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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金额认定与处理的几个实践问题

2017-04-18张春华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3期
关键词:利息

张春华

摘要:银行账户资料证明的固有局限性、交易的复杂性等因素,影响对相关账户金额和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金额的最终认定。办案实践中须全面理解并准确运用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选择正确的计算处置方法,确保定案证据符合证明法律事实的标准与要求。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账户金额 利息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常见的职务犯罪之一。办案中通常会涉及银行账户金额认定及处理。受银行账户性质、取证可能性等因素影响,个案中对具体银行账户的金额认定、处理原则与方法会有所不同(如:作为财产形态的账户与作为非犯罪所得、其他犯罪所得的账户,在本息认定的证据标准等方面会有差异,在此不作展开)。正确认定和处理银行账户金额,是确定犯罪数额的重要环节。

2016年笔者负责侦办的一起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涉及的在用银行账户有几十个,已注销账户若干。在用账户中,除了有多个不同到期日的定期存款账户外,另有数家银行的活期存款账户。同时,涉嫌受贿等其他犯罪所得与工资收入等交织在不同账户中,且账户间交易庞杂。交易方式上,不仅有柜面存取款,还有通过网上银行买卖理财产品、自助存取款、结息、刷卡付款、互联网转账等大量非柜面交易。此外,有证据表明银行账户交易中既有为本人及家庭成员办理的业务,也有代他人收付的情形,但无进一步书证佐证相关细节。经全体侦办人员共同努力,最终查明该犯罪嫌疑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数额达千万元,生效判决认定的银行账户相关数据与侦查查明的数据完全一致。本文以侦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为视角,就银行账户金额认定与处理的几个实践问题作简要探讨。

一、银行账户金额认定取证的固有局限及应对原则

众所周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数额由查实的犯罪嫌疑人现有财产、债权及被扣押物品之外的支出之和,减去其能说明来源的收入、债务、其他犯罪所得等后算得。生活常识和办案实践表明,要把上述各项金额都查证到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状态往往并不现实。例如:时过境迁的饮食、汽车用油等消费。银行账户交易情况的查证可能也有类似局限,如:从ATM机支取现金后的用途、一些非柜面交易等,很难获取“镜像反映”客观事实的充分证据。从侦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实践来看,在出现上述及类似的证据有限情况下,应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嫌疑人)原则进行处理。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指在刑事诉讼中当适用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存在模糊之处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结论。[1]即:办案过程中应以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为标尺,当认定和计算犯罪嫌疑人能说明来源的财产时,按“就高不就低”原则把握;在计算其现有财产及消费支出时,依“就低不就高”标准取舍。认定依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显然,上述处理的结果可能导致最终认定的涉嫌犯罪数额小于客观实际的数额,一定程度上“便宜”了对犯罪行为的惩处。而这正是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之义:在公诉方举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宣告被告人无罪。[2]毋庸置疑,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数额的最终确定,当然要同时满足取证可能性与刑事证据标准要求等多重条件。

二、交易明细中收支摘記内容的证明力及处理对策

目前,国内各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信息系统与其他银行间相对独立。不同银行的记账系统在账户位数、生成规则、账户交易明细(注:以下简称明细)的项目设置、代码、内容等方面自成体系。大多数银行的交易明细摘要栏(亦有称作“备注”、“注释”、“补充说明”等)往往有关于交易情况的简要记载。例如:对手名称、用途、交易属性等等。这些内容有时能为案件侦办提供参考甚至重要信息。那么,侦查机关能否仅凭明细摘记的“消费”、“POS刷卡”、“利息”等直接认定为当事人的收支或相应行为?对此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于明细中标记为借方(也有用Debit首字母“D”标记)的交易,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支出,取证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虽然我国刑法设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初衷在于严密刑事法网、提高司法效率,在罪状设计上追求减少控诉机关的证明内容和减轻其证明难度,[3]但承担本罪证明责任的仍是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财产来源进行“说明”之后,要根据其说明来调查收集证据证明其“说明”不成立,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承担一定的提供证据的责任”。[4]从计算方法看,明细中标记为借方的交易系存款人账户支出记录,在现有财产、收入、能说明来源及其他犯罪等数额不变的情况下,消费支出数额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金额间呈同向变化关系。出于趋利性考虑,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以“记不清了”、“没印象了”等来应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在此情况下,若仅凭明细摘记内容直接认定为当事人的消费支出,必须充分考虑证据数量和证明强度能否足够避免合理怀疑的风险。从办案实践看,目前各大银行的记账系统对于摘记类内容的标记规则、称法等尚无统一规范,现实中存在某些银行把取现、转款等也摘记为“消费”的情形。个别银行出于节约电子数据存储空间的考虑,对摘记说明栏采用限制字数或以数字代码标记的方法,由此难免摘记“消费”与实际的偏差。另外,随着交易电子化程度的提高,明细中摘记“消费”的具体内涵可能进一步扩张,如果仅依明细摘记来定性支出,证据不足的风险会进一步加大。例如:在当事人通过账户支付等方式购置的财物或从账户支取的现金被查扣的情形下,如果偏执地仅依明细摘记的“消费”而直接认定为消费支出,则必须有效排除被扣押钱物与消费支出重复计算的风险。与此相对应,对于明细中贷方(也有用Credit首字母“C”标记)交易的处置,是否也应秉持上述标准?毫无疑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嫌疑人有义务说明来源的财产理应包括银行账户金额的收入来源;经责令而未说明来源的部分,应计入涉嫌犯罪数额。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看,在犯罪嫌疑人经责令说明了其银行账户余额中包括有存款利息收入、并有明细摘记佐证的情况下,若证明存款利息归属于其未说明来源财产,举证责任由侦查机关承担,证明难度可想而知。从计算方法看,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认定的利息收入越多,计得涉嫌犯罪的最终数额越小(当然,对于利息的认定,应与其他能说明来源收入一样,必须有言词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佐证)。在事实存在疑问时,明智的选择是不适用刑罚或者适用轻刑。[5]换言之,在证据有限而无进一步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按照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结合明细摘记及供述、证言等认定为理财收入(存款利息)更为妥当。

三、本金性质对利息认定的影响及取证建议

银行账户金额的来源属于犯罪嫌疑人有义务说明的事项之一,但办案中笔者发现,某些银行账户钱款来源往往并不单一纯粹。当遇有庞杂的账户间交易时,要求其说清每笔交易的实质来源并不现实。可是,利息金额与本金、存款时间等密切相关,确定本金来源的性质、存款期间等,是厘清某个账户利息成份及相应金额的前提。在多账户频繁交易的情形下,分明本金来源性质及对应利息绝非易事。

从计算方法看,银行存款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形式之一,除去其能说明来源部分,即为不能说明来源部分。即:侦查取证重点应是当事人对存款来源的说明,而非每个账户或者各账户具体交易的本金性质。事实上,无论本金性质如何,其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所生利息)性质、金额是确定的,是否说明本金来源或性质,不影响利息金额确定,也不影响利息本身作为能说明来源财产的性质。[6]另外,对于在立案日前已从银行账户中支出或者使用的利息,应纳入能说明来源的财产部分,在计算涉嫌犯罪数额时从财产总额中扣减。当然,如查明已从银行账户中支出或者使用的利息确系消费支出,则再纳入消费支出部分(无论如何,该消费支出的认定与否,不应与其是否源自利息收入而有差别)。

综上,银行账户本金来源及性质不影响利息作为能说明来源财产的属性,因而在处置有关银行账户时,没有必要投入过多力量去区分本金的来龙去及对应的利息数额。不过,由此可能产生的一个后续问题是:在法院最终裁判及实际处置利息收入时,仍需要对不同本金生成的利息作出处理。但是,这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侦查阶段对银行利息的定性及处理是两回事。顺便指出《刑法》规定了对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部分的财产以非法所得论,未设定财产刑。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在程序意义上,它是司法机关在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以及其他非法取得财产犯罪的诉讼中“副产品”,是追究其关联犯罪同一诉讼的“半成品”。[7]而现行规则设计的精巧之处在于:依刑法及相关规则,通常情况下贪污或受贿犯罪数额在20万以上的即可能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所以,办案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贪污受贿等其他可并处财产刑罚罪行,可通过对其他罪行并处财产刑的方式,进行一定程度的弥补,实现总体上的罚当其罪。当然,在犯罪嫌疑人未同时涉嫌其他可并处没收财产的犯罪行为时,因侦查机关无法证实本金性质及对应的利息成分与数额,而将全部利息未加区分地认定为说明来源的财产,客观上不排除对未能说明来源的本金所生孳息未予追究的可能,但刑法具有不完整性,不可能将一切有害行为均纳入处罚圈。[8]不过,上述对于利息的处理方式并不背离罪刑法定的基本旨义,因为罪刑法定的根本精神就是为了有利于被告人。[9]

四、多账户频繁交易下的账户金额认定及处置措施

目前我国没有严格限定个人开立银行账户的数量。办案中遇到涉案账户众多并有相互交织、高频存取或者其他更为错综复杂交易时,厘清某个具体账户在立案日的余额成份可能比较复杂(例如:出现账户余额小于该账户全部利息之和时,可能要以理清与其他账户资金往来或与支出消费间的关联关系为前提,而确定各银行账户及相互间资金流向并非易事)。但无论交易如何复杂,立案日各银行账户的余额是客观唯一的。而该余额正是犯罪嫌疑人银行存款这一财产形式的实有数额(剔除他人财产后)。实践中可能涉及的另一相关问题是,对当事人购有的股票、基金等理财产品价值及盈亏数额的确定。理财产品的价值及盈亏情况直接影响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最终数额。由于实际生活中可供选择的理财产品范围极广(以股票为例,至2016年12月9日,沪深两市A股上市公司已突破3000家),对于时间跨度长、交易品种多且频繁的股票账户而言,若依该账户下各理财产品的盈亏进行统计,工作量不言而喻。就侦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而言,其重点是查明理财的盈亏数额,而非每笔具体交易的盈亏情况。根据目前购买国内市场的股票等理财产品的资金一般需通过银行的资金账户转入证券账户(直接以银行账户购买的定期投资等理财因交易量有限、过程清晰、持有及当前委托余额单一等,此不作讨论)的实际,可从资金账户入手,查明流入证券账户金额与从证券账户返到资金账户的差额,再加上待查时日股票市值,即可得出相应数值。需要说明的是,存款属于理财方式之一,由证券账户资金产生的活期利息,以证券账户为基准进行统计计算(即:一并按理财账户投资收益处置),不再另行單独统计,不影响对理财盈亏数据的最终确定。当然一般情况下,盈利应纳入能说明来源部分、而亏损则计入支出部分。

五、银行定期存款账户本息金额的确定方法比较及选择

在统计当事人银行账户金额时,有时会遇有银行定期存款的情形。银行定期存款账户的有无、数量、到期日等因个案差异而存在不确定性,以某定期银行存款到期日为财产统计时点不具有可行性。当有多个不同到期日定期存款账户时,立案日不可能与全部定期存款到期日一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数额应当是其在被立案日拥有的超过其能说明来源财产的部分(财产数额与统计时点相关,立案日之后追缴的财物,若查明属于立案日后产生的孳息,则不应纳入其立案日的财产范围)。因此,认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不应受银行定期存款到期日左右。

但是,以立案日作为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统计时点,在统计银行定期存款账户时,会涉及银行定期存款账户最近一个到期日(存款日)至立案日利息金额的确定。与活期存款不同,定期存款只有在到期日才显示账户本息金额。而自最近到期日(存款日)至立案日期间理论上是有利息的,对该部分利息的处置是确定涉案数额须解决的问题之一。办案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在立案日定期存款最近到期日(存款日)显示金额基础上,加上以该金额为本金至立案日测算的活期利息额得出。该部分活期利息额的确定方法大致有两类:其一是按对应时段活期利率折算至立案日,其二是先按定期利率折算,再扣减取款日距到期日的利息额。且不论选择标准的不固定性及相同期间的定期存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差异导致上述结果的不一致,无论选择何种测算方法,该利息金额均属测算数据。在没有实际支取的情况下,该部分金额是虚拟的。能否将测算的财产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收入值得商榷。事实上,如前文所述,本金性质不影响由其产生的利息在计算涉嫌犯罪数额时的处理。无论用何种方法得出的利息测算数据,在认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数额时,最终均与其他利息一起作为能说明来源部分处置。据此,办案实践中可采用另一种处理方法:不进行任何测算,直接以立案日定期存款最近到期日(存款日)显示的金额为统计数据。按计算涉嫌犯罪数额的规则,在现有财产与债权部分、能说明来源财产部分同时加上测算的利息金额,最终两部分相抵后,不影响涉嫌犯罪数额。尤其是在有证据表明某定期存款本金系合法收入的情况下,依现有相关规则的精神旨意,司法机关应当尽到善良管理责任,不得随意处置查扣财物,对属于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的定期存款当然不能擅自提前支取。[10]易言之,按第一种处理方式测得的利息额存在与实际不符、相关法律依据不足等风险。而后一种处理方式能避免上述风险以及被测算期间银行利率变化影响、测算方法选择、以及测算利息额的定性等诸多实践问题。当然,采用后一种方法时,应明确定期存款的数据确立时点,实践中,可以诸如“立案日银行账户显示本息数”等限定,避免歧义。

注释:

[1]时延安:《试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载《云南大学学报》2003年16卷第1期。

[2]何家弘:《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3期。

[3]参见梁根林:《刑事法网:扩展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8-92页。

[4]参见王松波:《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举证责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41)期。

[5]张明楷:《“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界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1月。

[6]尽管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但无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第2款之规定,还是依主客观相统一及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即使查证属贪污、受贿所得产生的孳息,亦不应纳入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数额。

[7]张曙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地位与作用的反思——种刑事政策学意义上的观察》,载《天津法学》2012年第4期。

[8]同[5]。

[9]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

[10]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4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39条第3款、第24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12条之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9条第2款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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