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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认证制度

2017-04-18杨翠萍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0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

摘 要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认证制度是其中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认证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制度。认证制度的合理运用,既能起到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积极作用,也能限制审判人员对自由裁量权的执法运用,保证证据在案件事实中的客观性与公平性,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认证规则体系。本文主要对民事诉讼认证制度的概念、内容和认证方式加以分析,以此达到完善我国认证制度的目的。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认证制度 认证方式

作者简介:杨翠萍,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14

一、 认证制度的概述

在最新修订的2013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认证一词加以规范,认证在专门的法律概念中并没有加以规定,但是根据理论界在民事审判中对于“认证”、“当庭认证”等词语的运用,可以确定的是:“认证”一词属于法律概念的范畴。认证是一种证明的行为,在法律中,其界定主要是对证据的认证,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判断活动。

认证,是认定证据的简称,学术界针对其在法律范畴中的概念有各种说明。何家弘在《新编证据法》中指出,认证是指法官在诉讼的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在诉讼过程中有涉及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然后根据证据的大小对诉讼结果加以判定的过程。王利明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一文中指出,认证是法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并觉得是否采纳其证据的诉讼活动。刘显鹏在《论证据法》一文中指出,法官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鉴别,并最终确认其效力的诉讼活动。

从以上学者对认证定义的研究中,可以看出其共同点:

1. 认证是对证据材料加以审查的过程。

2. 认证是法官主观认识的过程,是法官对证据能力的判断。

3. 认证对象是当事人出示的证据。

4. 认证主体是审判人员或法官。

5. 认证内容是对案件中设计的材料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方面进行认定。

针对以上关于认证的定义研究,笔者对此存在一定的分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认证是对证据材料和证明力的综合判断过程。在法庭质证结果的确认中,认证环节必不可少,法庭质证过程包括了对证据的审查,进而也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只有综合的进行判断,才能够将此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依据,因此,对于认证而言,也不仅仅只是对证据材料加以审查的过程,还是要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的综合过程。

2. 认证是法官主观认识的过程,认证应该存在于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保证法官主观认识的逻辑性及思维性,需要经过庭审后对出示的复杂的材料加以判定和核实,并予以合理判断。

3. 认证的对象不仅仅只是当事人出示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还应该包括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过程中对证据材料的判定是确认其是否是有效证据的关键程序,所以认证的对象应该是更加全面的,并且要确认所有的证据都经过法庭认证查实。

4. 认证主体在确认是审判人(一般是审判长)或法官(一般是主审法官)的同时,还应该排除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保证认证的公平性。

二、民事诉讼认证制度的内容

(一)认证的主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章第40条规定:“人们法院審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审判组织合议庭,……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其主体是审判员与审判合议庭,主要行使认识活动的实施工作,在这其中,审判委员会及诉讼代理人都不能成为认证的主体。

(二)认证的对象

认证的对象及认证的客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此可以看出,满足以上其中条件的证据材料才能够符合认证对象的范围,在此过程中,法官要对认证对象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加以分析,对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的性质的材料都不能确定其具有证据资格。只有满足以上七种证据中的一种,并且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才能具有证据资格,起到证明的作用。

(三)认证的方法

在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认证方式因案件的不同而各有不同,具有来说有三种认证方法:

1. 对每一个证据加以认证的方法,即法官对案件中的每一个证据在经过当事人的质证之后进行认定的过程。法官要对每一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进行理由说明。

2. 对每一组证据加以认证的方法,即法官对案件中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先集中串联起来,再经过当事双方质证之后进行判定的过程,相应的,法官也应该说明理由。

3. 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认证的方法,即法官对案件中的所有证据在经过当事双方的质证之后进行全面的综合判断,依据客观理由对其进行综合的认定。

三、我国民事诉讼认证制度现状分析

当前,由于认证制度的不完善性,导致我国民事诉讼认证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认证模式选择不明

我国当前的认证模式主要是以法官的主观认识和法定证据相结合而实施的认真过程,其具有一定的现实弊端,具体来说,证据在法庭审判中必须具有客观性,我国《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审查核实证据”等要求,但是这些查证过程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实际上是法官主观认识的过程,这并不符合对法官必须遵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的要求,也容易导致法官进行裁判认证时出现含糊不清的情况。

究其原因,这主要是由于民事认证缺乏完善体系所导致的,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其中并没有针对法定程度的概念、认证是否属于法定程度、审查核实应该在何时等进行明确规定,这样容易导致法官在实践判断过程中缺乏权威性和客观性,而且针对“认证”这一概念在法律范畴中的定义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容易导致实践过程中审判员在执行认证的过程中出现随意性较大的问题,导致认证效率及法官判定标准受到影响。

(二)认证规则设置不合理

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在认证规则的设置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认证规则的数量及保障机制上,认证规则的数量少容易导致规范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执行过程中缺少法定证据制度依据,出现更加偏向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之中,从而对案件证据的认定程度造成影响。而保障机制的不完善也容易加深在案件证据认定中出现错误后的处理行为,不利于法律的公正和效率性。

这种认证规则设置的不合理主要受法官及证明力的规则规定过于详尽的影响。法官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认证过程中发过的职权空间较大,认证制度对法官监督作用的目的并不能完全达到。而证明力规则规定过于详尽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我国司法针对案件中出现的证据的证明力的要求过于全面,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在个案中如果只是按照程序步骤进行认定,很容易导致认证缺乏灵活性,主观不能发挥其主观动能,无法保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认证方式规定不具体

在2013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认证方式有较为详尽的表述,《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问题若干规定》中提出,认证过程如果能够在当是双方质证后当庭认定的,即应当予以认定,如果不能当庭认定的,则通过休庭之后再通过合议庭评议予以认定,如果仍无法进行认定的,则在下一次开庭当事双方质证后予以认定。

这种认证方式仅作为认证活动中的大致过程,并没有对当庭认证或休庭后认证的证据进行划分,认证是在调查阶段还是辩论后等方面也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都容易导致法官在认证方法的使用中出现混乱,产生争议。

认证方式的不合理主要还是由于我国法律环境不完善,法律规定不具体导致的,我国仍处于司法改革的探索阶段,在法制制度建设中难免还会出现一定的漏洞,法制建设在实践问题中仍然会出现问题等。

四、完善民事诉讼认证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认证模式的综合认证

当前,大多数国家对证据认定采取的模式都是自由证明与法定证明相融合的方式,给予审判员更多的评判权利,使审判员拥有更多运用证据的权利和自由。我国当前在基层司法实践中注重实事求是的原则,针对不同问题法官及审判长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中自由证明的认证模式,但是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仍需要提高,做到更加的公正化与职业化。我国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强调“有法可依”,这是我国认证制度中自有证明与法定证明相融合的体现,在法制建设过程中,应该更加完善两者间的融合,完善法官队伍素质建设,完善法律对法官滥用职权的制度规定,吸纳法定证明中认证模式的合理之处,建立两者相融合的认证模式。

(二)完善認证规则设置

认证规则的设置首先要增加证据能力的认证规则,完善补强证据规则,其法官在对某些不够有证明力的证据案件进行认证的过程中,要增加其他证据以此对证据加以辅证,使其能够更加公平。此外,还要设置合理的证据证明力的认证规则,筛选并设置合理的证据证明力规则,删减不合理的设置,使法官在发挥其自由裁量权时能够更具针对性。

注重对认证规则的设置是为了能够减少法官自由证明的权力,但在此过程中不能否定法官个案中的主观动能,要注意对法官在采证和裁量幅度上的宽松管理。使认证规则的设置及具有原则性,也具有可操作性。国家可以借鉴发达国家中关于民事诉讼合理的认证规则,并且结合我国的国情及实际情况,建立更加完善的认证规则体系,从而保证认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

(三)完善认证方式的规定

要对认证方式加以改进,首先要改进法官当庭认证的意识,当庭认证能够改进现有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够积极的传统习惯,并且当庭认证能够保证当事双方对认证结果的认同度,是司法中的现实需求,也是对认证结果公平的体现。在笔者看来,如当事双方质证后对相关证据(要满足合法性、高效性、关联性的特点)无异议的可以当庭认证,如果一方存在异议则需要进一步查明证据。此外,还应该完善裁判书的认定方式,对于事实清楚,不存在异议的材料证据,要明确列出来并说明理由,对所示证据存在异议的,也应该在裁判书中说明原因,记录相关事实,保证认证中的合理性及客观性。

此外,还应该注重对我国认证主体和范围的明确与规范,认证主体之间要明确分工,认证内容要符合案件实际,认证对象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这样才能够更好的完善认证制度在我国法制建设中的高效作用。

总体而言,我国认证制度的不完善与我国仍处于法制改革建设之中有一定的联系,要加强对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认识,并且对认证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才能更好的促进认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高效性和公正性。要注重对法官队伍素质的建设要求及规定,对法官在自由证明的判定中权力加以制度和规则上的监督,从法律制度上保障当事双方的权利。

参考文献:

[1]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王利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中国法学.2000(4).

[3]占善刚、刘显鹏.证据法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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