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生态补偿研究综述
2017-04-20周楠
摘 要:通过对我国湿地生态补偿现状进行研究分析,促进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的建设向积极有效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湿地生态补偿;现状
中图分类号:X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1974/nyyjs.20161233197
湿地生态系统与森林生态系统、海洋生态系统并称全球3大生态系统,亦是价值最高的生态系统。水文、土壤、气候之间的相互作用构成了湿地生态系统的环境主要素,每一种环境因素的变化,或多或少都会导致生态系统的变化从而决定了湿地生态的脆弱性和易变性,而丰富的陆、水生动植物资源形成的天然基因库说明了湿地生态的生物多样性,高效的生产力这一生态特征也证明了湿地生态系统效益的综合性:维持生物多样性、调节径流、控制污染、提供旅游教育场所、提供生产生活原材料、作为物种研究基地。
随着人类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能力的提升,逐步认识到保护和恢复自然生态环境应当与物质社会前行相同步。湿地生态作为自然生态中的构成元素,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亦成为其重要环节,而进行湿地生态补偿亦正是现阶段湿地生态保护的重要措施之一。
湿地生态系统归属全球6大生态系统,湿地生态补偿理论也定离不开生态补偿的理论范围。生态经济学、环境经济学与资源经济学,特别是生态价值理论、外部性理论和公共物品理论等为生态补偿机制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
1 湿地生态补偿研究实践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湿地生态补偿囊括于生态补偿这一笼统概念之中而未单一清明出来,不仅仅体现在定义湿地生态,制定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合理规划湿地保护恢复等方面,在湿地生态补偿的实践中也存在补偿范围不明确、补偿标准不科学、补偿模式单一、资金来源缺乏等问题。
1.1 湿地生态补偿主客体
湿地生态补偿的主体确认同生态补偿主体的明确方式基本一致,湿地生态补偿的主体也基本囊括国家和受益者,是根据利益相关者在特定生态保护或者破坏事件中的责任和地位进行确定的。国家作为对相关利益、权力的评判者和执行者在湿地生态补偿乃至生态补偿的实践中起着主导作用。当相关的补偿数量无法由受益者以及生态保护带来的公众经济利益满足或者补偿主体不明确的时候,当由国家来承担相应的补偿。受益者包括对湿地生态资源占用,自身发展对湿地生态保护造成有害影响从而导致湿地生态服务功能退化的行为主体。为湿地生态保护牺牲自身利益的个、群体构成的保护者和致力于湿地生态保护恢复的企事业单位、民间团体、国际组织共同构成湿地生态补偿的客体。简单来说,湿地生态补偿的主客体确立按照破坏者付费,使用者付费,受益者付费和保护者得到補偿等原则共同确立;湿地生态补偿的内涵即是生态补偿的主体向生态补偿的客体进行数量补偿。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特殊的补偿主体,即湿地生态系统本身,诸如湿地公园一类,通过对某些湿地区域的可持续开发以及合理利用,使得湿地生态系统本身在保护与建设的平衡中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这种外部性的经济活动使得该区域的受偿方间接的从中获益获利。促进了该地区生态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平衡发展,也使得湿地公园本身成为湿地生态补偿的主体。
1.2 湿地生态补偿方式研究
湿地生态补偿方式是湿地生态补偿研究中重要内容也是实现湿地生态补偿最为直接的表现形式。依据生态补偿的途径、补偿物的性质、补偿的效果又将生态补偿的方式类型进行了相应的划分。补偿物最为常见、最为普遍易行的即是资金补偿,在实践中具有高效、直接、实用等特点。补偿客体被给予当前阶段在生活、生产资料上所匮乏的实体物资即是实物补偿。在区域性、地方性政策上进行优化改良,制定多方面的优先权以及优惠待遇以及对相关的生态服务功能进行政策管理等则是政策补偿的内容。对被补偿者进行免费的智力服务,如培训专门的技术管理人员则是智力补偿的内容。根据生态补偿的途径又可以将之分为直接补偿以及间接补偿,亦有学者将其划归为输血性补偿以及造血性补偿2类。
输血性补偿主要是指政府或者其他补偿主体将筹集的补偿资金定期转移给被补偿方,这种补偿方式对于受偿者来说具有支出上极大地灵活性,受偿方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合理安排这部分受偿资金。当然这种补偿方式也存在较大的缺陷,一旦受偿方将受偿资金进行消费性支出,而不是从长久长远来支配这部分收入,那么这部分资金也不能从根本上使得受偿方因保护生态资源而富有起来。造血性补偿同输血性补偿最本质的区别即是补偿主体不单一或者不以资本转移为唯一形式对首场客体进行补偿,通常以发展生态项目、生态环保产业的形式拉动落后生态保护区域内的群众生产就业积极性,通过自身劳动再创造实现不依赖不依托的自主发展方式,使得外部补偿转化为自我积累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其优点是实现受偿方的可持续发展。
王青瑶,马永双等人还在不同湿地保护方式下对以上2种生态补偿方式的选择进行了深入探讨。他们认为,对于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等应更偏向于输血性补偿。采用湿地保护区进行保护的湿地生态系统通常是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湿地区域,以保持原有的自然环境为目标,其生态价值要远远高于其经济和社会价值,保护程度高,无法进行经济开发,而造血性补偿的内容本身即是以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开发达到人与自然可持续发展的。同样湿地保护小区内只能开展科学实验和保护监测等必须的湿地生态保护活动。而其他的诸如湿地公园形式以及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方式自身偏向于公众游览、参观、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以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采取造血性补偿也就更为恰当。
1.3 湿地生态补偿量化标准
生态补偿量化标准的确定是指导湿地生态补偿总进程合理推进的平衡木,关系到湿地生态补偿实施的可行性和补偿效果,补偿标准的过高或者过低分别对补偿主体和补偿客体带来不同的影响。只有合理量化补偿才能平衡补偿主体和补偿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好的发挥湿地生态补偿对于湿地区域保护以及受影响补偿受体的发展生存的积极作用。
目前,主要存在2种生态补偿标准的量化研究思路,一类是对生态服务功能的价值进行评估,利用Robert Costanza等人提出的对重要生态系统进行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评定方式确定生态系统总价值,将生态系统总价值作为生态补偿的参考数据,利用差别计算来确立补偿的量化标准。但是这种方式方法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之中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生态功能服务本身即是非市场化商品,其价值量化主要应用市场替代法以及非市场评估技术,但是不同的评价研究方法对于生态服务功能价值评定存在差异;生态功能服务中的非使用价值诸如遗产价值、存在价值的量化根本无法客观定量;采用这种方法评定生态功能服务价值过于巨大,在制定补偿标准时也会使得补偿数量过大,降低补偿主体的补偿能动性。
第2种方法即是广泛应用于国内现行补偿实践即最小数据方法。Antle等开发的最小数据法,其基本思想是基于生态系统供给的机会成本推导生态系统服务的供给曲线,用土地利用来代替生态系统服务的供给来进行分析。
1.4 湿地生态补偿的法律及相关制度研究
确立标准规范的湿地生态补偿制度是现阶段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传统工业经济的发展问题:没有解决劳动价值与生态价值的平衡关系,对劳动价值的追求,对生态价值的忽视使得工业经济发展思路的狭隘暴露无遗。
现阶段我国湿地生态补偿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在相关湿地补偿的法律制度上国家和各地区已经通过并开始执行相应的法律法规诸如:国家立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均以明文形式对概属湿地领域的相关应用、开发、保护行为进行规范要求;地区立法中各省份制定的《湿地保护条例》对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建设的内容進行确定;国家性政策中2000年《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2004年《全国湿地保护工程规划》、《全国湿地保护工程“十一五”实施规划》、《全国湿地保护工程“十二五”实施 规划》、《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都在各个层面体现了湿地生态保护及补偿的相关内容。但是有关湿地生态补偿的完整法律制度建设依然没有详尽,无法满足湿地生态建设的相关要求。从立法以及制度的完整性来看,没有明确湿地定义,我国通行的湿地概念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定义;湿地生态补偿量化标准没有明确统一的实行办法,补偿物类型,补偿对象不具备法律刚性;湿地生态补偿义务关系没有理清,湿地生态补偿的行政主体囊括林业、土地、水利、农业部门,没有专一有效的行政主体执性补偿内容。湿地生态补偿的主体主要以政府财政资金转移来进行,湿地损害者为主体能够体现市场化补偿的面积补偿形式尚未采用。
2 结语
湿地生态补偿长效机制的构建是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统筹社会经济发展同生态环境保护平衡推进中的重要一环,湿地生态补偿的内容主要包括:湿地生态补偿法制建设;湿地生态补偿理论研究;湿地生态补偿标准确立;湿地生态补偿实践应用4大内容。
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建设应当从湿地生态的涵盖范围出发,明确湿地补偿的主体、补偿的客体,使得单一湿地生态补偿方式多元化,更好的把握资金、政策、实物、智力在湿地生态补偿中的应用,体现破坏者付费原则、使用者付费原则、受益者付费原则、保护者手补偿原则,应用科学合理的补偿量化标准,根据不同的湿地生态补偿条件制定不同的湿地生态补偿标准和湿地生态补偿方式,才能提高湿地生态补偿可行性,从根本解决湿地生态补偿主体与生态补偿客体之间的矛盾关系。
湿地生态补偿这一新兴的研究方向还需要大量的实践基础与理论推敲。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必须在系统的、长期的、专一的湿地生态补偿的实践中沉淀经验,总结规律。湿地生态补偿涉及到湿地生态、湿地区域公共人群、政府职能部门、湿地区域开发建设主体之间的生存利益关系。只有正确合理妥善处理好这些错综复杂的生存关系网才能保证湿地生态补偿正常有效运行,才能在提高社会公共群体生态自然保护意识和实现生态保护和社会发展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中越行越远。
作者简介:周楠(1977-),男,工程师,宁夏吴忠市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