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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委托执行引发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法

2017-05-16秦开炎

求知导刊 2017年8期
关键词:委托职业化司法

秦开炎

一、委托执行中的问题

第一,受托执行案件退回委托法院的随意性较大,因为受托法院并未将这些案件看做自己的责任,通常应付了事。既然这些案件不是自己的“自留地”而是上级的“责任田”,因此执行不到位的责任划分是不明确的。加上缺少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又没有配套的回头查询与问访措施,故而受托法院只是浅尝辄止。将案件退包到委托法院未尝不是他们处理事务的一个最佳方式,毕竟那样的时间与精力成本是最小的。干事才可能出错,自身付出辛劳反而还要冒着被追究责任的风险,实在得不偿失。委托执行责任落实不到位、问责回询机制不健全、监督管理不配套所形成的司法系统价值观的偏移,尤其是心理要素的走位,这个难题,无疑是委托执行的制度欠缺所导向出的价值心理缺失。

第二,部分委托法院明知其执行案件不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但为了防止当事人上访本院或“甩包袱”,仍将案件委托执行。这种情况与前一种情况必然相对应存在,目的都在于减轻自身的责任与工作量。具体地说,委托法院本身已经具备执行条件,但是因为盲目委托下院而耽误了时机,致使最终积重难返无法执行,使得稍纵即逝的战机消失在了司法的战场上。然后是霸王硬上弓地“强塞”,把一些明知下级法院根本无法执行的案子强制委托,让下级法院做无米之炊。奈何下级法院即使是巧妇,也只能望洋兴叹,除了长吁短叹,别无他法。这些情况的发生以及背后的原因,主要是委托执行的执行条件、任务不明确,没有具体的外延,甚至连内涵都不确定,这道逻辑题自然难以解答。另外,拨开这些问题的面纱,其原因的本源在于缺少一个标准,具体而言,是缺少何為条件成熟的判断标准。因为这个标准的缺失,让委托法院能够像景点小贩般坐地起价,只要冠以下级法院确具执行条件的标签,那么这些案子就能够被顺理成章地卖出去,而这种商品的性价比当然不言而喻。“甩包袱”并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现象,就像硬币一定有正反两面,既然执行中广泛存在“甩包袱”的做法,那么基本可以确定对那些标的巨大,还有一定裁量幅度的案件会同时存在滥用执行权、侵犯当事人权益的事情。久而久之,司法执行程序被异化为景点商品,执行者将自身利益置于司法公正性之先。

第三,委托法院对委托案件不查证,这使得受托法院如狗咬刺猬,根本不知道如何下口。法院执行所面对的虽不是凶恶强敌,但也需要知己知彼。缺乏基本的查证,受托法院在执行时会缺少指南针,当一辆没有导航的车子初入荒林,必然很难发现可以突围的路径。而实际上受托法院也更不可能由自己去有效地查证,因为查证需要再经过一道程序,并且在委托的过程中,往往把委托调查和委托执行的界限模糊化,根本没有厘清两者之间的区别,形成了一个制度泥潭。委托法院有时候还不得不再分心亲自参与案件的调查,而受托法院也是无法继续一切行动而一筹莫展,让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都深陷其中无法脱身。

第四,受托法院不停拖沓,执行效率低,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主要原因是缺乏一套执行的结案标准,尤其是时效方面的严格规定。因为如果缺少这一基本的时效标准,那么理论上受托法院就可以拖延到无限的未来。虽然受托法院一般不会恶意拖而不办,但在自身工作并不清闲的情况下,将不重要的事情向后一挪所导致的结果与之客观上是一样的。只要上级法院因为同样事务繁忙并且制度不全,一时间想不起来对事件的追问,案件实际上就被搁置到一边。从当事人的角度看,他们本来为了救济自己的权利已经付出巨大的成本,如果一直悬而未决,那么这些就会像达摩克利斯之剑一般,悬在两个责任法院以及当事人的头上。不幸的是,最后实际上受难的通常只是极其渴望救济的一方当事人而已,在增加他们的救济成本的同时,也使他们对司法的信心受挫,与便利当事人以及树立司法的权威性的宗旨背道而驰,毫无疑问这是对法治精神的伤害。

二、委托执行制度改进的必要性

第一,委托执行能够协调各法院间的案件数量,有助于完善司法体制。由于我国经济发展地区之间的差异非常大,另外,在案件受理过程中,案件当事人往往愿意选择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作为审理管辖的法院,这导致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收案数量和人均办案数量远远超过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通过委托执行,可以将一部分需要到异地执行的案件分流出去,能够解决不同地区法院之间执行收案数量的过度失衡问题,使委托法院的执行工作人员把更多的精力和时间投入本地其他案件的执行工作中去。 这更是法院工作机制的整体平衡,因为执行虽然决定了法律的生命,但毕竟不是司法工作的全部,故而委托执行有效地将之合理分配,从而可使各地区法院有效地处理各个方面的事务。

第二,委托执行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有助于缓解目前的紧张局面。各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人数相对于待处理案件量来说总处于不足状态,决定了委托执行在目前的条件下是不可以妄然废弃的。按照最高法院所统计的数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受理案件15985件,审结14135件,比2014年分别上升42.6%和4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951.1万件,审结、执结1671.4万件,结案标的额4万亿元,同比分别上升24.7%、21.1%和54.5%,而法官总人数约为20万,部分法官每年的办案数量甚至超过400件。异地执行需要耗费的司法资源可能数倍于同等情况下受托法院在当地执行的耗费,因此在法官编制和人数不可能随案件量快速增长的情况下,委托执行是司法系统自我整合以节约资源的结果。

第三,委托执行适应当前的执行实践,有助于司法改革工作的推进。委托执行制度在一定意义上是司法队伍职业化改革过渡期的稳定器,因为为满足司法职业化改革要求,势必会将司法体系中的非职业化的人员慢慢淘汰,并且会对一些事务的处理机制甚至是整个司法体系进行一些深入改革,这势必会改变以往的运作流程和事务处理办法。那么人员的减少,尤其是上层人员的减少,还有如何适应新的事务解决规则,则要求下级法院执行上级命令时两者之间有一个缓冲期,它必须接受合理的事务让渡,进而逐级推动职业化进程。“家不可一日无主”,委托执行制度则起到了过渡的作用。除此以外,它还具备检验的功能,在委托执行的过程中,可以让上级了解下级受托法院的办案人员的职业化水平,甚至是受托法院的领导水平,通过长久的实务性检验,在司法职业化改革进程中,委托执行的参数可以作为一个衡量的标准,让委托法院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指导。故而,委托执行对司法职业化改革进程大有裨益。

第四,委托执行有利于收集总结地方的执行经验。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在执行的过程中,可以断定遇到阻碍绝对不只是司法一个层面的,而是行政、经济、民俗等各方面的阻碍,在解决这些矛盾的过程中,司法工作人会从地方总结大量经验,出台具有特色化的办事规则,从而符合马克思主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理论。而委托执行则可增加实践数量。且在办理异地案件的过程中,通过比较的方法总结异同,可获得更多的完成经验并互为参考。

总而言之,委托执行制度方面存在很多问题,但是瑕不掩瑜,该制度有很多的优点和存在的必要性。

三、改进委托执行制度的具体措施

1.强化申请执行人的程序参与权和程序选择权

委托执行的选择权回归申请执行人,这样就由申请人自己决定到底是哪种方式对自己更加有利,申请人自己决定其信任的法院,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规避掉地方的保护主义恶果,同时可以提高申请人司法信心,而且可以避免一些申请人在案后的不公正、不客观舆论口实。

2.实行委托执行风险告诉制度

委托执行风险告诉制度可以使申请执行人有权对委托执行有所预期,从而选择合适的处理态度来安排自己的 正常生活,而不会将自身的大部分利 益投入一个司法案件中。虽然对于法 院来说可能只是附带一份通知文件的举手之劳,但是这对于当事人个人及家庭来说可能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缓解很多不必要的社会矛盾的效果还是有的。

3.强化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委托的监督,构建申请执行人对恣意委托的救济程序

对法院委托提出异议的主体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第三人。对委托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被执行人还可以提出抗告。申请人给予保护自己利益的监督的实际作用可能是其他主体都难以取代的,有利于将委托执行的整个过程置于由内而外的监督之中。

4.加强对受托法院执行的监督和督促

要对受托法院的效率通过监督形成参数,作为指导和推荐的标准,同时在法律上明确案件委托后迅速明确执行法院的责任,有效防止受托法院的随意拖沓现象,因为这关系到执行责任的落实、执行动力、执行监督和救济等一系列问题。对于大部分案件而言,受托法院与执行法院最好是同一主体。因为委托执行应该是强制执行权的整体转移,而受托法院应把受托案件与自己的案件同等对待,同时要明确其负相应法律责任:消极执行、不愿执行、执行回转和赔偿责任。 让受托法院把受托的案件作为自己的“自留地”,而不是一味地将之看做案件的负担。

5.建立程序严谨的回转制度

受托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后,由于受制原因而无法执行的,应报请上级法院和委托法院,建议由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管辖执行或者回转给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直接异地执行,这可避免委托法院没有辨明执行条件利弊的情况下强制滥委托的情况发生,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一种互动,这种互动为倒追程序的构建提供了可能,使得案件不至于长期闲置。

6.一定程度上改委托执行为移送执行,完全实现执行管辖权转移

在司法环境成熟时,改革执行管辖权制度:改由一审法院管辖执行为由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或被执行行为地法院管辖,在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则由申请执行人选择决定。把《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 201 条第 1 款改为:统一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或被执行行为所在地法院管辖。

参考文献:

[1]肖俊涛.委托执行:现状、原因与改革[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1(2).

[2]潘庆林.为什么执行还不能靠委托[D].成都:四川大学,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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