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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贪污贿赂案件中适用模式设计

2017-05-06徐健峰

新西部·中旬刊 2017年10期

徐健峰

【摘要】文章阐述了认罪认罚的概念以及贪污贿赂案件的现状,分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贪污贿赂案件中适用的可行性,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贪污贿赂案件中适用模式设计提出:首先明确适用主体;其次,明确适用条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中,其适用条件的明晰是至关重要的;再次,相关配套措施,还要注意与之相关的措施、制度的配合衔接。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模式

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尤其是十八大以来,反腐工作如火如荼地开展,对贪污贿赂等案件查处力度加大,检察院、法院面临更严峻的工作压力,急需寻求更完善的机制来实现繁简分流,简化部分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周期,保证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以缓解司法机关面临的案件压力。基于此,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司法改革中的新方向、新课题。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相关文件要求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认罪认罚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同时随着该制度的提出,许多学者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研究,如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基础引入辩诉交易制度、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污点证人制度、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速裁程序的实现前提,来进一步讨论适用速裁程序的原因和意义等,从宏观角度对该制度的构建、原因、意义等继续进行探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容、价值追求、实体法中存在的不足等问题提出了各自的见解

一、相关概念

1、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出于悔罪和改正心理而承认自身犯罪行为的人,从而给予从宽的相对缓和的刑法评价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的,为减轻刑事案件负担、实现更为完善的程序分流、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集中体现,是《刑法》中自首、坦白制度在程序制度方面的落实,也是《刑事诉讼法》平衡效率与公平的程序制度的集中体现,相关制度如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等制度的基础和条件。

2、贪污贿赂案件的现状

习总书记在十二届全国代表大会上提出了“弘扬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坚决同一切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之后,在当前反腐倡廉的背景下,偵查机关查办贪腐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反腐工作内容增加,力度加大,贪污贿赂案件不断被查处出来,“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工作态度使得贪污贿赂案件急剧增长,而大案要案频发,贪污贿赂犯案人员的级别也越来越高,涉及面越来越广,牵连人员越来越多,导致贪污贿赂案件中特有的“突破难、发现难、取证难”“三难”问题更是给侦查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也步步增长。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贪污贿赂案件中适用的可行性

1、理论可行性

(1)法学理论。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是该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中宽严相济政策的落实与制度保障,以达到刑事政策效益最大化,有效的控制犯罪,实现刑法的目的,从而也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法化,是与我国刑事发展方向相一致的。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也是基于被告人处分权的法理基础。在贪污贿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一定程度的处分权,口即在事实真实的基础上认罪、认罚,以此来快速结案,并争取从宽处理。最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权和量刑建议权也构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可行性基础。我国检察院拥有审查起诉权、量刑建议权和法律监督权,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对于轻罪嫌疑人、从犯,检察院可以通过行使审查起诉权、量刑建议权,要求从犯认罪认罚。

(2)心理学理论。从心理学来看,一方面由于贪污贿赂案件中的人数众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产生使嫌疑人之间产生博弈,从而减轻侦查压力、查明事实真相、提高效率、节约资源。而另一方面,从理性经济人心理出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可以使得嫌疑人权衡利弊,承认罪行,予以补救,减少法庭上的变数,使得有罪的人得到追究。同时符合法律中“二八定律”的要求,优化资源配置,将更多资源放在复杂、重要以及无罪的案件之中,以实现效率与公平的统一。

2、实践可行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推行,适用于贪污贿赂案件中是有其法律基础的,无论是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都有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修正案的重点之一就是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的制度规定,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修正案第四十四条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修正案第四十五条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在《刑法》中,总则部分的“自首、坦白”制度,更是早早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法依据,也是认罪认罚之后,可以从宽的法律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将“自首、坦白”在刑事诉讼中以具体制度落实下来。而在程序方面,认罪认罚可以说是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正在试点的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等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前提和基础,要“当事人自愿认罪,对适用法律没有异议”,方可适用快速处理机制,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贪污贿赂案件中适用模式设计的建议

1、适用主体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美辩诉交易制度的经验模式,由检察院在侦查和审查起诉中认定贪污贿赂案件中嫌疑人是否构成认罪认罚,从而做出是否不起诉、或者从宽的量刑建议,再由法院判断该认罪认罚是否符合法律、是否基于客观事实,从而决定是否接受检察院的从宽量刑建议。首先,如辩诉交易一样,法官不应参与到最初的认罪认罚中,否则审判时,可能难以保持中立性和公正性:其次,在贪污贿赂案件中,无论是侦查还是审查起诉都是由检察院行使权力的,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而仅仅适用于审判阶段,那么在侦查阶段并不能起到通过嫌疑人认罪认罚找到证据和线索、加快案件进程、缓解侦查压力、更好的查明事实真相的效果;最后,法院的审查可以避免检察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滥用,同时也是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公正审判的要求的体现。

2、适用条件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中,其适用条件的明晰是至关重要的。

首先,从适用范围和对象来看,作为中央提出的宏观制度,应当与刑事政策指导范围一样,其适用范围应当具有广泛性。“法无禁止即自由”,既然相关文件中并没有规定该制度只适用于哪类案件、什么级别的案件,那么我们有理由认定该制度是可以适用所有案件的,构成了基础的刑事制度。同理,其适用对象,既可以适用于轻罪犯、从犯,亦可以适用于重罪犯、主犯。而不限制适用范围,类似于辩诉交易制度,将大幅提高诉讼效率,同时由于认罪认罚与辩诉交易不同的是要在案件事实清楚基础上进行,不能随意大幅度的减刑、免刑,因此,不会有损公正而违背我国社会观念和诉讼理念。

其次,虽然该制度是面向所有案件、所有嫌疑人、被告人的,但是其适用仍然是有一定条件的。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如果想适用该制度,首先就要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这是该制度适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宽严相济政策的要求体现,否则不可能予以从宽。

再者,从适用标准上看,不同性质案件,不同程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作用的认罪认罚供述其适用的标准、从宽的标准也是不一样的。从案件性质来看,大案、要案,涉案数额多、人员广、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属于“二八定律”中应当集中80%资源的20%案件,因此,对从宽的标准就要严格,不能再因为为了快速结案、节约资源而适用从宽制度。而对于轻微案件,则可以通过放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标准来快速处理,提高效率,节约资源,因为这样既保证了效率,又不会有损于公正。而对于主犯、重罪嫌疑人来说,其从宽的标准要远远严于从犯、轻罪犯,而其量刑从宽的幅度要小于从犯、轻罪犯,更不能免罪。因为归根结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为了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为了提高效率,集中力量处理大案、重罪,为了能够抓大放小、做到宽严相济,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不能因为效率而完全舍弃公平,那样就是本末倒置,违背了刑事诉讼的目的,也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

因此,在贪污贿赂案件中,为了侦查需要、為了查明真相、为了惩治主要罪犯,可以给轻罪嫌疑人大幅度的从宽,减轻甚至免除其刑罚,甚至在审查起诉时作出酌定不起诉,以换取其认罪认罚,提供新的证据和线索。而对于重罪犯,则要严格从宽标准,不能因为其认罪认罚,就给予其减免刑罚、甚至不起诉的从宽处理,否则极大地有损于公正,也不利于惩治犯罪、威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会给人“犯罪也无所谓,只要坦白就不会受到惩罚”的印象,无疑大大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3、相关配套措施

除了明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之外,还要注意与之相关的措施、制度的配合衔接,否则在贪污贿赂案件中,该制度可能很难产生应有的作用。

首先,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结合起来,确定量刑建议权的适用和效力,并与法院审判权如何衔接。要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结合,肯定检察院基于嫌疑人认罪认罚而作出的从宽量刑建议的有效性和对法院审判权的约束性,与法院审判权相衔接。对于检察院作出的量刑建议,一旦法院接受了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那么其裁判一定要参考量刑建议,甚至必须在量刑建议以内作出,否则就要对此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其次,在侦查起诉阶段可以将该制度与污点证人制度相联系,从而解决贪污贿赂案件中证据难、突破难、发现难的问题。“污点证人”作证制度,指在某些重要的证据难以取得,或对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存在困难情况下,国家机关对罪行较轻的罪犯承诺,他们认罪并提供关键的证据,将免除刑事追究的制度。先构建一定的框架,再以从宽量刑建议的方式来落实“有限豁免原则”,既弥补了污点证人制度的问题,又实现了污点证人制度的价值。

最后,在审判阶段,可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简易程序等快速裁判机制结合,以达到提高效率、缓解审判压力和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我国快速裁判机制主要包括简易程序和快速裁判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就是被告自愿认罪,速裁程序中更有对法律适用没有意义,但是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如前文所述,从前自愿认罪也很难达到好的效果,所以简易程序的适用始终存在着明显的障碍,适用率并不高。而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就要求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才能从宽处理,构成了简易程序的前提,而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可以得到从宽的处理,那么无疑会大大增加其认罪认罚的积极性,而其一旦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做出了认罪认罚的供述,那么在审判阶段自然就希望快速处理,这样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快速处理机制也可以加大适用,发挥作用。同时,如前文所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因此,为了与之衔接,完全可以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即只要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决定予以接受,那么不仅仅是上述的那些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一些重罪、大案要案也可以通过速裁程序简化庭审程序,实现量刑实质化,通过庭审简化来处理贪污贿赂案件,以提高效率,节约资源。

四、结语

当然,每一个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即使制度的价值再高,设计再严密,肯定还是存在弊端,在实施和执行中仍然有可能出现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例外。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除了看到其在贪污贿赂案件中的巨大作用之外,严密设计其适用的标准,完善立法,落实具体的程序衔接,更重要的是完善监督机制,确保权力不会被滥用,做好分权与制衡。而一切措施、制度都是要人来执行,所以检察院、法院等司法人员的工作素质、思想素质以及福利待遇也不能忽视,这样才能保证其认真公正的使用权力,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而通过在贪污贿赂案件领域内的适用,可以形成以点带面,以部分带动整体的效果,从而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宏观政策制度在整个刑事领域的适用和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