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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定向高息放贷应如何定性

2017-04-18上官馨程晨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3期
关键词:受贿罪党委书记利息

上官馨 程晨

[案情]张某系某县某乡镇党委书记,王某系该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1年9月,张某要求将自己的60万元现金以每月3分的利息借给王某,王某并不需要这笔钱,但考虑张某身份便答应下来。截至2015年9月案发,张某60万元现金以利滚利的方式累至近200万元。期间,张某利用职权为王某解决承包工程中的矛盾纠纷。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投资理财是人们在现代社会获得财产增值的基本方法和途径,目前没有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民间借贷活动。张某向王某放贷行为属于投资理财范畴,不属于犯罪行为。即使对张某的行为做否定性评价,也仅属于违规违纪范畴。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较高利息强行向管辖范围内的对象出借资金,该行为极可能使张某对王某的评价不再中立,甚至进行特殊照顾。张某是将收受和索取财物的方式通过借贷关系的形式掩饰起来,放贷收息行为本质属于权钱交易,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法律保护,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自己的合法财产参与民间借贷。但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原因。第一,张某系乡镇党委书记,是乡镇甚至全县的重要领导干部,张某的放贷对象为其县域内的企业经營者,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第二,借贷关系的形成特别是利率的确定并非基于双方平等协商,而是出借人单方意思表示。王某在张某主动提出借款后,出于与张某维持良好关系的目的,或是害怕因拒绝遭到报复,才违心答应以较高的利息借款,借贷关系并非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形成。第三,张某提出的3分月息的利率和复利的计算方式,使最终形成的年息超过36%,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此高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张某的放贷行为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正常民间借贷活动有本质区别。

(二)张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张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以主动出贷的方式收取了高额利息,说明其主观上有收受财物的故意。“月息三分”的利率水平明显高于社会资金借贷的一般利率,并且没有事实证据显示王某遇到了资金上的困难。王某缺乏借钱的动机,这表明其支付高额利息不是对张某借款的回报,而是对其权力支付的对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新型受贿犯罪形式作了相关规定,对以交易形式或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收受干股等问题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尽管对国家工作人员以放贷收息形式收受贿赂没有规定,但是该行为通过大幅提高所谓利息变相获取利益,依然属于权钱交易的一种形式。可以想象,如果张某非乡镇党委书记,王某在资金较为充足的情况下不会接受如此高息的借款。放贷期间,张某60万本金的增值金额扣除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后仍达100万元左右,远超受贿罪的入刑标准。最后,张某在其任职乡镇党委书记辖区内为王某承包工程中的诸多事项提供了便利,为王某谋取了实际利益。

综上,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为行政辖区内的企业主王某谋利,并通过放贷收取高息的形式获取巨额利益,构成受贿罪。放贷收息行为系张某主动提出,应属索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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