认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要留有一定的试错空间,过早、过严的监管会抑制创新,不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和金融效率的整体提高。但当前的主流观点是在创新与监管中取得平衡。创新与监管并重,效率与公平兼顾,应是现阶段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规则体系的基本价值取向。

这些观点可以看作是“先发展后监管”、“先监管后发展”还是“边监管边发展”思想的反映。在互联网金融发展初期,为打破原有金融垄断,服务长尾市场,再考虑其规模较小、影响有限,监管部门的包容确有必要性,但也要注意明显有违市场公平的行为与消费者利益保护。例如有些互联网金融主体打着“创新”的旗号,利用监管空白进行监管套利,形成新的市场不公平。其开放、分享、普惠的口号只不过是扩大市场版图的工具,当市场洗牌完成,很难说不会形成新的垄断性更强的市场主体。因此,鼓励创新与促进发展不应成为自由放任的理由,监管部门仅仅以底线思维、负面清单或监管红线进行约束并不足够,还要注重对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如信息技术风险、长尾风险等,以及共同风险如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等加强监管。

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关系

面对互联网企业的跨界冲击与功能替代,传统金融机构积极应对。首先,商业银行等迅速开发出如工行薪金宝、中行活期宝等宝类产品,凭借传统银行的良好声誉、政策支持、客户关系等进行针对性竞争。其次,商业银行通过设立直销银行、移动银行、银行电商等新平臺,利用互联网与移动通信技术为客户提供便捷、高效、多样化的金融服务,积极开辟新市场。最后,传统金融机构积极开展与互联网企业的合作,如泰康人寿与淘宝的“乐业宝”、国金证券和腾讯的“佣金宝”等,更好地应对互联网发展对传统金融机构在营销、客户、服务等多方面的影响。

可见,虽然蓬勃发展的互联网金融在支付、投融资、理财、保险等诸多金融功能上形成了替代,对传统金融机构具有一定的冲击,但更多是对传统金融市场、产品与服务对象的有效补充,还不足以形成颠覆或完全替代,准确的说法或许应当是“变革”。因此互联网金融短期主要还是以补充传统金融机构有意或无意忽略的市场为主(在此过程中同时伴随着消费者的转移)。但从长期来看,由于传统金融机构的积极应对,双方更多的可能是在发展过程中积极合作甚至融合,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二)功能监管的思路与举措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默顿将功能作为金融体系框架的关键性基础要素,认为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加稳定,金融机构的形式以功能为指导。而在金融由分业到混业的过渡中,功能监管模式更被认为是混业经营的适宜监管模式。虽然我国目前混业经营的条件还不成熟,但互联网企业在推动变革、补充市场、提高金融普惠性与民主性的同时,也存在监管真空、监管套利的问题。而且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企业众多,如小贷公司、财务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行三会”机构监管模式存在明显疏漏,机构监管模式受到严峻挑战。

尽管当前许多学者和业界人士认可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功能监管,然而具体举措却鲜有提及。究其原因,互联网金融的众多主体、众多模式导致金融运作变得更加复杂化,在未对P2P、众筹、理财、第三方支付等多种模式在金融体系中的具体运作流程与作用进行详尽分析之前,建立功能监管体系与监管主体并依据不同模式所发挥的金融功能进行针对性监管还比较困难,但这是规范与发展互联网金融的最好方式。

结论

无论是互联网金融还是金融互联网,互联网企业还是传统金融机构,无论是替代还是融合,竞争还是合作,实际都是在发挥金融的功能。虽然互联网企业以互联网思维和技术基础跨界进入金融领域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了一定的特殊性,但其本质仍然是在履行金融功能,蕴含的风险仍不可忽视,监管方式需要变革,但必要性依然存在。

参考文献:

1.罗伯特·席勒.金融与好的社会(前言)[M].中信出版社,2012

2.谢平等.互联网金融手册[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3.樊志刚等.互联网挑战银行——谁是21世纪的恐龙[M].中国金融出版社,2014

4.吴渊.互联网金融:渐归理性[N].中国经济导报,2014-8-14

5.罗明雄等.互联网金融[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3

6.张晓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探索新金融监管范式[J].金融监管研究,2014(2)

7.Merton,R.A Functional Perspective of Financial Intermediation[J].Financial Management,19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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