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救济的经济学研究
——以CISG公约的救济方式为研究对象
2017-04-25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122)
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救济的经济学研究
——以CISG公约的救济方式为研究对象
覃榆翔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122)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的违约行为会对卖方的固有利益和合同的可期待利益造成直接损失。CISG公约是目前国际贸易领域中解决纠纷的典型法律文件,其所规定的救济方式按性质可分为三类。作为经济学上的“理性人”,在宣告合同无效与要求实际履行难以抉择的情况下,卖方可以用行为博弈论的方法为自己选择效益最大的救济方式;而在损害赔偿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卖方还可以参照成本—收益模型去追求最优的赔偿数额。但是,从模型的分析中,我们得知以上三种救济方式均存在局限,因此,唯有将CISG的救济方式与违约金的约定相结合,这才是卖方最佳的救济方式。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卖方救济;法经济学;违约金
一、引言
2016年前三季度,中国出口产品共遭遇来自21个国家(地区)发起的91起贸易救济调查案件,同比上升44%;涉案金额109亿美元,同比上升90%。中国的钢铁、铝业和光伏等领域成为遭受外贸摩擦的重灾区,严重影响相关的出口行业。由此看出,中方的出口贸易企业虽屡遭贸易纠纷,但大多数企业在面对纠纷时却囿于自身的局限性,往往难以找出最佳的应对方案,所以也常常处于被动地位——作为被告不能为自己找到一个合理、经济的应诉方案;作为守约方,却无法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全自己的利益。在国际贸易上,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贸易纠纷的双方常常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下文称CISG)作为权利行使的蓝本。
但是CISG更多是维护买方权利,故细化了买方救济而略化了卖方救济情况;又由于公约对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毕竟是依赖于文字作为载体进行表达的,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寻求权利救济的一方往往只知道在公约上自己能享有哪些救济的权利,却不知道如何选择救济的权利才能使得自己在利益被损害的情况下,可以用最小的救济成本达到最大的救济收益的效果。
因此,本文希望从商业思维上着手,以行为的成本和收益作为比较面,将经济学中最基本的成本——收益分析工具和作为前沿理论的行为博弈论作为方法论,结合CISG所提供的卖方的救济权利,探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出口企业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以及合同履行遭到买方违约的情形下,权利救济选择的目的是要能够使自己得到最有效率的救济。以此来解决CISG框架下对于卖方救济的模糊规定以及法律条文的抽象而带来的不利于卖方的问题。所谓最有效率的救济体现着一个对偶问题,即救济成本一定下,救济产生的收益最大或收益确定,耗费在救济上的成本最低,那么作为卖方如何选择才能让自己能够达到最优效率呢?这就需要用到成本-收益的模型作为分析工具来分析国际法律中卖方可采用的救济方式的成本与收益情况,在这个基础上再运用行为博弈论将各个救济方案进行博弈分析,并在文章的最后以论证得出预防费用的事先约定将是最符合效率原则的卖方救济方案。
二、卖方救济权利的博弈分析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为贸易纠纷当事人提供解决方案的基础框架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CISG),因此我们认为,研究国际货物买卖的卖方救济行为应该以 CISG为卖方给出的四种救济方式为出发点,即宣告合同无效、中止履行、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救济权利产生的基础是违约行为成就之时,在买方不同的违约行为下,卖方可采取的救济方式也不同,因而从卖方违约行为的程度和法律规定的排他性权利来看,需要卖方考虑如何选择救济权利的无非就两种情况,当买方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卖方是要求宣告合同无效抑或是实际履行;其他情况下卖方如何根据自身的损害程度以及对于合同继续履行的期待值选择损害赔偿以期实现合同价值。如果说卖方的救济权利是对卖方所受损害的补偿,那么卖方对于救济权利的选择便决定了在救济上所消耗的成本以及自己能受到补偿的多少。面对这个问题,我们结合实务中的操作和CISG公约的规定,拟先围绕两种情况讨论卖方救济权利的选择,一是买方在CISG所约定的根本违约情况下卖方的效率救济;二是买方在CISG的框架下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以达到救济收益的最大化。在前者,由于宣告合同无效与实际履行具有排他性,因此我们将采用行为博弈论分析孰更具有效率;在后者,我们将借助成本-收益模型分析卖方如何在确定的损害成本上得到更大效益的救济。
1、根本违约情况下的卖方救济博弈
之所以要讨论买方根本违约情况下的卖方救济权利的博弈,是因为,依照CISG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卖方可选择宣告合同无效,但同时卖方也可以要求买方实际履行该合同。从权利本质上来讲,宣告合同无效与要求实际履行是互斥的,因为对于一份合同,如果宣告合同无效即无法再要求对方实际履行,此时的抉择就需要卖方综合考虑权利行使的可能性和成本收益状况。在这里需要读者注意的是,本文对于根本违约情况下的卖方救济方式的博弈只考虑以商业信用作为结算依据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
(1)根本违约下的宣告合同无效。按照CISG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由此我们知道,宣告合同无效是CISG给予解除合同行为的特别称呼,其法律效力相当于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于买方而言发生根本违约的情形一般有两种,一是买方在机会主义倾向下做出效率违约的理性人选择;二是买方由于自身财务危机和客观原因的局限难以履行。毫无疑问,单从合同是否能履行来看,我们认为在后者出现时,卖方宣告合同无效后另外寻找新的买家是符合效率原则的;而在第一种情况下,买方虽有能力履行但已明确或者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履行合同时,可供卖方选择救济方式有宣告合同无效或者要求实际履行,那么卖方该究竟如何做出选择呢?这就要求卖方在成本收益的比较上对比宣告合同无效与实际履行的效率了。
(2)根本违约下的实际履行。合同的实际履行只属于大陆法系的救济方式,CISG公约为了调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该部分相异的观点,其第二十八条承认了实际履行的存在,但实际履行只会当管辖法院所在国的合同法所承认时才能被支持,因此,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将受到限制的。实际履行在法经济学中也称其为特定履约,特定履行不仅可以弥补守约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造成资金损失的赔偿,更弥补了损害赔偿所不能弥补的守约人对于合同主观价值。虽然实际履行可以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但是选择要求实际履行的卖方一是要考虑在法院支持实际履行之前自己保全货物的成本,二是要考虑在今后的强制实际履行中自己是否会陷入“沉没成本”的困境,即自己在要求买方支付其已接受货物的价款上的时间成本、资金利息、费用成本等支出是否能回本的问题。
(3)宣告合同无效与要求实际履行的博弈模型。在本节中我们将合同法中的代理博弈模型做以下变动,以此来说明宣告合同无效与要求合同实际履行对于守约的卖方的不同效果:
表1: 宣告合同无效与要求实际履行的博弈模型
从表1中的甲乙合作博弈模型中我们可以看出,假设甲乙因为各自的需求而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当他们都选择共同遵守的时候,这时意味双方对于合同的可期待利益得到实现,各自合作剩余达到最大为1个单位;当甲乙共同选择相互违约的时候,这就意味着合同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解除,回到了初始状态即各为0;当合同的一方选择根本违约,即甲乙博弈模型中一方对于该份合同已无可期待利益(对于合同的可期待利益为0个单位),选择了不合作的态度,而另一守约方则为了履行合同而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如卖方为了履行货物买卖合同而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生产、仓储和运输所耗费的成本,便造成了守约方固有利益和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共损失1个单位的合作剩余)。
从以上博弈我们可以看到,如果卖方尚未为合同的履行进行信任投资、履行货物的生产,直接宣告合同无效进而解除买方不履行合同造成自身损失的隐患,使双方恢复为合同之前的状态是明智的;但是在实践中,国际货物买卖有相当一部分是“定做单”以及大宗货物的买卖,卖方的生产活动一般具有针对性和提前性,卖方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合同,买方也按照法院判决依法履行的结果是“共赢博弈”,即双方实现了合同的可期待利益各得1个单位的合作剩余,但如果买方未履行依法履行判决,卖方就将陷入“无尽的追偿”中;如果卖方已经对于合同的履行进行先前投资而仍然选择宣告合同无效,(依照CISG第二十六条,宣告合同无效是守约方单方面的行为)对于宣告合同无效后的补偿将由法院所支持的赔偿数额为最终依据,即能否弥补1个单位合作剩余损失的决定权在于法院,但在法院依照CISG判决以前,由于卖方生产活动的前期履行和货物的特殊性,其固有利益和可期待利益已损失了1个单位(此处可以均分为固有利益与可期待利益占比1:1即各为0.5个单位),而法院的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使得卖方承担的风险无限趋近于-1单位的合作剩余。
由此,无论卖方是选择宣告合同无效或者实际履行,两种选择的成本都一样的。即目前卖方的固有利益和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但基于两种选择权利的风险不同,守约方行使不同权利的收益也不同。鉴于此,我们需要比较的是在救济成本既定下,在什么情形下采取什么样的救济能够使得收益最大。从上文的描述我们可知,卖方宣告合同无效后给弥补其损失的是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而实际履行则重新要求违约方履行义务以达到合同目的,其中如有损害赔偿也只能是权利要求时的额外损失。因此,对于宣告合同无效和实际履行两项救济权利的选择,法院对于守约方的损害数额赔偿的支持程度决定着守约方的救济收益,我们从中得出了两个结论:
①在实际履行必将得到履行的情况下以及诉讼地法律承认“实际履行”存在的情况下,当预期法院所判决的违约赔偿额小于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合作剩余以及履约对于卖方有现实需求性时,要求实际履行不仅可以实现合同所带来的“共赢博弈”,更可以解除损害赔偿“入不敷出”的风险,使得卖方收益将达到最大化,除非买方自身已无能力履行外,卖方要求实际履行是最佳的。除此之外,依据CISG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卖方要求实际履行并得到法院支持的之前或之后,卖方在其中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将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就增强了实际履行对卖方的救济效果。
②虽然选择宣告合同无效将增加违约赔偿“入不敷出”的“负博弈”的风险,但当货物需要及时转卖并且有足够的依据表明法院所判决的违约赔偿额将大于等于卖方要求特定履行的合作剩余时或者卖方将货物转卖可以得到更大的利润时,选择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得卖方的收益达到最大。但在这个过程中,预期的违约赔偿数额我们可以看作是一个市场水平下的决定,法院所判决的赔偿额又是在另一个市场中决定的,法院的判决与守约方在交易市场中的预期不符是由于决定价格的市场不同,但最终的赔偿额为法院所在的定价市场所决定的,因此只有在具有较高素质法律队伍的法院进行管辖的合同,卖方宣告合同无效才是最明智的选择。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院能够判决大于等于预期赔偿数额的可能性过小,因为法院往往是以促成机会主义违约的现时市场价格为基础的;而卖方的转卖行为往往也都只是要求买方补足差价的,在该情况下,卖方为了弥补自己因合同的解除而受到的损害,往往会增加诉讼成本和分摊过多的风险,难以达到合同状态下的帕累托最优状态,因此,在大多数场合下卖方要求实际履行是更加符合效率原则的。但是无论卖方是要求宣告合同无效还是实际履行,基于买方的根本违约行为,卖方的固有或者可期待利益已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要想达到效率救济卖方就需要要求损害赔偿,那么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便是卖方在该情况下要达到效率救济的关键问题。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守约方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依据是什么以及法院在现有举证中根据什么做出判决损害赔偿的判决。
2、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CISG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性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因此,按照买方违约程度的不同,卖方所获得的损害赔偿数额也不同,那么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呢?以下将按照买方违约程度的不同分别介绍相应的损害数额的确定方式。
图1: 赔偿金与履行程度的关系
(1)在不完全履行下的损害赔偿。买方的不完全履行将会使得卖方的利益受到不同程度损害,比如买方延迟支付价款或只支付约定的部分价款,那么卖方就要面临资金周转困难、汇率变动的风险;当买方不按约定收取货物,卖方就要面对货物多余的仓储费用、失去卖出货物最有利的市场机会等一系列风险。我们从损害赔偿额与合同履行程度互补的相互关系构建一个减函数模型,如图1所示。但同时在图中我们还可以得到一个结论:当需要赔偿的金额和已履行的金额相同时,这对于卖方来说是效率最大化的表现、是一次最优的选择。设该函数为y=-x+b,用I表示;矩形ABCO面积的含义是在点B上的合同违约的赔偿金与对其履行程度的组合产生出的卖方合作剩余,公式表达为S=AB·BC即S=xy,用II表示,合I II并得-x2+b=S,有x=b/2时,S最大,即此时卖方能得到最优化的补偿、产生最大的合作剩余。因此卖方应该使得赔偿金额和履行程度一致,这样不仅可以促使合同实现最大化的履行,还可以使得卖方能得到最大化的救济。
(2)在宣告合同无效下的损害赔偿。当宣告合同无效后,也就意味着合同将得不到实际履行,此时卖方只能要求买方进行损害赔偿,以此来弥补自己对于合同的可期待利益以及为履行合同而进行先行准备的费用,此时的损害赔偿金也叫作违约赔偿金。由于在不同的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不同的,数额的确定也反映了损害赔偿的组成结构。由此我们借助尤伦与考特的预期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基线,构建一个损害赔偿范围的无差异曲线,根据图2可知,该曲线由卖方对合同能够履行的期待值(E)和买方的赔偿数值(P)组合成为一条卖方的无差异曲线,不同的E与不同的P组合出不同的卖方无差异曲线。根据效用的不同,可分为信赖无差异曲线、机会无差异曲线和预期无差异曲线,距离原点越远的效用曲线代表着合同对卖方的效用越高。在卖方对合同能够履行的期待值相同的一点上,作垂直于横轴的射线交于三条无差异曲线,此时的三个交点,信赖值F1、机会值F2和预期值F3表示着赔偿金额的逐渐增大。三条无差异曲线的含义分别为:
①信赖无差异曲线:在不存在机会成本下,卖方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前期准备所付出的成本。
②机会无差异曲线:卖方因为选择了该份合同而放弃了另一份能够带来更多利益的合同的机会。
③预期无差异曲线:卖方实现合同价值后的主客观上的利益价值。
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中,三条无差异曲线既可作为卖方提出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也可作为法院裁判赔偿金数额的判断依据。当依据预期无差异曲线作为判断的根据则可以为卖方弥补最多的利益;但如果是以信赖无差异曲线为依据,则此时意味着该赔偿只弥补了卖方为合同履行进行的准备而产生的损失。那么在这个过程当中,法院如何界定三者之间的区分从而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便显得尤为重要了,但这个时候却给卖方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性,也使得卖方为达到充分举证花费了更多的信息成本。
图2: 损害的无差异曲线
(3)当无法明确是否是根本违约时,损害赔偿动态确定的成本收益分析。
①动态确定的成本收益模型图。以上已经分别说明了在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下,当事人、法院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但是在实践中因理性人的有限理性以及信息搜寻成本的限制,会导致法院难以界定违约方是否达到公约所规定的“实质性剥夺”的程度,那么在该情况下法院是如何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确定的呢?损害赔偿的动态确定则形象地描述了该情况下法院的判决过程。
所谓的损害赔偿的动态确定指的是,当无法明确界定买方是根本违约还是非根本违约时,法院对于卖方损害赔偿额的不同确定。上文已分别从买方的非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对卖方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进行了分析,从中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
损害赔偿数额与实际履行率具有负相关的关系,即实际履行率是损害赔偿数额的减函数。当违约方预先知道因其违约而付出的损害赔偿数额会很高的时候,其就会更倾向于合同的履行。
损害赔偿数额的界定应依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不同,进而有不同的确定。
图3: 损害赔偿的动态决定模型
那么,当损害赔偿事由发生时,在该情况下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便显得尤为重要了。此时,我们将以成本——收益分析工具为蓝本,构建一个无差异曲线的模型,从而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动态确定。如上图,曲线Q1、Q2和Q3分别代表着信赖、机会和预期无差异曲线,此时图中的唯一条赔偿——履约线CB与Q2相切,交于点E;而Q3于CB相交于点F、G;Q1与CB相离,BC是赔偿额与所对应违约方的履行程度线。在该图中,Q1与BC远离,这就意味着,由于法官认为守约方依据预期价值所提出的索赔不具有证据价值,因此在该情况下守约方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其原以为的预期价值无法得到补偿;当曲线Q3与BC相交,这就意味着守约方存在机会成本的情况下,在Q3曲线上所确定的G点和F点赔偿额,只弥补了守约方在相对应履行程度下的信赖成本,但法院是要根据违约方相应的履约程度进行裁判,守约方此时的期望值为A1也就意味着违约方的履行程度已达A1点,所以在此情况下由于点F和点G赔偿数额所对应的违约方履约程度与其实际履行偏差较远因此是无法被法院所支持的。由上述分析可知,点E所应对的赔偿数额是当守约方机会成本存在下的最佳损害赔偿数额,即法院应该支持的最合理的赔偿请求。
论证至此,依照相同的论证方式我们也可以得到预期无差异曲线和信赖无差异曲线上的最优赔偿数额。在该模型中,BC线决定了赔偿范围,而无差异曲线则决定了BC线的位置,这就意味着三条无差异曲线下有三条不同的BC线,即有三种赔偿水平的决定,因此对于无差异曲线的确定便是对卖方损害赔偿事实的认定。但是依据哪一条无差异曲线作为判断的标准,这就需要解决造成曲线差异的信息不对称这一核心问题,对于卖方而言需要其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以减少进行事实认定的法院与实际事实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A守约方如何在庭前搜集足以支撑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
B守约方如何进行举证才能使得法院得以采纳。
第一个问题涉及到信息搜寻的成本,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由于双方所处地点有很大的空间上的差异,因此在这将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至于第二个问题,由于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由区别于买卖市场的另一个市场所决定,因此信息的不对称以及判决的时滞性便会加重守约方的机会成本,虽然CISG的七十五条和七十六条为卖方分别规定了买方根本违约下卖方转卖货物时,卖方因差价或时价造成损失的买方赔偿制度是致力于避免“两个市场”和信息不对称而来的问题,但是这种救济也只是一种“底线”救济,即存在另外一种方式可以让卖方得到更大化的救济收益。两个问题的解决直接影响法院裁判所依据的无差异曲线,即对卖方的因判决而来的损失大小起决定性作用。
②CISG项下的模型适用。CISG为了解决受损失方的举证困难以及使得法院的判决能够更好地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在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违约方的补偿数额应包括守约方的利润在内;而公约的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则分别规定了当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为保全利益将货物转卖后的价差以及具有时价货物的价差对守约方带来的损害可由违约方来弥补。从违约损害补偿的动态确定模型我们可以得出,第七十四条是要实现预期无差异曲线Q3的最优赔偿额;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则是为了实现第七十四条所追求的预期无差异曲线上的最优赔偿额而确立的具体法律准则。但是在第七十五条项下,卖方只能要求合理差价的赔偿,故而该条款不仅造成了卖方机会成本和信息搜寻成本的增加,更由于“合理”差价所形成的赔偿额会降低违约成本,因此对买方便形成了一种效率违约的激励;第七十六条明确了“时价”确定的时间和地点,但是对于特殊货物和大宗分批货物的“时价”确实很难界定的,此时还可能会因参照标准模糊和货物接受时当地当时的时价过高,进而会造成卖方在宣告无效时货物转卖获利更低,而其基于合同与时价的差额更小,因此将付出更大的成本。
三、最优的救济方案的确定
从上述论述中我们知道,在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下,实际履行虽然是最佳的履约方式,但是在该过程中仍然会存在损害赔偿确定的因素;而在难以界定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动态确定会增加卖方的诉讼成本、信息搜寻成本,并且其救济收益将会处于不确定性之中。那么基于CISG公约现有的救济方式,卖方究竟如何选择一套救济方式使得自己的救济收益得到最大呢?我们认为,充分考虑裁判地的法律,将预防费用与CISG公约下的损害赔偿权利相结合,这将能最大化地提升卖方救济的收益值。
首先,根据CISG的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不久办法的权利而丧失,由此我们可以先确定的是预防费用的采用可以与CISG所给予的救济权利相互结合。
其次,根据裁判地法律对于不同类别的预防费用的规则,合同对于预防费用性质的不同约定可以产生不同的救济效果。
最后,单独就预防费用与合同的履行而言,两者的正相关关系对产生最大化合作剩余的概率有促进作用。
1、预防费用与合同履行的关系
图4: 预防费用的效用
预防费用对于合同履行的作用在于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减少违约风险,使得合同能够如期履行。从预防费用与合同的关系我们可以构建一个预防费用与履行率的模型,如图4,横轴表示的是合同所约定的预防费用的数额,纵轴表示的是合同将被实际履行的概率,其最高限额为1。在该模型下,预防费用x是实际履行率的函数,当预防费用x向右移动逐渐扩大时,函数值P(X)无限趋近于1,合同能得到履行的可能性越高。这就意味如果买卖双方都对合同履行有很大的期待,就应该在合同中约定较高、双方都接受的预防费用。但这并不意味着预防费用的数额不被限制,在国际贸易实务中,预防费用是否被支持往往与裁判地的相应的法律法规有关。
2、预防费用的选择
此处我们所指的预防费用是,违约金、定金和预付款。由于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中起到中流砥柱作用的《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未对预防费用做出规定,但预防费用的裁判却常常与争议诉讼地的法律有关,因此本节将参照我国的相关法律对违约金、定金和预付款三者的选择做出解释。首先,根据我国的《合同法》《担保法》,目前只有违约金和定金会受法律调整,而预付款暂时处于法律上的模糊地带,所以从预防-履约模型我们可以看出,理论上卖方希望预防费用约定得越多越好,此时便可以保证自己的前期投资不沦落为沉没成本,但是基于理性选择的买方,资金的流动性对其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卖方希望通过法律的模糊地带来与买方约定预付款,那么就有可能失去签订这份合同的机会;其次,依照我国法律,违约金、定金分别不应高于主合同标的30%和20%,并且对于两种方式的选择只能择一用之,而且如若是支付瑕疵履行的违约金是不能代替合同履行的,即不会因此免除违约方履行义务,但在约定定金的场合下,买方的违约成本只有定金,即对买方产生了效率违约的激励。综上,我们认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并明确其不同的适用情况下的不同数额是很有必要的。
3、违约金的约定对于卖方意义
第一,由于违约金是在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才需要支付的,因此对于对资金流动性具有较高要求的买方来说,卖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而不是定金或再支付尾款的方式更具有接受性。
第二,从成本收益的效果上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并明确其不同的适用情况下的不同数额,首先就减少了卖方对于自身损失举证的成本;其次,我国合同法对于违约金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这就减少了卖方的举证买方过错的成本;再次,由于CISG第六十一条明确了如果在其他救济无法弥补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卖方的损失,则依然可以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这就大大减少了卖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时可能的损失;最后,在合同中用明确表达约定违约金的适用则可以在条件成就直接适用,减少了诉讼成本。
第三,法院一般充分尊重契约自由,在合同的解决适用违约金的情况下,法院首先审议是否存在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事由,然后才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产生的违约金数额的诉求,在我国除非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或明显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才有权利请求调整,而法院不会主动去干预。这就使得基于长期伙伴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会尊重各自在合同中的约定,并努力使得合同得到实现。
四、结论
在国际货物买卖的过程当中,交易的双方都是经济上的理性人,总是会偏爱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目前的全球经济又处于复苏阶段,作为世界第一出口大国的中国,其出口企业面临着许多风险自然是不言而喻的,而因买方违约而带来的合同风险便是一大荆棘。因此本文基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违约与救济的框架以及国际贸易中的实操,以成本-收益作为分析工具、将行为博弈论作为比较方法,希望能从一个理性企业的角度为卖方提供一个能使其经济效益救济达到最大化的救济方案。《公约》是国际贸易合同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合同制度存在的目的是使得交易活动中的信息趋于对称、风险分配达到最优,有力地匡扶了机会主义违约下的公平,有效地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公平与有序发展。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可采取的救济方式相当于一次精炼贝叶斯纳什均衡,因而根据不同的违约类型,修正者也会有许多的自己行为的修正方式,但在许多救济方式中又有最能够达到帕累托最优的方式,正如上文所述,对于卖方而言合同能够被实际履行以至于达到卖方对合同的可期待目的这无疑是最好的,但是无论买方是否是根本违约,只要其出现了违约行为,这将必然使得卖方的固有利益或者可期待利益受到不同的损失,此时所涉及的损害赔偿、机会成本等对于卖方不利的问题将随之而来,根据CISG公约下的救济行为博弈和成本-收益的分析,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最佳救济方式是将违约金与CISG所赋予的救济权利共同使用,这将使得卖方无论在买方何种程度的违约下都能得到最小成本下的预期收益。
经济学之所以可以成为卖方救济方案选择的分析工具,是因为交易过程当中的人属于经济学上的理性人,理性人的商事活动符合理性选择理论;而卖方的权利救济的选择又是一次基于利益最大化的博弈。所以,法律实际上就是经济社会制度化的表现形式,其存在的意义就是要让市场机制运转得更公平、高效,最终促进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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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