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2017-05-05沙纳提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提升,具体表现在衣食住行等各个方面。从新闻、报纸中,我们时常能够看到食品安全事件,不法商家在获得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严重危害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损害了合法权益。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制定了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本文以此为核心,首先介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和作用,然后指出不足之处,最后提出针对性的完善措施,以供参考。
【关键词】食品安全 惩罚性赔偿 合法权益 问题 完善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6)34-0227-03
在2009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中第96条规定:企业如果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商家明知有问题却销售了这些商品,消费者要求正常的损失赔偿以外,还能够向企业或商家要求支付赔偿金,按照支付价款的10倍计算。该制度的出台和应用,对我国食品的生产和销售形成约束力,有利于提高食品安全。但与此同时,我们发现规定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以下对此进行深入研究。
1.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1.1 我国食品安全现状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近年来,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事件不断增加,我们通过新闻报道获得相关了解,不仅影响了民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例如,鸭蛋里含有苏丹红;猪肉里含有瘦肉精;奶粉里含有三聚氰胺,馒头里含有增白剂等。
站在食品生产、销售商家的角度,尽管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较多,但是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他们往往不顾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分析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违法获得的利润,远远高于侵权产生的成本。这些法律法规自身的力度弱,无法对不良商家形成足够的威慑。从法经济学来看,法律责任制度,实质上就是定价制度。侵权利益高于违法成本,才会导致侵权违法行为的进行;提高违法成本,降低侵权利益空间,不良商家才会避免不法行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台,就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
1.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點
惩罚性赔偿,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来说的,指的是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施害过程中,存在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在经济补偿时,要求加害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金额。如此,既能够对不法人员进行惩罚,也能够预防类似行为的发生。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惩罚性赔偿从最初的民事赔偿领域,逐渐过渡到商事法领域。分析认为,和生产销售商家相比,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一旦权益受到侵害,为了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兼顾个人权益和社会效益,就要对弱势群体进行一定的保护。在这种背景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在食品安全领域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以下的特点:
第一,附加性。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是补偿性赔偿,因此在赔付金额上,一定会超过实际损失。对补偿性赔偿进行分析可知,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后,能够获得与损失一致的补偿,然而这种补偿不公平,尤其体现在受害者的精神、健康、人生发展等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能够最大程度上抚慰受害者。
第二,惩罚性。对于加害者而言,提高赔偿金额,才能够起到威慑作用,实现惩罚和预防的效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直接提高了违法成本,有利于遏制违法理念的产生,减少或避免违法行为。
第三,激励性。惩罚性赔偿能够为受害人带来收益,同时要求加害人付出代价。和补偿性赔偿相比,受害人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的积极性更高,从而切实保障个人的合理权益。在这种激励作用下,有利于受害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斗争,同时也间接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通用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而且适用范围覆盖整个世界。就目前而言,该制度已经在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多个国家实施,产生了良好的效果。以美国为例,当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后,违法商家会和受害人进行主动沟通,希望通过和解,避免法律诉讼,产生巨额赔偿。
1.3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台,是因为三鹿奶粉事件而引起的,造成的后果和影响比较大。但是,该制度的建立是一件好事,弥补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空白。对于消费者而言,能够真正维护合法权益;对于生产、销售商家而言,能够规范生产活动、销售活动,避免产生违法行为;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有利于稳定发展、健康发展。
2.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
2.1 适用条件不明确
根据规定,赔偿的前提是商家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就是说,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不会有惩罚性赔偿。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如果食品符合安全标准,消费者食用后却依然出现了人身、财产损害,如果商家不进行赔偿,就会违背制度的本意,无法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第二,市场上不断出现新的食品种类,对于没有相关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食用后出现问题,商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并进行赔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向销售者进行索赔时,规定中限制了“明知食品有问题”这个条件。销售者为了自身利益,肯定不会承认明知有问题,因此增加了索赔难度,导致销售者逃避索赔责任。
2.2 责任主体难界定
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一个个体组织或企业,涉及流通、加工、餐饮服务等多个环节。考虑到我国的饮食文化具有特殊性,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如果我们在一家餐馆吃饭,发现其中一道菜品有问题,但是无法确定问题是出在原材料上,还是烹饪加工上,还是后期的服务上。
以2010年江苏南京的洗虾粉事件为例,洗虾粉的成分主要是柠檬酸、亚硫酸盐,对人体具有毒害作用。对于餐馆的经营人员,他们既是生产者,也是销售者,在追究责任时,不同的身份却有不同的结果。以生产者来判定,餐馆构成了违法行为,应该进行惩罚性赔偿;以销售者来判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问题食品,本身没有相关责任,不需要进行赔偿;反而责任落到了供虾商贩身上,从而增加了维权成本,难以保护自身权益。
2.3 赔偿金额不合理
根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以消费价款为基数,具有单一性和机械性。因为这些食品的消费价款普遍不高,即便10倍的赔偿金额,也难以真正实现威慑效果;而且,受害人的维权成本,远远高于赔偿金额。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容易放弃诉权,推动了不法商家进行作恶。有学者称,该制度的确定,减轻了法官在思考上的痛苦,却也影响了赔偿的应有意义。即使考虑到现实生活中食品问题的复杂性,以及语言表述和规定的局限性,规定并不能保证对每起个案均有正义性。但是,立法机构并不能以此为借口,将制度高高挂起。
2.4 食品安全标准低
判断食品是否有问题,依据的是食品安全标准。分析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会发现部分标准的制定时间长达10年之久。和国外的标准相比,我国的标准具有数量少、要求低的特征,迁就了许多质量差、生产落后的食品企业。以无机砷含量为例,我国标准中规定,在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无机砷的含量标准上限是0.3mg/kg,其他辅助食品中为0.2mg/kg。也就是说,1kg食品中,有机砷含量为300微克或200微克以内,说明可以安全食用。而瑞典相关研究则表明,安全含量为1.7微克,两者差距明显。
2.5 缺乏责任保险制度
在当前的食品安全事件中,存在这种现象:为了社会治安稳定的需要,政府会出面为受害者垫付赔偿金,但考虑到政府的赔偿能力有限,因此赔偿金往往不能够对实际损失进行弥补。即使政府在后期会向生产和销售商家进行追偿,但赔偿数额并不高,相当于政府压低了赔偿金额,也会导致商家形成依赖思想。另外,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前,企业由于赔偿金额大,会面临破产、倒闭的风险,难以完成赔偿工作。可见,建立配套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完善食品安全法的必要方向,能够避免被告企业破产,确保惩罚性赔偿的落实。
3.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措施
3.1 明确适用条件
第一,对问题食品进行合理界定。例如,将规定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使用条件,改为“不安全食品”更合适。如此,要想判定食品的安全性,有国家统一标准的,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没有统一标准的,可以参考行业标准、国际标准等,把好食品安全关、质量关。
第二,为消费者的举证提供便利。方便消费者的举证,能够提高维权热情,创建安全的食品环境。具体来说,首先经营者进行初步举证,例如出示经营许可证、食品合格证等;然后消费者通过证据,证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经营者如果无法证明食品和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
3.2 明确责任主体
以消费者为例,可能是亲自购买食品的人,也可能是享受别人购买食品的人。而对于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尽管在规定中对这两者进行了明确区分,但依然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经营者”等说法。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不同的概念会造成混乱,从而影响执行。因此,必须对主体做出统一的解释。其中,明确界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销售者的内涵、外延进行补充,并对相关的法律规范做出统一调整,例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才能实现法律体系的协调性。
3.3 建立赔偿金额浮动机制
在英美国家,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大小,是由陪审团确定的,依据被告行为的恶劣程度、经济水平、受害人的损失等。我国在赔偿金额的标准上,可以对其进行借鉴,例如:低危食品和有毒食品,惩罚金额不同;低价食品和高价食品,惩罚金额不同;生产企业的知名度高或低,惩罚金额也不同。
另外,在赔偿基数和倍数上,应该采用多元化的标准。前者不应该单纯依据商品单价,同时也要包括对消费者带来的身体伤害、精神损害等;后者可以将倍数扩大到1-100之间,同时规定合理的上限和下限。
3.4 提高食品安全标准
在国际上,食品标准和分析检测,是由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共同完成的,该标准在我国的应用尚处于初步阶段。以环境激素中的己烯雌酚残留量为例,欧盟规定上限是0.001mg/kg,而我国则是0.25mg/kg,相差数百倍。
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国家、地方、企业、行业四种类型,主管部门也不相同。其中的一些标准依然是空白,另外一些标准却相互重复。对此,国家应该站在宏观的角度,一方面对各种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推进食品安全标准的统一化;另一方面,跟随市场发展的步伐,及时对标准进行更新、调整。
3.5 完善责任保险制度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应用,能够确保受害者获取惩罚性赔偿,也能够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为经营者提供改过的机会。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參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一,和食品的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相关联,确定合理的保额、保险费。其二,和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相关联,设置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总之,促进国家早日制定食品安全责任的强制保险条例,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4.结语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是国民关注的重点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食品的安全和质量。通过分析可知,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附加性、惩罚性、激励性、通用性的特点。就目前的立法和执行来看,存在适用条件不明确、责任主体难界定、赔偿金额不合理、食品安全标准低、缺乏责任保险制度等不足之处。对此,完善措施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明确适用条件、明确责任主体、建立赔偿金额浮动机制、提高食品安全标准、完善责任保险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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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沙纳提,女,新疆司法警官学校教务科副科长、主任科员、一直以来教学一线从事教育教学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