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合同问题研究
2017-04-15朱思璇
朱思璇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网约车合同问题研究
朱思璇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现今随着打车软件的兴起与发展,其好处与弊端也越发显露。人们开始思考网约车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为更好的研究网约车合同问题,将对在使用打车软件叫车过程中形成的各方关系进行分析,论证网约车所形成的客运合同与传统的扬招车模式的不同,探究网约车合同的履行、网约车模式是否违背强制缔约义务、违约行为的界定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网约车合同;要约;承诺;违约;强制缔约义务
目前使用打车软件的司机有出租车司机、私家车司机、专车司机,本文主要探讨出租车司机在使用打车软件中面临的相关法律问题。
其一,网约车所形成的客运合同何时是要约,何时是承诺,合同何时成立;其二,任意一方作出非常规行为时,何时算作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其三,凭小费竞价打车可能导致变现涨价,使得司机对乘客“挑肥拣瘦”,甚至拒载。又或者对于那些不熟悉互联网技术的群体在街头扬招打车,司机选择直接忽视,是否违背客运合同中出租车司机的强制缔约义务?面对这些问题,需要笔者深入研究并逐一解答。
一、网约车模式下的客运合同
学界对网约车下的客运合同何时成立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司机接单说”,另一种是“行人上车说”。通过比较,笔者更为同意前者,理由如下:
(一)司机实质接单后合同订立更符合数据电文的合同订立方式。网约车模式下,要约和承诺均以数据电文的方式发出,通过打车软件司机与乘客交换信息订立合同,乘客将“所在位置、目的地、用车时间”等信息以数据电文的方式传输到软件平台上,此时该信息为所有打开软件的司机所知道,这时乘客的要约生效。司机若接单,按下接单按钮则会将自己的“车型”、“车号”、“姓名”、“联系方式”发送到乘客手机上,该信息到达乘客手机上时承诺即生效。[1]
(二)司机接单时合同订立使受损权益更能得到保障。通常可期待利益大于信赖利益,违约责任的承担相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更能够弥补受损利益。当前发生在网约车模式下的爽约行为数不胜数,这种高风险行为是互联网自身技术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因此加强风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其实也是弥补互联网的这一缺陷。“滴滴”打车目前对爽约有一定罚款:司机或乘客有爽约行为发生时,滴滴将通过查询司机或乘客近十次订单中单方面年爽约行为情况,并根据累积爽约次数进行相应处罚,其中,累积爽约一次的,给予提醒;爽约两次的,禁用一天;爽约三次的,禁用三天;爽约四次的,禁用30天;爽约五次的,永久禁用。[2]尽管“滴滴打车”规定了明确的处罚,但在这些处罚下,接单后司机赶往乘客所在地的过程中产生的油费等费用以及可预期的时间利益都无法得到补偿,因此如果不将司机接单时定义为承诺生效合同成立,那么对于现实中频频出现的爽约行为则得不到较好的惩罚,受害一方无法得到有效的弥补,公平原则将遭到破坏,网约车模式会愈发混乱。
二、合同缔结中“择客”与“加小费”情形的分析
在实际打车过程中一些出租车司机以自己已经接单为由,拒绝路边扬招打车的乘客。同时由于软件打车有“加小费”功能,乘客可通过“加小费”增加成功打车的机会,这在上下班高峰时段或恶劣天气情况下尤为明显。“加小费”的数额越大,打车就越容易成功。出租车司机当然愿意与“加小费”的乘客订立合同关系,但此行为却涉嫌违反“公共运输强制缔约义务”的规范。[3]强制缔约对缔约自由的合理限制被“打车软件”在无形中“不当松绑”。出租车承运服务所负载之公共利益决定了通过强制缔约制度保障能力欠缺之弱势群体出行的必要性,因为一个理性的利己主义驾驶者不会考虑对道路上其他人的影响。[4]
何谓“强制缔约原则”?是指根据法律规范,为一个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在无权利主体意思拘束的情况下,使一个权利主体负担与该受益人签订具有特定内容或应由中立方指定内容的合同的义务。其目的是保护人们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缔约自由的限制,包括订约程序的强制(要约与承诺的强制)以及订约内容的强制。[5]出租车行业属于公共交通领域,因此对其不能仅仅依靠私法力量进行规制,还需要公法干预与调整。根据强制缔约原则,出租车司机不可“择客。”出租车司机在已接单后,路遇扬招打车的乘客,不可在停车询问其目的后再以“已经接单”为由拒绝扬招打车乘客的要约,否则即为“择客”、“拒载”,受到“强制缔约原则”的否定。然而目前出租车顶灯只有“空车”、“有客”、“待运”、“停运”、“电召”五种状态,有些地方还加入“求救”状态,但不管是哪种,都没有很好的反映目前的出租车已经在网上接单的信号,因此笔者认为出租车顶灯应该增加“暂停接客”这一选项,向周围的扬招打车乘客发送准确的信号,从而防止司机被投诉“拒载。”
第二,出租车司机不可“加小费”。“打车软件”的“给小费”功能,笔者认为其初衷是好的,希望像国外一样对提供服务的人员给予一定的小费奖励,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发生了许多不尽如人意的现象,而且打车软件的设计者忽视了公共交通领域票价的公共性和强制性,因此笔者认为“加小费”功能不应出现在“叫车”后、“接单”前这一环节,而是应该出现在“行车结束后”、“相应车费已经付清”后,如果乘客对司机的服务很满意,则可以给出一定的小费,作为对司机服务的认可与赠与。
三、打车软件导致缔约机会实质不平等
弱势群体由于对移动互联网技术不熟悉,导致他们在打车过程中越发困难,这种困难实际上使其丧失了平等缔约的机会。面对不平等的缔约机会,笔者认为需要有一定的变革。其一,可将“打车软件”与“打车电话”结合起来使用,对那些不会使用智能手机只会扬招打车的乘客,可使用“叫车平台电话”预定车辆。其实这种方式并不新颖,原先就有电召平台,但苦于宣传不够,且当时在路边招手叫车成功的可能性也很大,所以没有必要利用电召平台进行叫车。但现今不会使用“打车软件”的乘客在叫车方面已有许多困难,因此电召平台应再次发挥其本来的作用,且加大宣传力度,使乘客们知晓这一方式。而且电召平台可以和“打车软件运营商”联合起来,将两个平台进行对接,又或者“打车软件”自身开拓第二平台,方便那些不会使用“打车软件”的乘客。这样市民们既可通过网络叫车,又可通过电话叫车,当然还有最传统的“杨招打车”。通过多样的形式满足用车者们的需求,从而保障缔约意思发出途径的多元化。
四、使用“打车软件”爽约产生的违约责任分析
(一)使用“打车软件”的违约行为类型
1.拒绝履行。常见有以下两种,一是乘客拒绝履行。乘客在收到司机接单的信息后,由于路边刚好有一辆空车,而拒绝履行已经通过“打车软件”达成的合同。二是司机拒绝履行。司机遇到路边扬招打车的乘客或者是加价的乘客而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取消订单的行为也构成拒绝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6]
2.延迟履行。乘客选择“打车软件”的目的就是为了节约打车时间,但现实往往相反。当司机接单后往往离乘客还有一段距离,这段距离可能很近,也可能很远,当然有时也会因为司机不熟悉地理位置导致到达乘客所在地花费较多时间。如果刚好这名乘客急需赶往某地却因司机延迟到达,那么合同成立时所希望达成的目的就根本无法实现,形成根本违约。这时除不可抗力之外,司机应负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7]
(二)使用“打车软件”爽约的违约责任承担
目前爽约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以强令退出软件平台为主,此外还有金额赔偿,再次以“滴滴打车”作为例子进行介绍。乘客和出租车司机在合同成立后的5分钟内可以免费取消订单,乘客超过5分钟取消订单则要支付5元作为赔偿费用。而此时即便司机已经赶到乘客指定地点,若乘客执意取消订单,司机所受到的利益损失并无其他救济。
由此可发现,在“打车软件”应用过程中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与《合同法》中规定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形式为违约责任有所不同。
毕竟由乘客或司机面对面承担违约责任存在实际操作上的困难,比如爽约的证据收集,赔偿的支付方式,违约金的计算等困难。[8]因而目前的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惩罚不到位,惩罚并不能实际得到落实等问题,因此,“打车软件”应用过程中爽约问题的责任承担还需进一步完善。
就笔者而言,不同的违约行为应有相配套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这样才能使“打车软件”更为完善。
1.拒绝履行。在合同成立后,若司机或乘客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应与所获得的赔偿成比例,而不只是5块钱。若出租车司机在合同成立后违约,乘客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应考虑到等候时间这样的消极利益损失,等待的时间越长赔偿金额也应越高。同理,如果乘客爽约,出租车司机所获得的赔偿应考虑到订单取消导致的司机直接财产损失,即汽车的燃油费,当然还应包括间接财产损失,主要为能接到的其他有效订单。此外笔者还认为,拒绝履行除了金钱惩罚赔偿外,还应承受“信用指标降低”的惩罚。当乘客或司机私自取消订单,另一方可以进行投诉,系统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计算赔偿金额,此外将被投诉者的信用等级降低一级。
2.延迟履行,需要区分延迟履行是否达到根本违约,如果没有则守约方可通过“信息反馈”,获取“迟到补偿金”。当然守约方到达目的地后仍需支付或获得全程路费。若延迟履行达到根本违约,同时也超出系统最长等待时间,则守约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且能获得金额补偿,即计算守约方的等待时间给予相应补偿。
此外,笔者还认为,保险公司可与打车软件合作开发新险种。但至于具体保额的设定,需保险公司与“打车软件”之间进行协商以确定最终合适方案。[9]
五、结语
网络叫车模式与传统客运合同不同,在合同成立上有许多争议,现如今还未有正式的法律对该新型模式进行系统规定,大多只是交易习惯、专家学者的学理解释、以及APP自身的制度规定,但这些都经不起法律推敲。当今社会崇尚诚信,但现实恰恰相反,人们总是有许多不诚信的行为以及钻小空子的自作聪明,导致“爽约”行为频频出现,而这些不良行为在侵蚀着社会的诚信架构。同时,打车软件中的一些功能违背了出租车客运合同中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出租车司机“择客”现象,以及“加小费”才接单的恶劣行为。这些种种,都需要市场与法律的重新规制。笔者在文中提出一些个人浅薄的建议,并结合自身的切实感受,在明确具体违约类型下提出弥补与惩罚的看法,希望能对今后打车软件的完善和出租车市场的良序发展起一些小小的作用。
[1]张默.论网络专车合同的订立[J].法制博览,2016(7)(中).
[2]汪曼.“打车软件”爽约问题的法律规制[J].法制博览,2015(7)(下).
[3]张春普、李保娟.软件打车合同中的特殊性问题探究——兼与扬招打车合同之辨析[J].天津学术文库(下).
[4]单平基.从强制缔约看“打车软件”的法律规制[J].法律实务,2014(8).
[5]崔建远.强制缔约及其中国化[J].社会科学战线.2006(5).
[6]崔婉莹.网络约车合同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
[7]辛昕.打车软件违约责任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5(3).
[8]汪曼.“打车软件”爽约问题的法律规制[J].法制博览,2015(7)(下).
[9]谢蕊、欧阳菁菁、傅海唐、宋佳音.使用软件打车引起的违约现象分析[J].法制博览,2016(7)(下).
朱思璇(1993-),女,江苏常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企业法律实务。