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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制度逻辑分析与实务争议探讨

2017-04-20蒙瑞

江汉论坛 2017年4期

摘要: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体系构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相关规则基础上缺乏理论厘清。对不同清算义务主体的责任基础与不同清算责任的类型性质的梳理,有利于明确各清算义务主体承担具体责任的法理渊源。清算清偿责任的恰当法理依据不应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是清算赔偿责任在损害后果达到“无法清算”程度的特殊化,与清算赔偿责任均属于侵权责任。实践中关于清算义务人抗辩事由及诉讼时效的争议,源于理论基础的混沌。

关键词:清算义务人责任;清算清偿责任;清算赔偿责任;清算发起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7)04-0134-06

在当前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进一步明确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有助于妥善处理僵尸企业处置过程中公司、股东、债权人权利义务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第18、19、20、21条规定对清算义务人相关责任作出规则设立,为公司依法退出市场设定了制度上的责任保障。实践中,具体应当如何理解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还需要就相关制度进行理论的厘清以及适用的梳理和细化。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立法沿革及理论与实践困境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立法沿革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前,我国立法是以企业的“主管机关”作为企业的清算义务人,相关规定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47条及其司法解释第57条。1993年《公司法》明确了清算事务的执行人,但未明确由何主体启动清算程序即清算程序的发起人,亦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及其相关责任。1993年《公司法》实施后,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就清算义务人的确定进行了初步规定,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界定并不统一且仍没有关于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规定。2005年《公司法》取消了“主管機关”的清算主体地位,明确了清算组产生的三种方式,即法定清算人、约定清算人和指定清算人。但是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内容更多的是一种宣示性条款,没有对具体责任追究进行规定。2008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批复指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可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并将该民事责任分为“清算责任”、“清偿责任”和“清算赔偿责任”。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因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完全清算导致清算程序终结的,债权人可向清算义务人主张偿还;股东可向控股股东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张偿还。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为清算义务人不得以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参加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向股东追偿,该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约束。”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理论与实践困境

1. 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理论冲突

《公司法》规定清算组人员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而《公司法解释二》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列为了公司清算责任的主体。这造成:一方面,责任的义务来源缺乏对应性。责任来源于对义务的违反,当清算义务和清算责任承担的主体不一致时,清算责任承担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另一方面,责任的权利配置缺乏对等性。《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不同身份的清算责任主体享有的权利不同,他们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理渊源亦不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控股股东,如其持股比例低且无法参与实际经营,则自身无权发起清算,但公司弱势股东在不清算及不当清算时也是权利受侵害者,令其承担清算义务及清算责任,是否有失公允?

2. 清算义务人责任类型的理论冲突

《公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将清算义务人责任区分为“清算责任”、“清偿责任”、“赔偿责任”。这导致如下困境:

第一,清算责任、清偿责任与赔偿责任是并列关系还是递进关系?从法条表述看,赔偿责任、清偿责任的主要区分标准在于是否导致“无法清算”。如导致“无法清算”,无论是《公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18条第2款的“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还是第20条的“未经清算注销”,均承担清偿责任。同样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当后果达到“无法清算时”,则从赔偿责任到清偿责任。以语词表述看,《公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18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是一组递进关系,系基于财产、账册的毁损灭失的结果递进;第19条与第20条之间同样也是一组递进关系,系基于虚假注销的结果递进。但司法解释制定者却对上述赔偿责任与清偿责任阐释了不同的法理渊源,《公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认为赔偿责任系基于民事侵权,清偿责任是基于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带来的紧张关系在于,行为结果上的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却对应了责任法理渊源上不同性质的平行关系,逻辑上的自洽性存疑。

第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任意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清算清偿责任的理论渊源带来的理论冲突在于:一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体的突破。目前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是刺破公司面纱追究股东责任,而当清算清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还包括董事时,对董事苛以法人人格否认的连带责任,缺乏立法及理论依据;二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应的行为的突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应的行为通常是权利滥用,而清偿责任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可能对公司并无控制权,也不存在滥用权利的事实和滥用的可能性,此时,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弱势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法理渊源缺乏正当性。

3. 清算义务人责任抗辩事由的适用争议

不同类型清算义务人主体,对应了不同性质的清算义务人责任。主体与责任性质排列组合的多样性,引发了实践中的责任适用情形的多样性。语词上的组合变化体现在责任承担上的恰当性,这带来适用上的争议,如非控制股东以对公司无控制权、未参与经营、未从公司清算中获利抗辩;挂名股东以非公司实际股东为由抗辩;清算义务人以损害结果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因果联系的抗辩。

4. 清算义务人责任诉讼时效的适用争议

由于对清算义务人责任类型性质存在争议,各清算义务类型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应当怎样起算,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二、清算义务人责任的主体界定

(一)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区分

清算人是负责执行清算事务的人,比如《公司法》中的清算组成员。清算义务人是基于与公司特定的身份关系,对公司的清算具有发起组织义务的人。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逻辑上可以是包涵关系或者交叉的关系,清算义务人可以自行作为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也可以选任他人担当清算人。两者之间的差别在于:一是主体资格产生不同。清算义务人是法定的;而清算人在公司自行清算时可以由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委任,在强制清算时由法院指定。二是责任产生时间不同。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清算义务人即应发起清算程序,组织清算;而清算人是在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后,才开始履行清算事务执行的职责。三是义务内容性质不同。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内容是法定的,包括发起清算程序、选任清算人、保管和移交公司财产及账册等。清算人的义务为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约定义务,主要是具体清算事务的执行。清算义务人有权决定清算人的选任,清算人在清算义务人的授权范围内处理清算事务。四是承担民事责任不同。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不当履行法定义务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甚至连带清偿责任;而清算人在清算事务执行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各清算義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区分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至第20条规定的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主体依其与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同,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亦不相同。

1. 董事承担相关清算责任的理论基础

我国《公司法》第46条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董事会的职权来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股东大会的授权。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董事的“权力”来自于其职权,其职权并不包括对公司的清算决定权。而公司清算的发起决定权无论在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属于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内容。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法理基础在于:

其一,“股东会—董事会—管理层”三位一体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作为公司财产的原始提供者,远离对公司运营的控制,而由公司董事会作为一个拥有专业技能和经验的个人组成的团体实际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公司高层一般都身兼董事一职①,作为经营管理者,董事对公司事务通常是熟知的,其作为公司清算事务的执行人有职权上的便利及必要。其二,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②。董事承担责任的性质取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大陆法系,董事与公司的关系适用民法关于委任契约的规范。董事违反忠实及注意的责任首先是违约责任。但也不排除董事可能对公司构成侵权。对公司来说,这种情况下可能出现请求权竞合。在英美法系,董事的地位及其义务深受信托法传统影响。董事被视为公司的受信人或者代理人,判例法比照信托受托人的地位和义务界定董事的地位和义务。从法律渊源看,董事忠实义务源自衡平法的受信人规则,而注意义务的基础则是过失侵权。对我国的公司法理论和审判实践而言,鉴于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聘任和接受聘任的合意,应认为董事和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须依据协议、公司章程、法律规范予以确定。

2. 控股股东承担相关清算责任的理论基础

《公司法》第36、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包括对公司清算作出决议。《公司法》第98、9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关,其职权等同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包括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可见,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清算的决议机关,对公司清算的发起有决定权。《公司法》第42条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解散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公司解散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虽然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清算的决议机关,但是如果仅有小股东或者弱势股东是不足以决议公司解散的,只有通过控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形成多数决,才能实质具有公司清算发起的决定权。

公司是利益共同体组成的法人社团,公司的控股股东基于其实际控制公司的行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规制控股股东的规则在美国公司法中处于核心代理问题的两方面的交叉点上。③ 这两方面包括:一是常见的由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而引起的“资本—代理”问题。基于这方面的考虑,大股东似乎比那些所谓基于市场导向的严格规则更适合于公司的管理。二是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之间产生的代理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可能会产生一种潜在的危机——控股股东可能会利用控股地位攫取超额的私人利益,而这是非控股股东得不到的。大陆法系公司法学者关于控制股东是否对其他股东承担信义义务存在分歧。赞成者认为:首先,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表决权使股东获得了影响甚至控制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性,该潜在的可能应受法律约束,故控制股东在一定范围内负有兼顾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信义义务④;其次,根据权责一致的公平原则,控制股东与少数股东表决权可能悬殊,其权利膨胀及滥用会导致小股东利益受损,法律应使控制股东对小股东承担相应的义务以确保实质公正;再次,控制股东一方面会通过资本多数决代替小股东作出公司重大决策,间接支配小股东的合理利益;另一方面可能会通过对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影响和控制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了有效阻止权利滥用,应附以信义义务。

3. 公司其他股东承担相关清算责任的理论基础

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论持股比例均应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于无清算决定权的小股东是否应当成为清算责任主体,争议较大。反对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可能有一人至几十人,如不参与经营亦不掌管工商账册且无清算发起的决定权,其有可能自身亦为控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实务的受害人,令其承担清算义务有违公平。⑤ 但是,即使小股东无法以公司内部决议发起公司清算,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公司在出现清算事由后未及时清算的,公司股东有权申请强制清算,此条规定系公司小股东就公司不正常清算进行干预的法定权利,该强制清算提起权的赋予同时也是公司小股东就公司未正常清算承担清算责任的主要正当性依据。

4. 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关清算责任的理论基础

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没有对公司组织清算的直接法定义务。虽然实际控制人能够通过关联关系等方式控制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但公司解散后,如果实际控制人没有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力或者影响造成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后果,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实际控制人一般需经司法或行政认定才能被确定,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确定性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承担的是积极作为的清算义务,而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承担的则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只要其没有阻止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或者其行为并未造成公司未依法组织清算或无法清算的后果,就不承担民事责任。”⑥

三、清算义务人责任的形式厘清

清算发起责任是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时间内依法组织清算而承担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清算发起责任是法定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清算责任属于行为责任,产生清算责任后,法院通过指定清算组的方式进行替代履行。清算发起责任的诉讼体现是由权利人即公司债权人、股东,以公司为被告申请公司清算。清算赔偿责任是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致使清算瑕疵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责任认定。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体现是债权人以清算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案由,诉请公司的清算人或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清算清偿责任为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致使清算不能而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体现是债权人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等为案由,起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清算清偿责任的性质是理论与实务界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观点是,清算清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有学者认为,法人人格否认与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间没有关联,在清算阶段,如果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有其他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时,当然适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如果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对怠于清算科以连带清偿责任可能会产生的风险有:一是债权人恶意造成无法清算以达到利益最大化的道德风险。即债权人故意盗窃、毁损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使公司处于无法清算状态,进而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实际控制人恶意造成无法清算以达到转嫁责任的道德风险;三是债权人与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阻挠清算的道德风险。但这三种清算清偿责任可能带来的风险并不能否定清算清偿责任设置的合理性,其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及权利配置矫正而避免:首先,债权人恶意导致无法清算的后果,如清算义务人对此有证据,经查证属实,因怠于履行清算行为与无法清算后果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可以据此免责;其次,实际控制人如恶意造成无法清算,其他清算义务人如对此有证据,因他人的主动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害后果可以免除其基于不作为侵权引起间接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再次,关于恶意串通的虚构债权、阻挠清算,其他清算义务人可对此举证,如果系基于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其有权行使与公司同样的基础债权相对方对于债务本身的抗辩。

笔者同样不认同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清算清偿责任的理论渊源。其一,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对象是股东,不包括董事,无法覆盖清算义务人的全部主体。其二,法人人格否认行为人应当主观上具有混同的恶意,而清算清偿责任并不关注主观意思表示。其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行为后果是被追责股东个人与公司的人格混同,而清算连带责任的行为后果是公司本身无法清算,非公司与被追责主体之间财产、账册的混同,即被追责的清算义务人可能并无与公司混同的故意也无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结果。因此,清算清偿责任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规制行为对象、矫正的行为后果均不同,清算清偿责任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理论渊源缺乏正当性。

从《公司法解释二》的法条表述看,清算清偿责任与清算赔偿责任的区分主要在于清算赔偿责任是造成清算瑕疵,清算清偿责任是造成无法清算,具体的行为均系怠于清算、虚假清算,主体范围亦一致。因此,仅以行为结果的程度为行为设置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缺乏逻辑合理性。清算瑕疵与无法清算均是对清算造成妨碍的结果,无法清算是瑕疵程度的最大化,清算瑕疵与无法清算并非交叉或者平行关系,而是行为的延伸与结果上的递进关系,其行为性质相同,法律责任的理论渊源亦应相同。清算赔偿责任是基于具体损害后果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清算清偿责任亦因如此,不同在于清算赔偿责任的损害后果可以量化,所以承担的是基于特定损害后果的相应赔偿责任;而达到无法清算的损害程度时,无法衡量具体侵权行为直接对公司财产造成的损失,只能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害来作为损害结果的衡量,由此承担对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抗辩事由

(一)股东以其未参与经营、或仅为公司名义股东抗辩,是否构成清算清偿责任和清算赔偿责任的免责

债权人以公司股东作为被告起诉,此时股东系对外承担责任,股东资格的认定涉及公司债务清偿的外部法律关系。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代持股关系属于代持股人与被代持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公司工商登记的记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第三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这也符合商法上的公示公信和外观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关于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拒绝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也体现出上述原则。因此,债权人有权诉请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承担清算清偿责任及清算赔偿责任;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及是否为名义股东均不得对抗债权人,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债权人如向非工商登记的主体诉请承担清算清偿责任及清算赔偿责任,应当由债权人就该主体为公司的实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清算义务人以其未实际参与清算抗辩,是否能构成清算赔偿责任的免责

股东对公司的清算义务是其基于股东身份的法定义务,股东应当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职责。股东对于公司的清算等重大事项不知情亦未提出异议,该情形本身即属于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故公司股东如以其对清算事项不知情,清算报告签字并非其真实签字或印鉴抗辩,该事由不能构成免责。如股东在合理的期限内就公司清算提出异议,并且清算行为可逆,比如公司工商注销行政登记可以恢复、公司可以恢复到清算前状态,即相关清算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股东可以免责。

(三)清算义务人以无因果联系抗辩,是否能构成清算赔偿责任及清算清偿责任的免责

股东抗辩称,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时已资不抵债,不存在因未组织清算、无法清算、清算不当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的情形,是否能以此免除股东责任?反对意见认为,清算清偿责任不以公司解散时的实际财产为限;且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应是督促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及时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依法实现。故股东对外责任范围应是公司全部债务,其以公司解散时的实际财产已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由提出免责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⑦ 笔者认为,因为清算赔偿责任与清算清偿责任均属于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因果联系可以构成清算赔偿责任及清算清偿责任的免责,但相关举证责任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

五、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诉讼时效

(一)清算发起责任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指向特定的权利人,而作为清算的发起责任,涉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司清算是公司依法退市的必经程序,只要公司的法人人格未依法终止,债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均可申请强制清算,公司清算发起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且为债权请求权。虽然债权人有可能通过清算程序获得财产利益,但该利益系间接利益,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直接后果是启动清算程序,其申请清算的权利并非财产性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本质是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应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⑧ 从程序角度看,债权人申请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启动强制清算特别程序,这与债权请求权行使所带来的诉讼程序后果不同。⑨ 清算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解决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植物人公司”问题,促进公司依法退市。只要公司法人人格尚未被依法终止,债权人和相关人员均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发起责任。

(二)清算赔偿责任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清算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责任范围是具体不当清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清算赔偿责任与清算清偿责任的最主要区别就是清算赔偿责任是在可以清算并且可以确定损害后果范围的情况下的责任,而清算清偿责任则是基于无法清算的连带赔偿责任。清算赔偿责任的责任构成是基于具体的主动侵权行为,其请求权基础是侵权形成的债权请求权,清算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三)清算清偿责任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清算清偿责任是由于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清算不能而产生的责任,股东未尽清算责任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侵权事实属于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在股东以不作为方式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持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侵权行为未结束,不应起算诉讼时效。⑩ 第二种意见认为,清算赔偿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若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状态早已存在,但是债权人自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十余年后才主张权利,显然不够积极,对这种“权利睡眠”法律不应保护。同时,在无法清算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务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已经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如果没有时效限制,股东责任过重。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指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11

清算赔偿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系因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的行为责任转变为财产责任。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债权人提起的是损害赔偿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无论其法理基础是否为法人人格否认,其均是债权人在其债权因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对其债权造成损害时对清算义务人的请求权,其请求权的基础仍然是侵权损害赔偿,同样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注释:

① 参见朱伟一、董婉月:《美国经典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9页。

② 此处使用“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与2005年《公司法》保持一致。《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③ Ronald J. Gilson & Jeffery N. Gordon, Doctrines and Markets: Controlling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U. Pa. L. Rev. 2003, 152(785).

④ 習龙生:《控制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

⑤ 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北方法学》2010年第4期。

⑥ 姚宝华:《〈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6期。

⑦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⑧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5—36页。

⑨⑩ 姚蔚薇:《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问题探析》,《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

11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6号。

作者简介:蒙瑞,中国政法大学公司法与投资保护研究所博士研究生,100088,北京;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北京,100012。

(责任编辑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