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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体育法对我国体育立法的借鉴

2017-05-10杨瑞东

速读·下旬 2016年4期

杨瑞东

摘要:体育法是一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反映。作为发达国家,日本的体育法也具有某些独特的特点,譬如《日本体育运动振兴法》涉及的体育是为促进身心健康发展而进行的竞技比赛和体育锻炼;体育管理体制是政府与社团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至于解决体育争议,则有日本体育仲裁庭进行仲裁。我国的网球运动在某些方面也应当借鉴日本体育法制的某些做法,修改、完善我国的竞技体育运动法律制度。

关键词:网球运动;日本体育法;体育管理;竞技体育;体育运动立法

一、日本与我国基本体育法立法情况

在介绍日本体育法的有关规则之前,应首先介绍一下制定日本体育法的宪法依据。日本1946年新宪法规定了追求幸福的权利(第13条),要求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和文化生活的权利(第25条)以及接受平等教育的权利(第26条),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从事体育运动的权利。宪法第14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国籍的相关规定却限制着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因此也成了一个社会和法律问题。

至于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于1995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体育法》的颁布实施填补了国家在体育领域里的立法空白,结束了中国体育长期无部门基本法可依的历史,标志着中国体育事业开始进入依法行政、依法治体的新阶段。而在涉及体育运动的普及以及振兴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2条规定:“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因此,发展体育采取“普及为重点,各类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也符合我国《体育法》的宗旨。

二、日本与我国体育教育管理情况比较

在日本,体育管理体制是政府与社团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体育活动主要集中在学校并由教育管理部门管理。近代日本体育教育产生于明治维新以后,文部省分别于1872年和1926年将体操和体育活动列入学校体育教育中。

在我国体育场馆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方面,尽管有关机关颁布了一些指导性的文件和行政法规,譬如《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全国体育先进县标准的细则》、《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以及《公共体育文化设施条例》等都有关于体育场馆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还过于笼统,即使列出了详细指标,也难免执行不力。

三、日本体育争议的解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除了有关体育事故的案例外,日本法院做出的涉及体育运动的案例非常少,而且其对于在日本比较流行的体育运动譬如棒球和足球而言是没有任何的实质性意义的。其主要表现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大多数争议涉及体育运动协会或者类似组织的内部裁决和规章制度,除非它们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否则日本法院是不能直接受理这些争议的;另一方面,日本法院的判决多是有利于体育管理部门或者体育协会的。

在体育仲裁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条规定表明国务院有制定体育仲裁组织和规定其仲裁范围的权力,但事实是近十年来,我国的体育政策机构仍未设立,有关机构也未制定专门的体育仲裁条例,其结果只能拖延了一些体育争议的处理,对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极为不利。

四、结语

从上所述可以看出,在日本,虽然专门涉及体育运动的法律的发展集中在教育法和行政法规方面,但是法律的数量依然很少,并偏重于大众体育及为此所采取的措施。总的来说,日本政府通过行政的手段促进体育运动的发展,以体育立法和市场法律来规范、促进体育资源的配置和体育产业的进程。

而在我国,现行体育法是我国体育法制的一个里程碑,保障和促进了我国体育事业也有着蓬勃的发展,但其带有较强的计划经济色彩,涉及的范围较少,而且是一部行政机关进行体育管理的法律。与许多国家不同的是,我国《体育法》中所包括的“體育”涵盖学校体育、高水平体育运动、社会体育,以及社区体育、职工体育、妇女体育、全民健身等概念,其所管辖的内容太多太广而阻碍了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而随着我国体育事业已经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体育向市场经济下的社会体育以及职业化体育运动的转变,致使现行体育法不能适应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应当做出相应的修改,尤其是要针对涉及体育运动的法律制度越来越多的情形,应在《体育法》的基础上加快制定规制相关问题的专门立法,要用市场机制来约束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即,要以《体育法》为基础,加快制定有关专门问题的配套立法,使之形成一个完成的体育法体系。惟有如此,才能促进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对外体育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