嫁资视野下的中国彩礼制度
2017-04-18陈年凤
摘 要 彩礼是我国婚嫁习俗的重要内容,历史悠长,仍广泛存在于当今社会。当前,有关彩礼的具体规定仍未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予以确定,也未引起学界的重视。本文通过对嫁资制度和彩礼制度的对比分析,发现彩礼在性质、存在基础上与嫁资存在相似之处。因此,在深入考察彩礼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彩礼的概念、法律性质,分析了彩礼法律规则的内容,同时通过借鉴罗马嫁资制度,以公平正义为原则,将优先权作为彩礼返还的担保机制,完善我国“彩礼返还制度”。
关键词 嫁资制度 彩禮制度 返还规则 借鉴
作者简介:陈年凤,澳门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77
一、 罗马法上的嫁资制度
在罗马早期的家庭中,在女子出嫁时,可以带一笔财产到丈夫家去,这逐渐演变成罗马主要的婚俗习惯,在罗马国家和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该婚俗习惯最终以罗马法律的形式得以确认,最终形成了罗马法上的嫁资制度,且古罗马区分正式婚姻与姘合的标志便是有无嫁资。因此,嫁资制度在罗马婚姻财产关系具有重要地位,成为罗马婚姻关系中很重要的一项制度。
(一)嫁资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
嫁资是指女方的父辈亲属包括父亲向男方赠与的各种财物的总称,目的是为了维系婚姻。嫁资是以缔结婚姻为前提的一种财产转移,如同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说:“没有婚姻就不可能有嫁资。” 在罗马很早便有给付嫁资的习俗,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家长有给予嫁资的义务。至奥古斯都《尤利亚嫁资法》的出台,才使嫁资作罗马法婚姻财产制度的重要部分为被上升为法律制度。同时,在古罗马时期便有万民法和市民法之分,由后者向前者发展,后者形式上要求严格,而前者则相对宽松。且体现在嫁资制度中,如在设定方式由要式到不要式。
(二)嫁资的设立
嫁资给付(dotisdatio),没有特殊的格式要求,而是按转让财物的性质来采取相应的法定形式。如所有权的移转,根据古罗马法,转让不动产须采取“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的法定形式,如未按法定要求,在时效经过后,丈夫即取得财物的所有权。嫁资声言(dotisdicio),即在缔结婚约时,由女方的父亲或其本人单方面作出给予财产的口头承诺。嫁资债又叫嫁资允诺(dotispromissio),即以缔结婚姻为条件,将给付嫁资的义务以要式口约的形式规定下来。
(三)嫁资的权利归属和权利制约
1.丈夫对嫁资的权利及限制:
罗马早期的婚姻是有夫权婚姻。在夫权为尊的婚姻体制下,丈夫掌管妻子的财产,财产所有权归丈夫或其家长所有。到罗马帝国后期,婚姻在形式上由夫权婚姻演变为无夫权婚姻。无夫权婚姻时期,在财产上适用“夫妻别产主义”。此时,在婚姻存续的期间,嫁妆的所有权原则上属于丈夫,但处分权受到限制。
嫁资的孳息一般由丈夫享有。因为受当时条件的限制,嫁资与婚姻的重荷紧密相连。此外,丈夫有履行管理的义务。“关于嫁资的损失,不考虑过错或欺诈,丈夫都应担责,因丈夫是嫁资利益的受益方。丈夫应当用心地管理嫁资。”
2.妻子对嫁资的权利:
在古罗马早期,妻子不享有任何嫁资权利。到奥古斯都时代,丈夫的权利受法律限制,妻子的权利增多。在《尤利亚嫁资法》出台以后,妻子对嫁资享有以下权利:一是丈夫出让嫁资的否决权;二是对丈夫滥用嫁资时的委托管理或自行管理权;三是请求返还嫁资的权利。
(1)婚姻存续期间妻子对嫁资的权利。在维持婚姻关系的期间,有下列情形的,嫁资应归还妻子,即她和她的家人需要其抚养,为自己购买土地,赡养流放的父亲,抚养她的血亲。
(2)解除婚姻后妻子的嫁资返还请求权。伴随着“无夫权婚姻”的盛行,社会离婚现状越来越盛行。罗马法为保障妻子的权益,规定了“要式口约诉”和“妻财诉”。因离婚或死亡而解除婚姻的,嫁资均归妻子所有。此外,关于嫁资返还的期限,应是“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前返还”。 到优士丁尼时期,则明确规定了丈夫须返还嫁资的种类。至此,对妇女嫁资的保护已达较为完备的程度。
二、中国的彩礼制度
(一) 彩礼的起源
何谓“彩礼”?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对其做明确定义。一般情况下,彩礼是指在缔结婚约时,由男方向女方或其家长给付一定的财物,以此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前提要件。在《周礼》中记载有“六礼”之纳征,即彩礼。到唐朝,相关法律已渐趋完备。彩礼作为婚约订立的重要信物始于唐朝。对之后中国的婚姻制度产生重要影响。在我国古代彩礼返还是对悔婚方的一种惩戒措施。
自近代始,彩礼被看作封建残余,在国家法层面一度消失,更无所谓的彩礼返还制度。但彩礼仍以婚俗形式继续存于民间。但有关彩礼返还的纠纷,分歧仍很大。有鉴于此,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彩礼首次被纳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并对彩礼的返还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彩礼性质的探讨
当代彩礼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理论界其性质至今未达成共识。当前有关彩礼法律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一般赠与说:
即认为彩礼的给付与一般赠与无异,认为彩礼一经给付即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当婚约解除时,彩礼给付一方无请求返还之权利。该学说忽略了彩礼给付的目的,与一般赠与合同存在差异。其次,还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
2.目的赠与说:
即认为彩礼的给付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如果赠与目的未实现,则有权请求返还彩礼。但在彩礼交付之后又无法定撤销赠与的情形下,给付彩礼一方是否享有请求返还彩礼,目的赠与说很难给出合理的解释。
3.从契约说:
该学说认为彩礼是婚姻的一种从契约。如果最终未缔结婚姻则作为从契约的彩礼也就不复存在。
4.附条件赠与说:
即认为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该学说是目前大陆法系较为认可的学说。
(三) 彩礼现象的法律规制
1. 彩礼给付行为的制度化:
彩礼给付行为,是指男方向女方的家庭或女方送“彩礼”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付彩礼的行为”是向特定人做出以缔结婚约为意思表示的要约行为。以受要约人接受彩礼为承诺,彩礼一经给付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彩礼”包括“现金彩礼”和“贵重物品彩礼”两类。
彩礼的给付应符合以下原则:一是公序良俗原则。“彩礼”不应该过分追求礼金数额,而应该注重其传达的内涵和礼仪。二是自愿原则。在彩礼给付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应当自愿。三是平等协商原则。彩礼给付应该遵守平等协商的原则。四是公平原则。五是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彩礼在为给付之时,诚实并不欺不诈。
彩礼给付的效力:彩礼的给付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相关风俗中一旦“彩礼”进行了给付,即确定男女双方之间具有婚约关系,由于我国的法律并未彩礼的给付做出任何规定,就彩礼给付的效力应依习俗而定。
2. 彩礼返还行为的制度化:
在现实生活中,常有 “彩礼”纠纷的发生,且这些纠纷常常涉及到彩礼的返还问题。而我国法律对此无具体明确的規定,仅仅只有一条司法解释,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对彩礼的返还规则进行具体规定和补充是十分有必要的。此外,有关彩礼的返还立法还存在“应当返还、不予返还和酌情返还”三种情形。
“应当返还彩礼”早在古代罗马法中便有相关规定。且其中有关嫁资“应该返还”的规定,可谓是“彩礼应当返还”最早的渊源。欧陆国家大多承袭了有关罗马法的规定,对彩礼“应当返还”进行了明确规定,如瑞士、德国和中国台湾。而“不予返还”的情形在意大利有所规定,在意大利民法中:婚前所赠的财产,适用赠品的规则,一般不予返还。在美国有的州则存在“酌情返还”的情形。
三、中国彩礼制度对罗马嫁资制度的借鉴
(一)基本原则
对于彩礼返还案件的处理,多数学者主张遵循:善良风俗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两者均是公平正义原则的衍生原则。而罗马的嫁资制度正体现出其公平正义的理念。此外,罗马嫁资返还制度可以帮助我们破对彩礼返还制度传统思想观念上的禁锢。同时,保障女性享有家庭财产权利是罗马嫁资返还制度的最终落脚点,保障女性的基本的生活。体现了罗马法公平正义的精髓,即使婚姻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可以在婚姻关系消灭时能够得到“公正分配”,保证“各得其所”。
(二)彩礼返还之诉的建立
目前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仍存有较多问题,如返还彩礼的时间不明确、彩礼返还请求权基础不适当等等,而这在罗马的嫁资返还制度中均可找到相应的立法参考。
我国彩礼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可参考罗马嫁资返还制度的规定,三年是较为合理的时间段,时间过长或者过短都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此外,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即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强制返还彩礼,此种立法倾向,是对妇女权益的忽视,未考虑到妇女的弱势群体地位。
因此,应引入罗马嫁资返还制度中的过错原则,施以一定的惩罚,将过错作为彩礼返还比例的标准。对照我国《婚姻法》的过错离婚规定,可予以直接援引。
(三)设立“优先权”
优先权制度起始于罗马法,并在嫁资返还制度中不断完善其功能。优先权的创造随时代的发展变化应运而生,对弱者保护和维护正义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优先权有利于实质平等的实现,达到维护社会公正的目的。且优先权在嫁资制度中直接体现为对女方的救济。因此,优先权可以作为嫁资返还制度的返还保证。
我国彩礼返还制度如将优先权作为保证机制。有利于预防婚姻中恶意欺诈或借婚谋财等情况的出现,从根源上保障婚姻关系的持续。同时随着经济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也对彩礼的返还立法提出了更艰巨的考验。
四、结语
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罗马嫁资制度,通过罗马法的传播对各国的婚姻财产制度产生重要影响。基于传统习俗,我国在短时期内,彩礼和嫁妆婚俗仍将活跃于我们的日常生活。虽然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但由于中国独有的婚嫁习俗十分复杂,因此,要建构系统全面的嫁妆、彩礼的权属规则,仍非易事,而罗马法的嫁资制度则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因此,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扬弃的吸收嫁资中的有利制度和精神,为“嫁资”这棵古树增添中国红。
注释:
罗马原始文献D.23,3,3,乌尔比安语,前揭页,第79页。
郭爱玲.浅析罗马妇女法律地位的变革.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古罗马]优士丁尼著.罗冠男译.学说汇纂(第23卷)婚姻与嫁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57.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2.
参考文献:
[1]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2][意]桑德罗·斯奇巴尼著.费安玲译.民法大全:婚姻·家庭和继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