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
2017-05-04郝肖天
郝肖天
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借助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观点。这是因为:一方面,相当理论由于在行政前置义务的判断上具有模糊性,因而会对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带来重大困难;另一方面,条件理论也存在缺陷。相比之下,客观归责理论则较为圆满地解决了这两种理论的不足,进而为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提供了一条有效路径。
一、渎职主体违反义务的危险判断
渎职不法行为主体以行政前置义务的违反,实现了对规范所不容许的危险的创设。渎职不法行为往往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是,朴素的法感情却要求对其予以合理的处罚。因此,规范价值上的负面评价,就成为处罚的实质根据。由此就连带产生了如下的问题,即行为的负价值判断在结果已然发生的情况下是否就可以停止?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在结果与行为之间增加一个义务违反为判断要素。否则,就极有可能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化以及处罚根据的模糊化。更为重要的是,规范不容许的危险,其逻辑前提即规范要求必须明确。详言之,行政前置义务的违反,必须考虑到违反义务的方式、程度等各种情节,并且以同等领域的一般人为标准对处罚范围加以合理的限制。除此之外,考虑到规范所不容许的危险与行政法前置义务仍然过于宽泛,因此,有必要对非实质性的行政义务予以剔除。至于实质性行政义务,则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分析。
二、违反义务与介入因素促成危险的现实化
渎职不法行为主体对实质性行政前置义务的违反与介入因素相结合,最终促使已然产生的危险现实化。既然客观的危害是双方行为所产生的不法后果,那么,是否可以将最终的结果归属于行政前置义务违反行为所创设的危险,就需要具体的判断。毋庸置疑,任何介入因素的出现,都会将已然产生的因果流程产生影响。同样,并非任何介入因素都会切断已然产生的归责判断进程。毕竟介入因素出现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它既可能是自然力,也可能是他人有意为之,更有可能是渎职主体的行为给对方提供了不法行为的机会,进而间接促成了行为人的行为决意。因此,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了介入因素的出现,判断危险实现是否可以归责于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都必须坚持相当性标准。这里的相当性标准,即考虑这种情况是否为一般人的经验所不能预见。当然,如果介入因素是故意犯罪行为,无疑会大大降低行为人的责任。
三、構成要件之危害结果的评价
渎职不法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是构成要件所禁止的结果。渎职犯罪的主体是承担相关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不能将其无法控制的事件或行为导致的结果予以不法评价。否则,就会人人自危,乃至限制人的正常行为。由于构成要件所欲防止的结果较为抽象,因此,需要根据具体主体在具体事项中的责任完成对行为的评价。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于无力履行义务却不予以拒绝的主体,不能因为其无力履行义务而不予处罚。因为此处存在着独立的义务接受决定,其理由与处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渎职犯罪是带有背信色彩的犯罪类型。工业化的不断发展将催生更多的行政义务,行政义务构成了渎职犯罪的逻辑前提。这一点对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危险实现的分析也要视具体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