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
2017-04-18熊文邦张子谕尹倩
熊文邦+张子谕+尹倩
【摘要】日本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肇始于明治维新时期。作为一个善于学习的民族,在走上资本主义道路的过程中,日本的法律也大量借鉴西方国家的内容。日本最初的刑事诉讼法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为蓝本,而在二战战败之后,伴随着美军的占领与和平宪法的制定,旧刑事诉讼法也得到了大幅度的修改,可见日本刑事诉讼法是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同时,刑事诉讼制度的落实离不开相关机构的有效参与。在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警察、检察厅、裁判所(法院)以及法务省充当着最主要角色,其职能分工和作用是日本刑事诉讼制度得以顺利运行的基本前提。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司法;日本
一、日本刑事訴讼法概述
(一)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程
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作为其传统的“六法”之一,是一部与宪法的人权保障规定和刑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密切联系的重要基本法。正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的指出,“本法以在刑事案件上,于维护公共福利和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同时,明确案件的事实真相,正当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为目的。”日本自1868年明治维新以来,不断进行近代化政治改革,建立君主立宪政体。经济上推行“殖产兴业”,努力学习欧美技术,响应工业化浪潮,同时提倡“文明开化”,大力发展近代教育等,最终导致社会生活欧洲化。在日本成为亚洲第一个迈向工业化道路的国家的同时,当时的明治天皇政府也在大力效仿西方的现代法律,其法律移植涵盖了所有的基本法律部门。
从1890年开始实施的《明治宪法》、到同年公布的日本第一部近代民法典,再到商法典、刑法典和法院组织法,日本在不断完善自己的近代法律体系。刑事诉讼法也是在这种环境中开始产生并不断发展和完善的。早在1880年,明治政府就已经制定了《治罪法》(1880[明治13]年:明治13年太政官布告37号),这是日本近代初期最早的刑事手续法令。1890年,明治维新即将结束,日本公布了第一部刑事诉讼法(1890[明治23]年:明治23年法律96号)。1922年,一战结束之后,日本又公布了第二部刑事诉讼法(1922[大正11]年:大正11年法律75号)。1890年和1922年的刑事诉讼法被称为日本的两部“旧刑事诉讼法”。
日本现在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为1948年刑事诉讼法(1948[昭和23]年:昭和23年法律131号)。同之前的旧刑事诉讼法相比较,新刑事诉讼法为了适应二战后日本的《和平宪法》,在许多方面做出了重大修改。具体而言,战后《和平宪法》里面有许多与刑事程序相关的规定:1.正当程序的保障(宪法第31条);2.接受审判的权利的保障(宪法第32条);3.与人身拘留、搜查和收押相关的令状主义(宪法第33条、第35条);4.律师辩护权(宪法第34条、第37条第3项);5.拷问以及残虐刑罚之禁止(宪法第36条);6.接受公平、迅速、公开的审判的权利(宪法第37条第1项);7.证人审问权(宪法第37条第2项);8.被告人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宪法第38条);9.禁止追溯处罚、一事不再理(宪法第39条);10.刑事补偿权(宪法第40条)。从以上所列可以总结出,日本新刑事诉讼法较之前旧刑事诉讼法,主要有以下四点重大变化:1.强化当事人主义构造;2.搜查的程序正当化;3.在证据法当中采用相关法则(如自白法则、传闻法则等);4.上诉制度的完善。
(二)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内容
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共分为七编。第一编为总则,其中第一条开宗明义点出本法的目的。除此之外第一编共分为十六章,规定了法院管辖、法官回避、辩护、文书送达、期间、证据保全以及诉讼费用等最为基本的方面。第二编为第一审,共分为四章,分别为搜查、公诉、公判和宣告判决。第三编为上诉,共分为四章,分别是通则、控诉、上告和抗诉。第四编为再审,第五编为非常上告,第六编为简易程序,第七编为裁判的执行。为了便于新刑事诉讼法的实行,1948年颁布了《刑事诉讼规则》(昭和23年12月1日最高裁判所规则第32号),该规则共八编,另有附则,对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行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补充。简单的说,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与其它各国的刑事诉讼法类似,都是在处理刑事案件的时候要遵循的刑事程序的规则总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在强调维持公共福祉以保障人权的同时,还提出要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但保障人权与发现真相之间又存在一种很微妙的关系,它们之间有时并不是一致的,甚至是相矛盾的,在这种时候,刑事诉讼法要对这两种相矛盾的请求进行调和,这可以说是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终极目的。
同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一样,日本也详细地规定了刑事诉讼的流程。以一个犯罪行为为开端,完整的刑事诉讼过程要经过搜查阶段、审判阶段和上诉阶段。而在最开始的搜查阶段,要经过一系列起诉前的手续。因此起诉前的手续可以进一步分为警察阶段和检察官阶段。前一个阶段,警察要负责侦查并将搜集到的证据送交至检察官。检察官收到警察移送的证据之后,如有必要可以再行侦查,以核实并充实证据,最后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若检察官向裁判所提起公诉,裁判所将履行相关审判前手续,如受理公诉、审判前的必要准备以及指定审判日期等。在正式的公开审判中,则有实体审理之前的“冒头手续”(如质问被告人、朗读起诉状以及告知被告人沉默权等)、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手续、控辩双方的辩论手续以及最后的判决宣告。在上诉阶段之后,则有对被告进行救济的控诉审手续和上告手续以及其他非常手续。最终,一个有效的刑事判决将被得到执行。
二、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机构
(一)侦查机关
日本中央设国家公安委员会,由内阁总理大臣管辖。各都道府县也设立各地方公安委员会,由都道府县知事管辖。日本公安委员会属于行政委员会之一种,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警察的民主运营以及保证其政治中立性。日本的公安委员会诞生于1947年,正值日本二战失败被美军占领时期,这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警察管理组织。国家公安委员会管理国家及地方警察,其由委员长及五名委员组成。委员长由一名内阁大臣担任;委员从“未从事过警察或检察职务的职业公务员”中选择,经参众两议院的同意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产生。
日本的警察系统围绕着国家公安委员会、警察厅、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及都道府县警察四大组成部分展开。中央层面上,由内阁总理大臣所管辖的国家公安委员会对中央警察厅进行管理,是日本主管警察业务的最高机关。而根据《警察法》第5条第4项和第38条第1项之规定,国家公安委员会紧密地联络地方各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最后,中央警察厅对地方警察实行指挥监督,地方公安委员会对地方警察实行管理。地方的警察机构在首都东京称为警视厅。东京作为日本首都,其地方警察机构即东京警视厅不仅要承担地方的治安管理,同时对日本全国也负有保卫的职责。东京警视厅的首长为警视总监。除东京之外,地方警察机构统称为警察本部,各警察本部做好本地方的治安工作,警察本部的首长称为警察本部长。地方各警察部门根据需要,在下一级地方设置警察署、派出所及驻在所等等。
根据日本《警察法》第62条的规定,日本警察从上到下分为警视总监、警视监、警视长、警视正、警视、警部、警部补、巡查部长及巡查共九个等级。日本警察分为国家警察(属于国家公务员,工作地点在警察厅)和地方警察(属于地方公务员,也就是都道府县警察),目前,全日本共有警察约26万人。
(二)检察机关
在日本,刑事案件的公诉职能由检察厅承担,职能相当于我国的检察院。检察厅的设置,对应于裁判所。从中央到地方,日本的检察厅共分为四级: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全国有8个)、地方检察厅(全国有50个)和区检察厅(全国有438个)。日本的检察机关隶属于法务省。日本的检察官在履行职务时既独立行使职权,同时又要接受上级检察官的领导。
最高检察厅对应最高裁判所,受理对高等裁判所作出的刑事判决的上诉。最高检察厅的首长为检事总长,掌理厅务,并指挥和监督全厅的职员。检事总长下设次长检事,其下再设有六大部门,分别是事务局、总务部、监察指导部、刑事部、公安部和公判部。高等检察厅对应高等裁判所,共计8家,设置地点与高等裁判所相同,即东京,大阪,名古屋,广岛,福冈,仙台,札幌,高松。以东京高等检察厅为例,其所管辖的检察厅除了自身,另外还有11家地方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对应地方裁判所,设置地与地方裁判所相同,共计50家。最基层的区检察厅的数量完全对应简易裁判所,共计438家。
与中国的检察院不同,日本的检察厅并不属于完全独立的司法机关,其与作为审判机关的裁判所的地位并不完全对等。具体而言,日本最高检察厅作为日本法务省的特别机构而存在。根据日本《法务省设置法》第1条的规定,法务省是维持与完善基本法制、维护法律秩序、保护国民的权利、统一处理与国家利害有关的诉讼、公正地管理出入境事务的行政机关。为此,法务省的主管事务主要包括司法制度、民事行政(国籍、户籍、登记、公证、供托)、刑事民事法的立案、检察、修正、更生保护、与国家利害有关的诉讼、维护人权、出入国管理、公安调查、司法书士等。日本全国设8个法务局、42个地方法务局。法务省内的各个部门按其性质,大致可以分为三大模块,即本省、特别机关和外局。“本省”是法务省的主体部分,主要包括大臣官房、讼务部门、司法法制部、民事局、刑事局、矫正局、审议会和地方各分支机构。“外局”包括公安审查委员会、公安调查厅、公安调查厅研修所以及地方的公安调查局。“特别机关”即指的检察厅,其中地方检察厅由其相应的地方各法务局进行管理。
(三)审判机关
根据日本的《裁判所法》,日本的裁判所分为最高裁判所和下级裁判所,其中下级裁判所又包含有四级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和简易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是日本的最高审判机关。高等裁判所共計8家,设置地与高等检察厅相同。8家高等裁判所当中,有6家内部另外设置分支机构,特殊的就是东京高等裁判所设置的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高等裁判所由高等裁判所长官和判事所组成,其中高等裁判所长官由内阁任命,并接受天皇的认证。地方裁判所,全国共计50家(东京都1家、大阪府1家、京都府1家、北海道4家,其余43县各1家)。家庭裁判所共计50家,设置地同地方裁判所。而最基层的简易裁判所数量为全国之最,为438家。
日本的裁判所享有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权利。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中,庭审为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法官只是居中的消极裁判者,不支持法官主动调查证据。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中,普遍认为法院负有查明事实的责任,应当依职权对证据进行调查。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就赋予法院完全的职权调查证据的权力。在日本这种混合诉讼模式中,则赋予法院有限的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权力,即原则上仅在当事人请求时才能进行证据调查,或只有在自己认为必要时,才可依职权进行调查。
三、日本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
刑事诉讼法为了达到保障人权和发现真实的目的,就必然要采用一系列的手续构造来对其予以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史从世界范围来看,大致经历了从神判到纠问主义再到弹劾主义这样一个趋势。
对于现行的日本刑事诉讼法,则经历了从二战之前的职权主义模式到二战后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而形成的混合主义诉讼模式。时至今日,在日本,可以说当事人主义已经被定位为新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一步说,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若要追溯至其最初成立时的理论,其作为日本社会从封建过渡到近代的改革,为了完成社会近代化之任务,将大量导入最新的英美法理论作为其解决方案。因此,作为战后日本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当事人主义,主要有两个内涵。第一,为了使刑事诉讼法达成社会近代化的任务;第二,为此导入英美法系“从构造上讲与美国非常接近的当事人主义(即对审构造)”,并将之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加以采用。
1868年明治维新,日本大喊“托亚入欧”的口号,效仿欧美走上法制近代化的道路。因此,其刑事诉讼模式从封建时代的纠问式模式转变为资本主义时代的职权式模式。但是二战期间,日本作为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国内政治法西斯化,所以刑事诉讼模式又转变为纠问式模式,出现了一定倒退。随着日本二战战败并被美军占领,在盟军总司令部的指导下,新的和平宪法得以被制定。以此为契机,日本刑事诉讼法得以再一次修订,在职权主义的基础上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形成了以职权主义模式为基调并具有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混合诉讼模式。总的来说,日本目前的刑事诉讼审判模式是一个虽然具有优缺点但是总的来说符合其传统法律文化并适合当今国情的审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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