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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的现状及法律防治机制

2017-04-18刘翰青

法制与社会 2017年9期
关键词:校园暴力未成年人保护

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的

现状及法律防治机制

刘翰青

摘 要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校园暴力问题愈发严重,未成年人校园暴力是未成年在校园内部及其辐射所实行的心理和身体暴力行为。我国多年来对于此类事件采取的处理方式导致未成年人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数量有增无减,而且大多罕为大众所知。对此社会应当对未成年人校园暴力问题的传统观念进行纠正,明晰校园暴力的具体形态,建立法律的分层规范,建立健全协调的责任年龄体系。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以期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关键词 未成年人 保护 校园暴力 灰色地带 法律防治体系

基金项目:本文系东南大学国家级创新训练项目(编号:201610286122)“未成年校园暴力的预防机制的研究”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刘翰青,东南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96

随着我国社会进入转型期,社会问题日趋复杂与多样。其中未成年人校园暴力问题尤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仅2016年便发生了多起引起社会关注的校园暴力事件,江西永新县多人围殴女生事件;四川资阳市拍摄女生裸照事件;安徽怀远县班长强迫同学喝尿事件;重庆市女生被围殴致残事件;福建永泰县男生遭围殴致脾腺切除事件等等。频繁发生的恶性校园暴力事件引发了全社会的关注与思考。未成年人校园暴力事件将青少年暴力问题的矛盾极端化地展示出来。学校本是教育场所,是未成年人学知识、明事理,进行个人社会化发展的重要场所,学校这样一个拥有专业培养人员与管理模式的地方却成为了青少年暴力问题的“重灾区”。而且在未成年人校园暴力事件中,侵害行为的实施者与受害者全部都是未成年学生,他们本来是社会中需要特殊保护的弱者,却变成了恃强凌弱的加害者,在系统的受教育环境下做出骇人听闻的暴力行为。本文通过整体把握未成年人校园暴力问题的理论定义与实际问题,提出相关法律防治办法。

一、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的定义

(一)主体要素

一般在青少年暴力问题的研究中,往往将青少年这一概念的年龄限定于14-25周岁之间,其中14-18周岁为未成年,19-25周岁为青年。这一区分方式也是结合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而设定的“法定年龄”,但是这样就会忽略掉许多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针对于这个日趋低龄化的社会现象来说,这种主体的划分方式自然是不合适的。所以,为了能够全面概括未成年人校园暴力这一问题,应该将未成年人这一主体设定为18周岁以下的群体。

(二)空间要素

在校园暴力问题中,值得探讨的一个定义问题是“校园”的实际范围。目前主要分为“校园内暴力说”与“校园内及周边暴力说”,其主要区别也即在于发生相关暴力行为的场合除校园内以外,是否还应当包括相关的“相关辐射区”。虽然从字面上讲校园暴力就是发生在校园内部的暴力行为,但是考虑到校园暴力的特殊情况,维护校园安全秩序的角度,目前学界及教育界也普遍接受“校园合理辐射区”的观点。但是对于“何为校园合理辐射区?”这一问题目前并没有定论。参照我国相关维护校园周边秩序的法律法规可以认为其范围为200米,但是这一数据过于数据化,欠缺解决这一问题的现实考虑,故只能将其作为一个系数参考。真正的“合理辐射区”区域应该是因地制宜的,根据不同的情况具有不同的划分方式,应当以家长监护责任与学校监护责任的过渡区域为准。根据相关的调查统计情况,有极大部分校园暴力行为确确实实是发生于这一区域。

(三)行为要素

对于校园暴力的定义中存在明显差异的一个要素就是行为要素,由于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的独特性,什么样的行为造成了什么样的影响才属于校园暴力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这里需要逐步的进行探究。首先,校园暴力所侵害的首先是学生安全,自然这种针对学生进行肢体上的侵害行为是属于校园暴力的行为要素,侵害学生安全的行为自然会影响到学校的相关教学活动与教育环境,进而侵害校园秩序,这毋庸置疑。其次,侵害学生财产权、名誉权等行为(如抢夺、敲诈、欺凌等)视其具体情形同样应当划分到这一要素中去,因为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尚不完善,当其心理与财产受到侵害时往往很难正确处理,对学生个人产生极大的恶劣影响。但是同样因为未成年人的不成熟心理,加害者往往不能正确第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所以应当将主观恶性与侵害行为在严重程度上加以量化与区分,用以区别在未成年人中常见的“偶发事故”。所以校园暴力的行为要素主要由身体暴力与心理暴力两个层次组成,其中身体暴力又分为对人的暴力与对财物的暴力。

二、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的现状

(一)校园暴力的实际情况

校园暴力问题,在全球各地普遍存在,并且越发达的社会校园暴力问题越严重。从我国已有的社会调查情况来看,我国的校园暴力问题日趋严重,并且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暴力化的发展趋势。浙江大学在2010关于《青少年攻击性行为的社会心理研究》调研结果表明:49.2%的学生表示对别人实施过暴力,87.3%的同学表示受到过别人施暴行為。对北京市的中小学生展开的校园暴力事件问卷调查结果表明:20%的同学表明“曾表明要对某同学实施报复”,有18.7%的同学同时表明“时常刻意欺负同学”,有16.8%的同学表明“在打架之前进行了准备(带工具或找人帮忙)”,有16.1%的同学表明有“拉帮结派进行斗殴”。

在现实情况中,未成年人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数量有增无减,在各地域各层级的学校中均有发生,但大多罕为大众所知,公众对于此类事件的严重性普遍性几乎毫无认知,这也是我国多年来对于此类事件采取的不正确的处理方式所导致。一般此类事件发生后,学校处于学校形象的考虑,往往不会采取主动报案的方式,而是先由学校控制住事态,然后通知学生家长进行相关协商,再辅以学校的内部行政处罚来进行处理。往往大部分的校园暴力事件都是以这样的方式收尾。这种“私了”的方式固然简单快速,但是问题的关键“侵害行为”本身与他所造成的影响往往被学校与家长忽略掉了,被侵害方没有得到相适应的保护,侵害方也没有得到相适应的惩罚,再加上各方的家庭因素、老师的个人看法等等问题,使得问题越来越往一个两败俱伤的方向发展。两个家庭看似平和地解决了纠纷,但那仅仅是法律的门外汉妄自揣测出的争议罢了,对于孩子的教育和对于暴力的预防才是最核心的问题。

即使发生了相对更为严重的情况,司法程序介入,实际的处理情况也仍然不尽如人意,公安机关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往往很难介入,所以公安部门在实际操作方式中凡发现加害人不足14周岁公安部门会立即结束相关调查,对于加害人不能行使任何形式的强制措施,只能向被加害方的家庭出具相关调查结果,用以帮助其进行民事诉讼。即使加害人处于14-18周岁,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也会有大量案件因为目前对于八项罪名的定罪争议和错综复杂的社会因素难以进入最后的审判程序。进入审判程序后,也会因为从轻处罚、执行难等问题使得被加害人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并且造成可能影响终生的心理阴影。

(二)社会的错误保护观念

由于我国独特的历史因素与文化传统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方式是一种“家长式”的保护观念,带有明显的过度保护现象。当校园暴力事件发生时,家长往往所持观点是“小孩子闹矛盾”、“少不更事而已”,并没有真正的认识到事情的问题所在导致对未成年人进行了错误的方向诱导。而且由于中国社会对于司法程序仍然带有唯恐避之不及的态度,使得大部分父母采取息事宁人的处理方式,更有甚者不惜运用各种方式来对抗司法的正当介入,以达到保护子女远离司法程序的目的。

在孩子社会化初期所受到的教育理念会深刻地影响着孩子的一生,家长的不正确处理方式会导致孩子产生被鼓励、被纵容的错觉,极易衍生出暴力倾向。这种处理方式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社会化的溺爱方式,家长以自己成年人的角度来评估孩子行为的危害性是明显不当的,更不论以自己的观点来评价孩子的行为当罚不当罚的问题。处理未成年犯罪的重心不在于惩戒而在于诱导,而这正是未成年保护法等法律制度希望建立的科学的诱导方式,它是一个完全公正的、第三方所主持的综合教育途径,相对比普通的家庭教育而言有着莫大的先进性,当青少年出现了校园暴力等类似问题后,有更加专门化、专业化的程序来介入,进行适当的惩戒与科学的处理一定会是青少年司法的未来走向。

(三)司法程序的缺陷

因为我国将青少年司法单独作为重点问题研究时间并不长,相关法律并不完善、制度建设亦存在不健全之处,虽然总体来看发展速度十分可观,但是,其中相关制度的建构在未成年人校园暴力问题的防治上却难以发挥效果。

我国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建设仍然存在极大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幸在评价我国少年司法的发展历程时说道:“少年司法机构就像一个总也长不大的孩子,法律上没有地位,职能上难以健全,甚至其存在都受到了威胁,十多年来少年法庭走过的道路,经历了一个由热到冷、由蓬勃发展到徘徊观望的过程。”少年法庭的情况就如同我国少年司法整体制度的缩影,由刚刚起步时的快速发展,到如今举步维艰的瓶颈期,虽然立法与司法机构都在不断地尝试与完善,但仍然矛盾重重。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及相关制度,并且也提倡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奉行“非监禁化”的理念,但是仍然大幅落后于国际通行的“儿童利益最大化”理念,对于未成年犯罪不够重视,传统刑事司法理念影响严重,使得我国在建立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大体框架的情况下,难以使其更加完善与科学,《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所表现出来的只有“特殊保护”之形,而无“特殊保护”之实,甚至造成了大众舆论对其偏激化的看法,认为它“保护坏人”。

我国目前在审判系统中建立了少年法庭,检察系统中亦有专门的未检队伍,同时探索发展了如“前科封存制度”、“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一系列有助于实现特殊保护的具体制度,但是这些制度仍然存在大量问题,在实务中具有缺陷或难以被应用,导致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实务所展现出来的是“不合理”、“不科学”的公共形象,难以被社会信任、理解。

出现这样的情况反映出一个重大问题,即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并没有展现出足够的,对于被害人的重视。一般来说,当暴力事件发生,最为强势的司法手段自然是刑事干预,其次是行政途径,最末为民事诉讼方式,这一保护层次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体现的淋漓尽致同时也是遭受了最大的质疑。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了四个阶段:一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指16周岁以上的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二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八种行为负刑事责任。三是无刑事责任年龄,指14周岁以下的人,不用对任何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責令管教或收容教养。四是限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就其罪名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随着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态势呈现低龄化、团伙化、暴力化,这样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常常使侵害人免于刑事处罚,而被加害方只能通过民事手段来保护自身权益,所以,在这样的制度保护下往往对被加害人是十分不利的。另外,对于公众来说,在孩子身上发生了如此重大的事件而国家却不站出来主持公道,只能自己去打官司要钱,这与传统观念中的“人命大于天”思想完全背离,令社会感受到不是被害人受保护而是“坏人”受保护。这对于公众司法意识,特别是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时的价值评价是一个重大的打击,当公众对司法的信赖感降低了,加害方会更加激烈的对抗司法,而被害方也会更倾向于自己寻求“公正”的解决方式,这样的情形无异于恶性循环,严重打击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发展。

(四)灰色地带

在未成年人校园暴力问题中,因冲突双方都存在与校园这一特定的环境中,公正科学的处理不仅仅是解决双方的纠纷,更有助于保护学校的教育环境,优化教学风气。因学校系统相对封闭的特点,司法的介入可以更好的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维护学校的威严与教育秩序。

我国现阶段对于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的处理存在着较大的缺失,因为我国目前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学校负担有较重的教育义务却不具有与之相对应的处置权利,再结合社会“家长式保护”的一般观念,学校难以妥善公正的处理校园暴力问题,进而导致校园积弊越发严重,校园暴力更加多发更加难以控制。那么这一部分应当由法律介入却无法介入的问题就将其称之为“灰色地带”。这部分灰色地带主要从两个角度加以体现,第一为责任年龄,第二为行为性质。

责任年龄问题上文已经有所体现,刑法方面限制刑事责任年龄为14到16周岁,无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下;行政法方面,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年龄为14周岁以上,对于14周岁以下的不能对其进行任何行政处理;民事方面,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为18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责任年龄为10到18周岁,10周岁以下便无任何民事责任。这样导致的结果是:14到18周岁的人除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八项罪名以外,其他行為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及行政处罚,只能承担民事责任;而14周岁以下的人进行任何行为都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被处以拘留等任何行政处罚,只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很明显,这样的结构对于被侵害人来讲是十分被动与不利的,看不到对加害者被处以相适应的惩罚,也难以得到相适应的补偿,这无疑是对事件双方的严重打击,加害方无法得到教育与惩戒,被害方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从行为性质的角度来讲,目前对于重大犯罪(八项)以外的行为都存在着相当的忽视,对于刑法规范中调整的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犯罪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了事实上的极大负面影响,相关行为发生在未成年人身上可能是因为社会规范观念的不成熟,但是并不能因为该行为不当刑就同样不当罚,而且往往因为教育人员法律意识的不完善而导致忽视这些行为,进而忽视到被侵害的相对人。对于此类行为虽然可能没有定罪入刑的必要,但是仍然有进行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的必要。

三、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的防治方法

(一)对待未成年人校园暴力问题的观念纠正

对于未成年人校园暴力问题,国际通行的观点都是要以教育改造为目的,而不以处罚为目的。我国已经为此建立了一系列制度来进行未成年人的保护,防止未成年人由于其社会化不完善所导致的错误行为影响其一生的发展。我国这一方面的理念是正确的,但是并没有看到未成年人校园暴力问题的全貌。保护未成年加害人仅仅是该问题中的一部分而已,法律界过于强调了这一部分而忽略了另一部分,即对于被加害人的保护。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是,因为对加害人的保护而导致对被加害人的保护无法得到填补,甚至因为加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处理而造成对被加害人的二次伤害。这也是目前社会上认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保护坏人法”认识形成的根本原因,仅仅着力于保护加害人而缺少了对被加害人的保护,使法律缺少了必要的损害填补与社会预防的功能。

校园暴力这一问题已经在我国中小学中存在多年并一直造成恶劣的影响,但是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我国所有有关校园安全的政策与法规中没有任何针对于校园暴力的概念,甚至没有“校园暴力”这一术语。这说明主管部门对这一问题并没有足够的重视,这也导致了在中小学校中发生校园暴力事件时,校方往往将该类事件当成“偶发事故”来处理,这往往混淆了校园暴力与“偶发事故”之间真正的差别。偶发事故的特点在于偶发,是双方由于某突发事件引发争执,甚至产生身体冲突的情况;而校园暴力却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带有明显恶意的身体暴力或心理暴力的情况,它是比偶发事故更加带有主观恶性与恶劣影响的暴力事件。

所以应该改变之前单一对加害方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立法方式与基本思想,健全整体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使得未成年人不仅仅在受到成年人加害时可以得到保护,还应该使其在受到同属于未成年人主体加害行为时也能够得到足够的保护。防止法律对未成年加害人过度伤害与保护未成年被加害人并不冲突,而是都需要获得足够的重视与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体制的,这样才能够真正的达到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根本性的对未成年人校园暴力事件起到有效的防治作用。

(二)健全整体协调的责任年龄体系

那么为了健全这个整体性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就需要发挥整个法律体系的作用,从各个法律方向来进行这一整体性的重视与保障。具体说来就是将刑法、行政法、民法等部门法统筹来看,发现在具体案件中各部门法在应用过程中出现了什么样的问题无法解决,应该由哪一部门法来解决和如何解决。结合各个部门法的专业角度来进行统一协调以应对这一问题。

1.首先需要探讨的就是对于刑事关于责任年龄的相关问题。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一直是一个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各方的意见都有并且争论不休。认为应当下调的观点主要有:(1)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以应对我国目前犯罪低龄化的变化态势。(2)未成年人的发展状况较之多年以前不论是从心理上和生理上均呈现早熟态势,已经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认识能力。(3)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有利于法律的教化作用,对父母和孩子均形成一定的威慑力。而不支持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观点主要是:(1)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更主要是一个社会问题,通过刑法手段解决略显粗暴且不治根本。(2)未成年人存在生理早熟现象但不存在心理早熟,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后果。(3)刑罚给未成年人带来的社会负面效益过大,且惩罚作用不足。(4)不利于刑法的稳定性与统一性。

针对这一问题,在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中指出“各国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负刑事责任的最小年龄差别很大。现代的做法是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即根据孩子本人的辨别力和理解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反社会的行为负责。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该规定的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实质成熟的实际情况。”根据该规则的核心思想不难看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它还同时涉及到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等问题。它需要结合这些方面来探讨在一个现实社会中,该社会的未成年人群体对自身的行为具有一个什么样的普遍的控制能力与认识能力,在什么样的年龄到达一个个人社会化基本完成的阶段。

而“青少年犯罪高峰现象”是一个在全世界范围内均普遍出现的社会现象。Gottfredson与Hirschi(1990)收集了不同国家、不同时代(19世纪中至20世纪末)、不同种族的犯罪年龄分布,进行整理研究后发现10-20岁之间犯罪率急速上升至巅峰期,然后20-30岁时开始不断下降,直至30岁以后逐步趋向平稳,50岁以后便几乎消失,而最高峰的峰值便处于15-17岁左右。由此他们认为该现象不分地域种族,是一个人类的“自然现象”。这表明存在相当一部分人群会在青少年时期出现显著地犯罪与暴力倾向,而在其成年以后由于社会意识的增强会降低其犯罪倾向。针对这一问题,Moffitt(1993)提出了成熟代沟的心理学理论,认为是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得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使他们产生了对于社会的需求,但是社会在此时却缺少对他们的需求,而个体在感受到被社会所“限制”的情况下,便会出现暴力等反社会行为。相关的研究佐证了由于社会的发展使得人类变得越来越早熟,不论是心理上还是生理上都已经更早的具有了社会意识,而正是这种情况不断催生犯罪低龄化的現象并不断加重。更由于近年来信息技术手段快速更新,未成年人所能够接触到的信息呈爆炸性增长,更加诱发了未成年人心理成熟的速度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可见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团伙化、暴力化的发展趋势是与社会的发展变化亦步亦趋的。

此外,未成年人校园暴力问题是一个需要全社会各个系统之间共同面对的问题,它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教育问题,解决这样的问题是需要一个整体共同面对的,所以刑法自然要做出相应的调整来应对这样的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未成年人在初中阶段是最容易出现暴力行为的,并且初中阶段也是一个混合有限制刑事责任年龄与无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极易出现交叉感染的情形,并且由于暴力行为的团伙化特征,往往也会出现同罪不同罚的情形出现。所以作者认为应当适当的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1-2岁至12或13岁,大致以完成小学教育为区分界线,因为小学阶段的孩子已经完成了对于基本“义理”观的教育,可以分辨是非与行为后果(犯罪行为)。法律的更新是一定要跟随着社会变化的方向,不断适应、解决由于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新的问题,所以以此为界应当是符合我国国情与社会需要的。

2.仅仅刑事责任年龄的改善并不能够满足防治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的需要。行政权作为一个直接的管理权力对于教育是具有极大作用的手段,具有极强的威慑力与影响力。但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将不予行政处罚的年龄规定为十四周岁以下,与无刑事责任年龄一致。但是这样的规定同样是不能够满足社会需求的,因为即使一个未成年人的加害行为不构成刑法调整的罪名,那么他同样也是应该受到法律惩戒的,这时最好的处理方式便是行政处罚的方式。这样的未成年人同样也是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不能将其不加教育便又“放虎归山”,只将希望寄于家长的批评教育与收容教养。让一个已经证明失败的教育方式去对其教育成果进行再教育,这是明显不可靠的。所以应当同样降低行政处罚的最低年龄使其等同于刑事责任年龄至12或13周岁,保持二者在侦查、处罚方面的协同能力,同时对于刑法无法调整的其他应处罚的行为进行具有相当惩戒性的管理教育。

(三)明晰校园暴力的具体形态,建立法律的分层规范

本文所指的校园暴力行为是指相对广义的校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与心理暴力两个层次。表现在具体行为上是诸如肢体暴力、欺辱行为、抢劫抢夺、性侵犯、语言暴力、破坏行为等。这些行为虽然侵害权益、行为方式、危害结果都不尽相同,但却无一例外的会对未成年被侵害人造成严重的身体或精神创伤,在未成年人社会网络中造成恶劣影响。所以这些不同的行为都属于“校园暴力”这个概念当中,应当予以重视,进而根据不同的侵害行为来运用不同的法律手段使被侵害人的损害可以得到填补。

校园暴力行为中,最具有主观恶性也是最具有社会影响性的一定是触及刑法责任的严重侵害行为,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八种行为,在校园暴力事件中常见的主要为前四种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行为。对于这样恶性的行为,在前文所持的刑事责任年龄范围内当然一定要通过刑事手段解决才能达到刑法一般保护与特别保护的效果,填补被害人的损失与维护社会的稳定。

但是存在一些行为如伤害、抢夺、恐吓、侮辱、猥亵、毁坏财物等,同样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但是由于责任阻却或者涉及金额不足等情况不成立刑事责任。这使得一部分家长与老师忽视这一部分行为的严重性,认为不是犯罪的行为就不是校园暴力,这是完全错误的。这样的行为本质上等同于暴力行为,使未成年人产生强烈的恐惧、痛苦心理,进而造成严重的心理负面影响,破坏学校的良好氛围。所以针对这样的行为便需要发挥行政与民事手段,通过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的方式使未成年人感到来自司法的压力,通过司法程序的威严性来发挥法律的教化作用。使得任何形式的校园暴力行为都能够受到司法的处理,让司法的威慑力教化对有暴力行为倾向的未成年人以达到社会教育的目的。

(四)建立针对校园暴力问题的专项立法

仅仅去健全校园暴力问题出现以后的解决途径并不能够满足防治该问题出现的需要,而是要通过专项立法的方式来进一步规范校园秩序。因为我国国土广袤,各地民风皆不相同,还有贫富差异、留守儿童、法律普及等问题的存在。学校与学校之间的规范程度存在着天壤之别,学校不愿管、管不了、过分管的情况均屡见不鲜。在这样的大前提下,建立一个针对校园暴力问题的专项立法就显得十分必要。明确校园暴力的形态,规范校园及其辐射区域的管理模式,建立校园暴力的专项解决途径,设立未成年人心理辅导等善后程序,强化学校教育人员对该问题的认识,指导完善学校的管理方法。这将对我国解决未成年人校园暴力问题存在深远意义,是我国应对青少年犯罪问题道路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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