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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子智能法律系统利弊

2017-04-18耿姗姗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0期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

摘 要 如今在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的背景下,人工智能逐渐渗入到司法程序中并愈发重要。电子智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可行性,利于法院独立、公正判案、提高效率。但是,由于电子智能审判系统本身存在参数难以确定;制约法官主观能动性;审理过程排除思辨性等不利因素,因此,它只可居于法官审判的辅助地位,不能喧宾夺主。所以,提高司法水平的根本之道仍是完善制度与培养法治人才。

关键词 电子智能 司法审判 自由裁量权

作者简介:耿姗姗,郑州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54

科技的进步对社会的影响已逐渐从器物角度向制度层面延伸。不论是在围棋界大获全胜的机器人,还是南京法院拟引入机器人审判(但已被官方否认并声明从来没有设立、目前也未打算设立“机器人项目部”,更没有任命过“机器人项目负责人”),均反映出社会对人工智能的关注,以及人们对其既期待又恐惧的矛盾心理。美国20世纪著名法学家庞德曾提醒中国不要无限度地追求立法层次上的合理化与西化。而中国的确不仅需关注立法,还需改造司法,其所经历的法治化过程与改良方略,自然不可避免的与当代电子智能相连。可是,我国主流学者也纷纷表示,不要盲目依赖电子智能更不能让其取代法官。如何正确认识、谨慎使用电子智能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电子智能法律系统的历史

电子智能法律系统的首次应用是1981年D·特曼和M·皮特森开发的法律判决辅助系统(LDS)。研究者探索将其当作法律适用的实践工具,对美国民法制度的某个方面进行检测,运用严格责任、相对疏忽和损害赔偿等模型,计算出责任案件的赔偿价值,并论证了如何模拟法律专家意见的方法论问题。 1993年,赵廷光在电脑量刑方面主持开发了《实用刑法专家系统》。十年后,淄川区法院根据区法院的《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设计出一套利用电脑和软件计算刑期的操作系统(全称为“量刑规范化软件管理系统”)。该软件系统包括基层法院审理过的上千个刑事案件进行总结,再精确划分成100多种犯罪类型,并且还输入上千个案例供法官参考。2006年山东省推广淄川经验,普遍实行电脑量刑。

如今在建设网络强国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提出要“加快智慧法院建设 服务法官办案服务群众”的口号,许多法院积极响应“互联网+审判”模式。2016年4月,天津市河东区法院使用微信平台进行庭审(针对案情证据比较简单、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12月,北京高院展示了智能研判系统——“睿法官”。它会提取一审案件信息和上诉状案件自动立案,法官只需进行确认操作二审案件。进入到二审审理阶段,“睿法官”会自动对案情进行初步“画像”,提供该案件的前审案件情况、当事人涉及的相关案件情况、全市法院办理的此类案件情况,法官本人曾办理过的此类案件情况等分析内容。与此同时,“睿法官”对一审判决书、上诉状等材料先期进行分析,识别出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相关要素及当事人上诉的理由。法官接到案件就可以结合上述信息,对识别出来的案情要素进行认定、不认定、待定的初步判断。另外,在庭前准备阶段,“睿法官”会梳理出待审事实,生成庭审提纲,并推送到庭审系统中。而在庭审结束后,它会结合庭审提纲和笔录,对案情要素进一步提取并结合法官认定的内容,给其推送更为精准的相似案例、裁判尺度、法律法規等服务,最终帮助法官完成裁判文书撰写。 电子智能的飞跃式进步,已经从一般问题向特殊领域发展,甚至运用在司法实践中,给现有的法律体系带来了一系列新鲜血液的同时,也暗含冲突与挑战。

二、电子智能法律系统的价值

现实中,法官难以顾及案件的每个情节,也难以精确再现浩瀚繁复的法条,所以办公智能化、材料信息化在司法程序中有其必要性。可以说,引入电子智能是司法工作与高新技术联合的发展趋势,是时代的必然产物。

(一)电子智能有助于促进审判独立、维护司法公正

独立与公正本就不可分开而论,教授卡坡里蒂认为,司法独立——尤其独立于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终极价值;它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只是一种工具性价值,它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另一种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无偏私地解决争端。 目前我国的司法仍不够独立,常受到来自多方的“挤压”。而电子智能具有客观性、整合性的特点,可增加外界干预难度,利于抑制司法腐败。以“电脑量刑”为例,社会公众都有途径了解其工作原理,这样控、辩、审三方在法庭上会有方向性地,积极参与到量刑过程中,法官再在系统中输入案件相关内容,直接获得电子智能提供的建议,促进法官准确适用法律。

(二)电子智能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法官压力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公民法治意识日益提高,民众纠纷涌向法院,给法官带来巨大的工作压力。即使法官常利用休息时间加班加点审理案件,仍不能缓解“案多人少”现象。现在的电子智能可以在立案大厅为群众提供更全面的司法服务,做基础的引导工作。同时,在大数据云服务的新模式下,电子智能可分析大量同类高发案件,总结出审判模式,并提供法条检索、司法解释、理由陈述,以及移动办公办案、待办事项提醒等附属功能,省却了法官一一查询资料的时间,减轻司法人员负累,降低案件积压率。

(三)电子智能有助于增强裁判统一性、减少畸轻畸重

“法官是喜爱和厌恶、偏好和偏见、本能、情感、习惯和信念的复合体”。 而我国法官素质良莠不齐,有徇私舞弊的现象;还有部分法官或是缺少司法经验或是业务水平不足,个体理性有限,会做出不够衡平的裁决,影响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感。电子智能系统借助计算机语言形式,规范法官们的日常用语形式;对先例的总结则集中了诸多优秀法律人的智慧,明晰案件中值得考量的因素。这种制度改变过去只凭法官个人业务素质的方式,提高了类似案例做出类似判决的可能性。

(四)电子智能可以发挥在审判中的监控作用,增强司法的透明度

英国著名法官丹宁曾强调,“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正是由于电子智能,才使科技审判法庭的设想得以实现。如今,通过各种网络系统(如影像、控制、举证等系统),能有效展示包括实物、视频、电子数据等多种证据。且庭审一旦开始,录像便由系统自动生成,不能人为的剪辑、增减,确保了录影的完整性真实性,极大限度地满足了当事人乃至大众全方位、多角度观看旁听庭审的需求,减少了司法神秘感,规范了司法人员行为。

三、电子智能法律系统的反思

电子智能的前提是设计者应对人类智慧有良好认知,但实践中系统仅靠几组数据与符号又远远不能完全模拟人类的精神世界,其不可避免的带有局限性。

(一)电子智能无法解释法律,具有僵化性

电子智能虽然有存储大量信息与快速逻辑运算的优点,可是作为生命在于经验的法律,我们应容许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在各自内心确信的前提下,做出主观有差异的判断,不可一味的追求结果一致。反观,电子智能法律系统,虽可以处理法律条文中的三段论推理以及关于“要件-效果”的条件式推理,但却无法适当表现那些决定有效规范在适用上的优劣顺序的元规则。学术界对机器审判人类、鼠标点击判决的可能性抱有相当程度的忧惧——因为电子计算软件固然不会腐败,但却毫无同情心和斟酌具体事实妥善处理的弹性,在有些多愁善感的评论者的眼里,这样一种定罪量刑自动化、迅速化的操作系统,简直就像一台不停运转的绞肉机那样令人不寒而栗。 电子智能的背后是运用编码,通过逻辑推理得出对案件的判断,其中缺失了识别、解释法律的过程。若单纯靠电子智能判案,那不仅使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难以发挥,还会使具有综合性与价值判断性的司法活动变成纯粹的数学验算行为。可以说,在具有创造性与思辨性的司法活动面前,由“冷冰冰”的钢铁制成的、没有物质欲望与情感体验的电子智能,天生便具有重大缺陷。司法审判要兼具法律正义与社会效果,在个案上实现“情理法”的统一。法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是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的,现实中新情况层出不穷,案件千变万化,有的状况即使表面相似,可由于细节差异,仍会造成裁判结果大相径庭,这就需要法官发挥人类的智慧。

况且,即使高度合理的法也不能克服法律规范具有的稳定性、概括性、抽象性给法律带来的僵硬和不周延的弊端 。我国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是让法官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自主能动的对案件事实分析,弥补普遍规则的疏漏,以达到正义公平正确合理之目标。这是法律赋予法官在现有规定难以应对情势变化的前提下的一种特殊权力。通俗来说,就是用人的柔性与才能来弥补法律的刚性与缺陷,这是电子智能做不到的。

(二)电子智能有技术性难题,可操作性仍不足

前几年,引起舆论热潮的电脑量刑的主要依据就是《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通常是由各地高院制定的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指导约束的抽象性规则,用来解释相关刑事法律的适用。可这些细则的本身必定也会像制定法那样,存在缺陷漏洞、彼此矛盾的问题,真实案件也不会完全遵循《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的归纳分类。而且,法官在向电子系统输入审理的案件信息时,可能需要选择许多参数(如表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可是参数范围太虚无缥缈,各种量刑情况岂能一一精准度量,这仍给审判活动带来许多不确定性因素。而且,我国本就对各种案例总结公式化理论有些稚嫩。再加之,即使电子智能可储存“全样本、全信息”的数据,可其运行程序却难以准确利用这些资料,分析出的结果自然也难以保证质量。所以仅依靠电子智能是远远不能满足现实司法活动的。实际上,不论是电子智能法律系统本身的研发,还是探索案件规律、设立评判案件的标准,都不仅仅需要计算机领域,还需法律、逻辑学乃至各界的实践理论人才的共同讨论,谨慎选择才能完成。此外,推广智能系统的具体操作办法也有待进一步明确:例如怎么不断收集司法人员的使用反馈、如何随时对系统知识库升级(包括更新法律规定与判例)、如何筛选可参考资料的范围等。

更为严重的是,若单纯依靠电子智能法律系统可能滋长司法人员的惰性。审判者通过机器把法庭内外的案件信息加以模式化、固定化,并由系统出具处理意见。这显然排斥了司法人员通过反复、循环的对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分析,从而制造出最符合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的过程,割裂了个案与所适用法律的紧密联系。不少法官较为保守,为了减少审判结果的争议,可能依赖电子智能提供的裁判意见。长此以往,会局限审判者思维,限制其伦理人格、推理技术、职业素质的发展,甚至会给法官的消极审案提供借口。司法人员绝对不能以判决结果是由电子智能法律系统做出,以自己无关为由,去应对当事人對裁判的质疑。法官的每一个行为本应要受到双方当事人、代理人乃至大众的监督下。其裁决过程中,必须仔细阅卷,融合自己的学术修养与社会经验,审慎取舍双方观点,并通过严密的论证体系来证明自己为何如此判断,选择适用哪些法律,阐释其中蕴含的法律精神与立法宗旨,证明自己判决的正当性。我们需要的是法律的思辨应用者,而不是电子智能的机械实施者。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让法院行为获取公众最大限度的支持。

四、结语

对电子智能的未来,我们充满信心。不论是人民代表大会上采用的电子表决器,还是电子智能法律系统,不可否认的是通过广泛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对我国法治建设带来了多方位的积极影响,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科技强国的目标正在实现,电子智能必定会进一步加快我国立法、司法、执法乃至公民守法等方面建设的步伐。

可是,我们也要排除对现代科技成果的迷信。曾有人提出电子智能可以解决司法不公、案多人少的问题,甚至可以替代法官。显然,这种“科技万能论”是激进、不理智的。我国早在西汉时期便已有“自由裁量权”的雏形。“春秋决狱”,便是让法官通过在具体案件中解释适用儒家的精神观念,去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自然,已步入现代法治建设的中国更不可能以固定化的电子智能审理去替代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诚然,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司法自由裁量权确实需要电子智能这种规范化程序限制。但,绝对不能舍本逐末,为了所谓“限权”,丧失司法的价值。毕竟电子智能只是一种手段,为了实现司法科学化,还是要凭借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力图在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关键领域和主要环节取得突破性进展。那么,电子智能法律系统究竟应该处于一种什么地位呢?

我们应该把它作为辅助性质的参考工具来使用,电子智能绝对不能代替司法人员的思考去进行解释法律、采信证据、审理案件等活动。电子智能最突出的优势就是其强大的记忆功能。可是这种查询检索功能的发挥仍应是法官主导。必须由法官去事先分析出案件关键点,才可利用电子智能,搜素代表性的案例、法律法规、政策条例、司法解释等。法官再对这些资料进行甄别筛选,通过自己的价值推理,确定最适应个案的裁判结果。显然,电子智能法律系统并没有参与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应用过程,仅为法官提供了高效、准确和全面的服务而已。其实,不论是帮助当事人查询案件情况的“云平台的电子卷宗系统”;或是方便法院与外部单位(如银行、国土等)对接合作的“司法协同系统”;或是辅助办理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减刑假释管理系统”。我们不难发现,电子智能主要是处理不需过多智力性与灵活性方面的工作,减少司法人员的重复性劳动,目的是使法官有更多时间和精力去提升裁判质量。实现这一美好愿景的前提应是,电子智能法律系统可以在法律的预定轨道上,限制性、规范性的运行。

注释:

张保生.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法理学思考.法学评论.2001(5).11-21.

中国网东海资讯北京新闻.北京法院“睿法官”系统开通上线.2016-12-14.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67.

[美]本杰明·卡多佐著. 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22.

季卫东.电脑量刑辩证观.政法论坛.2007(1).124-128.

丁以升.中国法理学问题研究.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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