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缺陷与完善
2017-05-16扈银平
扈银平
摘要:随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个人私有财产意识也在不断提高,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也逐渐被社会公众所熟识并关注。本文首先通过梳理遗失物及善意取得之概念,再通过古今中外遗失物之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来略探遗失物之善意取得的法理意义及现存价值,并通过分析我国物权法107条对我国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评析并提出修改意见
关键词: 遗失物; 善意取得; 物权变动
一、遗失物与善意取得概述
(一)遗失物与善意取得概念分述
遗失物在法律上的概念可追溯至秦律,明朝董说的《七国考》援引过西汉桓谭所著《新论》:“秦、魏二国,律文峻法相近。正律略曰:杀人者诛,籍其家…。窥宫者膑,拾遗者刖,曰:为盗心焉。①里面的拾遗者刖,即是指拾得遗失物者,便受刖刑,这是遗失物之概念最早有确切记载的。在其后唐律中,遗失物称之为“阑遗物”,及至现代,遗失物概念愈加明确。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遗失物的概念并无太大分歧,例如美国将遗失物定义为:物主非自愿和无意识地丢掉其财产,且不知是在何处丢失的。②德国法认为:“遗失物即权利人失去占有,但没有失去权利的动产,故寄存物、隐藏物、被盗物都不是遗失物。”③我国谢在全教授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④。
综上所述,遗失物有以下特征。其一,遗失物必须为有主之物,像埋藏物等并不属于遗失物的范围。其二,遗失物存在的状态须是处于无主占有之中,但其所有权依旧归属于丢失人,物权并不发生变动。其三,是非经丢失人的意愿而丧失对遗失物的占有,即不能是丢失人有意识的抛弃,转送等。在此需进一步辨明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他们之间有一个重要的节点,即是否真正脱离了丢失人的控制与占有,如果丢失人只是暂时性遗忘,或遗落在特殊场所,想起后便可以寻回,那便不是遗失物而属于遗忘物,但如果经事后想起,却无寻回的可能,那也可以归类为遗失物。例如在广场长凳遗落一只手机,即便事后想起但由于广场本身并非自己所能控制,手机也只能归为遗失物,此点也可看出遗失物最大之特性便是物上的脱离占有。其四,遗失物须是動产,只有动产才会有可能被遗失,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由于本身的特殊属性不会轻易丢失,即使一时忘记也有相关证明证据可循并找回,所以其不在遗失物的概念范围之中。
总结前论,遗失物之概念可为:非经原占有人之意愿却对其物丧失了占有,但仍然保留其所有权的动产。
(二)遗失物之善意取得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意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源起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流行的法谚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即只能找相对人而不能去寻求善意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本身含义为:占有人将无权处分的占有物转让给已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如第三人明知处分人无权处分但仍然接受则视为恶意第三人。善意取得中的物又可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本文所讨论的便是善意取得制度当中的占有脱离物。
遗失物被人拾取后,占有人并没有占有物的所有权,但当其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第三人是否拥有了遗失物的所有权即是遗失物之善意取得法律制度所要探究的问题。在此问题之前有一个前提,即拾得遗失物的人是否拥有占有物的所有权,这个问题可以追溯到两大法系,即罗马法中的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和日耳曼法中的取得所有权主义。
在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中,遗失物只要没有超过时效限制,所有权就一直在遗失人手中,遗失人可以随时要求拾得人返还其占有物。拾得人需得保管占有物直到遗失人前来认领,保管占有物期间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要求遗失人返还。在取得所有权中,例如日耳曼法所规定,拾得遗失物之人需报告相关机关或催告遗失人前来认领,遗失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并需得像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未有失主认领,遗失物则按法律规定向国家,寺院,拾得人进行比例分享。目前世界各个国家在遗失物归属问题上比较偏向日耳曼法的取得所有权主义,而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少有国家使用。因为当今时代是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个人利益讲求最大化并在私有财产保护方面也是日益受到重视,不能取得所有权虽极大的保护了遗失人的利益但却忽视了拾得人的利益,两方不公平的对待也必定会产生种种矛盾并在实践中产生问题。所以笔者建议立法者应多多考虑并采用有限制性条件的取得所有权主义。
其次要注意的问题是遗失物适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世界上现存三种模式,第一种是认为遗失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第二种是有限制的适用善意取得,第三种认为遗失物可以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个国家大多选择后两种模式,学界上称之为“例外承认主义”。这三种模式背后存在的法理基础即是拾得人是否拥有遗失物的所有权,上文已进行了讨论此时不再赘述。
二、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法律问题
(一)古今中外立法之比较
古代遗失物之善意取得制度与现代的概念及外在表现形式虽有相似,但其内涵完全不同。古代为封建君主专制社会,政治上的权利大过法律的约束,而统治者对遗失物的规定仅仅是为了自己稳固社会安定而做出的强制性措施,里面并不包含现代社会所为之立意的权利内涵。
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本身仅仅是为了安定统治维护社会稳定,君主至上的思想导致人民并没有所谓“私权”及意思自治的意思。而在遗失物及其善意取得方面,古代统治者崇尚的是路不拾遗这种超然之状态,简言之,在秦律的规定中,即使路上有遗失物,也不可以去捡,否则便是有偷盗之心,便会处以刑罚。在古代社会中,人民的权利是可以被权力随意处置的,私有物权根本不会存在,所以才会出现民刑不分,出现拾遗近盗,遗失物几被认为是“赃物”,然后理所当然的处以刑罚。在此背景之下,拾得人拾取遗失物不报官者便会被认为是赃物,遗失物之善意取得便会自动转化为赃物的善意取得,而古代对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大明律·名例律》中有这样的条款:“诸以赃入罪,正脏见在者,还官、主”。意思是一旦见到赃物,或者充公,或者归还原主人,并不存在第三人之善意取得,从而间接的证明了遗失物也是不适用善意取得之制度。
直至晚清,随着西学东渐,清朝的统治者在政治改革过程中对律法也积极进行改革,《大清民津草案》第1278条规定:“以平稳及公然方式开始占有动产之人,若系善意并无过失者,即时取得于其动产上行使之权利。前项规定,于无记名证券之占有准用之。1279条规定:前条情形,占有物若系盗赃,遗失物及前占有人不由己意而禁失之物,其有回复请求权人自被盗、遗失或禁失之时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此草案及后来的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都采用了有限制性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总结来说,古代社会基本一直处于自然经济之上,商品经济发展缓慢,尤其在在明清之前,法律一直偏向所有人的经济利益,直到明清之后,自然经济缓慢瓦解,市场经济逐渐发展,物的流动也迅速增加,如果依旧偏向所有人,那么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便得不到公平的对待,而这对于市场经济毫无疑问是绊脚石,所以统治者顺势而为,确立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这对于如今的中国来说,颇具启示。
以下将分析外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历程。
世界上各国之所以对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不同,主要集中体现在对善意取得的客体即对遗失物本身的态度不同。有些学者认为占有脱离物,包括其中的遗失物,是非基于原所有人之意思而丢失的,相对于占有委托物的丢失是因原所有人具有过失所以适用善意取得而言,占有脱离物是并非原所有人之愿的,如果占有脱离物也适用善意取得的话对原所有人殊为不利。但若从另一方面来说,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即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与原所有人是否存在过失或者对其是否有并没有太大的关系。无论是占有委托物抑或是占有脱离物,只要占有物的外观上没有瑕疵,那么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就是毫无差别的,所以不能为了单纯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来对善意第三人赋予更多的义务,因为善意第三人是无法仅仅根据占有物的外观就可以分辨占有物的属性,如果善意第三人果真可以分辨,那他就不是善意第三人而是恶意第三人了,那也就无关善意取得制度了。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明确规定了遗失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少数国家,例如德国的《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了对丢失的物无善意取得,这是两种截然相反之态度。剩下大多数国家都实行的是有限制性条件的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92-194條,《法国民法典》第2279-2280条,以上这些民法典都规定了遗失物在转让之后原所有人并不丧失所有权,依旧对占有人拥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附加了条件,且如果善意第三人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购得遗失物的,原所有人须得支付同等的对价才可以收回遗失物。从这些条款我们亦可以看出立法者极力在原所有人及善意第三人之间平衡利益,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与市场经济流动的矛盾在此间规定中得到了较好的解决。我国现正值修订民法典,立法者应在物权法的基础之上再对此制度进行完好的解析与修改,使之更适应中国未来的经济发展。
(二)我国现存制度问题所在
我国关于遗失物之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从上面的法条我们看出,我国首先采用的模式是有限制性条件的适用遗失物之善意取得,再次对于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我国应是将其依旧赋予给原所有人,即如果遗失物未在市场上发生流转,则遗失物的所有权永远都是属于原所有人,如果发生了流转,则会分出两种情况。其一,原所有人在两年期限内,可以向受让人返还遗失物且不需要给予相等对价,受让人受到的损失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追回。但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是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的,出于市场的公信力,原所有人须得向受让人支付相等价款才可收回遗失物,原所有人所支付的价款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追回。原所有人也可以不向受让人追回遗物,而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追回损失。其二便是超过两年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及市场的公信力,遗失物的所有权此时应当归于善意第三人,原所有人受到的损失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追回。
由此我们看出立法者已经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探索,但仍有未尽之处可以完善,笔者经分析罗列如下:
首先,物权法第107条当中给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所附条件之一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一个是经过拍卖,一个是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条件范围限制的太窄,此为其一缺陷。如今中国的市场经济愈发活跃,各种售卖场所如雨后春笋般大量存在,法律所规定的限制太紧则无法适应如今的生活节奏。法律需要稳定性,最忌朝令夕改,但法律又需要不断适应社会发展,所以法律的文字性表达及其划定的范围都需要谨慎对待,而物权法107条中的售卖场所太过狭窄,显然已不符合如今社会的需求。通过比较法我们可以看出,外国对于遗失物之善意取得中所附的条件之一选用词汇为“公共市场”或“市场”。我国不妨对此概念探究一番,若符合国情也可从中学习。王泽鉴教授曾下定义,“公共市场非仅指公营的市场,而是指公开交易场所,包括百货公司、超级市场、一般商店、庙会市场以及夜市摊贩”。学界对此概念大致与其相似,比之物权法107条中的范围相对而言扩大不少,笔者认为,在公共市场下,无论是哪些场所都是在市场公信力下进行买卖的,受让人一般不会刻意追究商品的来源,也没有能力追究,所以法律不能忽视这些群体的利益,在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可以扩大附加条件中买卖场所的范围。
其次,据对物权法107条的理解,只要不是在拍卖场所及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买,原所有人在两年期限内都可以直接向善意第三人追回遗失物而不需要向善意第三人支付任何费用,善意第三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笔者认为此处稍有不妥,外国立法都是要求原所有人支付同等对价后才可向受让人收回遗失物,我国立法有此缺陷,希望立法者能够多多考虑。且物权法107条当中,并未强调必须为善意第三人,只要在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即可收到原所有人的等价赔偿,如果为恶意第三人是否依然可以受到赔偿?法条用词含糊,望能更加精确。
最后,对物权法107条当中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此句,笔者也认为稍有不妥,因为在生活中,遗失物也有可能买卖多次,当经过数次买卖后,受让人支付的价款可能已是第一次价款的几倍之多,就算遗失人已经知道受让人及遗失物的下落,但遗失人如果无力支付最后一次买卖时的价款,遗失人依旧无法追回原物,这对于遗失人来说,显然也显失公平。笔者在此希望立法者可多作修改以期达到公平之效。
三、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观念的革新
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存在的意义即是在高速发展的社会中,讲求效率与公平的平衡。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是对所有权保护的缺失,恰恰相反,此制度更能激发人们对自身私有财产权的珍惜与爱护。而遗失物之善意取得制度,又是善意取得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相信无论是对立法者还是对社会公众,维护市场稳定,增加市场公信力比之有权利而不去维护的人而言,孰轻孰重更能分清。且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原所有人及善意第三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所作的规定,无论是占有委托物抑或是占有脱离物对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并不大。所以无论是从法律所要遵从的原则,还是社会实际的需要,以及从原始所有权的推导,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都是合法合理的。
公众观念的革新也是法律适用中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尤其涉及到遗失物时,其概念本身所含的道德因素似乎比法律因素更加强烈,这不得不追溯到我国路不拾遗,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公众普遍认为遗失物最好是无偿物归原主,即使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也应返还。但随着如今市场经济运行的愈加深入,这种思想虽然仍旧主流,但实际上已是不可奢望的情景。
法律曾言是最低层次的道德,但法律本身不会奢望所有公民都是道德高尚之人,实际也是如此,所以对于拾取遗失物后的报酬,遺失物转让后的追回,无权处分人的赔偿等问题,都不能以公民的道德水准来判断,而是需要以实际运作中所花费的金钱,遗失人,拾取人,受让人本身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来进行立法及法律适用,并以此平衡每个人的利益。所以公民的观念需要再革新,笔者并不是说不需要道德来约束自身和他人,而是说在顺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趋势下,在道德无法约束的情况下,公民需要法律来指引他们的行为,而不是一厢情愿的依靠道德。
注释:
①转引自明朝董说:《七国考》卷十二。
②李亚虹,《美国财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9页。
③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 年,第 235 页。
④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7页。
参考文献:
[1]明朝董说:《七国考》卷十二.
[2]李亚虹.美国财产法[M].法律出版社,1999:29.
[3]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8: 235.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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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宋文静.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J].法治与社会,2009(3).
(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