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2017-05-05周德伟黄畅
周德伟 黄畅
摘 要 自《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后,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也逐渐完善和发展。而作为社区矫正的起始程序,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对于规范量刑和降低风险有着重要的作用,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文试图以对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的必要性为切入口,通过对现阶段该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分析,探索完善该制度在我国法律和实践中的措施。
关键词 社区矫正 审前 社会调查
作者简介:周德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黄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300
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必要性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拟对刑事被告人、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罪犯的性格特征、家庭状况、历史表现、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综合评估,再向将调查报告提交委托机关作为参考并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的一种制度,笔者试图从法理和实践两个角度分析此项制度的必要性。
(一)法理上
1.刑罚个别化的前提
“我们每个人在出生时都受到一定的生理和心理方面的遗传, 并在生活中表现出来, 这就构成了人类活动的个性因素”。 刑事实证学派有这样一种观点,犯罪并不是行为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而是由行为人所处的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交互作用的产物。也就是说,刑罚应该突出“个性”,根据每个犯罪人犯罪的动机、目的、原因等具体因素去判断其人身危害性,从而适用不同的刑罚。
实行社区矫正同样如此,必须通过一套缜密的调查制度,对被告人或罪犯的性格、家庭等因素进行充分了解,准确判断其人身危害性的大小,为司法机关的决定提供更加可靠的依据,这同样也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2.教育感化的需要
19 世纪,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李斯特提出了应受处罚的不是“犯罪行为”而是“犯罪人”的著名论断,提出应对犯罪人进行科学矫治的思想。 李斯特认为刑罚很重要一个目的就是改造和教育犯罪人,以减少或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并让他们重返社会。从中也可以看出,教育、矫正和重返社会的理念构成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根基。
社区矫正不同于其他刑罚执行方式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它并没有将犯罪人和社会生活完全隔离,保证了其与社会必要的、正常的接触,通过这种方式,能够很好帮助犯罪人逐步重新适应社会。而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正是为了使得没有必要适用监禁的被告人或者罪犯能够通过社区矫正这样一种方式来完成对自身的改造,同时逐步重返社会。
(二)实践中
1.降低社区风险
虽然同是采用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但对于不同的犯罪人,在实践中矫正的方法、方式必然是存在区别的。
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这一环节,可以充分了解犯罪人的性格特征、社会背景、家庭情况等,从而更加精确评估其对社区的危险程度,这也能对该罪犯的矫正工作提供更加具体的参考。换句话说,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能够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掌握犯罪人对社区的危险程度,并结合调查结果对其再犯可能性做出较为科学的预测,有助于维护社区安全,降低社区的风险。
2.方便分类管理
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九条 的规定不难看出,分类管理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社区矫正工作步入正规化和成熟的重要标志。
但在现阶段实践中,我国社区矫正中经常忽视这项工作,对于犯罪人往往是“一刀切”的管理方式,没有依照不同犯罪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区别矫正,这一方面容易使得犯罪人滋生抵触情绪,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因此,必须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在刑罰执行前就通过这个调查充分掌握犯罪人各方面信息,把握犯罪人的差异性,从而能够帮助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方案,实现社区矫正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目的。
二、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现状与问题
(一)观念认知模糊
一方面,对于司法机关,由于社区矫正起步早,作为其起始程序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并不了解。他们并没有认识到审前社会调查对于社区矫正程序的重要性,往往在实践中流于形式,甚至予以忽略。
另一方面,对于普通民众,一旦被要求参与对犯罪人的调查询问,配合程度往往不高,有的担心承担责任,有的担心犯罪人亲属打击报复等,或者有的因为与犯罪人较为熟识,多做出较为积极的评价,客观性不强。也就是说,现阶段普通民众对于审前社会调查这样一个环节认知和信任程度较低。
(二)法律规定欠佳
大多数学者普遍认为对于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在法律中规定不够细致、全面,但笔者认为,现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规定的社会调查内容并不符合立法者的目的。
在实践中,调查表的内容主要还是犯罪人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家庭主要成员等个人信息,以及其所属派出所、司法所、家属及居委意见等。不难看出,这些调查仅仅是停留在对犯罪人基本信息的确认以及相关部门对其使用社区矫正的意见这两方面,而这对于往后为犯罪人设计矫正方案并没有很大的参考价值。而真正意义上的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应该涉及犯罪人的性格特征、家庭状况、历史表现、社会背景等情况,其目的是为评估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提供素材,并为往后的矫正方案的设计提供精确的依据。
(三)监督执行不力
一是在执行层面,作为审前社会调查的主体调查人员数量不足,素质良莠不齐。一方面,按照审前社会调查所涉及的调查内容,可能涉及法学、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多方面知识,而现阶段承担调查职责的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素质良莠不齐,专业性较差,得出调查结论参考意义并不大。另一方面,基层司法所本身承担着多项工作职责,存在人少事多的现状,也使司法所无力投入太多精力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审前社会调查容易流于形式。
二是在监督層面,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社区矫正各环节由人民检察院来监督,而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部门是承担此项监督工作的主体。但是,审前社会调查主导机关往往是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则依据该调查意见做出判决,检察院真正参与程度不高。例如,法院在委托司法局进行调查时,虽然会将委托函抄送至检察院监所部门,但由于此后由司法局来主导调查,如果没有出现重大问题的话,检察院一般不会介入,而评估结果司法行政机关往往也不会向检察机关通报,使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三、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首先,在观念认知上,必须加强对该制度内容和重要性的宣传。通过对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的广泛宣传,能够争取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同时打消民众心中的顾虑,让他们认识到只有真实、客观地反映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才能为评估犯罪人社会危害性提供准确的依据,这既是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保障自身所处社区的稳定和安全,更是保护自己。
其次,在制度建设上,一是完善立法体系。现阶段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仍然缺少法律层面的框架设计,运行模式不够明晰,且缺少统一的操作规范,目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仅对审前社会调查做了要求,而各省市则出台了自己相应的细化规定。在今后,应该进一步统一和完善审前社会调查程序在法律层面的规定。
二是明确法律地位。目前审前社会调查的法律地位十分尴尬,一方面法律确实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往往只是“参考消息”,并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笔者认为,可以将社会调查结论参照证据制度,提高其适用地位,保证犯罪人得到精确的量刑。
三是合理分工职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参与审前社会调查的主体有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局,明晰这四者在调查阶段的职权十分重要,对审前社会调查的决定主体、委托主体、执行主体和监督主体做进一步划分,保证审前社会调查工作有序进行。
四是确定合理的调查内容。审前社会调查只有做到全面、客观、公正,才能作为法院裁决的可靠依据,审前社会调查应答给你侧重于对调查对象的人格进行调查,包括犯罪情况,环境情况和个体情况三个方面的内容:(1)犯罪情况,包括犯罪情节和犯罪前后的表现;(2)环境情况,包括社会环境、家庭环境和个人成长环境;(3)个体情况,应答包括个人的社会状况和自然状况。
最后,在监督执行上:
一是要加强队伍建设。努力建立一支专职化、专业化的司法工作队伍,解决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人员业务素能差的问题,必要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专业化的社会组织开展申请社会调查工作。同时,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局应该谋求合作建立司法工作人员社会调查培训机制,从根本上提升基层社会调查人员的专业素质。
二是要加强内部监督。在内部,完善检察法律监督制度。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是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执行者,负责对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各个环节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同时,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人员按照规定每周深入社区开展检察监督工作,熟悉社区的基本情况,有介入审前社会调查法律监督的便利条件。由刑事执行 部门开展审前社会调查的法律监督,从法律程序上来说完善了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确立了第三方独立监督地位,可以从程序上防止司法行政人员滥用权力,进而从实体上保证审前调查结果的真实、客观和公正,确保审前调查的工作质量。因此,必须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审前社会调查阶段的作用,明确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法律监督责任和地位,建立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调查报告的签署意见制度和提出异议制度。具体而言,司法行政机关向委托机关提交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之前,必须由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签署监督意见;对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提出的异议,委托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必须予以答复。同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切实发挥检察建议、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监督手段的效力。
三是要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这主要体现在社区组织对于审前社会调查结果的认可监督,对于最终的调查结论,相信最有发言权的就是与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密切相关的社区,其最终结果是否公正、合理,必须交由社会进行监督。
注释:
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97.
菲利著. 郭建安译.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九条:司法所应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林纪东. 刑事政策学.台北:“国立”编译馆.1969.91.
参考文献:
[1]鲁小锋.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研究.湖南大学.2013.
[2]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刘强.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4]吴宗宪、蔡雅奇、彭玉伟.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与执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