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债权法理论发展:2005-2015
2017-04-15张若阳
张若阳
(甘肃政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70)
我国债权法理论发展:2005-2015
张若阳
(甘肃政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70)
在法定债之关系,法律规定乃债之发生原因。法律规定若未能满足社会规范的需要,而形成法律未规定之情形,则充其量不发生法定债之关系,而成为立法者有意不加规范之生活关系,也可能为立法者规范设计内的法律漏洞。法律规定愈是抽象,所能涵盖之生活关系愈广,但会提升对于判例以及学说的依赖性,最典型之例乃是侵权责任法。但是之于债的总体考量,大部分学者还是倡导将债权法独立出来亦或是将债法总论纳入民法典体系之中。在比较法上,设立债权总则成为多数国家(地区)民法典的通例。时至今日,大陆法系的一些新民法典也仍然保留了债权总则。这为债法总论能否写入民法典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是相左的声音也一直存在。所谓交易生活形形色色、千奇百怪,立法者本来就无法一网打尽,所以在一些板块问题上和立法方面都需要对学者的理论进行参考。那么,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对于我国债权法理论发展的梳理就显得极为必要。
债权法
一、债法总论的设立之争
关于债权法是否要设立总则这一问题,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有支持的意见也有反对的意见。反对的理由主要认为债权法总则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统领整个债权法部分,但目前来看债权法总则的内容主要还是适用于合同法,既然合同法已经设立了总则部分,再设立债权法总则就会有重叠的感觉,浪费了立法资源。但是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关于债的履行原则、债的保全等等规定并不仅限于适用在合同法,不能把其单独规定在合同法中。同时,合同法作为一门部门法,其作用主要是为了解决因合同关系这一具体类型而产生的各种法律问题,具有其特殊性,让合同法承担过多的功能,是不妥当的。出于债权法总则的统领作用以及法律立体构建的逻辑性问题,应当设立债权法总则。
且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就是否有必要设立债权总则的问题,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我国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第一稿)在第三编和第八编中规定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但并没有规定单独的“债权总则”。而只是在第一编第六章“民事权利”中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债权。其中规定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显然该草案并没有采纳设立债权总则的观点,但此种模式也一直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
按照王泽鉴先生的看法,“债之关系为现代社会最复杂之关系,民法债编设有严密之规定,为债之关系之一般原则,适用于任何债之关系,具有模式性”。①如果民法典没有债权总则,各种具体债法制度就难以体系化。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典应当保留债法总论,理由如下:(1)实现民法典的体系性与完整性;(2)协调债权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3)规范债法的共通性规则;(4)对债法各论部分进行拾遗补缺;(5)促进民法规则和商法规则的融合;(6)保持债法体系的开放性。诚如柳经纬教授所言:“如果债权总则不复存在,则民法典总则之中债权的概念就难以与民法典分则中的相应编章对应,从而也会影响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和谐和体系化程度。”
关于反对的言论也不在少数,主要考虑到在民法典中设立债法后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1)债权总则的设立可能会增加法律制度的层次。(2)这将导致法律适用的复杂化。(3)由于我国已经制定了独立的合同法,立法机关也正在加紧制定独立的侵权责任法。应当承认,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都已经或将要设立总则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像传统大陆法的债权总则那样规定得十分详尽的话,难免会发生规范的大量重复。但是如果我们协调好债法总则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总则的关系,也能够有效地解决规范的重复问题。
二、发现我国债权法问题及对发展的制定
对于债权法的体系构建,世界各国的债法体系都各有不同,我国理论界在这一方面也存在很多四个争议点,具体包括是否设立债权法总则的问题,侵权责任法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债权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关系问题,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安排问题。
总之,在制定民法典债编的过程中,我们在广泛吸收借鉴各国民法的优秀经验的基础上,认真总结我国债和合同立法的经验,既要考虑到各种债的发生原因的形式上的共同性,也要密切关注它们的实质差异性,从而构建适合我国法学传统和现实需要的债法体系。此外,在总则中单独规定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也满足了两种特殊之债具有独立性的要求。基于这些原因,有必要借鉴《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经验,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制度置于债权总则之中。最后,从债的本质来看,侵权行为也不宜归入债的范畴。从债的起源来看,债具有财产性。从债在罗马法体系中的地位看,债属于“物”的范畴。对査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同一个条文关于债的定义“偿付某物”、“给付某物”可以看出债具有财产性。债系法锁,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其内容为债权债务。这些都决定了它天然具有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交付一定物,支付一定金钱等效力,它适宜成为财产流转的法律形式,具有天生的财产属性。如果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纳入债的范畴,势必与债的财产属性相违背。我认为,完全有必要将债权法总则单独成编。因为,将债权法单独成编既可以体现债权法的完整性,又能更好地促进债权法的扩充和发展;既能够保证债权法的有效实施,又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M].台北:作者自版,1979.第127页.
张若阳(1991—),女,汉族,甘肃临洮人,硕士,甘肃政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