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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舆论监督中的侮辱性言辞侵权风险

2017-04-15奚沛翀

法治新闻传播 2017年5期
关键词:失德侮辱性言辞

■刘 洋 奚沛翀

网络舆论监督中的侮辱性言辞侵权风险

■刘 洋 奚沛翀

2016年张靓颖因被称“小三”怒诉法庭,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内老虎伤人事件“垃圾人”“没有素质”言论在网上依然有所议论。从社会层面来看,这是社会宽容度下降的表现,从媒体视角来看,则刷新了网络舆论的道德下限,形成侵权。从事件本身来看,这些网络舆论的攻击对象一般都具有“道德失范”行为,是网络舆论井喷的导火索。网络舆论监督开辟了舆论监督的新阵地,但由于网民素质良莠不齐、法律观念淡薄,对这些违背道德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时相关言论往往未对道德失范行为本身进行监督,而是对当事人进行评论甚至动用侮辱性言辞,引发有害的网络舆论。近年来,网络上随处可见侮辱性言辞,网络舆论中侵权的高发生率让新闻界和法律界格外关注,尤其是言辞性侮辱,是很多侵权案件争持不下的客观背景。①

侮辱性言辞的侵权风险解读

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最早呈现在大家面前的是园区监控视频中“疯狂”老虎吃人,随着“知情人士爆料”,该女子是与丈夫发生口角才下车的,随后又传出被咬伤女子身亡、咬人老虎被处死等,相比传统媒体的“沉默”,网络舆论提供了充足的信息,网民对这样“电视剧式”的信息照单全收。

中国互联网的舆论平台十分发达,网民更愿意“发言”。②网络传播的低门槛瓦解了精英传播的话语霸权,当“道德失范”行为遭遇匿名免费和“三低”(低学历、低年龄、低收入)网民的网络空间,“诉诸理智”的言论往往就被淹没了,谩骂和攻击的言辞呈现出排山倒海之势。

网络的虚拟性和匿名性充当了侮辱性网络言辞的“保护伞”,降低了道德和法律个人言行的约束力。利用网络对他人攻击谩骂,明知道是践踏人格尊严的行为而为之,其根源是“法不责众”被他们奉为“护身符”。

网络舆论中大量的侮辱性言辞尽管是基于当事人存在“道德失范”行为,但人格赋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所固有的权利,属于绝对权力。③网络舆论使用谩骂和侮辱言辞进行攻击当属侵害当事人人格权范畴。

一、“道德卫士”遭遇法律

公民的“正义声讨”是基于当事人处于“失德者”的角色,网络舆论在“情绪优先”作用下会对“失德者”进行语言侮辱甚至人身攻击。诚然,不守规则者应该受到惩罚,网络舆论也无可厚非,但部分网络舆论在对“道德失范”行为的监督中对“失德者”进行肆意的攻击,对死伤者的谩骂,是一种更不道德的行为失范,侮辱性言辞给当事人带来身心的严重创伤,其实质就是在以道德名义实施人格侵权。

从网络舆论层面来看,基于中国传统思维中“道德本位”的影响,“失德者”理应受到批评谴责,网络舆论就是要控诉“道德失范”以警醒“失德者”。因此,言辞侮辱和人身攻击就堂而皇之地出现在网络舆论中,网民在情绪宣泄中成了正义的战士、媒体成了社会监督的楷模、“失德者”的权益被任意践踏。

从法理层面来看,正义感不能成为突破法律底线的借口,网络侮辱性言辞是对他人尊严的肆意践踏。2011年蔡继明诉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法院认定,出于舆论监督及言论自由考虑,应当允许公众通过各种渠道发表不同的声音,只要不对蔡继明本人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及侮辱即可。④

道德高地上的侮辱性言辞遍布网络反映的就是道德与法律的冲突性问题,从中国历史看,法律屈从于道德现象比较常见。法治社会,法律应该成为社会治理的基本理念,秉持法治精神是最基本的道德。

二、网络侮辱性言辞的侵权风险

网络舆论与网络舆论侵权只是一念之差,侮辱性言辞的非理性和戾气会造成舆论攻击对象成为“受害者”。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网络媒体缺乏法律意识,出现了网络舆论引发的侵权诉讼,成为被告的网络媒体总是用“言论自由”进行抗辩,其实质是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法庭辩论。

因为被批评者本身行为的不当,对其进行批评无可厚非,网络舆论也难免使用一些过激的言辞表达情绪。国内微博侵权第一案“金山控告360董事长周鸿祎侵权”终审判决表示:微博上的言论主观色彩浓厚,甚至一些语惊四座的表达方式,但“批评的内容,往往起到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⑤肯定了批评性舆论监督的价值。但在《每日经济新闻》诉360案中,法院表示媒体依照舆论监督的职责,批评现实,但十多处用语具有强烈的贬损、丑化法人人格的恶意攻击性质,远远超出了媒体批评应有的尺度,因此对“失德者”进行批评不代表可以使用侮辱性言辞。

中国博客侵权第一案——陈堂发诉中国博客网案中,法院的判决则明确了贬义评价和侮辱之间的界限:负面评价致其名誉受损并不当然构成名誉侵权,但侮辱性言辞显然超过了善意的负面评价。⑥由此可以看出,文字侮辱是可以直观判断其具有恶意的行为。

言论自由优先原则由美国的卡多索提出,即言论自由权优先于其他人格权,处于整个人权的核心地位,但对言论自由限制中明确规定了没有辱骂他人因而招惹冲突的言论自由,没有说下流脏话的自由、毁谤性言论不受保障。而罗伯特议事规则中明确提出人身攻击:禁止辱骂或讥讽的语言,网络舆论中的起哄、谩骂成为重要的言论表现形式,即应纳入侵权范畴。由此可见,任何国家在言论自由的行使中都维护人格尊严。2016年2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公开邹恒甫案判决,为网络舆论确立了四个层次的权利边界,其中一条即为陈述或批评时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攻击他人,任何人一旦超越前述的权利边界,都将承担法律责任。

三、侵犯名誉权抑或人格尊严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上两个法条都涉及到了侮辱性言辞侵权,区别在于到底是人格尊严还是名誉权。学术界有的学者认为,人格尊严是名誉权的保护内容,也有学者认为,名誉权是人格尊严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如果不加以辨别会导致在确定侮辱性言辞适用法律的混乱。

我国名誉权案件中,法院以“侮辱谩骂”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比例在62%。2015年艺人李易峰状告豆瓣网侵犯名誉权案在朝阳法院公开审理。豆瓣网站上有大量对李易峰侮辱诽谤的言辞,诸如“李易峰是个贱人”等恶劣言辞,使李易峰名誉权受到侵害,李易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费,计人民币1元,而赔偿1元意在向社会传达一个艺人应当获得的尊严,该案人格尊严被作为名誉权的保护内容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使用人格尊严对道德失范中网络舆论加诸“失德者”的侮辱性言辞进行规范更合适。名誉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指外界对公民和法人的品德、声誉、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以及这种社会评价给公民和法人带来的精神利益。“客观社会评价降低”是名誉权侵权行为的衡量标准。在道德失范现象中,“失德者”的行为属于违背道德规范,对其行为的客观报道和评判必然带来社会评价降低,但降低属于合理的范畴,名誉权也不会因此受到损害。2011年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人格尊严诉讼。人格尊严作为“人”所应有的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判断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伤害,关键在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针对“道德失范”行为,相当数量的网民通过侮辱性言辞攻击“失德者”,这些舆论力量“给失德者造成精神压力和身心伤害”。按我国法律的规定,被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有诽谤、侮辱和宣扬隐私。在网络环境下,侮辱的主要手段是使用侮辱性言辞,造成的主要损害是使受害人丧失尊严,而从侮辱性言辞使用者的主观态度来看,其具有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侮辱性言辞经常用作认定行为人具有恶意的依据。

倡导理性化网络舆论

PPTV解说员周亮“苏北狗”事件后,黄健翔在微博表示:“无论是谁,都不该用非职业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工作。更遑论侮辱性质言辞攻击任何组织或团体。”网络媒体作为常态化的舆论监督工具,应该秉持善意立场,塑造理性化舆论场。

一、理性应对“道德失范”

网络舆论既要对“道德失范”进行监督,也要善待私权,用理性引导情绪。

1.避免“借题发挥”式的宣泄

爱因斯坦有言,为了人人都可以表达自己的观点而不受惩罚,所有人都必须有忍耐的精神。⑦“道德失范”行为触碰了社会道德,“失德者”固然有容忍义务。“表达”是含有主观色彩的,而网络表达更甚,打着“惩恶扬善”的旗号,指责别人不守规则。更有甚者在基本不了解“道德失范”行为的情况下,进行纯粹借题发挥式的发泄。一些稍有理智的网络舆论试图劝慰那些以侮辱性言辞来表达情感的人理智一些,但往往被当作“一伙儿的”遭到谩骂和诅咒。

不守规则者应该受到惩罚,网友的舆论监督也无可厚非,但部分网民在对“道德失范”的监督中狂热地对他人进行肆意的攻击和谩骂是不对的,因为无论“失德者”的问题多么严重,当事人是有人格尊严的,他的人格权依然受法律保护,不可侮辱。

2.表达意向的真诚性

网民对“道德失范”行为进行网络舆论监督的目的不应该是为了发泄对“失德者”的轻蔑、仇视等情绪,而是出于真诚,寻找病症好对症下药,避免“道德失范”行为再次发生。对“道德失范”行为的批评、质疑中非恶意的尖锐言辞应给予支持,充分赋予网民表达批评、质疑意见的网络舆论。侮辱性言辞缺少与人为善的态度,具有诋毁和攻击之嫌。侮辱性言辞往往与“道德失范”行为无直接关系,而仅仅是加诸“失德者”的“语言暴力”,这已经超出了评论的合理限度。

面对“道德失范”行为,作为舆论载体的网络媒体,必须做到“两坚守,两摒弃”:要“守土有责”对“道德失范”行为监督到位,不缺席不失语;要“守住边界”,不能高举道德的利刃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摒弃“易怒”行为,仗着“道德卫士”的立场对他人进行侮辱谩骂行为不可取;摒弃“下定义”行为,在舆论监督中就事论事不能超越“道德失范”行为所允许的程度,对人格问题进行定性。

二、用法治思维告别法不责众

侮辱性言辞的“护身符”是法不责众,世界上虽有法不责众的现象,但没有法不责众的法律,法不责众心理是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观念相悖的,是典型的法盲心理。我国在处理网络舆论用侮辱性言辞“群殴事件”时,采用共同犯罪行为认定,只是在量刑上按首犯与从犯区别对待,这就是法治精神的体现。

一个“依法治国”的社会,如果有大量的“法不责众”现象出现,则说明要么是立法出了问题——因为法律是维护公众利益的;要么是执法出了问题——没有贯彻违法必究的精神。如果人人都仗着法不责众,只要救济足够多的人就可以免责,那社会安全感何在?在对“道德失范”行为进行网络舆论监督时,应该以法治思维来行事,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理直气壮的批评,才能避免侵权之嫌。

(作者分别系安徽大学新闻传播学院研究生、湘潭大学文学与新闻学院研究生)

注释:

①魏永征:《维护意见讨论的充分空间》,《新闻记者》2012年第5期。

②王君玲:《网络社会的民间表达》,暨南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③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④《蔡继明诉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01281号。

⑤《“微博第一案”:司法界定言论自由边界》,正义网2012年1月11日,http://www.jcrb.com/zhuanti/fzzt/fzlps/wlp/tm/201201/t20120111-789481.html

⑥马杰、陈永红:《中国“博客侵权案”考验网络秩序》,新华网2006年8月4日,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6-08/04/content-4920497.htm

⑦阿尔伯特·爱因斯坦:《爱因斯坦的最后岁月》,王文斌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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