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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 向左走?向右走?

2017-05-17俞春江

中国信用 2017年6期
关键词:商业化外资信用

◎文/ 俞春江

2016年央行发布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要求企业征信机构需接受注册地央行省级分支行办理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在实施有关清查后,截至今年5月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仍有133家之多,但行业整体处于“小散低乱”的状态,企业征信业态尚未找到清晰可持续的业务模式。一方面,8家获准筹备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在4月召开的“个人信息保护与征信管理国际研讨会”上被央行监管层人士宣布没有一家符合监管要求,个人征信业态仿佛一夜回到了“解放”前。另一方面,根据中美“百日计划”安排,今年7月16日我国即将向外资机构开放信用评级和征信服务市场,那么外资征信机构的入场又会给尚处于发展初期的中国征信市场带来什么呢?在这样的内外冲击下,我国的征信业走到了十字路口,征信业到底要如何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路径和模式,未来将向何处去?以下是笔者作为征信行业从业者的一些思考。

征信业需要国家级信用记录数据库

信用记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数据,运转良好的信用记录采集机制与可获得机制是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关键环节。信用记录的生命力在于信用数据的真实性、及时性、全面性和可获得性。真实性,即确保所采集的数据是真实有效的,被采集对象和被采集的事实没有异议;及时性,即确保所采集的数据是及时更新的;全面性,即要尽可能保障所采集信用数据的覆盖范围;可获得性,则是信用数据应在授权机制下展开便捷的分享与流动。

信用记录的上述属性对信用记录数据库提出了最基本的要求。第一,信用记录数据库最好是全国统一甚至是法定的;第二,信用记录数据库可以采集哪些数据(或不得采集哪些数据)应该是法定的,和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信息之间应该有明确的界限;第三,为了确保信用数据的完整性,向信用记录数据库提交所采集的信用数据应该是信用记录数据产生机构、采集机构和使用机构的法定义务;第四,被采集数据的主体应能及时了解被采集了哪些数据,并能对数据提出异议;第五,信用记录数据库应当遵循一定的授权规则予以开放。从这五点要求来看,信用记录数据库应该是具有公共基础设施属性的公共数据库。欧洲大部分国家均建立了该国央行主导的公共征信系统。

个人认为,对于目前存在的数据孤岛现象,我国应在《征信业管理条例》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征信法规,建立采集和汇总信用记录数据的国家信用记录数据库制度,并形成信用记录数据采集和交换标准接口。央行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可承担国家级信用记录数据库的职责。

征信业需建立大型商业化征信机构

国家级信用记录数据库是征信业的核心基础设施,但仅凭国家级信用记录数据库并不能充分发挥信用记录的全部价值,征信业还需要商业化征信机构进行补充和支持。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商业化征信机构作为国家级信用记录数据库的数据采集供应商,应对信用记录进行采集和更新,并通过商业化征信的方式覆盖国家级信用记录数据库尚未覆盖的领域;第二,商业化征信机构作为国家级信用数据库的分发商,推动信用数据合法扩散和利用;第三,商业化征信机构对信用记录和其他自行采集的数据进行加工、挖掘和分析,形成满足市场多层次需求的征信产品,服务特定客户的特定需求。综上,征信业应该是“国家级信用记录数据库+N家商业征信机构”的格局。

从当前商业征信机构的规模来看,征信业“小散低乱”的业态亟待重视。这主要表现在五方面,一是征信市场陷入了过度竞争、低端竞争的状态,征信市场不应是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而应该是一个适度竞争的市场;二是商业征信机构尚未能采集完整和统一的信用记录;三是商业征信机构未能建立针对信用数据的有效的控制机制和追溯机制,容易诱发信用记录的无序扩散,引发信息泄露风险;四是商业征信机构不能满足客户对全国性乃至全球化的信用信息需求;五是商业征信机构难以与外资征信机构竞争,当向外资机构开放信用评级和征信服务市场后,若外资征信机构占据市场主导地位,则有信息安全隐患。

因而,笔者建议,我国应扶持建立大型的商业化征信机构,充分发挥征信机构的规模化效应。具体建议如下:第一,提高征信机构的准入门槛,谨慎开放征信市场,保持征信市场相对集中的状态,避免同质竞争;第二,引导现有征信机构合并重组,组成大型的商业化征信机构,且必须具备全国性的信用信息采集和服务能力;第三,商业征信机构具有明显的信用信息优势,如不能公平合理的对待相关方,容易侵犯相关方利益,因而必须对商业征信机构的独立性作出强制要求,确保商业征信机构的独立第三方特征;第四,通过大型商业化征信机构建立全球化的信用记录采集机制,丰富国家级信用记录数据库。

信用记录和大数据之辩

什么是信用记录?狭义的理解是企业或个人的借贷还款记录,因而信用记录最核心的用途在于金融领域。不少业界专家对征信秉持上述理念。然而若从当前国家大力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角度看,信用则不仅是金融信用,还是包含政务诚信、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司法公信等多个领域信用建设的综合体。因此,信用记录似乎应在借贷还款记录基础上纳入更多的记录。与此同时,市场上亦出现了相当一部分大数据公司,将几乎所有关于企业或个人的数据均纳入了信用数据的范畴。那么信用记录是不是一个社会组织(企业、社会团体等)或个人从出生到死亡的全部档案呢?信用记录应不应该有边界?

笔者认为,信用记录显然不应该是涵盖从出生到死亡的全部档案,也不应该是对社会组织或个人360度无死角的数据采集,如果信用记录被如此界定,那么企业和个人则无商业秘密或隐私可言,给整个社会带来的弊端将大于利好。因而信用记录必须有明确的边界。笔者建议,一方面,应在《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界定法定的信用记录内容,包括政府采集的信用记录、金融机构采集的信用记录和征信机构采集的信用记录内容,如需要扩大信用记录采集范围则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进行确定。另一方面,如将信用记录只限定在借贷款记录,并将信用记录仅用于金融领域,则信用的用途过于单一,限制信用记录发挥更大的作用,因而建议在借贷记录基础上将企业和个人的付款义务履行记录纳入信用记录。

在界定信用数据的基础上,其他数据应该界定为非信用数据。个人建议只有信用记录数据才可以通过征信机构等途径进入市场合法流转;而非信用数据在未脱敏的情况下则应只限于信息产生或采集单位内部使用,严格限制进入市场共享给第三方,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

由此可见,目前产生大量数据的机构(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公共服务提供商)或者通过互联网爬虫等方式抓取数据的机构并不应被称为征信机构,也不应该将采集的未脱敏数据在未经被采集对象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直接提供给第三方,而是应该通过征信机构将信用数据共享给第三方。

大数据公司并不是也不应该全是征信机构,但征信机构本质上应该是大数据公司,与大数据相关的技术是征信机构必须掌握的核心技术。征信公司不只是向客户提供信用记录的代理销售商,还应该是利用机器学习等手段对信用数据和非信用数据进行深度挖掘和深度学习、为用户进行“信用画像”或推荐信用风险管理策略、对客户管理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提供具有针对性的参考的咨询服务商。

向外资征信机构的开放之路

信用服务市场的开放是大势所趋,7月16日之后,允许外资征信机构入场成为必然。那么征信业应该如何迎接外资征信机构呢?

笔者建议,第一,外资征信机构必须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国家级信用记录数据库共享信用记录数据,包括跨境主体的信用记录数据;第二,对外资征信机构实施分类管理,有序开放征信类别;第三,为确保国家信用信息安全,外资征信机构应以使用境内信用记录数据为主,利用中国境内信用记录数据必须使用中国境内的服务器,不得存储至境外服务器,也不应被境外服务器调用;第四,在符合前面三项条件的前提下,鼓励境内征信机构与外资征信机构之间实现信用记录互换和征信技术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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