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监督制度的反思
2017-04-29赵颖
摘 要:立案监督作为检察院一项重要的权力,在实践中运用的并不好,尤其是没能对侦查权起到一定的控制作用,实务中其更多的依赖于卷宗的审查。虽然近年来,人民检察院监督了一批较有影响的案件,为法制建设推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不足有待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立案监督 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
一、我国刑事立案监督法律依据的历史沿革及现状分析
首先,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在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定位是法律监督机关。其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实施监督。即针对侦查机关消极立案的行为进行监督。但很显然并不全面,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用一整章的内容对立案监督进行了细化, 完善了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立案监督的情况是,首先,作为以审查批准逮捕为主要工作的侦查监督科对于立案监督这一项职能不过是作为其一项“副业”,并没有发挥出其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作用,而且大量审查批捕工作能否留有余力来审查立案监督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其次,立法规定不完善,对于后续進程未制定相应跟进程序,只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经过审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根据本条规定,被害人申诉要求立案监督的,由控申部门调查。仅仅为对立案监督工作中发现的线索是否进行调查提供了依据和应有的程序。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来源以及监督范围
1.案件来源。从法律规定和实践上来看,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来源主要是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以及被害人的控告两方面。立法未明确授予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的知情权导致检察机关对于立案监督的案件处于被动范围之内。多数情况可能存在于共同犯罪漏犯案件中出现。这一点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否可以拓宽司法实践中立案监督的案件来源,例如运用新媒介的手段来形成一种新的监督形式。毕竟老百姓对于检察机关内部的分工并不明确,加之对法律知识的欠缺,但对于新闻媒体就不一样了。可以在新闻媒体机关内部设立类似联络员的制度,在减轻侦查监督科被动接受案源的同时也能有效的设置一次过滤机制来解决非立案监督的问题。
2.案件范围。从理论上讲,刑事立案监督是对刑事立案活动的全面监督,既包括公安机关应于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形,也包括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立案标准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依法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此外刑诉法明确对应立而不立(消极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主要还是为了解决司法活动中存在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带刑的问题,毕竟刑事立案并不像民事还有行政方面实施的立案登记制度。再来,虽然刑诉法没有明确对不应立而立(积极立案)的情做出规定,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补充了立法这一缺陷。而对于积极立案情形的监督无非是为了贯彻宪法以及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明确的保障人权的思想。保证无罪之人免受刑事处罚,将权利装进法律的笼子里。从我个人对立案监督的感受上来讲,我认为实践中存在的情形证实,公安机关积极立案的行为要比消极立案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对公民权利的危害更高,在这种情形下,法律的权威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挑战。因为侦查机关消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是放纵犯罪分子,而积极立案的违法行为则是侵犯人权了。
三、对侦查机关立案监督执行情况的跟踪监督以及完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条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应当依法对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对于立案监督如何能发挥一定的效例,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尝试进行一些试点项目,再找出这些措施可能出现的问题,再上升到立法的层面。
1.实行回避制度:为保证不受干扰,必须确立原案件承办人员回避制度,以保证案件顺利侦查,消除先入为主观念的因素。通常一个了立案监督的案件,检察机关会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是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书,那么这个案子自然还是回到原承办人手中,当侦查机关说明自己的理由以后,检察机关仍然觉得应当立案的时,此时侦查机关对于案件的承办人就要实行回避制度,以防止先入为主观念带来的后果。
2.立案报送制度与通知立案备案制度。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送的立案决定书和不立案决定书进行审查,同时检察机关将通知立案决定书报送该公安机关的上级机关备案。检察机关自身特有的监督职能决定其可以对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督,也有利于自己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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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颖 (1993.03—)。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